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威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博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受命法官李佳芳法官,於審理上開事件時,曾命原告具體陳明應恢復為如何之原狀,惟原告並未遵期陳報;其復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訴之聲明為何,原告就門禁部分是否請求回復原狀,僅陳述再具狀說明,惟原告在102 年5 月1 日書狀內,亦僅再次陳述就門禁部分目前暫不請求,惟迄今已4 個多月,受命法官李佳芳法官仍放任原告就門禁部分是否列為訴之標的之一部、是否為訴之聲明等,未予清楚說明,致聲請人難為答辯,受命法官李佳芳前揭未促成原告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行為,已足見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同法第343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者,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指摘受命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訴訟指揮不當或有所遲緩,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僅據此為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於該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存在,則聲請人徒執前情,主張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