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饒恕 林美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湧 被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被 告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十五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篁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淵 被 告 林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林明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第十五分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台北市第十五分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 萬5,666 元;嗣於本件審理中陸續追加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林明榮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 萬5,666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其有所有權之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3 、4 樓外牆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饒恕自71年2 月11日起為系爭建物3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林美幸自98年6 月19日起為系爭建物4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全國電子公司之東湖店即被告全國電子台北市第十五分公司自87年起向被告林明榮承租系爭建物1 樓,竟共同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屬於原告專有部分之3 、4 樓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懸掛直立式招牌(寬約3 台尺、長約16台尺;下稱系爭招牌),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告全國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台北市第十五分公司及林明榮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共同負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之責任;而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額,依一般廣告出租行情,以原告二人每月2 萬8,000 元,即每人每月各1 萬4,000 元計算,請求起訴前5 年之損害,原告饒恕就3 樓部分可請求84萬元(計算式:14,000元/ 月x60 月=840,000 元)、原告林美幸就4 樓部分可請求65萬5,666 元(計算式:14,000元/ 月x46 月又25日=655,666 元),合計得請求149 萬5,666 元,並加計自原告提出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5,666 元,及自102 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全國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台北市第十五分公司辯以: 一、被告全國電子公司的每一個門市都是一個分公司,在系爭建物1 樓營業的是全國電子台北市第十五分公司,但全國電子對外涉訟相關事宜都是以總公司之名義;系爭外牆係屬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非屬原告之專有部份,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起訴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應屬不適格,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應僅為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之規定,與系爭外牆是否為共用部分無關;又被告係依房東之告知而善意使用系爭外牆,原告長期明知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惟被告為息紛止爭,已於103 年2 月26日自行撤下招牌;再原告所舉之廣告報價單,不具證據能力,且均非系爭外牆所在地點,顯不具參考價值,而原告所謂電視報導之廣告行情,被告就形式真正亦有爭執,另原告主張將一樓店面租金與系爭外牆租金相互比擬,並無所據等語。 二、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林明榮辯以: 一、懸掛系爭招牌之系爭外牆,並非伊之所有權,伊已於102 年5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將此情告知原告林美幸及被告全國電子公司等語。 二、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台北市○○區○○路00號(門牌整編前為康寧路2 段494 號)建物為5 層樓公寓,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8 月25日,被告林明榮自70年11月5 日起為1 、2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饒恕自71年2 月11日起為3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林美幸自98年5 月26日起為4 樓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全國電子公司自87年起與被告林明榮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1 樓,由其東湖店即全國電子台北市第十五分公司營業,於本件原告102 年間起訴前5 年即自97年間起,在系爭建物3 、4 樓外牆均懸掛有寬約3 台尺、長約16台尺之系爭直立式招牌(於93年至97年間則係在系爭建物3 、4、5 樓外牆懸掛直立式招牌),業於103 年2 月26日拆除;三、系爭建物公寓大廈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亦未曾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外牆使用為何規範;原告於102 年4月22日首次就系爭招牌之設置發函被告表示異議; 四、上情並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全國電子公司與林明榮於92年、97年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各為5 年)及所附之相片暨公證書、系爭外牆相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12、16、52、65至68、114 、144 至169 、183至191 頁)附卷可稽,並有本院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建物3 、4樓外牆設置系爭招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共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系爭招牌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5,666 元並加計利息,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招牌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外牆: ꆼ、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再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3 、4 款、第7 條第3 款、第5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之「外牆」究為何人所有,應依其所在之位置及是否為承重牆壁等為個案判斷,非可一概而論。 ꆼ、查依系爭招牌拆除前之系爭外牆相片所示,系爭招牌係以直立方式懸掛在牆面,其確切位置係在台北市○○路00號與86號相連建物之共同直立壁外牆上,該部分非屬公共樓梯間之外牆,亦非上下層樓之承重樓板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關於物權登記之規定,有共用牆壁之建築物,其專有部分係以壁心為界,準此,本件懸掛系爭招牌之系爭外牆係包覆台北市○○路00號與86號3 、4 樓之共同直立壁,該直立壁以壁心為界而各為84號及86號之專有部分,亦即系爭外牆分別包覆84號及86號3 、4 樓之專有部分,而各登記為84號及86號3 、4 樓之專有部分範圍,應為台北市○○路00號、86號之3 、4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洵堪認定。 ꆼ、次查被告全國電子公司向被告林明榮承租系爭建物1 樓,由其東湖店即全國電子台北市第十五分公司營業,於原告起訴前5 年期間,均在系爭外牆設置有系爭招牌,而有廣告效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如前述系爭外牆僅為台北市○○路00號、86號3 、4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且被告亦未提出該部分外牆業經約定與其他樓層共用之證據;至被告雖辯稱依原告長期明知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認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均非系爭外牆之所有權人,自無主張與原告就系爭外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餘地,原告縱於本件起訴前之102 年4 月22日始向被告發函表示異議,惟其先前未表示異議,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不足評價為默示同意其他樓層住戶得占用其有所有權之系爭外牆,應認僅屬單純之沈默;準此,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外牆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5,666 元並加計利息,是否有據: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ꆼ、查原告主張系爭招牌無權占用系爭外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固非無據,惟原告就其主張損害額為每月2 萬8,000 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中租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奇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瀚宇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之報價單及前述三家廣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4、88至97頁),然上開報價單私文書業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且其上或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或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蓋用之印鑑不同,是否確為該三家廣告公司所出具,並非無疑,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價單既經被告爭執形式真正,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自無證據適格;又本件原告原同意就系爭招牌占用系爭外牆之利益額,送請鑑價機關鑑定(見本院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嗣又以依電視報導之廣告招牌行情及依被告承租系爭建物1 樓之租金額即可證明系爭招牌之占用利益額為由,而表示不願送鑑定(見本院卷第202 頁之原告民事補正狀),但原告就其所謂之媒體報導,並未提出任何報導資料,況依其所稱該報導之廣告地點係在台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與系爭招牌所在之地點有相當差距,亦難認可為比擬,另原告稱本件應以被告全國電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1 樓之租金額即每月21萬元之約1/8 計算系爭招牌之占用利益額(見本院103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任何依據可憑;再參以原告以與本案相類似之事實,即主張台北市○○路00號1 樓之前承租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84號3 、4 樓外牆懸掛直立式招牌,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經另案依職權向中華民國廣告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詢系爭建物所在地區之一般廣告設立行情為何,經覆稱因所詢屬租賃私權事宜而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是系爭招牌地點之廣告設立行情,顯有未明而無從遽論;而依前揭說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僅有在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賠償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下,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但本件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額,或得聲請傳訊在系爭招牌地點設立廣告費用為何出具報價單之廣告公司人員為證,或得聲請送鑑價機關鑑定等各種方法為舉證,並無客觀上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顯未盡舉證之責,應承受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5,666 元,並加計自原告提出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