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魏妙合 法定代理人 謝長達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 Eric HEMAR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秉怡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 告 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仁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江為章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蘇鈺雯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事務所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位於桃園縣、新北市、及臺北市北投區,雖分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轄區。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為章、蘇鈺雯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輝貨運有限公司為江為章之雇主,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查,本件侵權行為行為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為本件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