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林峻平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林茂基 張凱翔 劉庭堯 被 告 黃添富 受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添富為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之職業駕駛員,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臺北市○○路0 段○○○○○○○○○路段000 號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大客車右側,為閃避訴外人林永富所駕駛違規併排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騎駛在第3 、4 車道分道線時,遭上開大客車右側後輪附近之車體擦撞機車左側後輪附近車殼,致原告失去平衡,撞擊同向前方上開小客車左後車尾,原告因此往左傾倒,遭上開大客車右後輪自腰部以下輾過,受有腹部及肛門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與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雙側氣胸、左下肢壓砸傷併腔室症候群、左外骼動脈阻塞併左下肢缺血性壞死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搶救雖撿回一命,但左下肢於同年8 月14日因缺血性壞死而截肢。 ㈡、原告於81年7 月22日出生,因截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99年公佈男人平均壽命為76歲,原告距平均壽命尚有55年,爰依國稅局辦理所得稅申報之每年扶養扣除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為據,核算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賠償451 萬元,原告願減縮求償為250 萬元,另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3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案發時甫退伍,無申報所得稅,亦無扣繳憑單。 ⑵、原告係於上班途中騎車切出遭後方大客車擦撞,才撞到前方併排之小客車,檢察官不起訴書之理由與事實不符。 ⑶、原告因裝設人工肛門,不能提重物,左小腿膝蓋以下已截肢,無法久站,根本無法工作,惟就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僅以扶養標準減半為請求依據。 ㈣、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非被告黃添富之過失行為所致: ⑴、本件車禍係原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行駛第4 車道時,其機車車頭先與前方併排停放之上開小客車左後角發生碰撞,再與同向於第3 車道上,依速限正常行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側車身碰撞造成,依被告黃添富駕駛大客車持續行駛之狀態下,無法責令被告黃添富於短暫、瞬間採取煞車或有效防果措施,被告黃添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無法預見原告騎車行為導致之危險,實無過失可言,其駕駛行為與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 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為車禍事故肇事主因。②訴外人林永富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③被告黃添富無肇事因素。 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45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原告騎機車行駛第4 車道時,發現前方違規併排停放之小客車,為閃避該小客車,欲將機車由第4 車道向左變換進入第3 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致機車撞及小客車左後方,且因衝擊力道太大,機車向左倒下前,與被告黃添富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等語,與上開車禍鑑定之結果相符,足認被告黃添富確無過失責任。 ㈡、被告黃添富之駕駛行為既非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且無過失責任,被告統聯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應提出鑑定報告舉證其勞動力完全喪失之情。又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應以所得為據,因原告無財產所得,難認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實務上未有以扶養費扣除額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標準。 ㈣、綜上,被告無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添富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從事駕駛業務。 ㈡、被告黃添富於101 年7 月16日10時23分許,駕駛上開大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30 號前時,適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同向路段,為閃避訴外人林永富違規併排停放之上開小客車,而偏左側行駛。後原告人車倒地,遭被告黃添富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車輪自腰部以下輾過,受有腹部及肛門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及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雙側氣胸、左下肢壓砸傷併腔室症候群、左外骼動脈阻塞併左下肢缺血性壞死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原告嗣於同年8 月14日,因左下肢缺血性壞死行左側膝下截肢手術,並因腸破裂及肛門損傷,行大腸永久性人工造口手術。 ㈢、原告於81年7月22日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 ㈣、被告黃添富為高中肄業,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約10年前進入被告統聯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5 萬餘元。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3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添富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 ㈢、原告應以何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添富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經過,係原告欲閃避前方違規併排臨停之小客車,將騎乘之機車向左側偏駛於第3 、4 車道分隔線時,遭被告黃添富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車輪附近車體撞擊機車左後輪附近車殼,致機車失控往前撞到上開小客車後往左側傾倒,原告因而彈到大客車車底並遭拖行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係先撞擊小客車左後角,再撞及大客車右側車身等語,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先遭大客車右後車輪附近車體碰撞之情,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即難逕採信為真。又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警詢時就車禍發生經過陳稱:「我於肇事前騎機車從承德路北向南方向第四車道偏左行至肇事處,我看到我車前方有一部併排的違規車輛,我當時反應立即往左切,我當時感覺我車子的右側把手不知被什麼物品勾住或撞到,接下來我整個人就不醒人事。我當時要往左切的時候,我沒有去注意我的左方車道(第3 車道)到底有無車子通行,我當時只想閃併排車輛。」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5頁),可認原告於機車失控前,感覺第1 次撞擊係在機車「右側」把手處之事實,是時被告黃添富駕駛之大客車係行駛在原告機車左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本院士調字卷第16頁),更難認原告主張先遭大客車右後車輪附近車體碰撞之情為真。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㈣記載:「…林峻平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肇事處前因疏未注意右前方併排停車之林永富君自小客車,致行經其左後側時與其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又往左滑行撞及於第3 車道行駛之黃添富君營大客車而肇事…。」等語,亦認定原告騎車先撞及小客車左後側車體之情,有該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頁)。從而,原告主張先遭大客車右後車輪附近車體碰撞之案發經過,洵難採信為真實,無從據為認定被告黃添富過失與否之基礎事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依民法第191 條之2 條關於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需由駕駛人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方得免責。 3、本件被告黃添富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黃添富對於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並辯稱其於案發時駕車未違反交通規則,係原告之機車先撞擊前方小客車,再與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肇車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從避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黃添富就其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之情負舉證責任。 4、被告黃添富就其主張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之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45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第59至61頁),本院為發現真實,並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453號過失傷害全卷。又原告主張之前揭車禍發生經過,被告黃添富僅否認機車撞擊上開小客車前,曾遭大客車右後車輪附近車體撞及之情,而原告就被告黃添富否認之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據卷內資料亦無從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認定,業如前述,則本件僅足認定原告之機車係撞擊前方小客車後,再與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肇車禍之事發經過。 5、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偵查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之鑑識報告與照片可知,肇事路段同向道路有3 線均寬3.1 公尺之快車道及1 線寬4.9 公尺之慢車道(即第4 車道),被告黃添富駕駛之大客車車寬2.4 公尺,車禍事故發生後順向些微跨越第2 、3 車道之分隔線停止在第3 車道上,前車輪未有轉向跡象,其右側車身前、後距離第4 車道分隔線分別為1.1 公尺、1 公尺,原告騎乘之機車車身左倒跨越在第3 、4 車道分隔線上,位在大客車右後方,機車前輪距大客車後方約13公尺,機車坐墊掉落在機車車身與大客車間之路面上,機車車身右側為林永富自稱原併排停放小客車處,該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葉子板及車燈組皆有嚴重破損凹陷情形,左後保險桿上發現多處明顯新形成之擦痕,高度與原告之機車位置相符,且疑似有外來漆轉移附著其上之情形。原告機車倒地處右後方發現一堆紅色壓克力等散落物,該散落物之部分紅色壓克力碎片之紋路與原告機車破損之燈殼相符,部分紅色壓克力碎片與上開小客車破損之左後車燈燈殼相符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4頁、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98至166 頁)。又依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肇事前騎機車從承德路北向南方向第四車道偏左行至肇事處,我看到我車前方有一部併排的違規車輛,我當時反應立即往左切,我當時感覺我車子的右側把手不知被什麼物品勾住或撞到,接下來我整個人就不醒人事。我當時要往左切的時候,我沒有去注意我的左方車道(第3 車道)到底有無車子通行,我當時只想閃併排車輛。」等語(見本院士調字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發現前方併排之車輛時,未注意其左方第3 車道路況,立即往左切行,其機車右側隨即撞擊違規停放之小客車,進而撞擊大客車右側車身之事實。參酌原告陳明案發當時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見士調卷第25頁),以時速40公里核算其行進秒速約11公尺及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所示:大客車於案發後順向些微跨越第2 、3 車道之分隔線停止在第3 車道上,前車輪未有轉向跡象,右側車身前、後距離第4 車道分隔線分別為1.1 公尺、1 公尺,煞車痕為6 公尺,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距大客車後方約13公尺等情狀,可得推認原告撞擊小客車倒地後至被告黃添富發現有異煞車停止時止,時間應不及2 秒,被告黃添富則始終緊靠第2 、3 車道分隔線行駛等事實,而原告係撞擊前方小客車後另左傾撞擊大客車右側車身等情,已如上述,可認原告係因撞擊小客車之事故,瞬間改變行向自大客車右側進入被告黃添富行駛之車道內,依此客觀事態分析,實難期待被告黃添富遵行車道前駛時,隨時注意車體右側之撞擊事故,進而於原告突然左傾進入其車道時,於不及2 秒之時間內,採取必要防免措施,是被告黃添富主張其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即非無據。 6、本件車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黃添富依規定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而原告因認被告黃添富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車禍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被告黃添富對於原告騎車失當之行為,無預見可能,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傷害罪責等理由,以101 年度偵字第8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依法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有鑑定書及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13 至217 頁、第229 頁),益見被告黃添富主張其無過失責任,洵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被告黃添富主張就車禍之發生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應值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黃添富就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添富賠償300 萬元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為前提。本件被告黃添富雖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惟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黃添富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統聯公司自無依上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統聯公司連帶賠償300 萬元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既因無從認定被告黃添富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應予駁回,則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原告應以何標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等爭點,均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