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 訴訟代理人 林宗奭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邱銘輝 溫惠敏 許碩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奕霖律師 蔡世祺律師 劉威德律師 何念屏律師 複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應以附件二編號四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聲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由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被告)因後述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以如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嗣於本件審理中,就道歉聲明之內容變更為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第371 頁)。核原告公司所為,係就道歉聲明之內容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被告壹傳媒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出版之第619 期壹週刊雜誌,係以報導台北市雙子星大樓開發所涉弊案為週刊封面主題,並以「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指原告)簽密約」為週刊封面標題之一,另於該期雜誌第44頁至第47頁為如下不實報導;「【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太極雙星弊案‧‧‧因行賄馬辦主任賴素如而遭到收押的太極雙星幕後掮客程宏道,曾花數千萬佣金,取得台北雙子星C1最大私地主—國民黨營事業欣光華授權開發密約,‧‧太極雙星只是空殼公司‧‧‧全案有向上延燒之勢。」、「【牽搭欣光華拿授權】,‧‧太極雙星弊案的靈魂人物程宏道,‧‧還曾深入國民黨營事業核心,在二0一一年九月透過關鍵人物穿梭,和黨營事業、也是此次雙子星開發案最大的私地主欣光華簽署授權密約,同意全權委託他處理開發事宜。」、「【太極雙星成立波折不斷】‧‧‧2011/09 程宏道獲得國民黨營事業欣光華授權委託密約。」、「【謝酬達千萬檢調追】‧‧‧欣光華和程宏道簽署密約的背後,還有一段不為人知的交易。知情人士說,促成密約的相關人士要程宏道在事成之後,得付出數千萬佣金酬謝,‧‧‧目前仍由檢調追查中‧‧」等內容(下稱系爭報導),欲使一般民眾誤以在壹週刊雜誌第619 所報導之「台北市雙子星大樓開發所涉弊案」中,原告與其指稱之弊案靈魂人物暨空殼公司幕後掮客簽署密約,以配合系爭報導指稱之弊案遂行,並涉及不法佣金之受付,亦為參與弊案之一員,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被告違背合理查證及合理確信為真實之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壹週刊雜誌刊登內容(包括系爭報導)有最終決定權,被告邱銘輝為被告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負責壹週刊雜誌刊載內容(包括系爭報導內容)之編採,被告溫惠敏及被告許碩穎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記者,並撰寫系爭報導,被告壹傳媒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發行系爭報導,其不實內容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賠償200萬元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報頭下,以附件二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台北市政府雙子星大樓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坐落之台北車站特定區C1土地,其中原告公司所有之土地面積占C1土地之12.77 %,為最大之私地主,亦為系爭開發案成就後私地主中最大的獲利者,並因媒體報導台北市政府當時提高地主權益分配比例,將使原告取得更鉅額開發利益。嗣因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取得可靠消息來源得悉原告公司私下授權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雙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程宏道參與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投標,被告壹傳媒公司記者即向當時就系爭開發案進行調查之李慶元議員查證,經李慶元議員安排與民進黨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召集人黃承國見面求證,黃承國即向被告公司記者與李慶元表示:程宏道向其說明已取得原告公司授權,而成為私地主之代表人,再系爭開發案涉及我國執政黨旗下之黨營事業是否介入重大弊案等與公益高度相關之議題,自應適度放寬被告之免責空間,以免箝制言論自由,限制公共意見之形成。本案被告依上開查證所得資料,本於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係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㈡被告裴偉乃負責壹傳媒公司之人事管理、行政事項、經營方針之決定,並未參與壹週刊報導內容之採訪、擬撰與審核等編務事項非本案原告所訴事實之共同行為人,又被告許碩穎並未參與原告所指涉系爭報導之部分,該部分係由被告溫惠敏查證與撰寫,被告許碩穎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又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並無參與系爭報導內容之撰寫,不得遽認被告邱銘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反面): ㈠系爭報導出刊時,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邱銘輝為系爭週刊之總編輯、被告溫惠敏、許碩穎為系爭報導共同掛名之撰文記者。被告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受僱人。 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反面): ㈠系爭報導是否使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侵害? ㈡被告溫惠敏撰寫系爭報導是否已為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是否可合理確信為真實而撰寫? ㈢被告裴偉、邱銘輝、許碩穎是否亦應負侵權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 五、系爭報導是否使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損害? ㈠系爭報導之標題為「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 」,稽其內容則係在敘明程宏道與原告公司簽署授權密約之來龍去脈,則原告公司是否如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容所指介入太極雙星案,經查明即得分曉,屬得以分辨真偽之事實陳述,無涉被告之主觀意見或評價,合先敘明。 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至於「信用」是否受有損害,應視有無造成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對個人名譽損害,倘足以毀損其信譽及其對外營業之信用,自亦構成信用權之侵害。 ㈢經查,系爭報導中使用「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等文字為封面標題,於「封面故事」頁面刊載「因行賄馬辦主任賴素如而遭到收押的太極雙星幕後掮客程宏道,曾花數千萬元佣金,取得台北雙子星C1最大私地主—國民黨營事業欣光華授權開發密約」等語作為序文(見本院卷第14頁),並於內文先敘述原告公司為系爭開發案C1區土地最大私地主之緣由,以及程宏道以數千萬佣金經中人促成與原告公司簽署授權密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 頁,標題「牽線欣光華拿授權」至「謝酬達千萬檢調追」之第三段),再敘述其間牽線之關鍵人物即太極雙星顧問賈二慶,以及賈二慶得以從中仲介程宏道與原告公司締結密約之特殊背景(見本院卷第17頁,標題「謝酬達千萬檢調追」之第四段至「賈二慶股款零出資」之第二段),續即銜接「為了順利取得雙子星開發案,賈二慶和程宏道二0一一年十一月透過世益機電負責人彭建銘行賄台北市議員賴素如,讓賴在議會做成但書,要求北市府及公地主退出評選委員會之列,另聘公正第三人,並讓私地主有優先投資權。」(見本院卷第17頁,標題「賈二慶股款零出資」之第三段)。通觀系爭報導上開內容,其語意與行文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讀者將上開所指之「私地主」與原告公司相連結,並產生「程宏道因賈二慶之牽線與原告公司訂立授權密約,原告公司同意全權委託程宏道處理開發事宜,而賴素如受程宏道和賈二慶賄賂之目的即係為護航原告公司在系爭開發案之利益」之印象,而認原告公司為系爭報導中所指程宏道、賈二慶行賄賴素如議員一案之幕後參與者及實際受益人,且認原告公司在爭取交易機會之時,為排除其他競爭者,即會使用不正當之手段,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已貶損原告公司之社會評價,並降低原告公司之營業信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應屬可採。 六、被告溫惠敏撰寫系爭報導是否已為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資料是否可合理確信為真實而撰寫? ㈠經查:100 年10月間,程宏道曾在黃承國之陪同下,向李慶元議員提出陳情書。李慶元查證陳情書之內容後,回報給黃承國瞭解,並詢問黃承國程宏道為何是私地主代表人。黃承國則稱:因系爭開發案之C1基地,公地主所有的土地面積占百分之81多,其餘之私地主中,原告所有的土地面積占12.77 %,且依據聯開審查評選作業要點,土地所有人同意之人數或應有部分之多寡會列入評選加分考量,因此在私地主優先投資的預期下,原告成為非常重要的一部份。因此程宏道與原告有密約授權,同時還有數千萬元之私下協議等語。被告溫惠敏曾向李慶元提到程宏道取得原告授權之事,李慶元表示黃承國亦曾與伊提及該事,可以安排被告溫惠敏與黃承國訪談。李慶元即在系爭報導出刊前,安排被告溫惠敏訪談黃承國。訪談中黃承國僅點到有授權的事情,細節不願多談。惟李慶元當時有將黃承國告知內容再重述一次等情,業據證人李慶元議員到場作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5-210 頁)。再查黃承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43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也陳稱:程宏道說系爭開發案私地主共有18%的土地,其中伊有拿到原告的12%,原告有給伊委託書等語,有102 年5 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頁)。足徵系爭報導有關「程宏道,曾花數千萬佣金,取得台北雙子星C1最大私地主—國民黨營事業欣光華授權開發密約」、「太極雙星弊案的靈魂人物程宏道,‧‧‧還曾深入國民黨營事業核心‧‧‧和黨營事業、也是此次雙子星開發案最大的私地主欣光華簽署授權密約,同意全權委託他處理開發事宜。」、「【太極雙星成立波折不斷】‧‧‧程宏道獲得國民黨營事業欣光華授權委託密約。」、「【謝酬達千萬檢調追】‧‧‧欣光華和程宏道簽署密約的背後,還有一段不為人知的交易。知情人士說,促成密約的相關人士要程宏道在事成之後,得付出數千萬佣金酬謝,‧‧‧目前仍由檢調追查中‧‧‧」部分,係經被告溫惠敏向李慶元議員及黃承國查證所得,並非出於撰文者片面之虛構或杜撰。 ㈡證人李慶元為台北市議員,黃承國時任民進黨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召集人,具有相當高度之社會和政治地位,證人李慶元亦證稱:程宏道提出之陳情書經伊查證結果有大部分是屬實的,黃承國與程宏道過去曾有投資關係,在系爭開發案中,則有提供保證金資金的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堪認被告抗辯:因李慶元議員曾查證過程宏道的檢舉內容大部分屬實,並因黃承國與程宏道有密切之投資關係,故認彼等所述程宏道受有原告授權投標等內容可信度甚高等語,應屬有據。 ㈢系爭報導之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二)點)。系爭開發案為臺北市政府推動之重大建設,101 年3 月27日台北市議員賴素如復因涉嫌收受程宏道、賈二慶等人之賄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聲請羈押獲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系爭報導上開部分所涉及之內容,具有高度之公益性,甚為明確。而台北市議員賴素如係於101 年3 月27日因涉嫌受賄而遭羈押。衡情斯時民眾對於系爭開發案之關注程度最高,如不盡早報導,該事件即會逐漸喪失其報導之價值。是系爭報導所述之新聞事件,確實具有時效性。綜上,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之撰文者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㈣原告公司雖主張:訴外人黃承國從未向被告等告知密約行為之簽署日期為100年9月,但系爭報導則蓄意將簽署密約之日期置於台北市政府公告改變系爭標案遊戲規則之前一個月。原告公司所在地係與被告等營業所在地、工作地相同之台北市,被告就原告是否有與程宏道簽署授權密約之事實陳述,從未向原告與程宏道兩位契約當事人做最基本之查證,且被告公司亦可輕而易舉透過李慶元議員與黃承國約出程宏道,並請其出具授權密約以供查證。黃承國對於系爭報導指稱密約之行為僅止於聽聞程度,關於密約之基本內容(包括密約簽訂時間、地點、條件、代表原告簽約之代表人),黃承國從未、無法告知被告等人,故黃承國對於系爭報導指稱「密約」之真實性,根本無法證明,黃承國又與程宏道交惡,是身為專業媒體與記者,應已具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該消息之真實性,可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等語。但查: ⒈證人李慶元議員證稱:「在100 年10月市府改變遊戲規則公告以前,程宏道整合私地主如能取得私地主優先開發投資權,當然程宏道如能取得最大私地主欣光華合作,自然會占有審查與評審較大優勢,到遊戲規則改變後,程宏道能否取得欣光華合作已經無足輕重,所以之前如果有所謂密約授權的話,也應該發生在市府改變遊戲規則之前,之後已經沒有意義,所以溫惠敏的追蹤報導應該是在報導當時那一段時間曾經發生過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由證人李慶元議員上開所證,可推論得悉倘若原告公司與程宏道有授權約定係屬真實,締約之時間點應在100 年10月以前,是系爭報導之撰文者乃於文中將授權約定之簽署日期寫為100 年9 月,尚非自行閉門造車、全無依憑所得,亦未蓄意歪曲查證所得之結果。 ⒉再所謂善盡查證義務,應視言論內容影響程度,善意篩選查證對象而定,尚不能僅以未向被指摘之當事人查證而遽認未盡合理舉證義務。經查:被告溫惠敏向證人李慶元議員查證之時點為102 年3 月,斯時檢調已經在偵辦雙子星弊案乙節,此據證人李慶元議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被告溫惠敏進行查證時,系爭開發案已因太極雙星公司無法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出現重大爭議,殊不能期待原告公司或程宏道受訪時,會就所謂授權密約存在與否及其內容,予以承認或透露更深層之細節。再證人李慶元議員係因接受程宏道之陳情,為瞭解程宏道何以具備私地主之身分,始經黃承國告知得悉密約。因伊只想知道為何程宏道為私地主代表人,亦未去追查密約內容乙事之情,業據證人李慶元議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08 頁反面)。又依系爭報導之封面標題:「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及內頁封面故事上所載序言文字「太極雙星弊案衝擊馬團隊核心的程度,可能比外界想像得還要嚴重」(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悉,系爭報導所欲公知之議題,係國民黨黨營事業有無介入系爭開發案,進而涉入賴素如議員受賄案件。是被告僅需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和程宏道間有授權密約」乙節為真實即可,至於所謂「授權密約」內容之各項細節,實非系爭報導之重點。而本件被告溫惠敏經向李慶元議員及黃承國訪查結果,因其所查證對象具有一定之信憑性,故得以形成「原告公司和程宏道簽有授權密約」之合理確信,業如前述。原告公司徒以黃承國未能證實密約內容,主張被告即無從形成合理確信等語,尚不足採。 ⒊末查:證人李慶元議員固證稱:程宏道於太極雙星公司未繳交履約保證金後,亦未依約歸還向黃承國所借貸之保證金,黃承國因而與程宏道交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惟依證人李慶元議員前揭證言,黃承國告知伊程宏道因與原告公司有授權密約而為私地主代表人之時點,係在太極雙星公司尚未發生無力繳交履約保證金以前,自不能以發生在後之交惡原因,逆向推論黃承國在此之前告知證人李慶元議員之事項為不可採。原告公司以此主張:被告溫惠敏可合理懷疑消息來源之真實性等語,亦屬臆斷,難認可取。 ㈤惟查:證人李慶元議員亦證稱:於100 年10月間因台北市市長受議員質詢後,即變更招標辦法,採將台北市財政局納入C1基地爭取開發投資之公地主,及D1基地公開徵求投資人之方法,在此種情形下,C1、D1範圍內所有私地主加起來成為最小地主,所以整合私地主已喪失優勢,面積大小是沒有意義的。之後在101 年2 月14日,另外有4 家競爭團隊分別取得台北市財政局作為申請開發投資的團隊,而太極雙星公司只要取得任何一個私地主擔任申請人就可以來參加投資申請。後來程宏道取得的私地主是李秋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黃承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6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程宏道找伊要買一塊6 坪的私地,並先登記在李秋明名下,待程宏道買回後,因受限於臺北市政府規定取得土地的時間需在公開招標前一定期間,程宏道不能以自己之名義擔任私地主,遂拜託伊請李秋明擔任申請人。李秋明經伊說服後同意擔任申請人等語。有102 年3 月27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4-285 頁)。再查:程宏道於100 年5 月10日即以李秋明名義購入取得約6 坪之C1基地所有權,並為排除其他三家申請與公地主臺北市政符合作廠商之競爭,與賈二慶、彭建銘等人自100 年11月起對賴素如有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可據(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是於系爭開發案中,與程宏道合作參與投標之私地主,實為李秋明。且查:證人李慶元議員證稱:黃承國沒有提到是不是透過賈二慶穿梭,提到「關鍵人物就是賈二慶」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是系爭報導有關居間牽線程宏道與原告締結密約之人為賈二慶部分之敘述,實已逸脫被告溫惠敏因採訪證人李慶元及黃承國所得之範圍,不能認係屬被告溫惠敏合理查證之結果。再查系爭開發案因程宏道代表之太極雙星團隊未能於102 年2 月21日簽約截止日提出履約保證金,新聞媒體即大加報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而媒體報導中即有提及與太極雙星合作之私地主為李秋明等語,有102 年2 月23日蘋果日報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78 頁)。被告溫惠敏撰文之時,應可知悉此情。在與程宏道合作之私地主為李秋明乙節於102 年2 月23日已伴隨太極雙星公司未能提出履約保證金一事而見諸於媒體之際,系爭報導於102 年4 月4 日見刊時,仍以「向上延燒/ 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做為封面標題,並於內頁封面故事以「太極雙星弊案衝擊馬團隊核心的程度,可能比外界想像的還要嚴重」作為序言(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於系爭報導之本文中先敘稱程宏道與原告間牽線引介之人為賈二慶,續鋪陳賈二慶之背景資料,再串連至程宏道、賈二慶有行賄賴素如之不法行為,而以含糊不清的行文方式誤導閱讀者,使閱讀者產生程宏道、賈二慶二人賄賂賴素如之行為即係因程宏道與原告合作,原告得藉此獲取利益之錯誤印象,尚難認此為被告溫惠敏係基於查證結果所為合乎邏輯之推論。至被告辯稱:程宏道係因取得與原告之密約授權,始積極行賄賴素如欲將投標規則修改為採私地主投資團隊優先等語,因該推論基礎於系爭報導刊出時已可知悉與程宏道合作之地主為李秋明而不存在,孰難認為可採。 ㈥系爭報導雖可認就原告與程宏道是否簽有授權密約乙節業經合理查證,然被告溫惠敏逸脫其採訪所得資訊之範疇,且在媒體已披露與程宏道合作之私地主為李秋明之後,仍為系爭報導,致使閱讀者誤認原告涉入程宏道、賈二慶二人行賄賴素如弊案。是則被告溫惠敏就系爭報導此部分之陳述,未為合理查證,更未證明與事實相符,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其無過失。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溫惠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應屬有據。 七、被告裴偉、邱銘輝、許碩穎是否亦應負侵權責任?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邱銘輝因系爭報導涉及侵害馬以南女士名譽乙節,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事件中,自承:伊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管理等行政業務,有負責壹週刊A 本之故事挑選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足認身為總編輯之被告邱銘輝對系爭報導內容之取捨、標題有決定權,並於出刊前有最終審閱之責。被告邱銘輝既自陳有審閱系爭報導之義務,而系爭報導為第619 期之封面故事,當為該期最重要之報導,總編輯自無便宜省略查閱之理,而系爭報導既有如上不實且未盡查證義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與撰稿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系爭報導之內頁封面上雖載有「撰文:溫惠敏、許碩穎」等字樣,惟查:被告許碩穎辯稱:伊僅負責系爭報導中有關馬以南商借辦公室部分,關於原告部分係由被告溫惠敏進行採訪撰寫等語。被告溫惠敏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事件中亦稱:系爭報導係由伊向臺北市議員處查訪,並將臺北市議員處查訪結果與其他採訪過程、4 位關係人之回應及被告許碩穎提供之消息併稿,並撰寫衡平報導等語。是系爭報導關於原告部分之撰寫,被告許碩穎並未參與,應可認定,自不能令被告許碩穎共同負侵權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許碩穎為系爭報導關於原告部分之撰文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要無可取。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裴偉就系爭報導有最終決定權等語,然查: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衡之一般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自難以被告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即遽認被告裴偉有參與、決定系爭報導內容及標題之行為,要無可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裴偉有參與系爭報導採訪、撰寫及取捨等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無足採。又被告裴偉既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壹傳媒公司應與被告裴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㈤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溫惠敏、邱銘輝等人之僱用人,被告溫惠敏、邱銘輝等人於執行採訪撰寫系爭報導之職務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被告壹傳媒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八、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公司之名譽權縱遭被告共同侵害,仍不得逕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金,則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原告公司固主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限於精神上之損害,而係及於各種「非財產上之損害」,例如因客觀上社會評價之降低,將引起法人目的事業之困難達成或無法達成,且廣義之名譽權,應包括信用權在內。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行為,增加原告公司借款時遭金融機構調升利率之利息損失,遑論無法受邀投資優良標的或處分資產之巨大損失等語。但查:損害可分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所謂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得以金錢計算,非財產上損害則係指其損害非得以金錢計算,乃精神或身體之痛苦。原告公司主張上開所受損害各情,仍得以金錢估算之,性質上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尚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連帶賠償200 萬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公司是否得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 ㈠按名譽受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要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壹傳媒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邱銘輝、溫惠敏於系爭報導所載致使一般大眾誤以為原告公司為參與弊案一員之內容,足以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權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溫惠敏、邱銘輝、壹傳媒公司應刊登道歉聲明回復其名譽。惟系爭報導關於原告公司是否與程宏道簽訂授權密約乙節,係經被告溫惠敏合理查證後所為之報導,再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裴偉、許碩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之內容,其中內文關於裴偉、許碩穎及「指稱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有就臺北市雙子星開發案與程宏到先生簽署授權密約,同意全權委託程宏道先生處理開發事宜等內容,係屬不實」等語,及道歉人關於裴偉、許碩穎之部分應予刪除。又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態樣係刊載於壹週刊雜誌「封面」及內頁之封面故事,且原告公司對於媒體之影響力及接近媒體之能力,顯非一般民眾所能比擬,若刊登道歉聲明於被告壹傳媒公司旗下之刊物,其他各家媒體必將爭相報導,足以達到公開道歉聲明之效用,無再令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之必要。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以附件二編號四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顯屬無據。又附件四所示道歉聲明之文字內容,並不涉及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之言論,被告徒以請求其刊登道歉聲明係屬違法云云置辯,要屬無憑。 十、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請求被告壹傳媒公司、裴偉、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以附件二之方式刊登如附件三之道歉聲明,於請求被告溫惠敏、邱銘輝、壹傳媒公司依附件二編號四所示之方式刊登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聲明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命被告壹傳媒公司、邱銘輝、溫惠敏刊登道歉聲明之部分,非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屬無據。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弘祥 附件一 道歉聲明 道歉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等,因於民國102 年4 月4日出版之第619期壹週刊雜誌中登載「向上延燒 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指稱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有就臺北市雙子星開發案與程宏道先生簽署授權密約,同意全權委託程宏道先生處理開發事宜等內容,係屬不實,致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受到嚴重損害,在此特向其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裴偉、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 附件二 ┌───┬────┬───┬──┬───────┬─────┐ │編號 │報 別 │版 別│版位│刊登規格 │字體大小 │ │ │ │ │ │(高×寬,cm)│ │ ├───┼────┼───┼──┼───────┼─────┤ │一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 ×4.9 │22級3 號字│ ├───┼────┼───┼──┼───────┼─────┤ │二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 │22級3號字 │ ├───┼────┼───┼──┼───────┼─────┤ │三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 │19級4號字 │ ├───┼────┼───┼──┼───────┼─────┤ │四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 │22級3號字 │ └───┴────┴───┴──┴───────┴─────┘ 附件三 道歉聲明 道歉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等,因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出版之第619 期壹週刊雜誌中登載「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乙文,指稱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有就臺北市雙子星開發案與程宏道先生簽署授權密約,同意全權委託程宏道先生處理開發事宜等內容,係屬不實,導致一般大眾誤以為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為參與弊案之一員,侵害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名譽權,並使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受到嚴重損害,在此特向其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裴偉、邱銘輝、溫惠敏、許碩穎 附件四 道歉聲明 道歉人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邱銘輝、溫惠敏等,因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出版之第619 期壹週刊雜誌中登載「向上延燒程宏道國民黨營事業簽密約」乙文,導致一般大眾誤以為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為參與弊案之一員,侵害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名譽權,並使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受到嚴重損害,在此特向其表達最高之歉意,並登報道歉。 道歉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邱銘輝、溫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