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劉玉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柔安 被 告 李日竣 被 告 奇盤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雄 訴訟代理人 沈恭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5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 萬6,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 萬2,390 元,及自民國103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業經原告補繳該部分裁判費在案,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被告李日竣係被告奇盤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盤公司)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日竣於100 年10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奇盤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337 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中興路T 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中興路往西行駛,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左轉,適原告劉玉真之友人黃一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玉真,沿上開中興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劉玉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及右腳趾撕裂傷、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3 號判決被告李日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下稱刑事案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日竣為被告奇盤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奇盤公司應與被告李日竣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㈠醫療等費用:12萬3,035 元、㈡看護費用:136 萬1,800 元、㈢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8,400 元、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 萬1,198 元、㈤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100 萬元,總計315 萬4,433 元(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費用之計算表,如本院訴字卷第249 至251、258 頁之原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㈣暨該狀附表1所示),而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 萬0,027元、3 萬2,016 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部分給付之和解金50萬元,是經扣除上開已受領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 萬2,390 元,並加計自台大醫院鑑定檢查日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 萬2,390 元,及自10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關於被告李日竣有駕駛過失部分,業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被告並無爭執,惟關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尚有爭議:㈠就醫療等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其請求為無理由;㈡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委請看護之收據憑證,以證明確有此支出,且其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較,核屬過高;姑不論此,台大醫院函僅敘明術後半年需全日看護,故被告李日竣僅需負擔此部分看護費用,約21萬6,000 元;㈢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或納稅等相關任職證明,是不能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可言;㈣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原告無法提出在職證明,卻逕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已有謬誤;姑不論此,據台大醫院函所示,原告之傷勢已緩解漸癒,請鈞院審酌;㈤就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傷害程度、加害情形等情事,復參諸事實相仿之其他案件判決,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李日竣係被告奇盤公司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 年10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奇盤公司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337 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中興路T 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中興路往西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劉玉真之友人黃一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劉玉真,沿上開中興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李日竣上開車輛右前方撞擊黃一川上開機車右後方,劉玉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及右腳趾撕裂傷、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李日竣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業經刑事案件判決李日竣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727 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3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湖調字卷第7 至10頁),而被告就李日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日竣之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奇盤公司及李日竣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李日竣之過失致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而被告李日竣為被告奇盤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奇盤公司及李日竣連帶賠償損害,自非無據。 ㈡、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1、就原告請求醫療等費用12萬3,035 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頭皮及右腳趾撕裂傷、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分別在三軍總醫院、台大醫院就診及住院,並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100 年10月22日接受右側脛腓骨幹遠段開放暨粉碎性骨折內/ 外固定及皮膚移植手術、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之100 年11月8 日接受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1 年2 月15日在台大醫院接受自體骨移植暨人工骨移植手術、於101 年6 月21日在台大醫院接受骨外固定移除手術、於102 年3 月27日在台大醫院接受腓骨內鋼釘固定移除手術,且迄至103 年6 月13日台大醫院鑑定檢查日時,仍需拐杖協助行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0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0頁),及台大醫院100 年11月20日、101 年1 月4日、101 年5 月9 日、101 年6 月22日、102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及台大醫院102 年10月22日、103 年6 月30日函檢送本院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至120 、206 至208 頁)附卷可稽; ⑵、原告主張其因接受治療及復健,而支出醫療/交通/營養品/藥品/復健器材等費用,合計12萬3,035 元,包括:①100 年10月22日至100 年10月25日期間,支出1 萬5,668 元;②100 年10月25日至100 年11月20日期間,支出4 萬4,357 元;③100 年11月21日至101 年5 月20日期間,支出3 萬0,895 元;④101 年5 月21日至101 年7 月20日期間,支出3,715 元;⑤101 年7 月21日至101 年9 月20日期間,支出2,606 元;⑥101 年9 月21日至102 年3 月25日期間,支出1 萬0,213 元;⑦102 年3 月26日至103 年6 月13日期間,支出1 萬5,58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費用單據乙批(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7至63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59、259 至266 頁)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費用,除③部分之華泰商行101 年2 月8 日及同年4 月29日統一發票所示僅載有「用品」之費用1,235 元、1,079 元,及④部分之台大醫院101 年6 月20日所示科別為耳鼻喉部之門診醫療費用508 元、101 年5-6 月誠品統一發票所示未載有購買品項之費用250 元外,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9頁之被告答辯要旨狀),本院審酌上開華泰商行及誠品統一發票所示之費用,確未載明購買品項而無從查知原告係購入何物,及購入物品是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治療相涉,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病名集中在頭部及四肢,尚難遽認與上開台大醫院101 年6 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之科別即耳鼻喉部相涉,則既經被告就上開費用有所爭執,復未據原告另行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之支出必要性之情形下,該等1,235 元、1,079 元、508 元、250 元之金額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之此部分費用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1萬9,963 元(計算式:12萬3,035 元-1,235 元-1,079 元-508 元-250 元=11萬9,96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2、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6萬1,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依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並斟酌原告之復原進度緩慢,有由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就全日、半日之看護費用各以2,200 元、1,100 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36 萬1,800 元,包括:①100 年10月22日至100 年10月25日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8,800 元;②100 年10月25日至100 年11月20日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5 萬7,200 元;③100 年11月21日至101 年5 月20日期間,全日看護費用40萬2,600 元;④101年5 月21日至101 年7 月20日期間,全日看護費用13萬4,200 元;⑤101 年7 月21日至101 年9 月20日期間,半日看護費用6 萬8,200 元;⑥101 年9 月21日至102 年3 月25日期間,半日看護費用20萬4,600 元;⑦102 年3 月26日至103 年6 月13日期間,半日看護費用48萬6,200 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委請看護之收據憑證,且所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較核屬過高,再台大醫院函僅敘明原告術後半年需全日看護云云。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質稱原告未能提出委請看護之收據憑證,惟依前揭說明,由親屬看護者,其付出之勞力非不得評價為金錢,且此恩惠不得加惠於被告,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憑證證明有看護費用支出,即謂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⑶、經查,原告於100 年10月22日至101 年7 月20日期間(即①至④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0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0頁),及台大醫院100 年11月20日、101 年1 月4 日、101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載明在案,原告就此段期間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洵屬有據;復依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101 年6 月22日、102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台大醫院102 年10月22日函檢送本院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所示,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接受骨外固定移除手術,於101 年6 月23日出院,初期建議使用副木,待傷口無滲液後建議使用長型氣動式踝關節固定護具至少2個月,嗣原告再於102年3月27日接受腓骨內鋼 釘固定移除手術,迄於102年4月10日追蹤時癒合良好,可以完全負重,但仍需拐杖部分協助行走,「此時當可自理生活」等情(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27、 120頁),足認原告於101年7月21日後迄至台大醫院鑑定意 見認其可以自理生活之102年4月10日止(即前述⑤、⑥,及⑦之一部分期間),未能自理生活而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且衡諸一般人之活動時間集中於白天即半日,原告就此段期間請求半日看護費用,應非無據; ⑷、繼查關於看護費用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陪病員服務費用標準網頁、王媽媽愛心照顧服務網收費標準網頁,均載有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至106 頁),考諸本件原告自事故後,多數時間在台大醫院接受診治,原告援引上開參考標準,主張全日、半日之看護費用各以2,200 元、1,100 元計算,應為可採; ⑸、依上所述,原告就100 年10月22日至101 年7 月20日期間(即①4 日+②26日+③182 日+④61日=273 日)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就101 年7 月21日至102 年4 月10日期間(即⑤62日+⑥186 日+⑦19日=267 日)得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而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各以2,200 元、1,100 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89萬4,300 元(計算式:Ⅰ、全日費用:2,200 元/ 日×273 日=60萬0,600 元;Ⅱ、 半日費用:1,100 元/ 日×267 日=29萬3,700 元;Ⅲ:合 計89萬4,3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3、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擔任保母,每月收入1 萬8,000 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繼續擔任保母工作,爰請求自100 年10月22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3 年6 月13日台大醫院鑑定檢查日止,以每月1 萬8,000 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57萬8,400 元,包括:①100 年10月22日至100 年10月25日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損失2,400 元;②100 年10月25日至100 年11月20日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損失1 萬5,600 元;③100 年11月21日至101 年5 月20日期間,損失10萬9,800 元;④101 年5 月21日至101 年7 月20日期間,損失3 萬6,600 元;⑤101 年7 月21日至101 年9 月20日期間,損失3 萬7,200 元;⑥101 年9 月21日至102 年3 月25日期間,損失11萬1,600 元;⑦102 年3 月26日至103 年6 月13日期間,損失26萬5,200 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或納稅等相關任職證明,不能認有工作損失可言云云。 ⑵、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擔任孫女之保母,經原告之子每月給付1 萬8,000 元作為照看孫女之保母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子王元暉之聲明書乙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為證,且按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故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尚非不得以另僱一傭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裁判意旨參照),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確有每月1 萬8,000 元之保母費收入; ⑶、繼查關於原告是否能繼續從事保母工作乙節,依台大醫院102 年10月22日、103 年6 月30日函檢送本院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陸續於100 年10月22日接受右側脛腓骨幹遠段開放暨粉碎性骨折內/ 外固定及皮膚移植手術、於100 年11月8 日接受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1 年2 月15日接受自體骨移植暨人工骨移植手術、於101 年6 月21日接受骨外固定移除手術、於102 年3 月27日接受腓骨內鋼釘固定移除手術,雖於102 年4 月10日追蹤時癒合良好,可以完全負重,此時並可自理生活,但仍需拐杖部分協助行走,又其於101 年10月3 日出現憂鬱症狀,並開始接受精神科醫師追蹤治療,故不適合繼續從事保母工作,再原告於102 年8 月27日門診追蹤及103 年6 月13日鑑定檢查時,均仍需拐杖部分協助行走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至120 、206 至208 頁),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從事之保母工作,就肢體活動能力及精神狀況均有一定要求,原告在受有骨折傷害、需拐杖協助行走、出現憂鬱症狀之情形下,堪認確實無法從事保母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事故100 年10月22日發生日起迄至103 年6 月13日台大醫院鑑定檢查日期間,受有不能從事原來保母工作之損失,尚非無據; ⑷、依上所述,原告就100 年10月22日至103 年6 月13日期間(即①4 日+②26日+③182 日+④61日+⑤62日+⑥186 日+⑦445 日=966 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其受傷前之每月保母費收入1 萬8,000 元(即每日600 元)計算,合計為57萬9,600 元(計算式:600 元/ 日×966 日=57萬 9,600 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聲明請求57萬8,400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7萬8,400 元。 4、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 萬1,19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仍具勞動能力,而因本件事故受傷經台大醫院鑑定不可能完全恢復原有身體機能,符合殘廢等級第11、13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4 條第3 款規定,其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二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 等級,故應為第10級殘廢,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46.14%,以每月基本工資1 萬8,000 元計算,爰請求自103 年6 月14日台大醫院鑑定檢查日之翌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原告滿65歲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合計9 萬1,198 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無法提出在職證明,逕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已有謬誤,且據台大醫院函所示,原告之傷勢已緩解漸癒云云。 ⑵、經查,原告為39年5 月18日出生,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如前述於事故發生前從事保母工作,堪認仍具勞動能力;又關於原告於治療後進行鑑定時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何障害項目及狀態乙節,依台大醫院103 年6 月30日函檢送本院之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所示,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接受鑑定檢查日時,其右側踝關節活動度「伸展5 度、屈曲0 度;合計活動度5 度(正常生理範圍為80-90 度)」,左側髖股關節活動度「伸展5 度、屈曲60度,活動範圍65度(正常生理活動範圍為155-165 度)」、對(右)側「伸展15度、屈曲85度,活動範圍100 度」,其左、右側下肢分別符合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列「12-29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者」、「12-35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06 至208 頁),該等障害項目及狀態分別屬上開標準表之第11、13級殘廢等級(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至138 頁);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 條第3 款之規定,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二項目以上,其殘廢等級應按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 等級,即本件應為第10級殘廢等級,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0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6.14%(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165 頁);另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101 、102 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各為1 萬8,780 元、1 萬9,047 元等情;是原告主張其自台大醫院鑑定檢查日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起至104 年5 月18日原告滿65歲之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6.14%之損失,並願以每月1 萬8,000 元計算,尚非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就103 年6 月14日至104 年5 月18日期間(共339 日)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經以每月1 萬8,000元、每年減少收入比例46.14%計算,合計為9 萬2,563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 月×12月×46.14%×339 /365 = 9 萬2,563 元《元以下4 捨5 入》),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聲明請求9 萬1,198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9 萬1,198 元。 5、就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於三軍總醫院及台大醫院住院達1 個月,並於100 至102 年間經歷5 次手術,目前仍需拐杖協助行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當均遭受相當痛苦,並參諸兩造之平日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家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1 萬8,000 元,被告李日竣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 萬元、業於103 年6 月10日離職,被告奇盤公司為資本額7,000 萬元之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287 頁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分別於101 年2 月29日、102 年11月6 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 萬0,027 元、3 萬2,016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其存摺內頁(見本院訴字卷第60、269 頁)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另查原告自承已收受被告於刑事案件部分給付之和解金50萬元,亦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7、據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等費用11萬9,963 元、看護費用89萬4,3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萬8,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 萬1,198 元、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45萬元,總計為213 萬3,861 元(計算式:11萬9,963 元+89萬4,300 元+57萬8,400 元+9 萬1,198 元+45萬元=213 萬3,861 元);惟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 萬0,027 元、3 萬2,016 元及於刑事案件中已受領之和解金50萬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2 萬1,818 元(計算式:213 萬3,861 元-8萬0,027 元-3 萬2,016 元-50萬元=152 萬1,818 元)。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被告李日竣及奇盤公司連帶給付152 萬1,818 元,及自台大醫院鑑定檢查日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如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 被 告 │原 告│被 告│ │ 應 給 付 金 額 │應供擔保金額│應供反擔保金額│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2 │新台幣50萬元│新台幣152萬元 │ │萬1,818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1,818 元 │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計算之利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