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蔡承達 黃志勇 被 告 蘇林玉美 訴訟代理人 蘇欣甜 被 告 林蕙瑩 訴訟代理人 杜永隆 被 告 李林玉味 林宏謨 林宏哲 林宏猷 林宏量 孫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蔡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蘇林玉美、李林玉味、林蕙瑩、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林宏量、孫林玉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臺灣鋒源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鋒源公司)邀同被告李林玉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渠等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遂對被告李林玉味等人訴請連帶清償債務,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以此聲請對被告李林玉味等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均不足清償,而獲發台北地院77年度執字第6495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二)被告8 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蔡盡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林蔡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為繼承登記,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執秋字第68598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李林玉味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遺產,尚未經遺產分割,仍屬於公同共有,而無具體之應有部分,以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林玉味可得繼承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被告李林玉味怠於行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原物分割即依各持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830 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蔡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林玉美、林蕙瑩辯稱:伊對原告與被告李林玉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知情。被告未對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林玉味、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林宏量、孫林玉霞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林玉味之債務人,聲請對被告李林玉味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方發現系爭遺產,尚未為遺產分割仍屬公同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一節,業據其提出台北地院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11月26日士院景101 司執秋字第68598 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8598 號執行卷查核屬實,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均為林蔡盡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逝世時所遺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其餘遺產均由被告於101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處分完畢一情,同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餘遺產之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13 至124 、134 、138 至254 頁)為憑外,尚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2 月8 日函檢送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人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5至111 頁),亦為到庭之被告蘇林玉美、林蕙瑩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 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原則上固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惟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僅就特定財產為一部分割,尚非法所不許。查被告李林玉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業經台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李林玉味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被告李林玉味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惟因尚未為遺產分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林玉味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林玉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告繼承之系爭遺產均為林蔡盡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其中156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7 平方公尺,依林蔡盡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不足1 平方公尺,實無以原物分割再為細分,157 地號土地面積雖為2203平方公尺,但除被告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亦無從原物分割,又原告僅為求得被告李林玉味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復依被告蘇林玉美、林蕙瑩到場表示繼承人並未協議遺產分割方法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是以,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可避免原物分割之不可行以及變價分割對於除被告李林玉味以外其餘被告顯然不利之窘境,因此,本院綜合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認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李林玉味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原告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較為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4 萬213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 萬996元 +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040元,詳本院卷第286 、287 、297 頁】,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一:系爭遺產 ┌─┬────────────────┬────┬────────┐ │編│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權利範圍 │ │號│ │方公尺)│ │ ├─┼────────────────┼────┼────────┤ │1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7.00 │公同共有15分之2 │ ├─┼────────────────┼────┼────────┤ │2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2203.00│公同共有15分之2 │ └─┴────────────────┴────┴────────┘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蘇林玉美 │5分之1 │ ├──┼─────┼─────┤ │ 2 │李林玉味 │5分之1 │ ├──┼─────┼─────┤ │ 3 │林蕙瑩 │5分之1 │ ├──┼─────┼─────┤ │ 4 │孫林玉霞 │5分之1 │ ├──┼─────┼─────┤ │ 5 │林宏謨 │20分之1 │ ├──┼─────┼─────┤ │ 6 │林宏哲 │20分之1 │ ├──┼─────┼─────┤ │ 7 │林宏猷 │20分之1 │ ├──┼─────┼─────┤ │ 8 │林宏量 │2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