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李秀慧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 被 告 李麗華 昌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源 被 告 昌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余怡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4年間進入昌泰投資顧問公司,至98年8 月間,始轉任至被告昌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投公司),並為處理下包廠商合約期滿之後續尾款及稅務等事項,於101 年8 月間指派原告接任被告昌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國公司)會計職務,並同屬昌泰集團下轄公司,並於集團總部辦公室上班。惟原告為昌國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不宜再擔任會計職務,因而與下屬李麗華口頭協議,經李麗華同意出借其本人名義為昌國公司會計,並領取昌國公司會計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薪資為出借名義之報酬,並口頭徵得昌國公司同意,原告亦請求昌國公司儘速辦理董監事改選,是自101 年9月至12月期間,凡昌國公司會計業務之簽呈及單據,原告均依前述協議以李麗華名義出具或為呈報人,惟因原告工作繁重,於101 年12月21日製作簽呈請求調整薪資,因名義上李麗華為會計,原告乃以李麗華名義呈報,並口頭向公司說明,亦經昌國公司簽核並同意加薪,則就此實際工作所應得工資,自非將李麗華所得薪資據為己有或向昌國、昌投公司詐取財務必要,縱原告與被告李麗華對於協議範圍認知有落差,程序上有疏失不妥,亦未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不法程度。詎被告均明知於此,被告李麗華仍於102 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緣本人(即被告李麗華)於102 年2 月18日發現核台端(即原告)未經本人授權,竟冒用本人名義製作昌國公司之簽呈3 份,甚至假借本人名義向昌國公司要求調整薪資,並將調薪後之金額據為己有,影響本人之聲譽甚鉅,核台端所為顯涉及觸犯刑法第220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將存證信函副本通知被告昌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俊源,將此不實事項供第三人知悉,被告昌國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亦知會被告昌投公司,作成開除原告之決議。又被告昌國及昌投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將開除原告之人事通知單張貼於集團公司總部之公佈欄,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鈞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案,下稱系爭勞工案件)為自認,嗣被告昌國及昌投公司於同年月19日始委任律師將人事通知單附於存證信函,復指稱原告:「茲據本所當事人昌投公司及昌國公司委稱『緣台端(即原告)冒用本集團職圓李麗華名義製作昌國公司之簽呈3 份,甚至假借李麗華名義要求調整薪資,並將調薪後之金額據為己有,經李麗華發現後反映,台端見東窗事發,即要求暫停職務,嗣後經本集團決定…自102 年3 月1 日起予以開除…爰委請貴律師函告知李秀慧名,台端所為涉及觸犯刑法第220 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故已遭昌泰集團開除,而非無限期停職…』」等語,及系爭律師函檢附昌投公司人事通知單指稱:「經查本集團李秀慧於在職期間假借會計李麗華名義上簽呈向公司要求調整薪資,並將調薪後所得據為己有,李秀慧所為已涉及觸犯刑法第220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29 條之詐欺罪;李秀慧個人操守已出現嚴重問題…本集團予以開除」等語,而將此等不實事實之指摘,並以公告方式使人知悉,客觀上足以造成原告社會評價受到相當貶抑,而損害原告之名譽甚鉅,致使原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至於被告昌國公司及昌投公司開除原告前,依集團總裁指示自102 年2 月28日起暫停職務,亦非因東窗事發而要求暫停職務。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李麗華、昌國公司、昌投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本判決原告勝訴確定5 日內刊登於工商時報A1版(AB不分版)外報頭1 日。㈢、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昌泰集團(轄下包括被告昌國、昌投公司)財務長,為集團財務、會計最高主管,自94年12月19日起薪資即由被告昌投公司發放。被告昌投公司接獲系爭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未獲李麗華授權,竟冒用其名義,以簽呈方式向昌國公司要求調整薪資,且將調整後之金額5,000 元據為己有之內容,經昌國、昌投公司調查後,發覺原告有多次以被告李麗華名義製作簽呈,再由原告以會辦單位名義呈遞被告昌國公司,致被告昌國公司誤以為該等簽呈均係由被告李麗華製作之情形,嗣後原告亦承認加薪簽呈為原告假冒被告李麗華名義製作,願意把調薪後的錢退還公司,因而知原告確有以此偽造文書方式向昌國、昌投公司詐取財物之情形。原告身為集團總稽核,坐領高薪,就此處理集團財會事務之份內之事,竟為此蠅頭小利,冒其所主管會計人員李麗華名義要求加薪,使被告兩家公司誤以為係領低薪之會計,增加了工作量,方同意予以加薪,倘原告一開始即表明係為自己加薪,則昌國、昌投公司當會考量其薪資已高於一般職員甚多,而會有不同之決定考量,原告此行為已破壞公司對其信賴及懷疑其忠誠度,嚴重影響公司內部管理,因而認已達情節重大程度,遂於102 年3 月1 日以原告有此不法重大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因而寄發系爭律師函,惟並未曾於公司公布此人事通知單,則被告昌國、昌投公司以上開事實,出於保衛自己合法權益之行為,不生損害他人名譽之問題,被告李麗華發現上情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通知公司,亦屬正當權利行使,不構成損害原告名譽。被告李麗華、昌國公司、昌投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曾有過口頭協議,更未曾同意將每月2,000 元會計薪資由原告領取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麗華於102 年2 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其中內容有:「緣本人(即被告李麗華)於102 年2 月18日發現核台端(即原告)未經本人授權,竟冒用本人名義製作昌國公司之簽呈3 份,甚至假借本人名義向昌國公司要求調整薪資,並將調薪後之金額據為己有,影響本人之聲譽甚鉅,核台端所為顯涉及觸犯刑法第220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等語,並將系爭存證信函副本通知被告昌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俊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堪予認定。 ㈡、被告昌國公司、昌投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茲據本所當事人昌投公司及昌國公司委稱『緣台端(即原告)冒用本集團職圓李麗華名義製作昌國公司之簽呈3 份,甚至假借李麗華名義要求調整薪資,並將調薪後之金額據為己有,經李麗華發現後反映,台端見東窗事發,即要求暫停職務,嗣後經本集團決定…自102 年3 月1 日起予以開除…爰委請貴律師函告知李秀慧名,台端所為涉及觸犯刑法第220 條偽造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故已遭昌泰集團開除,而非無限期停職…』」等語,並於系爭律師函中檢附昌投公司102 年3 月1 日之人事通知單:「經查本集團李秀慧於在職期間假借會計李麗華名義上簽呈向公司要求調整薪資,並將調薪後所得據為己有,李秀慧所為已涉及觸犯刑法第220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229 條之詐欺罪;李秀慧個人操守已出現嚴重問題…本集團予以開除」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人事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0頁),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麗華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昌國公司、昌投公司委託律師所寄發系爭律師函及人事通知書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昌國公司、昌投公司有無將系爭人事通知書於102 年3 月1 日張貼於公司公佈欄?如有,此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㈣、承前,如被告上開行為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個別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又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為何? 五、被告李麗華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民法上之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但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第3 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如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其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以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以其所認定之特定事實加以通知,以使其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其目的即為特定權利之行使,且就副本之通知對象亦已加以特定,使有必要之人為知悉,自非散布於眾之行為可加以比擬,徵諸前揭說明,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李麗華並未否認知悉原告有以其名義向昌國公司領取會計薪資一事,業據其於系爭勞工案件中證述有代簽101 年8 月至12月止之薪資領款簽收單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外放系爭勞工案件影卷第51-52 頁),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知悉原告以其名義要求調薪,且調薪後薪資均未實際領取,並於無意間發現此簽呈始知此情等語;就此,原告對於其於101 年12月21日以李麗華名義,簽呈要求昌國公司調整李麗華之薪資,且經調整後之薪資均全數由原告領取,而非被告李麗華等情亦不否認;再依原告所提出該份簽呈內容,其呈報人欄「李麗華」部分係以打字為之,並無任何被告李麗華之簽名或蓋印,而僅有會辦單位欄上原告之簽名及昌國公司總經理之簽核,有該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復以證人即昌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劉俊源於系爭勞工案件到庭證述:「…在簽呈被發現之後,因為我於今年(102 年)1 月份有去問原告昌國有無支薪,原告說有,我當時有問怎麼會變5,000 元,原告才拿出簽呈來,我才發現變成5,000 元,而不是2,000 元,因為李麗華要我去問的,原告有口頭上跟我承認說這個簽呈李麗華不知道,原告第二次在我及我哥哥面前又有承認加薪的事情,李麗華不知道」等語(見外放影卷第49頁),再以原告身為集團會計人員主管,其為集團所仰賴及重要性顯較李麗華密切,且原告於系爭勞工案件自陳劉昭毅說可能李麗華是怕我把李麗華開除,所以才先反咬我一口等語,亦徵於此事發生前集團對其信任之程度不言可喻,並無何怨隙,是證人劉俊源實無配合李麗華而指摘原告之可能,是其證述誠屬真實可採,應認被告李麗華主張並不知悉原告以其名義向公司要求調薪及入帳一事即屬事實,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李麗華間有無曾明示或默示任令其主管即原告以其名義領取昌國公司會計薪資2,000 元一事,即與上開調薪簽呈有無經李麗華同意及調薪後薪資是否同意由原告領取實屬二事,要其薪資之增加,即會增加其名義上所得之高低,而有稅賦或其他可能衍生之問題,是被告李麗華以其主觀認知之此事實,認其權益受有損害,並有可能進一步遭其他冒用之不利情事,並如原告所述彼此已生怨隙等情,或認無再為原告隱忍之必要,是其以其主觀認定之事實而對原告之指摘,尚非屬捏造不實,縱對原告有所不利,亦屬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之範疇。 ㈢、又查,是被告李麗華本於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上開事實,而於102 年2 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即係通知原告冒其名義向昌國公司要求調整薪資行為,並將調薪後金額據為己有,因而可能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339 條罪,並將副本通知昌國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李麗華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目的即係請原告勿再冒用其名義向昌國公司要求調整薪資,並將調薪後金額據為己有至明,並以正式之存證信函行使其權利,以保留證據,此為一般人為維護自己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方式,其內容亦無涉及謾罵、污辱之不當用語,其目的僅使收信人為知悉之意,實難認有意圖散布於眾或污辱之意圖,尚難逕認有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李麗華所指原告冒用其名義要求昌國公司調整薪資,並將調薪後金額據為己有部分,其具體情形是否構成刑法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罪,雖需經檢察官調查後始得知悉,且被告李麗華亦非熟悉法律之人,縱未能精確指摘,惟就遭冒用名義及未領得以自己名義薪資部分,認有權利受損,而認原告可能有涉及犯罪嫌疑,依法本可向檢察官為告發,是其一併以此通知原告涉犯相當刑法罪責部分,亦屬其權利行使對原告所為通知之方式,揆諸前揭法律說明,自難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系爭存證信函除前開內容外,其後並有:「…自即日起終止以本人名義向昌泰國際領取每月2,000 元薪資之協議,對台端所有將保留法律追訴權,倘日後再發生任何冒用本人名義之情事,當併同前案追訴…」等語,足見被告李麗華亦不知悉昌國公司是否知悉其主管即原告與其間之關係,並認有向昌國公司說明以為釐清之必要,由兩造相互間及事件始末原因而言,被告李麗華認有併使利害關係人昌國公司知悉之必要,或開啟調查,以避免自身招惹不利益,而以副本通知昌國公司此其所認知之事實,以為自保,更難認有散布於眾而毀謗原告之故意,徵諸首揭說明,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告李麗華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所陳述之內容,既屬其所認知之事實,並對之所為刑法上之評價,對原告為通知,並僅一併告知特定應知悉之利害關係人,縱造成原告遭公司調查而有所不快,亦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被告昌國公司、昌投公司委託律師所寄發系爭律師函及人事通知書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㈠、經查,被告昌國公司、昌投公司於102 年3 月19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及昌投公司102 年3 月1 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之系爭人事通知單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不否認薪資係向被告昌投公司領取,及自陳仍有為被告昌國公司處理後續退稅事宜等語,而依系爭律師函及人事通知單之內容,亦不過為陳述系爭存證信函中被告李麗華所轉知之事實,且證人劉俊源及被告昌國公司總經理劉昭毅均證述事先並不知悉實際昌國公司會計薪資實際為何人領取,且於看到書面資料及李麗華告知此事時均有先向原告求證,並經原告承認及表達願意退還金錢等語,因而公司以此查明後主觀認定之事實,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僅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揆諸前揭說明,並未悖離其合法權利行使之範圍及方式,更無任何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其內容亦非全以虛構事實所為指摘或有謾罵不雅言詞,況且,原告亦不否認於收受此律師函前,並不知遭解僱等情,則倘若被告均未告知,或不告知調查結果或終止之事由,則原告如何提起救濟及主張其法律上權利,更徵系爭律師函確屬其為行使其終止權意思表示之方法,更未使第三人有知悉之可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因處理昌國公司退稅事宜,認相當勞累,因而認有領用薪資及加薪之必要,因兼任昌國公司監察人,而需借用李麗華名義領取,被告昌國公司、昌投公司早已知悉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相關改選董監事案簽呈、辦理退稅事宜之簽呈及前述李麗華簽收單等,均不能證明昌國、昌投公司是否知悉原告有以李麗華名義向昌國公司領取薪資一事,是原告就被告均明知原告借用他人名義領用薪資一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昌國、昌投公司知悉原告自己欲調漲薪資一事,是原告前述主張,實難採信。又原告於收受系爭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始得據以提起系爭勞工案件,確認與被告昌投公司僱傭關係仍存續,而系爭勞工案件經一審審理後,亦認定原告確有未告知被告李麗華以其名義向昌國公司調薪並領取調薪後之薪資一事,僅因衡量此情節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為保護勞工之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認定終止尚非合法等情,有系爭勞工案件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惟其所認定基本事實與上開認定尚無相佐,更不影響被告昌國、昌投公司上開為行使其權利所為之通知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七、被告昌國公司、昌投公司有無將系爭人事通知書於102 年3月1 日張貼於公司公佈欄一事,及如有,此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足見會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力,自應以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事實,他造於該本案中就該特定事實所為自認,始會發生對該案認定事實上,有自認事實之拘束效力,該自認之事實,縱於其他訴訟案件,雖可認屬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為參酌,惟其效力尚與訴訟法上就認定本案要件事實之自認有間。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將系爭人事通知書張貼於公司公佈欄等情,並以被告於系爭勞工案件所為之自認為據,惟被告已於本件審理中否認有張貼之事實,而其於系爭勞工案件亦係由時為昌投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行陳述:「解僱是2 月底是原告要求自己離開職務,讓公司調查,3 月1 日時公司只是將人事通知貼在公佈欄,3 月19日我才讓被告公司趕快寄給原告,讓他知道調查結果」等語(見外放影卷第23頁),由其前後觀之,並非原告於系爭勞工案件就此事曾有任何之主張,事後兩造亦再就此事為任何之探究,系爭勞工案件亦從未對此事有無作為其認定及論斷法律之基礎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勞工案件查核無訛,及有上開系爭勞工案件民事判決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自已與法律規定之自認效力有間,亦無從為更正之必要,嗣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則已具狀說明:「…人事通知單,係於102 年3 月1 日製作完成,並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於另案陳稱將該人事通知單張貼於集團公司總部公佈欄,此乃訴訟代理人依常理推測,想當然耳之說辭,並未向當事人查證,惟嗣後經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告知,被告公司並無設置公佈欄,該人事通知僅有委靖律師寄交原告,並無張貼之事」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既非被告昌國、昌投公司或其集團之員工,就公司有無公佈欄或以公佈欄發布人事消息,自無知悉之可能,應認其受公司委任係始於系爭律師函之寄發,而無從就當事人始知悉之有無公佈之事實為陳述之可能,再參諸原告於系爭勞工案件所提出其於102 年2 月間自行書寫之簽呈,其內容已載明自102 年2 月28日起暫停職務,並於2 月底前將未完成事務交付完畢,102 年2 月25日即可將私人物品帶走等語(見外放影卷第43頁正反面),而原告亦不否認在2 月底即要伊把鑰匙及門禁卡交出,靜待調查,不可能去上班等語,則就原告亦至102 年2 月底即未至公司等情,被告昌投公司知之甚詳,豈有可能於原告已未再公司出現後,仍以公佈欄公告之方式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顯有違常情,並與一般公司於勞工尚在公司時,以公告方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符,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為推測之說詞,尚非不可採,且依系爭人事通知書之內容觀之,確實係載明解僱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而對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昌國、昌投公司事後確係以系爭律師函檢附系爭人事通知單作為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見系爭人事通知單即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其唯一目的,而無故意公告使原告名譽受損之目的,則被告昌投公司豈有多此一舉在公司另行公告之可能,是被告抗辯未曾將系爭人事通知單張貼於公佈欄,自非不可採信,原告單憑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勞工案件中開庭偶然之無關陳述,且亦為原告所不知實際有無張貼之事實,即認屬被告自認,而無庸負任何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此行為,更需就此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要屬無據。 ㈢、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昌國公司、昌投公司有將系爭人事通知單張貼於公佈欄一事,則原告主張此張貼行為造成其名譽權損害,即屬無據,而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承前所述,被告李麗華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昌國公司、昌投公司寄發系爭律師函並檢附系爭人事通知單之行為,既不能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昌國公司、昌投公司有將系爭人事通知單張貼於公佈欄之行為,是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數,及個別應賠償金額,登報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亦併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麗華、昌國公司、昌投公司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並無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李麗華、昌國公司、昌投公司應各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本判決原告勝訴確定5 日內刊登於工商時報A1版(AB不分版)外報頭1 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件: ┌───────────────────────────────────────┐ │ 道歉聲明 │ │道歉人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李麗華、昌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俊源│ │及昌泰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余怡瑤,分別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及同年3 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及人事通知單指稱李秀慧「所為有顯涉及觸犯刑法第220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及「個人操守已出現嚴重問題」,完全與事實不符,致使損害李│ │秀慧小姐之名譽甚鉅,道歉人等特此澄清並鄭重道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