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9號原 告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修 訴訟代理人 曾繁宜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宥樺 被 告 曾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嗣於審理中追加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告以不實學歷應徵錄取原告公司並領取薪資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向104 人力銀行公司求才軟體工程師乙職,並於求才內容說明之「工作條件限制」欄登錄為「學歷:碩士以上」,而被告曾詠翔(英文名字為Raymond )僅為中華大學學歷,卻於104 人力銀行公司以「最高學歷:碩士/ 國立清華大學/ 資訊工程所」求職,經104 人力銀行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有被告符合應徵軟體工程師職務之條件,原告乃通知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至公司應徵軟體工程師乙職,被告竟再於原告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之教育程度欄填寫「高中職:建國中學畢業」、「研究所:清華大學肄業」,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渠具清華大學研究生資歷而錄取被告,並因被告填寫之「研究所:清華大學肄業」學歷而核定被告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 萬8,000 元(試用期4 萬6,000 元)。嗣原告公司人事部多次口頭催討被告之最高學歷證明,被告均無法提出,僅於101 年2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人事部:「肄業是不會有證書的,無論是你唸一天或只差一天畢業,對學歷認定來說,沒畢業一樣等於沒念,加上我當時因為某些私人因素,修業年限太短,更是沒有所謂的同等學歷證明」、「所以無論到那家公司報到,HR都只會收你有畢業的最高學歷畢業證書」、「就是因為只要沒畢業,對外界來說就等同於沒念一樣,不需要什麼證明」等語,經原告分別向建國中學及清華大學註冊組查證被告之學歷,兩校均告知並無被告註冊入學之學籍資料,原告始知被告有學歷填載不實之情形,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之情事,乃於101 年6 月26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被告之服務證明之離職原因欄填寫「開除」。 二、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㈠、被告如未具有清華大學碩士肄業學歷,原告根本不會錄用被告,而與被告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止,任職14個月,所給付被告共計66萬6,000 元【(46,000元×3 個月)+(48,000元×11個月)=66 6,000 元】之薪資,即係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爰以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退一步言,縱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依法仍應計酬,然渠溢領薪資21萬元,蓋原告對於僅有中華大學學歷之核薪為月薪3 萬3,000 元,此由同與被告畢業於中華大學之同校同學,並任職原告公司之員工核薪為3 萬3,000 元(試用期核薪3 萬1,000 元)足稽,則被告之敘薪應為45萬6,000 元【(31,000元×3 個月)+(33,000元×11個月)=456,000 元】, 惟被告謊稱其為清華大學研究所肄業,使原告相信其資歷並委以產品管理部(PM)專員之職位,並以碩士學歷支薪每月4 萬8,000 元(試用期間4 萬6,000 元),合計領取薪資66萬6,000 元,致造成原告共溢付21萬元之損失(666,000 元-456,000 元=210,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確實未具有台北市建國高級中學畢業及國立清華大學肄業之學歷;原告面試及聘僱被告乃取決上開學歷資格,且被告學歷確為原告公司敘薪之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敘薪管理辦法乃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工作規則,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而被告之真實學歷為中華大學,依該敘薪標準,被告之起薪與研究所學歷之起薪有別,足認原告就被告之敘薪確係以被告學歷給予規定之薪資範疇;被告確因專業能力不足,致無法提供客戶產品計畫之需求及應付產品問題之解決,及未能控制專案進度,而有工作不適任之情節,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000 元,及本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原告聲稱因不實學歷致其陷於錯誤,進而錄取被告並交付月薪4 萬8,000 元之事,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445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54號(下稱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事實上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是需要經過重重關卡(初試、智力測驗複試...等等)才能錄取。又被告所填寫之學歷是研究所肄業,原告所提出之求才資料所刊載學歷需求是研究所畢業,明顯不符合條件,但原告公司還是主動打電話聯絡伊,證明原告所舉之證人證稱伊連接到電話的機會都沒有,與事實不符,足以證明學歷根本不是原告徵才的關鍵因素。 二、原告聲稱敘薪標準完全是依據學歷而定,並不可採。事實上原告公司網站根本沒有該敘薪管理辦法,且該辦法第2 條明定敘薪標準為公司專有之機密,非經授權人員不得接觸及洩露,足以證明員工絕不可能知道原告所號稱之機密,更不可能公布在網站上,退萬步言,假若真有該辦法存在,於附註2 提到面試主管可評估應徵人員過去工作經歷,提出建議高於規定之敘薪,證明員工薪資不完全只是靠一張學歷區分表來核薪;況兩造僱傭契約是在錄取報到後才簽訂的,而薪資早就於錄取報到前就已談定,本案薪資爭議跟勞基法第70條的工作規則一點關係都沒有。又原告用其他應徵人員履歷表來證明伊只值月薪3 萬3,000 元的理由,僅因那位員工跟伊同校畢業,惟伊等不同科系,工作經驗大不相同,在原告公司服務時也屬於不同部門,負責不同職務,連當初面試時的過程都大不相同,薪水當然大不同。 三、原告聲稱被告工作不適任,亦不可採。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刑事案件偵查庭就經完全調查,每個證人皆證稱那些電子郵件事證最後全部都有順利解決,且準時交付沒有延誤,完全沒有因為伊個人因素而造成公司任何實質生意損失;又伊當初在緯創資通離職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辦理資遣,並不代表伊之工作能力有問題而不適任,因該條款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且該電子郵件片面列舉的工作不適任,那一項跟客觀學歷有因果關係,那一項是因為客觀上沒有研究所肄業或建國中學學歷以致於無法勝任的;縱退萬步言,無論是勞工主觀上或是客觀上因素導致無法勝任工作,試問當今那一條法律可引用來作為因為工作上的不適任而需要退還薪水的等語。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向104 人力銀行公司求才軟體工程師乙職,於求才內容說明之「工作條件限制」欄登錄為「學歷:碩士以上」;被告曾詠翔(英文名字為Raymond )之學歷為中華大學畢業,惟於104 人力銀行公司之網路履歷表填載或點選「最高學歷:碩士/ 國立清華大學/ 資訊工程所」、「希望職稱:PM or Pre-sales or FAE」、「希望求職條件-希望職務類別:軟體相關專案管理師、產品管理師、軟體設計工程師;希望從事產業:電子資訊/ 軟體/ 半導體相關業、工商顧問服務業」、「教育背景-最高教育程度:碩士;最高:國立清華大學;科系:資訊工程所/ 資訊工程相關(2006-09~2007-06 肄業);次高:私立中華大學. . . (2000-09~2006-01 畢業);其他:台北市立建國中學. . . (1997-09~2000-06 畢業)」求職;嗣104 人力銀行公司於100 年3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經配對履歷,有被告符合應徵軟體工程師職務之條件,原告嗣通知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至公司應徵軟體工程師,被告再於原告公司之應徵人員履歷表之教育程度欄填寫「高中職:建國中學畢業」、「研究所:清華大學肄業」,而後被告經原告錄取擔任產品管理部(PM)專員,3 個月試用期之薪資為4 萬6,000 元,正式任用後之薪資為4 萬8,000 元,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具有建國中學畢業及清華大學研究所肄業之學歷;原告於101 年6 月26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服務證明之任職日期欄記載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止,離職原因欄記載「開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求才電腦資料、104 人力銀行公司100 年3 月29日電子郵件(含被告履歷表),及被告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及聘僱通知單暨回函、服務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101 年9 月26日函、國立清華大學101 年9 月25日函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15、17至18、60至61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104 希望求職條件欄是伊很久以前放履歷時所點的,後來未更新,是粗略的職務類別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21 頁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填具不實學歷而錄取並給付被告薪資,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任職期間所領取之全部薪資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就任職期間所溢領之薪資負返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錄取任職原告公司並領取薪資,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另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被請求人受有利益、請求權人受有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均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前述填具不實學歷應徵工作,具有道德上之可非難性,並無疑義;且依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前所任職之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被告向該公司應徵時所陳之學歷為「台北市立建國中學畢業、私立中華大學資訊管理系畢業、國立清華大學資訊工程所肄業」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10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135 頁)可按,堪認被告以不實學歷應徵工作已有前例,主觀上確有欺罔之故意,而該行為亦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雇主得以之作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並因法院之民、刑事裁判依法均應公示,當已相當程度對被告該不正行為產生警惕效果;惟按原告如欲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任職期間領取之薪資負損害賠償或返還責任,依前揭說明,仍應舉證符合各該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始得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1、原告主張如被告未具有清華大學碩士肄業之學歷,原告根本不會面試並錄用被告,是原告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止,所給付被告任職14個月共計66萬6,000 元之薪資【計算式:(46,000元×3 個月)+(48,000元×11個月 )=666,000 元】,即係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所受損害,爰以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⑴、關於被告至原告公司應徵面試之緣由,固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處處長曾繁宜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依原告公司之情形,如果被告沒有填寫這些不實資料,他根本連來面試的機會都沒有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第3404號卷第62頁)。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經由人力公司網路履歷配對僅為取得面試機會途徑之一,且原告公司之求才內容載明學歷應為碩士以上,而被告所填載之網路履歷註記係研究所「肄業」,形式上已非完全相合,但被告仍獲得到原告公司應徵面試之機會;又依上開證人另證稱:原告公司並無強制規定應徵人員應於面試時或限期內繳交學歷證明文件,以查其所填具之學歷是否為真正,否則不予錄用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徵諸被告自承原告公司於101 年2 月間已發現其填載不實學歷(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1 年2 月6 日電子郵件,顯示被告經公司要求提出最高學歷畢業證書,而函覆公司稱無法提出乙情(見本院卷第16頁)相符,但原告公司並未立即將被告予以解聘,則倘若此一學歷資格甚為重要,何以原告公司並未要求被告於面試時或限期內繳交學歷證明文件,又如前述遲至101 年6 月26日始開除被告;準此,被告在人力銀行填具不實學歷,並非其至原告公司應徵面試之唯一途徑及絕對依據,洵堪認定。 ⑵、又關於被告經原告公司錄取之過程,依上開證人證稱:原告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公司刊登職務需求記載國立大學或研究所畢業,經歷部分亦會加以參考,本件看到被告於104 人力銀行公司所留資料後,原告公司主動聯絡被告面試,於安排被告面試時,先以線上軟體作測試,再由部門小主管進行初試,初試通過後,再由產品管理部協理進行複試而錄取等語(見刑事案件他字第3404號卷第62頁),可知被告縱使填具不實學歷,但仍需經過原告公司進行測驗、初試、複試,通過層層考核面試後,始能獲取原告公司之錄用;且從原告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公司除要求應徵人員填寫教育程度外,尚須填寫工作經歷、專業訓練、語文能力、興趣嗜好、家庭狀況等資訊供參考,且該履歷表亦有「面試者評估、主管評語、最高主管評語」欄位供面試評審者填寫,並具體記載對於被告之談吐、品性、態度、工作能力、團隊合作能力等相關評語,是被告雖有高填其個人學歷,但其學歷僅為原告決定員工錄取標準之一,並非唯一標準;準此,學歷資格並非原告公司錄取被告之決定性因素,而係根據專業能力、工作能力是否足夠及適任等其他因素來綜合考量聘任與否,亦堪認定。 2、綜合上開情節,原告公司聘僱被告擔任產品管理部專員而支給薪資,並非係因被告填具不實學歷陷於錯誤之行為所導致,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領取之全部薪資,並無所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部分: 1、原告主張縱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依法仍應計酬,然被告僅有中華大學畢業學歷之核薪應為月薪3 萬3,000 元(試用期為3 萬1,000 元),即原告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止,支付被告任職14個月薪資合計僅為45萬6,000 元【計算式:(31,000元×3 個月)+(33,000元×11個月)= 456,000 元】,然被告共計領取66萬6,000 元薪資,致造成原告溢付21萬元之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查: ⑴、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而領取薪資,乃被告付出勞力而取得之工作報酬,是否得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本非無疑;⑵、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填不實學歷而核給薪資,然被告之專業能力不足,而有工作不適任之情節,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雖提出原告公司之敘薪管理辦法、原告公司其他員工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及聘僱通知單、原告公司客戶之電子郵件及刑事案件偵查筆錄等件為據,然:①原告所提出之敘薪管理辦法,於附註欄註記面試主管可評估應徵人員過去之工作經歷,提出建議高於規定之敘薪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員工學歷並非原告公司核薪之唯一標準;②原告所提出之該公司其他員工之應徵人員履歷表及聘僱通知單,固顯示該與被告同樣畢業於中華大學之員工,其月薪僅有3 萬3,000 元(試用期為3 萬1,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但該員工與被告之畢業科系、工作經歷及任職部門均不相同,亦難執以比附援引而認被告有溢領薪資之情事;③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往來電子郵件及刑事案件偵查筆錄,顯示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延遲回覆客戶,或回覆不正確,或遭客戶抱怨找不到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2至84頁),但被告就此辯稱:伊所擔任的PM職務,必須與客戶接洽,乃公司對外的窗口,伊向客戶表達的內容,有些是為了爭取時間讓公司內部有解決的時間等語,且據刑事案件中到庭作證之原告客戶公司之工程師均證稱:問題最後均已解決,與原告公司之生意往來及對原告公司之印象均未受影響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1至44頁),已難認原告受有何具體損失,更遑論無法證明損失係因被告不具備所填載之學歷所造成,自亦無法認被告於客觀就業市場上不具有所領取薪資金額之價值。 2、據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原告受有溢付薪資之損害,難認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領取之薪資金額,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與民法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亦無所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