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黃哲雄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俞浩偉律師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黃國鑫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3),及其上建號328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乙間(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簡易庭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63),及其上建號328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乙間(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見簡易庭卷第81頁);復於103 年4 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81頁、84頁)。 三、查原告起訴及嗣後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依據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基礎事實為請求,經核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4 月13日向訴外人聯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勤建設公司)以本人名義訂購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小段520 之2 等18筆土地上預定興建「四季紅」編號第B2棟6 樓房地乙間及地下室停車位乙個,並繳交訂金,至同年5 月1 日仍以本人名義正式與聯勤建設公司簽署四季紅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3,126 萬元,並依約陸續繳交簽約金、開工款及各工程期款,於施工期間亦由原告與聯勤建設公司聯繫規劃室內設計變更之相關事宜。嗣「四季紅」興建完成,原告必須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繳交買賣價金予聯勤建設公司,惟礙於原告已逾70歲,且名下有其他不動產,如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成數至多僅為供作抵押不動產的6 成,為減輕資金壓力,遂商請被告出借名義供作聯勤建設公司辦理原告所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3208號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並由被告出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支付聯勤建設公司買賣價金,惟貸款後每月應償還之金額仍由原告為給付。於聯勤建設公司點交系爭房屋時,被告僅出面配合簽收,然鑰匙、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物品,均由原告收執並予保管,嗣並為原告繳交稅捐、水電瓦斯費及大樓管理費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一切開銷。 ㈡、原告並為入住準備,請專人進行居家設計而添購家具,詎被告竟於102 年5 月17日換鎖,不讓原告進入,並開始繳交相關稅捐、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及貸款利息等,企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亦由其辦理抵押貸款支付買賣價金,被告並保有所有權狀,為名副其實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2 年7 月裝潢完畢被告入住後,所有水電費及管理費均為被告所繳納,室內裝潢費用亦為被告所支付,102 年6 月後之銀行貸款亦均為被告所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此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其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見)。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原告主張其向聯勤建設公司訂購系爭不動產,並交付訂金,嗣正式簽署「四季紅」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依約陸續繳交簽約金、開工款、各工程期款,施工期間由原告與聯勤建設公司確認室內設計、水電設施、建材選色選樣等事項,並於系爭不動產興建完畢後為驗收,因礙於銀行抵押貸款成數恐有不足,為抒解交付買賣價金之壓力,始商請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支付聯勤建設公司其餘買賣價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屋臨時證明、「四季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付款明細表、支票、國際信用卡人工簽帳單、聯勤建設公司函件、統一發票、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貸款及特定地區購屋貸款業務規定、變更協議書、系爭房屋圖說、建材選色選樣確認單、交屋驗收單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0至24頁、本院卷一第95至150 頁),並經證人即參與系爭不動產交易之聯勤建設公司業務經理張謙年到庭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一開始簽約是賣預售屋,由原告與聯勤建設公司簽約,在後期原告要辦理貸款時說要變更為被告之名,原因是當時政府央行政策是同一人名下第2 間房子以後貸款成數會降低,利率至少要2 %以上,貸款貸不下來,並簽署有變更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反面),堪可信實。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為登記後,抵押貸款之貸款本息仍由原告負責償付,原告並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且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稅捐、保險及大樓管理費等均由原告所繳納,原告並為入住準備,請專人進行居家設計而添購家具,詎被告竟於102 年5 月17日換鎖,不讓原告進入,並為據為己有而開始繳交相關稅捐、水電瓦斯費、大樓管理費及貸款本息等,原告為免重複,始未再繼續繳納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明細、房屋稅捐繳款書及其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及其轉帳繳納證明、保險費交易客戶收執聯、保險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收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換鎖照片在卷可按(見簡易庭卷第34、35頁、第54、55頁;本院卷一第 153 至194 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所購置家具之公司人員黃玓葳到庭結證稱:原告及其配偶向伊公司購買家具,有與原告約時間至系爭房屋量尺寸設計擺放位置,原告並已選購好家具且支付訂金,嗣原告電請伊暫緩送貨,表示因其兒子換鎖不讓原告進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正、反面),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是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擇定向聯勤建設公司購買,由原告支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各工程期款,向銀行貸款後並償付貸款本金、利息,施工期間由原告與聯勤建設公司確認室內設計、水電設施、建材選色選樣等事,為交屋驗收並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稅捐、保險及大樓管理費等,並為入住準備,委請專人進行居家設計而添購家具,可徵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仍由原告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⑷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雖前由原告及其所營公司先行墊支各期價金,事後已補還原告或其所營公司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又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被告保有所有權狀,交屋時受點交鑰匙,入住後繳納抵押貸款、水、電、瓦斯費、裝潢費、稅捐及大樓管理費等,為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固據其提出送貨單、商品訂購單、統一發票、訂購單、估價單、工程估價單、第一商業銀行款利息收據、存款憑調、ATM 收據、統一超商繳款證明、水費通知單收據、天然瓦斯費通知單收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及鑰匙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39頁、52至55頁、76至79頁、197 至202 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擇定,原均以其名義簽約,並實質參與預售屋之興建事項,僅因貸款尋求被告幫忙,嗣亦繳納貸款並負擔系爭不動產一切開銷,被告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業如前述,則被告明知於此,而同意與原告及聯勤建設公司簽署變更協議書、並同意辦理銀行貸款抵押並配合聯勤建設公司交屋事宜,自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被告入住系爭不動產後雖自行繳納上開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各項支出,然為其事後以所有權人自居所為之舉動,非可據以否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再被告所執系爭不動產權狀為其於101 年11月8 日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3 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申請補發權狀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並非原始之權狀,亦難據以認定被告自始即保有權狀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無名契約,依據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委任,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其間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現被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被告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事經原告請求後仍拒絕履行義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 │ │地(建)號 │面積及權利範圍 │ ├───┼──────────┼──────────────┤ │土地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⒈面積:4,300平方公尺 │ │ │小段509地號土地 │⒉權利範圍:63/10000 │ ├───┼──────────┼──────────────┤ │建物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⒈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園區│ │ │小段3280號 │ 街36號6 樓 │ │ │ │⒉權利範圍:全部 │ │ ├──────────┼──────────────┤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⒈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005 號│ │ │小段3414號 │⒉面積:9,653.21平方公尺;權│ │ │ │ 利範圍:1/285 │ │ ├──────────┼──────────────┤ │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一│⒈面積:7,818.29平方公尺 │ │ │小段3415號 │⒉權利範圍:63/1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