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 告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資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梁世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馬思特公司)、鄭資盛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布洛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布洛克公司)舉辦「小林幸子與西野加奈2013臺北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委託被告公司銷售系爭演唱會之入場券,並簽訂入場券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後將其對被告公司之票房營收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馬思特公司、鄭資盛二人,又系爭演場會之票房營收為346 萬5,130 元,原告馬思特公司、鄭資盛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 萬5,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馬思特公司另主張: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第五條第(五)項之約定(下稱系爭約款)性質上為第三人利益約款,被告公司違反上開約定,應對原告馬思特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並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聲明。嗣原告鄭資盛主張:伊為布洛克公司之債權人,經伊催告布洛克公司向被告公司行使權利,然布洛克公司怠未行使,爰依民法第242 條請求由被告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布洛克公司,並由原告鄭資盛代位受領等語,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布洛克公司346 萬5,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鄭資盛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112 頁)。經核原告馬思特公司、鄭資盛上開所為,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公司雖不同意。惟查:原告馬思特公司就先位聲明追加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均與系爭約款之解釋有關,兩者於證據資料之運用上具有同一性;又布洛克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對於被告公司是否仍有系爭債權乙節,亦為原告鄭資盛先、備位請求共同之爭點。是原告馬思特公司追加以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告鄭資盛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法院自得依上述規定予以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訴訟上爭點,經當事人協議簡化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但書情形外,固應受其拘束,並以之為攻擊或防禦及言詞辯論之基礎,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之。惟以當事人主張之訴訟上爭點業經當事人協議簡化者為限。經查:原告馬思特公司於103 年1 月17日準備(二)狀陳稱:系爭約款係第三人利益約款,被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 頁),惟原告馬思特公司是否即係以上開書狀向本院請求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原陳述不甚明確,本院103 年3 月10日於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始向原告馬思特公司闡明並經原告馬思特公司為訴之追加。是本院103 年3 月10日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有關系爭約款之性質是否為第三人利益條款,被告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不在內,然因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時,上開事項因仍有待原告公司表明是否為訴之追加,故非在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範圍內。是被告公司以本件爭點業經兩造協議簡化,原告馬思特公司不得再行爭執系爭約款是否為第三人利益條款等語,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馬思特公司、鄭資盛主張:訴外人布洛克公司為舉辦系爭演唱會,委託被告公司銷售系爭演唱會之入場券,並於101 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依系爭約款,被告公司依布洛克公司指示,應以匯款方式將票款匯入原告馬思特公司所有之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一經布洛克公司指定,非有顯然之繕寫錯誤,被告公司不得要求更改(顯非同一帳戶名稱或帳號)。嗣布洛克公司因積欠原告馬思特公司、鄭資盛代墊系爭表演相關費用之款項達8 百多萬元,乃於102 年2 月26日將對被告公司之系爭債權在7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馬思特公司、鄭資盛,並同時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就系爭演唱會應支付予布洛克公司之票房營收為346 萬5,130 元。詎被告公司迄今均未清償。又依系爭約款可悉,系爭債權屬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原告馬思特公司以外第三人之特約。且該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約款,並在原告馬思特公司起訴時即解為表示有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被告公司違反上開約定,亦應對原告馬思特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6 萬5,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系爭債權為布洛克公司所有,布洛克公司經原告鄭資盛催告向被告公司行使權利卻怠未行使,原告鄭資盛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布洛克公司346 萬5,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鄭資盛代為受領。 二、被告公司辯稱:布洛克公司早於101 年11月5 日即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將系爭債權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給訴外人吳健強公司;復於101 年12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將系爭債權於965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給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嗣始於102 年2 月26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將系爭債權於7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給原告馬思特公司。布洛克公司就系爭債權先後為多重轉讓,依時間先後,依序為訴外人吳健強(第一受讓人)、聯合報公司(第二受讓人)、及原告馬思特公司(第三受讓人),又系爭債權為346 萬5,130 元,訴外人布洛克公司既已於101 年11月5 日,將系爭債權於1,000 萬元之範圍內處分轉讓予訴外人吳健強,自當已無債權餘額可供再處分轉讓予第三人,則系爭債權自轉讓予第二受讓人起,包含第三受讓人即原告馬思特公司在內,均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係屬標的不能,而為無效之債權讓與。且系爭約款性質非屬利益第三人之約款,是以,原告馬思特公司主張依受讓債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為給付,於法實屬無據。再原告鄭資盛未受債權讓與,準此,原告鄭資盛依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亦無理由。另布洛克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吳健強、聯合報公司,布洛克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債權可資行使,且原告鄭資盛對於布洛克公司僅有100 餘萬元之債權,於超過之部分無代位權可資行使等語。並聲明:原告馬思特公司、鄭資盛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 ㈠布洛克公司委託被告公司以「年代電腦售票系統」出售系爭演唱會入場券,依約被告公司應給付布洛克公司票房盈餘346 萬5,130 元。 ㈡布洛克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以書面簽定入場券委託銷售合約之日期為101 年12月22日。 ㈢布洛克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將對被告公司請求票房盈餘之債權於7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馬思特公司部分於102 年3 月1 日通知被告、原告鄭資盛部分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方式於102 年7 月17日通知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見本院卷第113 頁,並調整其文字及增列第㈤點如下): ㈠系爭債權是否屬於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第三人之債權? ㈡布洛克公司是否於102 年2 月26日將系爭債權於7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㈢布洛克公司是否另於101 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12日將系爭債權各於1 千萬元、965 萬元範圍內,分別讓與吳健強、聯合報公司?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應於何時發生效力? ㈣布洛克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否有效? ㈤系爭約款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約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是否屬於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第三人之債權? ⒈查所謂債權讓與,係指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使其成為原有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如僅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而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者,即非債權之讓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性質上屬於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等語,係以系爭約款為其依據。但查:系爭約款固載有:「乙方(即被告公司)得依甲方(即布洛克公司)指示,以匯款方式將票款匯入以下指定帳戶,匯費由甲方負擔。一經載明帳戶名稱,非有顯然之繕寫錯誤,甲方不得要求更改(顯非同一帳戶名稱或帳號)。若有任何爭議或糾紛甲方應自負其責,與乙方無涉。銀行名稱:新光銀行/ 分行:城內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然稽諸系爭約款並無任何文字與得否讓與系爭債權有所關連。再查系爭約款依其字面之文義,在於約定被告公司就系爭演唱會票款之給付方式,以匯款予布洛克公司於系爭約款內指定之帳戶者為限,其性質上應屬於布洛克公司對於被告公司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難認為系爭債權不得讓與原告馬思特公司以外第三人之特約。又證人即布洛克公司所屬負責系爭演唱會國內銷售事宜者吳兆烜到場證稱:布洛克公司舉辦每場活動都有不同股東結構或與不同之投資方合作,在系爭演唱會之前,即因其他活動積欠吳健強和聯合報公司款項。當布洛克公司與國外經紀公司確認要舉辦某場活動時,伊會去和債權人以及有機會的投資方溝通。當初在規劃系爭演場會時,是先和吳健強、聯合報公司談好還款規劃,再與原告馬思特公司負責人談到合作事宜,伊認為這檔活動會像上次小林幸子來台演唱時,三場票房全都完售,會有2 千萬之票房收入,所以才會在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內將票款指定匯入原告馬思特公司之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148 頁)。依證人吳兆烜上開證言,證人吳兆烜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時,即先與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協議商定欲以系爭債權清償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對布洛克公司之債權,依此締約之背景事實,布洛克公司與被告公司於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時,更無可能有將系爭債權約定為不得讓與原告馬思特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之債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布洛克公司是否於102 年2 月26日將系爭債權於7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 1.原告馬思特公司主張:布洛克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將系爭債權於7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馬思特公司乙節,業據原告馬思特公司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證人吳兆烜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45 頁),堪認原告馬思特公司就其上開主張,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公司復未提出較確切之反證以推翻之,是原告馬思特公司主張有於102 年2 月26日在700 萬元之範圍內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應屬有據,而可信為真正。 ⒉原告鄭資盛雖主張:布洛克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亦有將系爭債權於70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馬思特公司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 頁)。惟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查:上開匯款申請書、收據及支票等書證,至多僅能資為原告鄭資盛有為布洛克公司代墊系爭演唱會所需費用之證明,惟不能證明布洛克公司即有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鄭資盛之事實。參諸原告鄭資盛並未在前揭102 年2 月26日債權讓與通知書所列債權受讓人之列,證人吳兆烜並到庭證稱:並未通知被告公司要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原告鄭資盛個人,系爭債權是要讓與給原告馬思特公司,沒有要給原告鄭資盛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是原告鄭資盛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等語,尚屬無據,不能認為可採。原告鄭資盛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則原告鄭資盛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債權金額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布洛克公司是否另於101 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12日將系爭債權各於1 千萬元、965 萬元範圍內,分別讓與吳健強、聯合報公司?系爭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應於何時發生效力? ⒈布洛克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12日先後通知被告公司於1 千萬元、965 萬元之範圍內,將系爭債權讓與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提出101 年11月5 日、101 年12月12日債權讓與通知書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布洛克公司確因積欠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款項,而以讓與系爭債權作為清償布洛克公司對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債務之方法等情,亦據證人吳兆烜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147 、148 頁、第148 頁反面)。被告公司抗辯:布洛克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12日將系爭債權各於1 千萬元、965 萬元範圍內,分別讓與吳健強、聯合報公司等情,應屬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布洛克公司讓與對被告公司之系爭債權予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之時點,係在布洛克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書之前,斯時系爭債權尚未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不能發生移轉效力等語。然按: ⑴債權讓與為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其移轉與相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予相對人。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而非債權讓與契約之成立要件,故以將來債權作為讓與之標的,非為法所不許,如無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之情事,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債權讓與契約即行生效並發生移轉予相對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將來債權,包含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已存在,將來依特定之事實而發生之債權者;或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並不存在,惟成立債權之要件已有部分存在,俟將來補正其要件即可成立者;或發生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現在並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等三種情形。 ⑵經查:布洛克公司係於101 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12日先後通知被告公司於1 千萬元、965 萬元之範圍內,將系爭債權讓與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業已認定如前。再查:系爭銷售委託合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1 年12月22日,有系爭銷售委託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公司主張:布洛克公司於101 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12日讓與系爭債權予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因布洛克公司及被告公司尚未締結系爭委託銷售合約,故系爭債權尚未成立生效乙節,固屬有據。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於布洛克公司讓與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時,性質上係屬將來債權,而將來債權原得作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再查:證人吳兆烜證稱:因布洛克公司有負債,在系爭演唱會以前,即有積欠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之債務。再與國外經紀公司差不多確認可舉辦活動時,伊會向不同債權人說明接下來有什麼活動在被告公司開賣,可以如何還款。當伊告知吳健強或聯合報公司要準備作售票同時,對方第一個步驟會先去確認被告公司有無做建檔開賣的動作,並確認布洛克公司有無對外發佈售票新聞稿,不可能在所有條件簽約甚至還沒有備齊的情況下和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談還款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 頁)。是以布洛克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時,布洛克公司和被告公司雖尚未締結系爭委託銷售合約,但系爭債權之法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即布洛克公司已與國外經紀人公司談妥舉辦活動,並將委託被告公司售票之事實),系爭債權之內容於當時亦可達到至遲於系爭債權發生時,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內容與數額均可得特定之程度,吳健強、聯合報公司對上開等節亦因證人吳兆烜之說明而可得知悉,是布洛克公司於讓與系爭債權予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時,發生系爭債權之基礎的法律關係事實已經存在且可得特定,應甚明確。原告主張:因系爭債權尚無任何基礎關係,應屬不存在之債權,故應認布洛克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係屬無效等語,要屬無稽,並不可採。 ⒊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要旨參照)。布洛克公司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合約,布洛克公司即對被告公司有請求給付票款之債權,至系爭委託銷售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甲乙雙方同意,預售所得款項,將於演出結束後七個工作天由雙方派員確認,乙方至遲須於確認後15個工作天第一個星期五,就結算所得以匯款方式支付‧‧‧」、第(四)項:「甲乙雙方同意,每月可暫結票款一次,可暫結日為每月15(星期例假日順延)‧‧‧」(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所載,則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使系爭債權成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布洛克公司於系爭銷售合約第五條第(三)、(四)項約定之時點未屆至前,其履行請求權雖尚不存在,惟其債權仍然存在。則依前揭第㈢⒈點之說明,債權讓與契約於讓與人及受讓人合意時即已成立,並於作為債權讓與標的之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發生效力,且同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布洛克公司與吳健強、聯合報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契約,分別於布洛克公司與吳健強、聯合報公司為讓與及受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行成立,待布洛克公司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系爭債權既已發生,布洛克公司與吳健強、聯合報公司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契約即發生效力,系爭債權同時於讓與之範圍內轉讓與吳健強、聯合報公司。至布洛克公司或吳健強、聯合報公司有無通知被告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影響布洛克公司與吳健強、聯合報公司間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且系爭債權在讓與之範圍內移轉予吳健強、聯合報公司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布洛克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應於系爭債權成立生效後再行通知被告公司時,始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綜上,布洛克公司於101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12日將系爭債權各於1千萬元、965萬元範圍內,分別讓與吳健強、聯合報公司,其債權讓與契約為有效,且於布洛克公司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即發生效力,系爭債權於讓與之範圍內轉讓與吳健強、聯合報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布洛克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否有效? ⒈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處分之權限,故債權人為雙重讓與時,第二受讓人係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原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換言之,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之受讓人並未因讓與而取得該債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布洛克公司已於101 年11月5日,將系爭債權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吳健強;復於101 年12月12日,將系爭債權於965 萬元之範圍內,轉讓予聯合報公司。且至遲於101 年12月22日布洛克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時,系爭債權即由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系爭債權無待再另為通知被告公司,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均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債權數額僅有346 萬5,130 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再查:證人吳兆烜證稱:債權讓與通知書上所記載的讓與債權數額為最大值,當時與吳健強談妥實際讓與的債權數額為100 多萬元,與聯合報公司商訂的數額是300 到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是依證人吳兆烜上開證言,布洛克公司對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以後,系爭債權已迭次、全數、先後移轉予吳健強及聯合報公司,並無餘額可為布洛克公司支配,系爭債權亦已確定不再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布洛克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與原告馬思特公司就系爭債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因其標的不能而屬無效。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馬思特公司並未自布洛克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等語,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馬思特公司與布洛克公司102年2月26日就系爭債權所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效,既可認定,原告馬思特公司未因布洛克公司之讓與取得系爭債權。則原告馬思特公司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債權之金額346萬5,130元,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布洛克公司對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以後, 已無系爭債權存在,原告鄭資盛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是原告鄭資盛依民法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聲明,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系爭約款是否屬於第三人利益約款?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馬思特公司雖主張:系爭約款為第三人利益約款云云。惟系爭約款並無原告馬思特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明文,徵以證人吳兆烜證稱:當初僅係與被告公司約定將票款匯給原告馬思特公司,印象中並未提到要將系爭債權設給原告馬思特公司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再審諸布洛克公司於102 年2 月26日尚就系爭債權與原告馬思特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之情,被告公司抗辯:系爭約款並無使原告馬思特公司得向被告公司直接請求給付之法效意思,非屬利益第三人之約款等語,應值可採。原告馬思特公司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正,非屬可取。 ⒊原告馬思特公司主張系爭約款為第三人利益約款既不可採,則原告馬思特公司以被告公司違反系爭約款為由,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46萬5,13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馬思特公司依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先位請求,及原告鄭資盛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請求,暨依民法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馬思特公司、鄭資盛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