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郭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蘇千堡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黃廷維律師 王乙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與訴外人陳國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陳國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委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指定之特約代書即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程序,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僑馥公司基於履約保證契約所賦予之權限再行指定被告保管;嗣因陳國斌未依上開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付款方式履約,經原告多次催告無效,原告於99年9 月9 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分別於99年10月12日、同年月22日發函終止委託保管之意思並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惟均無效果,乃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認履約保證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僑馥公司無權行使其基於保證契約所生處理事務權限,自不得再指定他人保管系爭權狀,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確定,被告始於101 年11月20日返還系爭權狀。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係於99年10月12日函請被告於函到3 日內返還系爭權狀,該函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被告至遲應於99年10月16日返還系爭權狀,被告為專業地政士,對此並無不知之理,竟遲至101 年11月20日始返還系爭權狀,自有可歸責事由,應自99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因未能取回系爭權狀,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 ꆼ原告自99年10月9 日起委託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進行銷售,於委託銷售期間另有買主即原告配偶友人袁蕙華有意購買,並洽商以2,600 萬元為對價,但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權狀而未能出售,迄取回系爭權狀後始於102 年3 月15日以2,6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袁蕙華,並以尼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因此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止之期間2 年又36日,再扣除被告若於99年10月16日返還系爭權狀後可能等待銷售期間6 個月,則原告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期間為1 年7 月又6 日,自得請求該期間相當於上開價金年息5%之利息損失計207 萬9,703 元。 ꆼ若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順利出售,原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67萬3,498 元,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順利履約,致原告再行出售時,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而繳納土地增值稅95萬3,587 元,其差額28萬89元亦屬被告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失。 ꆼ因原告無法銷售系爭不動產,致原告須繳納99年度至101 年度合計5,676 元之房屋稅,及99年度、100 年度之地價稅合計9 萬4,464 元,上開稅捐合計10萬140 元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失。 ꆼ因原告無法銷售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就系爭房屋須繼續進行維修、管理及支付水電費用,原告自99年6 月至101 年7 月共計支出水電費用1 萬8,342 元,亦屬被告遲延致原告所受之損失。 爰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8,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3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完畢,甲方(即陳國斌)未履行本約全部義務時,不得要求領回權利書狀及擔保本票。本約經解除或終止確定或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即原告)始得要求取回權利書狀。」第11條第1 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 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約保證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經僑馥建經審核不符合辦理履約保證之條件,或保證關係終止時,或因故訴訟、爭議時,雙方應以書面具結撥款內容,或經僑馥建經依買賣契約認證係屬債務不履行情事,或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據,或有其他書面約定,即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給付或返還作業,否則僑馥建經應暫停專戶價金之撥付。」被告於99年4 月間因原告與陳國斌間系爭買賣契約,而受託保管系爭權狀,原告主張於99年9 月9 日與陳國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即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云云,然原告與陳國斌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一事有所爭執,且原告未曾請求僑馥公司為最終催告解約之程序、亦未經僑馥公司認證或法院確定判決,陳國斌亦未同意被告先行返還系爭權狀,原告上開主張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3項、第11條第1 項及履約保證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自無理由,被告依約負有保管系爭權狀且不得返還原告之義務。陳國斌並於101 年2 月16日向原告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37 號訴訟,主張須經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陳國斌於100 年11月2 日發函請求原告按原買賣契約同一條件繼續履行契約等語,該案至102 年1 月30日始為裁判,是原告與陳國斌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於102 年1 月30日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自99年10月22日第2 次發函至100 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前亦未曾再對被告為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命返還系爭權狀後,即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就返還系爭權狀一事並無故意或過失。縱認被告依本事件負有過失責任,惟被告並未因保管系爭權狀而受有任何利益,依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亦應以其處理保管事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始得令負過失之責,以衡平契約雙方權利義務,被告就本事件並無重大過失,自無須負擔遲延責任。 ꆼ原告未於被告給付遲延中出售系爭不動產,雖主張係透過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進行銷售,但嗣後成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完全無關,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99年間即有轉售計畫,又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0日前曾將轉售之證據,自不得主張被告應就上述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對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能,自應繳納維護、管理系爭不動產之費用,上開水電費用應由使用者付費,該等費用與被告至101 年11月20日始歸還系爭權狀之事實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82頁): ꆼ原告於99年4 月29日與陳國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陳國斌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委請僑馥公司指定之特約代書即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並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保管。 ꆼ因陳國斌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3期款,經原告於99年8月19日以臺北南海郵局1222號存證信函催告陳國斌應於函到10日內依約給付第3 期款,否則其將依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主張權利等語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即於同年9 月9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1297號存證信函,向陳國斌表示解除契約及沒收已付價款。 ꆼ原告於99年10月12日以臺北南海郵局141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委託保管所有權狀及代辦移轉登記程序之意思,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返還系爭權狀,該函文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又於99年10月22日再以臺北南海郵局14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返還系爭權狀。 ꆼ原告嗣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事件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該判決經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收受,而前案返還權狀事件則於101 年11月13日確定。 ꆼ被告業於101年11月20日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 ꆼ陳國斌曾對原告起訴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7 號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1 月30日判決在案。 ꆼ原告於102 年間,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繳納土地增值稅95萬3,587 元。 ꆼ原告曾繳納系爭房屋99至101 年度之房屋稅共計5,676 元,及系爭土地99至100 年度之地價稅共計9 萬4,464 元。 ꆼ原告曾支付系爭房屋99年6 月至101 年7 月之水電費用共計1 萬8,342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9年10月16日前返還系爭權狀應負遲延責任,並賠償原告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被告則抗辯因原告與陳國斌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解除存有爭議,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後即返還系爭權狀,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均與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歸還系爭權狀之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ꆼ被告未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ꆼ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爰分敘如下: ꆼ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權狀具有可歸責事由: ꆼ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經查,依兩造與陳國斌之約定,係以陳國斌將系爭買賣契約第1 期款即簽約款存匯入履保專戶,為履約保證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然陳國斌迄未將簽約款或任何款項存入履保專戶,足徵履約保證契約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發生效力,僑馥公司無權行使其基於履約保證契約所生處理履約保證事務之權限,自不得再指定他人保管占有系爭權狀,僑馥公司與兩造間之履約保證契約既未生效,即無由僑馥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進行最後催告或認證契約效力之必要,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對陳國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該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不受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3項之限制,此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於第6 至7 頁之理由,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乙節,所為之論斷,其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3項、第11條第1 項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 條第6 項約定,被告依約負有保管系爭權狀且不得返還原告之義務云云,係對上開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自無足採。 ꆼ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而地政士乃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查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與陳國斌,委由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被告為地政士,屬專業法律人士,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訂有關於代書業務執行費用之約定(本院卷第13頁),足徵被告受有報酬,依法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僑馥公司業於99年6 月29日以內湖江南郵局1585號存證信函向兩造及陳國斌聲明:「一、按雙方與僑馥建經特約地政士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 條之約定,價金履約保證契約須經買方將價金匯入履保專戶(號碼:000000000 ),始生效力,經查,目前帳戶未曾匯入任何款項,是故,僑馥建經尚未存在任何保證責任。二、買方雖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由賣方收取,惟此部分之價款係經雙方合意由賣方收取,不入履保專戶並排除於履保範圍之外(有雙方簽署之『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為證),自難據此認定價金保證契約已生效力。……」(見100 年度訴字第1451號卷第77頁),足徵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已可知履約保證契約尚未生效,原告解除契約自無須經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或認證,被告未細查上開履約保證契約尚未生效,及原告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未於99年10月16日前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自有疏失,且不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本件應以其處理保管事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始負過失之責云云,尚屬無據。 ꆼ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主張之各項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提出21世紀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主張其自99年10月9 日起即欲再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且覓得友人袁蕙華願承購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權狀,而遲延售出系爭不動產,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5%之利息損失、土地增值稅差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損失。惟查: ꆼ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5日與尼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600 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與尼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5至38頁)。原告雖主張係其友人袁蕙華在委託銷售期間向原告配偶表示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洽商以2,600 萬元銷售,然因原告表示尚未取回系爭權狀,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作罷,嗣於原告取回系爭權狀後,始由袁蕙華以尼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惟原告自承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袁蕙華並非透過21世紀公司之仲介,亦陳稱已忘記袁蕙華向其洽詢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之確切時間,其係在取回系爭權狀後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袁蕙華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背面、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原告雖又改稱「他(指袁蕙華)要跟我買的時候,我就決定賣給她……大概就是我剛剛所述簽約前1 、2 年」(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然又稱「(問:如果你已經要賣給袁蕙華,又為何同時委任21世紀仲介?)……我們跟21世紀的夏廷輔很好,我們很信賴他們,所以就一直委託21世紀在賣,我們希望他能夠賣掉」(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是原告就其究係何時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袁蕙華,前後所述未盡相符,已難遽信。再觀諸卷附21世紀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本院卷第30至34頁),原告於99年10月9 日與21世紀不動產天母SOGO加盟店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又於100 年3 月、101 年5 月、101 年6 月、101 年10月間逐次延長委託銷售期間,倘原告果於100 、101 年間即已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袁蕙華,實無可能再於100 、101 年間迭次與21世紀不動產公司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委託,致己身陷於違約之風險,從而,自難僅憑其提出之21世紀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件,即認原告自99年10月9 日起即有既定之轉售計畫。況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再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等待銷售期間為6 個月,倘其於99年10月16日取回系爭權狀,亦難認其確能於99年間再次出售系爭不動產,是其主張99年間與102 年間土地增值稅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實嫌無據。綜上各節,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袁蕙華洽談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始末,即無法證明其有既定之轉售計畫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止扣除等待銷售期間6 個月之期間內相當於價金年息5%之利息損失、99年間與102 年間土地增值稅差額,自屬無據。 ꆼ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權狀期間並未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及使用收益權能,則原告因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給付系爭不動產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及水電費等維護、管理系爭房地之費用,自不能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更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權狀受有任何損害,則其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 萬8,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