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饒恕 林美辰 林育新 林美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湧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封偉倫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追加被告 許財能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曾紀穎律師 凃莉雲律師 葉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東湖門市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易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 萬7,833 元;嗣更正被告名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銀鯨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封偉倫,並追加許財能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饒恕42萬元,應給付原告林美幸32萬7,833 元,應給付原告林美辰11萬2,700 元,應給付原告林育新30萬7,300 元,及均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00號3 、4 樓(下稱系爭建物)外牆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美辰自民國90年3 月19日起至98年9 月17日止為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林育新自98年9 月18日起為同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饒恕自71年2 月11日起為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林美幸自98年6 月19日起為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許財能於90年間將臺北市○○區○○路00號1 、2 樓出租與被告銀鯨公司,並使被告銀鯨公司東湖門市部自開業時起即無權占用屬於原告專有部分之系爭建物外牆懸掛直立式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至102 年5 月15日始拆除,足見被告銀鯨公司係在被告許財能之默許下,自始蓄意竊占系爭建物外牆,其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懸掛該招牌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臺北市出租廣告之行情,懸掛系爭招牌每月租金至少為2 萬8,000 元,而系爭招牌占用共計4 戶之外牆,故每人每月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招牌拆除前5 年即97年5 月15日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原告林美幸部分則係自98年6 月30日起算,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饒恕42萬元(計算式:每月7,000 元×60月=420,000 元),給付原告林美幸 32萬7,833 元(計算式:每月7,000 元×46月又25日=327, 833 元),給付原告林美辰11萬2,700 元(計算式:每月7,000 元×16月又3 日=112,700 元),給付原告林育新30萬 7,300 元(每月7,000 元×43月又27日=307,300 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饒恕42萬元,應給付原告林美幸32萬7,833 元,應給付原告林美辰11萬2,700 元,應給付原告林育新30萬7,300 元,及均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銀鯨公司抗辯: ㈠被告銀鯨公司於90年間與○○路00號1 、2 樓及地下1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許財能及許恆綻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銀鯨公司承租該建物1 、2 樓及地下室開設東湖店,該租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招牌使用位置:1樓至2 樓外牆招牌及乙方(即被告銀鯨公司,以下同)騎樓範圍部分權利歸乙方,直式招牌依使用慣例規格標準,位置由乙方自行設計施工」,且被告許財能及許恆綻表示樓上住戶同意出租人得使用外牆設置招牌,被告銀鯨公司係沿用原出租人所使用之招牌骨架設置招牌,被告銀鯨公司所給付之租金包含使用招牌之對價,且基於上開租賃契約第9 條第3項約定有權使用該招牌;被告係以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之行為使用系爭建物外牆,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 條規定,推定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依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規定,懸掛系爭招牌之外牆係維持建築物整體安全及外觀所必要之牆面,屬該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並未取得可排除他人使用收益之專用權,而無單獨使用收益之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被告銀鯨公司自90年9 月25日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迄今,以系爭招牌使用外牆之行為共達12年之久,原告均未為不同意被告銀鯨公司使用之意思表示,因此在原告林美幸於102 年4月22日來函、其他原告於102 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銀鯨公司主張應給付外牆租金前,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銀鯨公司得以該招牌使用外牆,被告銀鯨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縱認被告銀鯨公司應返還招牌之使用收益,不當得利計算時點亦應自原告發函通知之日起算,亦即自 102 年4 月26日起至被告銀鯨公司於同年5 月15日拆除招牌之日止,僅需返還19日之使用利益。 ㈣被告銀鯨公司係基於與出租人間之租約約定善意設置招牌,使用系爭建物之外牆面積甚小,原告請求被告銀鯨公司給付5 年之招牌租金高達116 萬餘元之不當得利,顯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被告銀鯨公司因此所需負擔之損失與原告可得之利益相權衡,顯不成比例。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財能則以:被告許財能將臺北市○○區○○路00號1 、2 樓出租與被告銀鯨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中訂明「1 樓至2 樓外牆招牌及乙方騎樓範圍部分權利歸乙方」,足見被告許財能明確與銀鯨公司約定其可使用之招牌位置為1 、2 樓及騎樓,被告許財能就系爭建物3 、4 樓外牆並無處分權,豈可能向被告銀鯨公司表示可使用系爭建物3 、4 樓外牆,且被告許財能就被告銀鯨公司設立系爭招牌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亦未能說明其請求合計116 萬7,833 元相當於租金使用代價之計算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許財能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51 至252 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建物於90年3 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林美辰所有,嗣於98年9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林育新所有;同小段168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建物於71年2 月11日登記為原告饒恕所有;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4 樓之建物於98年6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林美幸所有。 ㈡被告銀鯨公司自90年9 月25日起,向被告許財能及訴外人許恆綻承租82號房屋1 、2 樓之店面,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記載:「招牌使用位置:1 樓至2樓外牆招牌及乙方騎樓範圍部分權利歸乙方,直式招牌依使用慣例規格標準,位置由乙方自行設計施工,騎樓柱子在乙方範圍內部分,由乙方自行設計、施作使用。」被告銀鯨公司自該日承租時起,即在○○路00、00號房屋3 至4 樓之外牆、面對東湖路方向,架設直立式之系爭招牌。系爭招牌長度為13台尺,橫向寬為5 台尺,厚度為40公分,以東湖路82、84號房屋之中心線為界,分別占用84號外牆16公分,82號外牆24公分。 ㈢原告林美幸曾於102 年4 月22日,寄發本院卷一第100 頁所示函文予被告銀鯨公司,被告銀鯨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原告饒恕、林美幸、林育新曾於102 年5 月16日,委託訴外人張國湧寄發本院卷一第101 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銀鯨公司,被告銀鯨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收受該份存證信函。 ㈤被告銀鯨公司業於102 年5 月15日自行拆除系爭招牌。 ㈥東湖路82、84號房屋為雙拼房屋,各有1 至5 樓合計5 戶。其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亦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建物3 、4 樓外牆設置系爭招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外牆是否各為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為共有,原告有無使用收益之權限?㈡被告銀鯨公司是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或因原告默示同意而有權使用系爭外牆?被告銀鯨公司是否為善意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㈢被告許財能有無同意被告銀鯨公司使用系爭外牆?被告許財能是否受有利益?㈣如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若干?爰分敘如下: ㈠系爭建物外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對之有使用收益權限: ⒈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其屋頂平臺既屬該建物之一部,且係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有使用,自屬該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查被告銀鯨公司設置系爭招牌所在之系爭建物外牆,係在○○路00、00號房屋相連處之共同直立壁上,以該直立壁之中心線為界,分別占用○○路00號建物外牆16公分、占用○○路00號建物外牆24公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4 頁),堪予認定;則系爭招牌所占用之牆面為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外牆,應屬○○路00、00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⒉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 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2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55條第1 、2 項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 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準此,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分管約定雖得不受第7 條各款之限制,仍受第9 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告乃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招牌所占用外牆之共有人,則依民法第818 條、第819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建物外牆有使用收益之權,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系爭建物外牆亦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⒊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所得使用收益之該建物外牆為被告許財能默許被告銀鯨公司以懸掛系爭招牌無權占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⒋至原告雖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12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主張系爭建物外牆為專有部分,然查,上開函文所載「有關臺端專有部分建築物之外牆,如無社區規約規定約定共同使用時,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略以):『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本院卷一第162 至163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系爭建物外牆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範意旨,亦足認公寓大廈外牆面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牆為其專有,尚難憑採。 ㈡被告銀鯨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架設廣告,或係善意占有人,原告提起本訴亦非屬權利濫用: ⒈被告銀鯨公司固辯稱其使用系爭建物外牆架設系爭招牌係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且經被告許財能、訴外人許恆綻表示樓上住戶同意出租人得使用系爭建物外牆架設招牌等情,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租賃標的物之地點範圍為「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2 樓及地下1 樓全部(含騎樓之所有使用權)」,該契約第9 條第3 項則約定:「招牌使用位置:1 樓至2 樓外牆招牌及乙方騎樓範圍部分權利歸乙方,直式招牌依使用慣例規格標準,位置由乙方自行設計施工,騎樓柱子在乙方範圍內部分,由乙方自行設計、施作使用。」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一第85、86頁),依該契約體系及文義觀之,租賃標的為臺北市○○區○○路00號1 、2 樓及地下1 樓,直式招牌由被告銀鯨公司自行設計施工,並未約定被告銀鯨公司得在租賃標的範圍外架設直立式招牌,實無從認定被告許財能或訴外人許恆綻有出租○○路00號4 樓、00號3 樓、4 樓外牆供被告銀鯨公司架設直立型廣告之意思表示,被告許財能復否認其曾同意被告銀鯨公司使用系爭建物3 、4 樓外牆,被告銀鯨公司就其此部分所辯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係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架設系爭招牌,自屬無據。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銀鯨公司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被告銀鯨公司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意思表示,縱原告分別於本件起訴前之102 年4 月22日、102 年5 月16日始向被告發函表示異議,惟其先前未表示異議,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亦不足評價為默示同意被告銀鯨公司得占用系爭外牆,應認僅屬單純之沈默,被告銀鯨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⒊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此觀民法第943 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外牆之共有人,自已推翻上開法律之推定,則被告銀鯨公司就其主張對系爭建物外牆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銀鯨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正當權源,已詳述如前,即無從援引民法第943 條規定抗辯其因占有為適法,亦屬灼然。 ⒋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外牆乃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使用方式攸關該建物外觀及牆壁結構安全,在外牆上架設招牌亦影響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採光、景觀,原告請求被告銀鯨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得利益尚非極少,被告銀鯨公司架設系爭招牌之行為則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外牆之權利,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原告訴請被告銀鯨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 ⒌綜上各節,被告銀鯨公司架設系爭招牌乃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洵屬明確。 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財能同意被告銀鯨公司使用系爭建物外牆架設系爭招牌,或被告許財能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固主張被告許財能同意被告銀鯨公司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架設系爭招牌,然觀諸被告許財能與被告銀鯨公司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9 條第3 項,實難認被告許財能有同意被告銀鯨公司在系爭建物3 、4 樓外牆架設直立型廣告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財能因被告銀鯨公司架設系爭招牌而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許財能因被告銀鯨公司架設系爭招牌而受有利益乙節,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銀鯨公司應給付原告饒恕42萬元、原告林美幸32萬7,833 元、原告林美辰11萬2,700 元、原告林育新30萬7,300 元,尚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外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固非無據。惟原告就其主張損害額為每戶每月7,000 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中租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奇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瀚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之報價單及前述三家廣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127 至129、139 至140 頁),然上開報價單私文書業據被告銀鯨公司否認形式真正(本院卷一第136 頁),且其上或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或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蓋用之印鑑不同,是否確為該三家廣告公司所出具,並非無疑。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既經被告銀鯨公司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證據適格。 ⒊原告另陳稱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2 樓之租金額與永康商圈同等級,且根據電視報導主張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租用廣告之租金為每月80萬元,而謂其所主張系爭招牌每月租金2 萬8,000 元為最低報價,並無鑑定之必要(本院卷一第256 至257 頁、本院卷二第18頁);然被告銀鯨公司否認原告所提上開中租、奇異、瀚宇公司之報價為最低報價,原告復未就其所稱之媒體報導提出任何報導資料,況依其所述該報導之廣告地點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與系爭招牌所在之地點有相當差距,難相比擬。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詢系爭建物所在地區之一般廣告設立行情為何,經覆稱因所詢屬租賃私權事宜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204 、206 頁),是系爭招牌地點之廣告設立行情,顯有未明而無從遽論。 ⒋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僅有在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賠償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但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額,或得聲請傳訊廣告公司人員證明在系爭建物架設直立式招牌之廣告費用,或得聲請送適當鑑價機關鑑定等各種方法為舉證,並無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然原告迄未能就系爭招牌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所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提出具有證據適格之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曉諭仍明確陳稱:因鑑定費用過高,本件無送鑑定之必要,如未與廣告公司簽約亦無法提供系爭招牌設立之報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則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顯未盡舉證之責,自應承受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銀鯨公司給付原告饒恕42萬元、原告林美幸32萬7,833 元、原告林美辰11萬2,700 元、原告林育新30萬7,3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銀鯨公司以系爭招牌占用系爭建物外牆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財能因被告銀鯨公司上開行為受有何等利益,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饒恕42萬元、原告林美幸32萬7,833 元、原告林美辰11萬2,700 元、原告林育新30萬7,3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