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洪進來 被 告 高珊瑚 謝鎮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殷 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李貞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先位訴及備位之訴(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起訴時,主張被告高珊瑚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之同棟大樓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原應對原告負修繕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原告業經維修完畢並支出修繕費用,故先位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第176 條及第177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珊瑚返還漏水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33萬9,750 元、裝潢損害修復35萬9,880 元及租金損失50萬元,另主張被告大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與被告高珊瑚間有買賣契約,故被告大隱公司對於被告高珊瑚所有之房屋具有修繕義務,因原告業已修繕完畢,故被告大隱公司免去修繕之責,故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76 條及第177 條請求被告大隱公司賠償漏水維修之費用33萬9,750 元。 ㈡嗣於103 年1 月20日以被告高珊瑚將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謝鎮濤,追加被告謝鎮濤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19-120 頁),變更主張以被告謝鎮濤為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高珊瑚則於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受損時居住於系爭5 樓房屋之內對於系爭5 樓房屋具有管領權,主張被告高珊瑚與被告謝鎮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主張被告大隱公司依據民法第227 條及第226 條規定,對被告謝鎮濤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已自行修繕完成,故致被告大隱公司對於被告謝鎮濤之修繕責任消減,而仍依據民法第176 條及第177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隱公司負擔修繕費用。 ㈢後於103 年8 月18日到院書狀(本院卷一第254 頁)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4,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被告大隱公司應給付原告29萬4,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大隱公司給付原告97萬8,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追加請求被告大隱公司給付29萬4,068 元為原告修復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至3 樓所受之損害。 ㈣又於103 年8 月26日到院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之訴: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5,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百分之五利息。被告大隱公司應給付原告29萬4,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百分之五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大隱公司給付原告115 萬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百分之五利息。並主張先位之訴被告謝鎮濤、高珊瑚及大隱公司依據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備位之訴則仍主張被告大隱公司依據民法第227 條及第226 條規定,對被告謝鎮濤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已自行修繕完成,故致被告大隱公司對於被告謝鎮濤之修繕責任消減,而仍依據民法第176 條及第177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隱公司負擔修繕費用。 ㈤迄至103 年9 月22日到院之書狀(本院卷二第55頁)復追加被告大隱公司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及依據民法第227 條及第226 條規定對於原告應負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上開所述,原告之擴張聲明及對於被告大隱公司追加民法第227 、226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請求權基礎,係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應予以准許。本院103 年10月17日僅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為判決,就民法第176 條及第177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27 、226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漏未裁判,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聲請為補充判決,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為本件補充判決,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 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 176 條及第177 條亦定有明文。是主張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應先審究其是否依據民法第172 條規定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再依據其管理事務是否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決定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之範圍。因此,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因被告謝鎮濤所有、被告高珊瑚管領之系爭5 樓房屋漏水,另系爭4 樓房屋亦漏水至系爭3 樓房屋造成損害,原告均進行漏水維修及回復原狀等工程而支出工程費,其為被告謝鎮濤、高珊瑚管理事務,其等因而受有無因管理之利益,請求被告謝鎮濤、高珊瑚償還修繕費用。另被告大隱公司對於出售被告謝鎮濤之房屋負有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修繕系爭4 樓房屋後,免除被告大隱公司對被告謝鎮濤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修繕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 樓房屋部分係為被告大隱公司管理事務,故被告大隱公司均應依據民法第176 條或177 條償還修繕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償還其因修繕系爭5 樓房屋造成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支出之費用,以及請求大隱公司償還其修繕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至同棟3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首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修繕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是否有為本件3 位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及被告三位是否負有修繕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義務。經查: ㈠系爭4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之房屋,系爭4 樓房屋原出租他人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對於自有之財產本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故原告就系爭4 樓房屋之修繕係維護管理自己所有之財產,難謂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此由原告進行修繕並未經過徵詢被告三位之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為修繕,原告係依據自己之意思,逕行委託訴外人鼎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十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進行修繕,此有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頁),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三人管理事務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物之毀損之損害賠償方式,故物之毀損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以修復費用為準請求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亦可於債權人定期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請求金錢賠償。因此,原告自行修復系爭4 樓房屋因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部分,並非因此即免除毀損系爭4 樓房屋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仍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修復費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謝鎮濤及高珊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造成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因系爭5 樓房屋漏水而損害,原告修繕系爭4 樓房屋係為被告謝鎮濤、高珊瑚管理事務而免除被告謝鎮濤、高珊瑚之修繕義務云云,實非可採。至於被告大隱公司對被告謝鎮濤間就系爭5 樓房屋漏水問題是否應負民法第226 條及第227 條加害給付之責任,亦不因原告自行修繕系爭4 樓房屋受系爭5 樓房屋漏水侵害而免除。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大隱公司進行漏水修繕而使被告大隱公司免除對被告謝鎮濤之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㈢況且,系爭5 樓房屋漏水應由被告謝鎮濤依據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高珊瑚及被告大隱公司並不負損害賠償任,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17日判決認定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珊瑚、被告大隱公司管理事務進行系爭5 樓房屋之修繕,而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被告高珊瑚及被告大隱公司應依據民法第176 條或177 條規定償還原告修繕漏水之費用等,並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修繕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 樓部分,亦係原告管理維護自己所有之財產避免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亦非為大隱公司管理事務,且原告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部分非可歸責於大隱公司(詳下述),故亦難認原告修繕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至同棟3 樓房屋之部分係為被告大隱公司管理事務。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6 條及第177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修繕系爭5 樓房屋漏水至系爭4 樓房屋之費用及請求被告大隱公司償還原告修繕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至同棟大樓3 樓房屋之費用,並非可採。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惟被告大隱公司出賣系爭4 樓房屋予原告,縱系爭4 樓房屋有漏水至同棟大樓3 樓之情形,亦非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理。又系爭4 樓房屋有漏水至同棟大樓3 樓之情形,原告並未能證明此為被告大隱公司交付系爭4 樓房屋時,系爭4 樓房屋即有漏水損及同棟大樓3 樓房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隱公司賠償原告修繕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至同棟大樓3 樓部分亦無理由。 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所在之涵屋大樓並無多數樓層漏水之情形,僅7 、8 、10樓地板有變色請求被告大隱公司修復,此有涵屋大樓總幹事周漢庭到庭證述無訛,有本院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4-13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大隱公司興建系爭4 樓房屋所在之涵屋大樓有多數樓層均漏水而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漏水之系爭5 樓房屋或系爭4 樓房屋其漏水之原因,原告原本主張係因選用石材不當云云。惟此業經土木技師陳昶良到庭證述漏水原因與石材無關,主要係因防水層失效及排水管鬆脫、水管鬆脫為主。排水管鬆脫可能是施作過程有破洞或是接頭因地震因素鬆脫。而浴室防水層失效則可能是材料不對或施工過程不確實,如果是上開原因則發生漏水問題時間不一定,一般而言很容易就漏水,此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陳昶良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136-138 頁)。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均在95年間興建完成交屋,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交屋迄至原告因承租人於101 年間反應漏水為止,早已超過5 年以上,故系爭4 、5 樓房屋之漏水應非上開之材料不對或施工過程不確實所致,而較為可能之原因即為防水層之年限到期,導致防水層失效。故原告主張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告大隱公司興建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所在之涵屋大樓時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大隱公司應就系爭4 樓及5 樓房屋之漏水,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據上所述,系爭5 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4 樓房屋損害,應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謝鎮濤依據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修復等損害賠償責任,同理,系爭4 樓房屋如漏水造成同棟大樓3 樓房屋之損害,亦應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修復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大隱公司均無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第226 條、第22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被告三人償還或賠償其支出系爭5 樓房屋漏水毀損系爭4 樓房屋修繕之費用,及請求被告大隱公司償還系爭4 樓房屋漏水至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補充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彥廷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