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謝昇諺 相 對 人 向俊銘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調字第3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地雖在桃園縣中壢市,惟其實際上主要事營業處所確實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在其官方網站上亦明確表明其總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且其24小時服務電話及免付費客服電話均設置在該址,可證相對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營業所確實位於本院轄區,又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前,兩造係向臺北市內湖調解委員會提起,相對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留送達址亦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並派員參加調解,以上均可證明其位於本院管轄區內,本院有管轄權。退步言,原告居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因為車禍受傷之結果發生地有部分位於居所地,亦即本件如依原審所示見解,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受理本案,並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或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共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惟因其係主張因相對人向俊銘駕駛相對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於民國101 年10月6 月19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國道一路171 公里處800 公尺處北向南行駛時,煞車不及連續追撞各由第三人林偉頎、林金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為RI-2399 號自用小客車,致抗告人車輛嚴重毀損變形,及抗告人右小腿擦挫傷及手腕、頸部等多處疼痛之傷害結果,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為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因侵權行為涉訟之行為發生地及結果地均在臺中市潭子區;而相對人向俊銘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主事務地分別在南投縣國姓鄉及桃園縣中壢市,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各該相對人等住所、主事務所及侵權行為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按前開說明,雖已合於㈠、㈡之要件,但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已不適用各相對人住所、主事務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亦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址及服務電話均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且兩造係於內湖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其所留送達址亦在臺北市內湖區,並派員參加調解等語,縱為屬實,亦不影響本院非管轄法院之結果,故原審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