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維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雄 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瑾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C ○○四三○四)、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D ○○三五六○)、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E ○○四九一○、E ○○四九○九),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准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2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700 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嗣迭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677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上述存單均已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並調閱相關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