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復興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美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麟 被 告 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叁佰伍拾貳元由被告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壹拾叁萬元為被告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帛琉商帛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稱通里薩航空公司、帛琉航空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規定指定賀東麟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通里薩航空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帛琉航空公司認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本件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均應以賀東麟為在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又本件兩造既分屬外國公司及我國公司,國籍不同,自為涉外民事事件,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契約惟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又該契約關係成立在我國且依約提供勞務義務者為我國公司、依我國貨幣計價等情,故參酌上情,認有關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堪予認定。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通里薩航空公司、帛琉航空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7569元、38萬3458元,及均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請求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核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各訂有航空餐點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01 年11月起供應被告所經營之航空飛機上之餐點,由被告按月依其向伊訂購之餐點服務數量計價月結貨款。詎被告竟於102 年4 月間無預警停業,並積欠自102 年2 月至4 月間之貨款未清償。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分別向通里薩航空公司、帛琉航空公司請求給付57萬7569元、38萬345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提供航空機上餐點服務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契約所定之貨款。又原告雖未主張兩造有約定確定之清償期,而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貨款之契約關係,請求通里薩航空公司、帛琉航空公司分別給付57萬7569元、38萬3458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3日起算(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參照),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 萬0570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按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