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林清霖即永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同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黃月霞 彭楊含香 徐丑麟 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之規定亦明。經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向本院聲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任彭黃月霞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彭黃月霞不服,迭經抗告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非抗卷)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而被告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業經主管機關繼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次查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該公司之股東除彭明河外,另有彭黃月霞、彭楊含香、徐丑麟、彭麗玲4 人等情,有上開解散命令及被告公司登記卷附於非抗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查閱無訛。故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並應由尚生存之股東彭黃月霞、彭楊含香、徐丑麟、彭麗玲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及依公司法第8 條之規定,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彭黃月霞辯稱:因被告公司董事彭明河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需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待有法定代理人前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股東除彭明河外,另有彭黃月霞、彭楊含香、徐丑麟、彭麗玲等4 人,依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縱股東中一人即彭明河死亡,仍無礙於其餘清算人即彭黃月霞、彭楊含香、徐丑麟、彭麗玲代表被告公司之權,被告公司既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彭黃月霞:辯稱本件欠缺法定代理人,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容有誤會,非可憑採。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彭黃月霞、彭楊含香、徐丑麟、彭麗玲等4 人,其中徐丑麟、彭麗玲未實際居住在戶籍登記之處所乙節,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 年5 月20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3 年5 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惟依上開規定,即可僅向彭黃月霞、彭楊含香為送達,並於合法送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遂於101 年6 月14日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並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票號TY0000000 、發票日101 年7 月15日、金額為100 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經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公司仍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僅提出匯款回條乙紙,僅能證明金錢匯款紀錄,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借貸為由向其借得100 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1 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支票正背面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 、9 頁),並據證人梅慧玲到庭結證稱:之前有委請被告公司做過工程,所以認識,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彭明河於101年6 月13日晚上,持系爭支票到伊住處向伊配偶即林清霖開口要借100 萬元週轉1 個月,並將被告公司之匯款帳號、公司名稱寫在字條上交給伊。伊於隔日匯款給被告公司。同年7 月10日,彭明河請原告將票抽回延展一個月,等8 月15日再存進去,但8 月16日銀行就通知跳票。待要通知彭明河時,才知道彭明河死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反面)。足認原告就與被告公司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貸與100 萬元之事實,已提出適切之證明,被告公司僅空言否認,復未提出反證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並非真正,自難信憑。據上,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屬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 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0 萬元,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102 年8 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