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張兆明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譚偉舟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又升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被告收購達豐紡織有限公司( 下稱達豐公司) ,因雙方約定必須由張又升負責將達豐公司轉讓前之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清,故張又升於收到繳款書後,即分別於101 年6 月15日及8 月9 日依約如數繳清款項。然而,因被告擔心尚有若干滯納營業稅稅款及罰鍰未經結算,其日後仍有遭受國稅局追索之可能,故要求張又升需另提徵擔保品,故於101 年8 月27日提供由原告張兆明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210 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11月30日之支票交付與被告收執,作以擔保被告若於101 年11月30日前尚有收受滯納營業稅稅款及罰鍰之繳納通知,必會負責繳納之義務履行,迄至101 年11月30日,達豐公司轉讓前所積欠之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確實均已如數繳清,被告亦無再遭國稅局追討稅款、罰鍰之情事發生,被告顯已無保留上開擔保支票之權利,惟被告竟於101 年11月30日將上開支票提示,並獲兌現210 萬元。是上開支票擔保原因,既已消滅,被告受領系爭210 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高中同學,99年5 月間同學聚會時,原告張兆明稱其擔任負責人之福爾仕公司正值爆發性成長階段,預期可接獲甚多訂單,未來獲利情形可期,因公司經營管理僅原告1 人為主,希引進顧問團隊,且在考量競爭優勢下,欲成立產業垂直整合之達豐公司,希望被告等同學能投資入股分享利潤,同年6 月30日被告與同學即訴外人張國川、陳昭吉、溫宏元,遂共同出資210 萬元,由陳昭吉將款項匯入原告張兆明指定之福爾仕公司帳戶,並由被告出名登記為達豐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公司資本額登記為600 萬元,原告稱不足之390 萬元由福爾仕公司轉投資,然實際上該資金並未到位,原告張兆明卻因此掌控達豐公司營運。99年7 月8 日達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並營業後,看不出有何業務須顧問團隊參與之必要,一年多來達豐公司僅零星屈指可數之銷售業績,卻在101 年5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謂達豐公司積欠國稅局營業稅105 萬9318元,並要被告報告財產狀況,被告認為事態嚴重,遂至國稅局了解後,發覺達豐公司所謂之營業額,均為原告為衝高自己為負責人之福爾仕公司營業額,違法開立假發票所致,被告為免再遭利用,除要求原告繳清上開稅款外,遂退出達豐公司,並要求原告返還210 萬元股款,原告張兆明旋於101 年6 月27日將達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即吳可涵名下,惟股款其稱短時間無法退還,因而簽發系爭210 萬元票據為擔保。被告於收受系爭票據後,除在收據前段書立「用為清償營所稅之擔保」,亦在後段記載「在取得律師確認清償保證書內容無誤後,以清償保證書內容為實行依據。」,作為應退股款210 萬元清償之擔保,否則稅款金額有限,原告何須簽發與應退股款210 萬元相同金額之票據為擔保,雖原告之後迄未提出清償保證書供律師確認,然此為當時雙方之共識,原告迄今既未退還被告210 萬元股款,其擔保責任自仍然存在。再者,前開擔保之範圍包括應繳納之營利事項所得稅,原告雖曾提出於101 年6 月15日及8 月9 日繳清達豐公司上開滯納營業稅及財務罰鍰之繳款書為據,並謂已無再遭國稅局追討稅款、罰鍰之情事發生,惟被告所書立之收據,係於達豐公司已繳清上開滯納營業稅及財務罰鍰之後之101 年8 月27,其上載明系爭票據係「用為清償營所稅之擔保」,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擔保,非原告所稱之營業稅,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營所稅應於每年之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內之營利事業收入總額計算應納之稅額並繳交,按被告出任達豐公司負責人期間為99年7 月8 日起至101 年6 月27日止,換言之,101 年之營所稅於102 年申報繳交與否,仍與被告有關,亦即系爭票據之擔保責任在102 年5 月份達豐公司尚未申報並繳清前,原告之擔保責任仍然存在不能免除,而被告於日前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詢,達豐公司100 年度之營所稅28萬7389元,迄今亦積欠未繳,此稅款均在系爭支票之擔保責任內,則被告縱已將系爭支票兌領,僅係將票據轉換為現金而已,該收據上既未禁止兌領,故被告持有兌領之款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擔保履行清償101 年度被告擔任達豐公司負責人期間達豐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相關財務罰鍰,然現已繳納完畢,擔保原因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屆期兌領之金額210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所擔保的標的,係達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原告同意返還被告投資達豐公司股金210 萬元,而達豐公司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繳納,原告亦未償還股金210 萬元,擔保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所兌領之210 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所書立之收據前段記載:「本人譚偉舟已收取支票票號BA0000000 面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圓整用為清償營所稅之擔保。」等語,而兩造對前開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是依前開收據之記載,所擔保之標的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就被告主張擔保的標的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亦無爭執,足認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標的應係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營業稅,是原告原主張,擔保之標的係營業稅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雖提出102 年5 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1 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收據2 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1 紙等( 本院卷第140 頁至143 頁) ,以證明達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已繳清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請其查明達豐公司是否已申報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已申報,經核定之稅額為何?是否已繳納?迄今有無欠繳稅捐或罰鍰?經其函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處,該處回覆稱:「1 、達豐紡織有限公司(BAN:00000000) 已申報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本所尚未核定。2 、查該公司於申報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自行繳納稅額418979元,惟截至 102 年7 月10日止,尚查無該筆稅款入帳資料。3 、截至 102 年7 月10日止,除欠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繳稅款41 8979 元,尚查無其他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等語( 本院卷第146 頁) 。而原告對於前開回函表示達豐公司申報之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繳納一事,亦不爭執,足認達豐公司確尚有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是依前開所述,系爭支票係在擔保,應履行清償達豐公司於被告在101 年6 月以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然該營利事業所得稅既尚未繳納,則其擔保原因即尚未消滅,被告自得繼續持有系爭支票所兌領之210 萬,以擔保原告履行清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另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尚包括原告同意返還被告投資達豐公司之股金210 萬元一事,兩造爭執甚烈。惟查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既尚未繳納,系爭支票擔保之原因即未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所兌領之210 萬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0 萬元,是系爭支票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退還投資股金210 萬元一事,並不影響本院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所兌領之210 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審究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兌領後之210 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21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