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潘玉英 吳玉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葉大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黃子愛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翠峰 被 告 吳黃金環 顏雪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子愛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翠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3 頁)。茲由呂翠峰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32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亦各有明定。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清石公司、黃子愛、吳黃金環及訴外人黃麗雲為被告,主張因被告清石公司未於101 年10月24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一),故系爭股東會一所為選任被告黃子愛、黃麗雲為董事及被告吳黃金環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無效,而聲明:「㈠確認被告清石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會一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清石公司與被告黃子愛、吳黃金環、黃麗雲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2 年3 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因被告清石公司於同年2 月25日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二)及作出解任董事黃麗雲並補選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惟該次股東會亦應不存在,為此追加呂翠峰、顏雪藝為被告,暨撤回對黃麗雲之訴,並據以改易其聲明第㈡項為:「確認被告清石公司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卷五第217 頁背面);又於103 年6 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為:「確認被告清石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會一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不成立」,暨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清石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系爭股東會二所為之系爭決議二不成立(見本院卷五第201 頁背面),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呂翠峰、顏雪藝為本件被告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二不成立,且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改易訴之聲明第㈠項為確認系爭決議一不成立,因所據主張之原因事實自始即為系爭股東會一未曾實際召開,故系爭決議一僅徒具決議之外觀,實質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等語,僅誤認此係屬決議無效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一「不存在」,故核僅係聲明文字之修正,無涉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併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吳黃金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清石公司於89年6 月2 日成立,現股份總數共計700 萬股,原告吳玉年及訴外人林金龍、林家禾原均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65萬股、632 萬5,000 股及2 萬5,000 股,林金龍則於101 年9 月14日將其持有之600 萬股贈與原告潘玉英,故被告清石公司於同年10月24日之股東為原告、林金龍及林家禾4 人。被告清石公司曾於同日製作系爭股東會一議事錄,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0000000 股,出席率100 %」、「主席:林金龍,記錄:顏雪藝」、「案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黃子愛、董事林金龍、董事黃麗雲、監察人吳黃金環」(即系爭決議一),並持該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惟被告清石公司未曾對原告及林家禾為系爭股東會一召集之通知,原告及林家禾亦未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參加系爭股東會一,況林家禾早於同年月8 日即出境,迄於102 年2 月7 日始入境,故被告清石公司顯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一,系爭股東會一議事錄亦屬不實,系爭決議一自未成立,被告黃子愛、吳黃金環與被告清石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又被告清石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再度召開系爭股東會二及作出解任董事黃麗雲並補選被告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之決議(即系爭決議二),惟原告亦未受通知,更未自行或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應未曾實際召開,系爭決議二亦不成立。系爭股東會一、二有無合法召開及系爭決議一、二是否成立,被告黃子愛等人與被告清石公司間之董、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被告清石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及股東之重大權益,兩造就此復有重大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清石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會一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清石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系爭股東會二所為之系爭決議二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清石公司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與被告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清石公司、黃子愛辯稱: ⒈林金龍為原告潘玉英之配偶、原告吳玉年之養子及林家禾之父,4 人並同居一處。被告清石公司及訴外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係由林金龍擔任董事長,公司股權分別登記在林金龍、其家族成員或為林金龍掌控之公司名下,董事、監察人亦均由股東擔任,而屬家族公司,並由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夫妻幾乎百分之百持有上開2 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林金龍則全權負責該2 公司之經營,被告清石公司全體股東復事先將印章交由林金龍保管而概括授權林金龍使用其等印章,並將涉及股東權益事項均授權林金龍處理決定。因林金龍經營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不善,被告清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借款負債甚鉅,林金龍為免公司倒閉後資產遭銀行拍賣,乃於101 年9 月間透過中間人認識被告黃子愛後,向被告黃子愛推銷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之企業大樓及土地,並宣稱因擬改投資LED 光電產業,欲結束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之營運,故探詢被告黃子愛有無接手上開2 公司之意願。被告黃子愛因不了解該等公司之經營情況且亦無經營水泥、砂石、營建材料事業之經驗而有所考慮,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即積極遊說被告黃子愛承接,並表示若被告黃子愛有所疑慮,可以採用「先買公司之不動產,再入主公司」之方式,循序漸進收購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對被告黃子愛較有保障。經雙方多次商議後,被告黃子愛同意先行購買台宇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林金龍、原告潘玉英與被告黃子愛即於同年9 月間,就登記在台宇公司及訴外人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達光子公司)名下、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之多筆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潘玉英均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更簽收被告黃子愛所開立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復於斯時向被告黃子愛陳稱其與林金龍均樂見被告黃子愛早日買下被告清石公司、台宇公司及相關不動產,並保證必將協助被告黃子愛儘快接手及提供企業經營指導等語,而極力說服被告黃子愛購買。惟因被告黃子愛發覺被告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和多家公司及銀行之往來複雜,財務狀況似有難以釐清之處而產生疑慮,原告潘玉英遂承諾欲將其所有位在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32、32之1 、32之3 、32之4 、32之5 、49之1 、52之1 、55之1 、55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至101 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清石宜蘭不動產)附近之4 筆土地贈與被告黃子愛,以解除被告黃子愛之疑慮,原告潘玉英與林金龍並建議被告黃子愛先購買財務狀況較單純之被告清石公司,更於同年10月9 日,出具以立書人包括被告清石公司原股東即原告潘玉英、林家禾及原董事吳林聰之台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之切結保證書(下稱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表明願負擔相關責任,以取信於被告黃子愛。 ⒉嗣林金龍即以自己名義並代理被告清石公司全體股東,於101 年10月11日與被告黃子愛簽立「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與被告黃子愛成立一買賣預約,即將來應由被告黃子愛向被告清石公司全體股東以7,000 萬元買受其等名下股份,並於買賣本約簽訂以前,先行將被告清石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轉讓予被告黃子愛與被告黃子愛指定之人,暨由被告黃子愛擔任負責人,以使被告黃子愛得即時提供資金予被告清石公司暨擔任借款擔保人,又因被告黃子愛有營運交接需要,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乃另於同年月19日簽立切結書(即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約定暫時保留45%股權並登記予林金龍,待被告黃子愛認營運順利後始無條件轉讓,而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事後復協議將上開保留比例調整為40%。縱認原告及林家禾未授權林金龍簽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惟因原告潘玉英就被告清石公司經營權、全部股權轉讓予被告黃子愛,並由被告黃子愛及其所指定之人接任清石公司董監事等情,不僅知之甚詳,更直接參與磋商、締約、付款等過程,原告吳玉年亦事先知悉被告清石公司股權、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買賣事宜,林家禾復為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之幼子,持股比例甚微,公司事務全為原告潘玉英及林金龍作主,況林家禾所持有之被告清石公司股份雖已全數轉讓,然其同時取得台宇公司股份46萬股並當選台宇公司董事,可知林家禾對林金龍出售被告清石公司、台宇公司股份,暨林金龍、被告黃子愛協調被告清石公司、台宇公司之股東持股及安排董監事席次等事項均甚為瞭解且不反對,故原告及林家禾依表見代理之法則,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⒊俟被告黃子愛乃代理黃麗雲、被告吳黃金環,於101 年10月24日與林金龍2 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並由時任被告清石公司董事長之林金龍為主席,選任被告黃子愛、林金龍、黃麗雲為董事,被告吳黃金環為監察人,同時推選被告黃子愛為董事長,林金龍於會後並指示被告顏雪藝製作股東會議事錄;被告黃子愛又於同年月25日,依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第2 條約定,與被告清石公司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1 年10月25日買賣契約書),買受被告清石公司所有之清石宜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 億元,並約定以被告黃子愛繼續支付被告清石公司銀行借款,餘款5,300 萬元則由被告黃子愛給付台宇公司作為代償被告清石公司積欠台宇公司款項等方式,為價金之給付;而原告潘玉英亦依前述口頭承諾,贈與其所有坐落清石宜蘭不動產附近之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 筆宜蘭土地)予被告黃子愛。 ⒋詎林金龍於被告清石公司變更董監事為被告黃子愛等人,暨被告黃子愛完整取得股權後,未能確實依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切結移交被告清石公司帳冊、資產設備、客戶、經營生產技術及人員予被告黃子愛,致被告黃子愛對被告清石公司財務狀況心生疑慮,雙方互有爭執,被告黃子愛更於擔任被告清石公司負責人後,始獲悉被告清石公司之銀行借款及應付票據高達2 億2,000 餘萬元。後林金龍、原告潘玉英及被告黃子愛於同年12月12日,再度就買賣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之股權事宜進行協商,並對價金另有合意,而簽署「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下稱101 年12月12日協議書),被告黃子愛即交付票號為AB0000000 號、面額為6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經林金龍同意後由原告潘玉英收執;嗣林金龍又代表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全體股東與被告黃子愛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出售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全部股權、資產及經營權予被告黃子愛,買賣價金為3,000 萬元,被告黃子愛前交付予原告潘玉英並據兌現之面額600 萬元支票仍作為第1 期買賣價金,被告黃子愛復先後於102 年1 月14日、同年月29日,交付支票號碼各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面額均為1,0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6日之遠期支票2 紙予原告,作為第2 、3 期之買賣價金,餘款400 萬元待雙方結算後再行支付。然林金龍與原告潘玉英收受前揭票據後,竟遲未依約先為履行相關財務文件、交付股票暨配合被告完成移交、過戶、登記手續等對待給付義務,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黃子愛乃於102 年3 月15日發函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第2 、3 期買賣價金及尾款,故原告仍發函解除101 年12月12日協議書,即非合法。 ⒌被告黃子愛業基於買賣關係受讓被告清石公司股份,亦代償被告清石公司之銀行負債、擔任被告清石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挹注資金,與原告間自非僅屬原告所稱之委任或信託關係,遑論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原告及林家禾於被告清石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二時,已非股東,系爭決議一、二是否存在或被告清石公司與其他被告間有無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實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因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倘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因此非本件訴訟所得確認,亦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其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論,況原告不過為被告清石公司之構成份子,對被告清石公司財產僅有間接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復與股東無關,自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須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被告清石公司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且因原告及林家禾已非股東,即無通知其等開會之必要,原告以未收到開會通知亦未與會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一未實際召開,實屬臆測之詞。 ⒍退萬步言,縱林金龍無權代理原告吳玉年及林家禾出售持股,惟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所持股數已達被告清石公司股權90%,被告黃子愛依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即取得該部分股權90%,則系爭股東會一縱未通知原告吳玉年及林家禾,或其等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均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之問題,股東會決議並非不存在,而原告未於系爭股東會一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㈡被告呂翠峰、顏雪藝所辯除同前㈠、⒈、⒊、⒌外,另謂:被告清石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同意由林金龍代表將被告清石公司股份、資產出售予被告黃子愛,並與被告黃子愛簽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故被告黃子愛與其指定之黃麗雲、被告吳黃金環業於是日因買賣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取得被告清石公司全數股權,且因有交接需要,被告黃子愛另與林金龍約定暫將45%股權登記在林金龍名下,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復於同年月24日約定將暫時保留之股權變更為40%,原告潘玉英更於同年月25日指示訴外人陳根恩依此辦理登記。又被告黃子愛於同年12月12日,即依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第2 條關於應另定設備買賣移轉契約之約定,與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簽訂101 年12月12日協議書,買賣標的包括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與經營權、原告潘玉英名下加強擔保設定給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農地、所有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資產,並為免爭議,另將前述清石宜蘭不動產、4 筆宜蘭土地列入,惟因契約記載之內容尚有部分爭議及不明處,林金龍嗣又代表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股東與被告黃子愛訂定「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扣除上載加強擔保設定之農地後,以3,000 萬元作為被告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股權及設備之買賣價金。然林金龍與原告潘玉英收受第一期買賣價金600 萬元及支票2 紙後,竟拒絕履行所有對待給付義務,被告黃子愛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2 、3 期買賣價金。另原告主張未經合法代理,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之問題,惟原告未於系爭股東會一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 ㈢被告吳黃金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陳除同前㈠、⒈外,另辯稱:被告黃子愛於101 年10月11日與林金龍就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權移轉簽訂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清石公司資本額百分之百轉讓予被告黃子愛,並改選全數董監事席次為被告黃子愛所指定之人,且因營運交接需要,由林金龍保留部分股份,待被告黃子愛認營運順利後,再無條件轉讓,價金7,000 萬元則於董監事改選及股權全數移轉後始支付;林金龍為取信被告黃子愛,復於同年月19日簽訂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承諾先行將被告清石公司股權之55%無償過戶給被告黃子愛。嗣林金龍於同年月24日,即以被告清石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辦理董監事改選,並選任被告黃子愛為董事長,又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黃子愛簽訂101 年10月25日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黃子愛買受清石宜蘭不動產,而原告潘玉英為取信於被告黃子愛,復贈與4 筆宜蘭土地予被告黃子愛。詎於被告清石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為被告黃子愛等人後,林金龍竟多次阻撓被告黃子愛調閱相關帳冊資料,又拒絕轉讓先前暫時保留之股份,且被告黃子愛於擔任被告清石公司負責人後,始獲悉被告清石公司之銀行借款及應付票據高達2 億2,000 餘萬元,林金龍、原告潘玉英及被告黃子愛方於同年12月12日再度就買賣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之股權事宜進行協商。原告潘玉英實親自參與被告清石公司經營權、股權及不動產買賣之磋商、締約與付款過程,故縱使原告潘玉英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一,亦已授權林金龍召集並為決議,而原告吳玉年及林家禾未實際出資,僅係由林金龍借名登記為清石公司股東,猶均授權林金龍召集股東會並做成決議。復依原告陳述之事實,系爭股東會一確有召開,原告主張未經合法代理,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之問題,惟原告未於系爭股東會一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吳玉年為訴外人吳林聰、吳麗芳及林金龍之母,原告潘玉英為林金龍之配偶及林家禾之母。 ㈡被告清石公司有如下之公司登記情形: ⒈於89年5 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股份總數為200 萬股,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吳麗芳(50萬股)、原告吳玉年(50萬股)、林金龍(60萬股)、訴外人吳林玉雲(15萬股)、原告潘玉英(10萬股)、吳林聰(10萬股)、余朝明(5 萬股),吳麗芳為董事長,林金龍及原告吳玉年為董事,監察人則為吳林玉雲。 ⒉於91年11月間經以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12月2 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原告吳玉年,董事為林金龍、吳林聰,監察人為吳林玉雲。又斯時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原告吳玉年(120 萬股)、林金龍(70萬股)、吳林聰(5 萬股)、吳林玉雲(5 萬股)。 ⒊於96年12月28日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林金龍,董事為吳林聰、吳麗芳,監察人為吳玉年。斯時公司登記表上所載股東為林金龍(132 萬5,000 股)、吳林聰(2 萬5,000 股)、原告吳玉年(65萬股)。 ⒋於97年9 月9 日以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增資後之股份總數為700 萬股,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林金龍(632 萬5,000 股)、吳林聰(2 萬5,000 股)、原告吳玉年(65萬股)。 ⒌於98年5 月20日以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地址變更、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修改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月21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依斯時公司登記表上所載,董事吳林聰之股份為0 股。又依同年月5 日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林金龍(632 萬5,000 股)、林家禾(2 萬5,000 股)、原告吳玉年(65萬股)。 ⒍於100 年5 月26日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林金龍,董事為吳林聰、吳麗芳,監察人為原告吳玉年。董事、監察人持股均無變動。 ⒎於101 年10月26日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月29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被告黃子愛,董事為林金龍及黃麗雲,監察人為被告吳黃金環。斯時公司登記表上所載股東有被告黃子愛(403 萬2,000 股)、林金龍(280 萬股)、黃麗雲(8 萬4,000 股)、被告吳黃金環(8 萬4,000 股)。 ⒏於102 年1 月15日以解任董事林金龍,補選董事等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月23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被告黃子愛,董事為訴外人蔡佳成及黃麗雲。 ⒐於102 年3 月7 日以解任董事蔡佳成、黃麗雲,補選董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月11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被告黃子愛,董事為被告呂翠峰、顏雪藝。 ㈢林金龍曾於101 年9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持有被告清石公司股份中之600 萬股贈與原告潘玉英,並於同年10月3 日向國稅局申報。被告清石公司同日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為原告潘玉英(600 萬股)、原告吳玉年(65萬股)、林金龍(32萬5,000 股)、林家禾(2 萬5,000 股)。 ㈣原告潘玉英及林金龍於101 年9 月14日代表台宇公司、宙達光子公司與訴外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鉅公司)簽訂如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由被告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向台宇公司、宙達光子公司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453.75坪之土地(下稱45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登記面積2,396 坪之建物,約定買賣價金為3 億9,000 萬元,買方應於簽約時交付200 萬元之現金支票作為簽約金,並於簽訂正式契約時轉為買賣價金。新富鉅公司即於同日交付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票號BN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並由林金龍及潘玉英簽收。嗣黃子愛與台宇公司簽訂如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台宇公司出售4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8359,及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1 小段436 、437 、438 、441 、442 、443 建號、面積1905.12坪之建物及車位,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3 億元;與宇達光子公司簽訂如本院卷一第99至103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宇達光子公司出售4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641,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面積491.46坪之建物及車位,買賣價金為1 億1,000 萬元。 ㈤林金龍曾攜帶台宇公司與所有台宇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之印章,蓋印在如本院卷一第106 頁所示切結保證書(即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上。 ㈥如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所示之「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賣移轉契約書」(即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曾經林金龍簽名蓋章在上。 ㈦如本院卷一第109 頁所示之切結書(即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曾經林金龍簽名在上。 ㈧如本院卷一第110 至116 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101 年10月25日買賣契約書)曾經林金龍簽名蓋章在上。 ㈨原告潘玉英曾在如本院卷一第117 頁所示贈與承諾書(下稱贈與承諾書)上蓋章。 ㈩原告及林家禾並未參加101 年10月24日之系爭股東會一,亦未參加102 年2 月25日之系爭股東會二。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並有被告清石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2、20、389 頁)、贈與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林家禾護照(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98年5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5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25至29、58至59、390 至391 、393 至394 頁)、系爭股東會一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24、30頁)、101 年10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支票(見本院卷一第92、104 至105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3 、110 至116 、196 至200 頁)、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贈與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清石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及林家禾均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詎被告清石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二,則系爭決議一、二自不成立,被告清石公司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間,及與被告吳黃金環間亦不存在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及林家禾於101 年10月24日是否為被告清石公司股東?又被告黃子愛於斯時是否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及被告清石公司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惟被告清石公司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二,即逕做成不實之系爭決議一、二,系爭決議一、二自不成立,被告清石公司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間亦無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決議一、二是否成立及被告黃子愛等人是否因此成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與被告清石公司有委任關係存在不明確,且因系爭股東會一、二涉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議案,該等議案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股東會決之,當屬原告因參與股東會而為股東共益權行使之範疇,則依原告之主觀認知,其私法上股東權益之行使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清石公司等4 人雖辯稱: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並非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退步言之,原告不過為被告清石公司之構成份子,對被告清石公司財產僅有間接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復與股東無關,自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至原告是否確實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乃實體判斷問題,不能以此反謂無確認利益。再選任董事、監察人既為股東會之固有權限,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及做成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使該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與股東自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僅有間接經濟上利害關係,亦不能以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即謂與股東無關。是被告清石公司等4 人前揭辯詞,並非可採。 ㈡原告及林家禾於101 年10月24日已非被告清石公司股東,被告黃子愛於斯時則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潘玉英、吳玉年及林家禾於101 年10月24日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依序為600 萬股、65萬股、2 萬5,000 股,林金龍亦持股32萬5,000 股,被告黃子愛則非股東云云。被告清石公司、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下合則稱被告清石公司等4 人)固不爭執原告潘玉英、吳玉年、林家禾及林金龍原確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同上,惟辯以林金龍業於101 年10月11日,以自己名義並代理其他股東與黃子愛達成股份讓與合意,將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黃子愛及被告黃子愛指定之黃麗雲及被告吳黃金環,僅暫時保留部分予林金龍,故原告及林家禾於同年月24日已非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等語;被告吳黃金環則辯稱:原告吳玉年、林家禾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原告及林家禾均有授權林金龍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是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清石公司等4 人先就原告及林家禾於系爭股東會一召開時,業因林金龍代理其等轉讓股權而喪失股東身分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清石公司等4 人苟已有適當之證明,自應由原告更舉反證以為推翻。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觀諸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甲方:黃子愛。乙方:清石公司、代表人:林金龍」、「茲因乙方及乙方全體董監事及股東(下簡稱乙方)同意將名下百分之百股權全數出售於甲方,包含乙方現有資產設備、客戶、一切經營生產所需之技術、人員等,唯(按:應為「惟」之誤)因甲方營運交接需要,暫保留乙方部份(按:應為「分」之誤)股權待甲方認為營運順利後,乙方應無條件移轉甲方……」;第1 條書明:「股權及買賣金額:乙方同意依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收資本額柒千萬元出售轉讓百分之百股權及全數董監事(股東)席次于甲方及甲方指定董監事股東,並於完成股權移轉時由甲方一次支付……」;第2 條敘及:「乙方名下登記資產土地及房屋買賣,含既有生產設備等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設備買賣移轉契約。」末則經林金龍簽名並蓋印自己與被告清石公司之印章在上,已如前述,且有上載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被告清石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金龍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6頁),足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固未據撰寫代理之意旨,惟該契約書自始即將被告清石公司之全體董監事、股東與簽署人即被告清石公司同稱為「乙方」,契約內文並已具體敘明「買賣」標的包括「被告清石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權」及「被告清石公司之經營權、技術暨生產設備等資產」,及記載股權部分之買賣價金為7,000 萬元,復經兼具被告清石公司負責人與股東身分之林金龍自行簽名蓋章,則自通篇文義以觀,實可認林金龍應有自己並隱名代理其餘股東出賣被告清石公司全數股權之意思甚明。 ⑵參以林金龍於簽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後,又於同年月19日在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上簽名,且其於斯時亦同為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繹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所載:「甲方:黃子愛。乙方:原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清石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龍」、「第1 條:因銀行資金及額度納入台宇整體考量,故暫將清石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55%無償過戶於甲方名下……。第2 條:乙方所有負債依切結保證書內容約定之。現有未到期之L/C 及各項應付票據、借款帳款均屬乙方,於年度結算時逐年攤提,其他約定仍依切結保證書內容。」之內容,可知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除旋再次就被告清石公司股權轉讓事宜進行協商外,林金龍更代表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同意自行承擔公司既存負債,以明被告黃子愛接手經營後之權責,凡此均核與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所涉股權及經營權買賣事宜相關,益堪信林金龍厥有與被告黃子愛締結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並續為履行之真意。 ⑶再徵之: ①證人陳根恩到庭結證稱:伊約於101 年9 月間,即原告潘玉英與林金龍要賣出內湖安康路大樓時認識其等;在內湖安康路大樓買賣簽約過程中,原告潘玉英與林金龍就有告知被告黃子愛其等想專心做LED 光電,想把兩家做水泥、砂石的公司即台宇公司與被告清石公司賣掉,請被告黃子愛一起跟其等買,因為在LED 虧了不少錢,賣大樓也是希望彌補LED 虧損。後來林金龍約於同月下旬,有再找被告黃子愛第一次單獨談這兩家公司買賣事宜。林金龍來時,被告黃子愛有請伊一起進去聽,幫被告黃子愛瞭解;林金龍一開始很概略的談,說被告黃子愛是做建設,欲出售之公司其中一家是做水泥,一家是砂石買賣,均係建設材料,且讓林金龍可以專心做LED 事業,反正大樓都買了,並稱一定會把公司營運、客戶、業務都交接好,都教到被告黃子愛會。被告黃子愛當時因對這兩家公司財務或是營運、運作方式細節都不清楚,所以表示要考慮一下。隔約4 、5 天後,原告潘玉英即私下到被告黃子愛個人辦公室來找被告黃子愛,說林金龍回去曾向其提及希望被告黃子愛買這兩家公司,原告潘玉英也希望被告黃子愛可以買,並會盯著林金龍把業務財務交給被告黃子愛,倘被告黃子愛願買受,其會很感謝被告黃子愛,等於是請被告黃子愛能夠趕快決定,不要猶豫,要相信原告潘玉英。被告黃子愛當天還是沒有決定,原告潘玉英就說這件事情都是林金龍在做,希望林金龍把被告黃子愛教會,希望被告黃子愛安心,可以買,並表示回去會跟林金龍講。這次結束後,林金龍即帶很多生產機器設備圖面,還交接,有時間時幾乎天天都找司機帶伊等過去現場即被告清石公司宜蘭廠房看,這是在10月初,還沒有簽任何東西。因為很密集,被告黃子愛有考慮,就往下一直談,到10月中時,林金龍說看了10幾20天了,可以講的確實都說了,希望能夠簽買賣契約,所以大概10月中有簽買賣被告清石公司部分,詳細內容要看文件才知道,林金龍跟原告潘玉英也做了很多保證,有口頭保證,期間也有簽切結,說不會有「或有負債」(即財務會計上指說沒有揭露的負債),業務量多少會交出來,保證財務沒有問題,營運也會交給被告黃子愛。因為是兩家公司穿插一起談,所以在簽約前後都有保證,但可能是針對不同公司,伊無法確定是先簽約或是先保證;那時候是林金龍談過好幾次,後來打電話跟被告黃子愛特助即被告呂翠峰約時間,說要約被告黃子愛過去內湖安康路那邊的大樓,請特助把合約打好,價金有一直跟黃子愛講說用7,000 萬。林金龍就說工廠值這個價值,等到全部過戶後才付錢就好,會把人員、技術交接好,才會收錢,至少先跟林金龍簽約讓他安心,不要一直懸著;買賣契約是買所有公司股權、經營、設備全部都要賣出。公司股權部分,當時沒有說何時要過戶,就是一直保證可以銜接,可以經營,才會去過戶、付錢,希望能夠快,讓林金龍安心。簽買賣契約時,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都在場,那時候是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安康路房屋)。(問:當時其他股東有無在場?)主要談的就是林金龍,林金龍有說事實上事業是林金龍的,主要業務營運都是林金龍在處理,股東都是其老婆、小孩、媽媽,都住一起,所有事情都是林金龍在主導。(問:林金龍有無提過其他股東要賣清石公司?)林金龍說公司都是其的,都是其在處理,如果不賣掉,LED 就活不下去了,所以有同意林金龍出來談。買賣契約書是林金龍跟被告呂翠峰說把契約帶過來,因為已經跟被告黃子愛修修改改好幾次了;這一份契約是正式契約。(問:簽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之目的為何?)希望雙方把清石公司、股權、設備、技術賣給黃子愛。雙方也有講到為營運交接需要,暫保留一定股權。(問:有無提到暫保留股權大概是多少股權?)雙方談得還不錯,是百分之百買賣,但當時並沒有講到要保留多少股權來做交接。契約第2 條針對資產土地設備約定,因為土地上面有工廠,林金龍跟原告潘玉英希望除公司外,把工廠相關東西賣掉,把生產設備也賣掉,這樣才會完整。土地部分是有講到土地過戶要由代書辦,所以是另外的價格,陸陸續續有談,在這個合約之後有談。伊知道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討論過程中發現之前簽的契約百分之百都買,但因為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沒有寫保留多少給林金龍做交接、銜接,所以就在這份切結書再寫出來先保留多少,因為兩間公司穿插談,所以想到什麼就寫切結,所以內容也有包括台宇公司。上面是寫暫無償過戶給被告黃子愛,因為是百分之百過戶才付款,伊等都還沒有付定金,無償是因為還沒有付錢的意思。該切結書第1 條約定是因為林金龍、原告潘玉英說兩家公司業務、財務上有互相擔保的關係,而被告清石公司有些也會給台宇公司做業績,在宜蘭賣砂石有賣到臺北時,等於由台宇公司做管理、出售,帳是先做賣給台宇公司,再由台宇公司出售給客戶,台宇公司賺管理費,所以這兩間公司要一起。被告黃子愛有反應還是怕怕的,原告潘玉英就有提到請被告黃子愛不要怕,還說不然旁邊還有幾筆農地可以送給被告黃子愛,就算公司虧錢,但是那些土地還是值幾百萬,這樣可以安心了吧。簽了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後,林金龍一直希望能夠把股東買賣部分開始過戶,所以有約定時間要來開系爭股東會一。當天是林金龍來,林金龍說原告潘玉英好像有事情,那段時間原告潘玉英有說林金龍決定就好,所以不是每一個會議兩個人都會一起出席。當天林金龍跟被告黃子愛先在被告黃子愛大會議室裡面,後來把伊跟呂翠峰找進去。伊等進去後,林金龍跟被告黃子愛都談好了,林金龍說趕快辦一辦,不要再拖了。然後請被告顏雪藝去抓會議紀錄、要申辦登記的資料下來,然後打好拿到會議室。當天因為林金龍坐比較靠近門口,被告顏雪藝就先給林金龍看,林金龍就有蓋章、簽名,大小章從林金龍身上拿出來。蓋章是林金龍自己蓋,蓋完章之後,林金龍收起來,放在自己身上,因為林金龍說印章尚有其他用途,因為申辦登記中間還有一段空窗期,但公司還是要繼續運作,為做交接,所以就先放在林金龍那邊。(問:為何於同年月11日,在沒有進行查核前,就約定股權價格?)因為林金龍跟原告潘玉英很希望被告黃子愛可以趕快決定,也一直保證公司沒有問題,買了不會吃虧,而且前面土地買賣時,雙方交易的也很順利,所以定股權價格林金龍也有講如果覺得貴再還林金龍,再來就是股權7,000 萬一定有那個價值,且是銜接完百分之百才付錢,被告黃子愛怕什麼,所以被告黃子愛才定了這個價格簽約。清石公司股權有過戶,市政府核准時間點要去查,那是有過戶。就林金龍等人和被告黃子愛認知,過戶要市政府核准,在林金龍等人和被告黃子愛認知同年月11日已經賣了,只是之後要核准、辦程序。要簽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時,林金龍有打電話、拍照給原告潘玉英,跟她說要賣,然後剩下多少股權,這樣好不好,所以他們都清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2至20頁)。 ②被告呂翠峰亦到庭陳稱:伊等跟林金龍買公司,後來到101 年10月24日林金龍說要趕快把董事、監察人變更,叫伊等趕快辦一辦,所以召開董監事會,在被告黃子愛公司會議室,當天伊、林金龍、被告黃子愛、陳根恩在場,當天原告潘玉英沒來,除此之外,無其他人在場。林金龍來的時候,有說林金龍全權代表其家族,就是那些董事、監察人。原告潘玉英之前來的時候也有講過類似的話。林金龍跟被告黃子愛談好後,請被告顏雪藝辦理變更,弄表格進來,林金龍看過之後,自己拿印章去蓋,然後跟被告黃子愛說公司就交給被告黃子愛了,然後就請顏雪藝趕快去辦一辦。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是林金龍叫伊擬的,林金龍告訴伊內容,然後伊打的。這個是在新富鉅辦公室弄的,林金龍之前電話、本人都有跟伊說這樣的內容,這是林金龍跟被告黃子愛之前談好的。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也是伊擬的,是在公司打好,拿去內湖大樓辦公室,林金龍跟原告潘玉英都在。這是他們談妥的內容告訴伊,讓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頁)。 ③衡諸陳根恩就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間本件交易之緣起、過程詳證歷歷,要無前後矛盾或與常情不符之處,並與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撰載內容甚屬相合,復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而被告呂翠峰前開陳詞亦無何等瑕疵可指,又經本院為隔離訊問後,陳根恩及被告呂翠峰證述之情節猶迭為相符,堪認其等前揭證言應屬信實有徵,且不能徒以陳根恩時任新富鉅公司之董事,又遭原告對之提起刑事告訴並假扣押其財產,而被告呂翠峰為本件共同被告,於到庭為證時業已擔任被告清石公司之負責人且同為被告黃子愛之特別助理,即逕認陳根恩及被告呂翠峰因此等利害關係,必將為虛偽之陳述。原告泛稱因陳根恩與被告黃子愛牽涉甚深,亦為相牽連案件之被告,與原告潘玉英處於對立地位,被告呂翠峰則全然受制被告黃子愛之指示,均難期其證言為公正可信云云,僅屬主觀臆測之詞,殊非可取。 ④原告雖又主張:台宇公司之辦公室於101 年10月11日迄至同年11月5 日,均位在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5 樓(下稱基湖路房屋),安康路房屋乃一閒置空房,直至同年10月22日台宇公司擬將辦公室遷至該處前,該址甚連辦公室桌椅均付之闕如,故陳根恩證稱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之簽約地點在安康路房屋,且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均在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呂翠峰為附和陳根恩之證言,亦誆稱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係其打好拿去內湖辦公大樓等語,可知被告呂翠峰證詞與事實不合云云,並提出台宇公司101 年1 月11日、同年11月5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永慶精緻搬家公司搬運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四第44頁)為佐。惟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公司登記地址與公司實際營業處所非必屬一致,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能證明台宇公司址設基湖路房屋處,不足遽謂台宇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亦僅在該址,且參以原告自敘之事實,可知台宇公司於同年10月22日即擬將辦公室遷至安康路房屋,然公司登記地址迄於同年11月5 日仍設在基湖路房屋處,益徵台宇公司實際營業處所與其公司設址地點並非全然相同。次被告辯稱安康路房屋本為台宇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台宇公司縱於公司址設地點外,另在安康路房屋處設有營業處所,尚合於常情。再姑不論被告否認前揭搬運契約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四第246 頁),原告就此私文書之真正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令該契約書為真,核猶僅足證明台宇公司及宙達光子公司有自基湖路房屋處搬運物品至安康路房屋,無從執此遽認安康路房屋於同年10月22日仍為空屋,或台宇公司在此之前未曾在該處設置辦公室洽公。況縱台宇公司於同年月11日確未在安康路房屋處設有辦公室一節為真,酌之台宇公司旋於10數日後即將辦公處所遷至安康路房屋,且被告黃子愛、陳根恩等人於該段期間均頻繁與林金龍接洽,陳根恩復非台宇公司之內部人員,則陳根恩就台宇公司於101 年10月11日之確切辦公處所地點即使略有記憶不清情事,致將之與台宇公司嗣後始遷入之營業處所相混,仍非顯與事理有違,不足以此遽謂其所證為虛。另審繹被告呂翠峰前開陳述,可知被告呂翠峰實僅證稱簽約地點係在「內湖大樓」,並未表明地址即為安康路房屋,且考之被告呂翠峰與陳根恩乃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呂翠峰亦洵無因聽聞陳根恩證詞而曲意附和之情事,又依原告前揭陳詞,可知原告亦係主張台宇公司之辦公室位在內湖地區,則被告呂翠峰所證上情誠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合。是原告徒以前詞指摘陳根恩、被告呂翠峰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云云,實屬無據。 ⑷又考以: ①林家禾為林金龍之子,係於98年5 月5 日以20萬元向吳林聰購買被告清石公司股份2 萬5,000 股;原告潘玉英因曾借款予林金龍,林金龍乃於101 年10月3 日將被告清石公司股份中600 萬股移轉予原告潘玉英等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前載101 年10月3 日被告清石公司股東名簿存卷可考。惟酌諸林金龍到庭結證稱:伊於10幾年前重新成立被告清石公司,斯時出資多少伊不記得。被告清石公司中間有停業6 、7 年,近5 年多才恢復生產;近5 年7,000 萬元部分,伊出資6,000 多萬元,當時伊太太(即原告潘玉英)跟兒子(即林家禾)之股份都是登記在伊名下,尚無股份,因為他們那時均在澳洲,伊小孩在那邊讀書,太太在那裡照顧小孩;其他股東都是支持鼓勵性質,伊一個人出資超過80幾%;重新設立後係伊經營,伊一直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就這樣做到去年,大概有10年以上;公司業務由伊決定,伊決定時不跟別人討論;(問:被告清石公司公司大章是何人保管?)一直到伊太太101 年1 月移民回來前,均為伊保管。伊太太移民前,也是伊太太保管,伊太太回來後,伊即再把章交由伊太太保管;(問:被告清石公司股東印章如何保管?)基本上都是伊在保管,都鎖在保險箱;伊後來有把伊之股份賣給伊太太,因為伊太太有給伊錢,出賣後伊只剩下30幾萬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20、23頁背面);而被告辯稱林家禾長年旅居國外,僅短期返台,復將股東印章交由其父即林金龍保管,故林家禾雖登記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惟涉及被告清石公司股東權益相關事項均由林金龍代為行使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 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可見被告清石公司實質上俱由林金龍全權主導,原告吳玉年僅係基於母子親誼,略有出資以表支持林金龍之事業,然並不參與公司經營,林家禾更長年在海外求學而洵無經營行為,且原告吳玉年、林家禾雖已持有被告清石公司股權,卻仍長期將股東印章交予林金龍保管運用,未自為股東權之完整行使,益顯原告吳玉年及林家禾應有授權林金龍依其決策代為管理處分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權。又原告潘玉英於移民國外前及於101 年1 月間自國外返台後,雖曾代林金龍保管被告清石公司印章,惟斯時原告潘玉英尚非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堪信原告潘玉英初僅係基於配偶之立場,輔助其夫林金龍經營事業,亦無礙於被告清石公司為林金龍一人操控經營乙事之認定。 ②原告就此雖主張:原告吳玉年亦有參與被告清石公司之經營,林金龍須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對清石公司之股東、董事報告公司營運狀況,且如將盈餘轉為添購設備,亦有帶同股東、董事至現場看設備云云,並援引林金龍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查林金龍固證稱:(問:有無發放股利?)有賺錢就是設備一直增加,錢是沒有分到;被告清石公司會開股東會,就是家庭聚會的時候,會介紹公司狀況、講增加什麼設備,有空會帶他們去宜蘭現場看看;被告清石公司董事會沒有很正式,就如伊前開所述,會在家庭聚會討論公司狀況、報告公司營運狀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惟依林金龍前揭證述之情節,顯見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僅係被動聽取林金龍談論其已為之決策內容及公司現況,除未參與公司經營外,更無何等實質開會、討論議案進而做成決議之情事,要不能認林金龍確有依法召開被告清石公司股東會,遑論其他股東有何參與公司經營之行為。再林金龍既已明確證述其就公司業務做決定前不跟他人討論等語,足認林金龍僅憑一己之意即得全權決定被告清石公司之營運,根本不待與其他董事開會或商議討論,而其所稱董事會係在家庭聚會時討論公司狀況及報告公司營運云云,核亦僅屬單方面告知公司現況,殊無從認有何召開董事會之形式與實質。況酌以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本均為林金龍之家屬,衡情林金龍於家族聚會之際,提及其所營事業之近況或展示公司現場狀況供其家屬參觀,實非常理所無,然此與被告清石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合法召集及開議究為二事,不容任意相混。是林金龍前揭證稱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云云,並非可信,原告主張原告吳玉年有參與被告清石公司之經營,林金龍亦須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云云,誠無足取。又依林金龍上開證言之前後完整語意,可知林金龍並非因其決定將盈餘轉為購買設備,為向股東解釋何以不發放股利,始帶同家屬至現場觀看及講解增添之設備為何。原告前揭陳詞,猶屬過度解讀,亦無可採。 ⑸綜核上情,堪信林金龍因故欲將被告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股權、經營權及資產設備全數出賣予被告黃子愛,原告潘玉英自始皆明知此情且迭參與協商過程,後林金龍乃於101 年10月11日代表被告清石公司出賣經營權、生財設備及技術,暨以自己名義及代理被告清石公司其餘股東出賣被告清石公司之全數股權予被告黃子愛,並因此簽訂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約定股權部分之買賣價金為7,000 萬元,其餘資產及生財設備部分則待另定契約,惟因被告黃子愛對被告清石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均不甚明瞭,雙方乃又約定應暫時保留部分股權在被告清石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林金龍名下,以利業務之交接,並待被告黃子愛認營運已上軌道後,始由林金龍終局移轉該等股份予被告黃子愛,被告黃子愛亦迄於斯時方應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以資確保被告黃子愛之權益;原告潘玉英於簽約之際,皆在場並同意林金龍代理締約暨該契約書所載約款,原告吳玉年及林家禾則已概括授權林金龍為股權之交易。又因簽訂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時未記明應保留在林金龍名下之股權比例為何,且被告黃子愛實僅須待交接完訖並終局取得被告清石公司全數股權後始付款,故林金龍方再行書立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並以「暫將股權55%無償過戶」等詞描述此情。是以,原告、林家禾、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間針對買賣被告清石公司全數股權部分,業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自即成立生效。 ⑹原告雖主張: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及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上均無原告簽名或蓋章,原告並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簽立該契約書或移轉原告持有之股份,且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上所蓋印之印文,復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舊章,並非原告潘玉英所保管之公司印章,故原告潘玉英確不知情,且該契約書之簽立為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間私自所為云云。惟原告潘玉英自始即知悉及同意林金龍代理其為本件股權買賣,更於林金龍簽訂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時親自在場,復經林金龍於簽訂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時告知簽約內容,而原告吳玉年亦有授權林金龍代理其管理處分股權,業悉述如上,則原告雖未曾自行在前開契約書或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洵無礙林金龍代理其等與被告黃子愛為股權買賣暨股權讓與行為之效力。原告空言否認未曾同意或授權林金龍為此交易云云,要非可取。又原告潘玉英既於簽訂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時在場,自不能徒以該契約書上所蓋印之印鑑非屬被告清石公司留存在主管機關之核備印鑑,遽而諉稱其就此洵不知情,且林金龍乃被告清石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復表明係代表被告清石公司而親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自得合法代表被告清石公司,不因所用被告清石公司印章是否與留存於主管機關之核備印鑑相同而異。況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林金龍苟已表明代表之意旨,尚無庸加蓋被告清石公司之印章即足生效力,益見林金龍蓋用之印章是否為主管機關之核備印鑑,當與該契約是否對被告清石公司生效無必然關連。是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取。 ⑺原告固又主張: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未就買賣價金有具體約定,被告亦未提出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第1 條所指之附件一,該契約第2 條復未約定價金及資產設備為何,契約書主要交易內容均未約定,契約無效云云。惟審究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第1 條之內容,顯已明確約定股權買賣部分之標的物、價金及價金給付方式等項,而核諸該條末段所載「相關所以(按:應為「有」之誤)文件詳附件一」之文義,不過僅係表明將於契約之後附具補充文件,並無使契約效力繫諸於該等文件所載內容之旨,自無原告所指契約書中未約定股權買賣價金或交易內容之情事。次該契約書第2 條乃僅涉被告清石公司名下資產及生財設備之買賣,初與同契約第1 條股權買賣部分是否有效成立無關,要不得執此逕予反推股權買賣部分之契約內容未據約定,況上揭條文已然敘明就資產、設備部分將另定買賣契約,益見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原即預期此部分應待續行協商後始締結有效之買賣契約,洵無從徒憑此反指其等就契約其他部分之交易內容亦未有約定。是原告前開主張,容非可採。 ⒊次查: ⑴被告清石公司等4 人辯稱被告清石公司未發行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清石公司章程中雖載有:「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之條款,有被告清石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 至400 頁),惟遍查被告清石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均無被告清石公司曾依法辦理股票發行簽證之事證,此據本院核閱被告清石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無誤,堪認被告清石公司並未依章程所載內容發行經簽證之股票無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清石公司股權之移轉,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與股權之合意即為已足,不以另簽立書面契約為要。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經原告出具之「股份轉讓證書」或「股份過戶書」云云,無從為有利於其認定之憑據。 ⑵次依陳根恩上揭證稱簽約時,沒有說何時要過戶股權,亦沒有講到要保留多少股權來交接,及林金龍於簽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後,因希望能就股東買賣部分開始過戶,故定期要來開系爭股東會一等詞,參以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迄至簽訂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後,始約明應暫時保留予林金龍供交接用之股權比例,固可認林金龍於101 年10月11日僅係自己並代理其他股東與被告黃子愛為買賣股權之債權行為,尚未為與被告黃子愛達成讓與股權之合意。 ⑶惟徵之陳根恩、被告呂翠峰前開證述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於101 年10月24日往來之歷程,及被告顏雪藝亦到庭證稱:林金龍於同日到新富鉅公司跟被告黃子愛談被告清石公司買賣的事情,其等2 人談了大概有一定共識後,才叫伊進去會議室,要伊至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書、董事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填妥後,林金龍看了沒問題,才拿了經濟部商業司上的大小章蓋章後,叫伊趕快去辦;(問:當時下載後,有無去更改經濟部制式檔案?)沒有,其等只是就裡面談的內容叫伊輸入進去而已;董事簽到簿、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其等自己簽的;黃麗雲是被告黃子愛之姊,人在臺南,被告黃子愛有一些股份給黃麗雲,都全權交給被告黃子愛處理,所以由被告黃子愛簽名;被告吳黃金環是被告黃子愛之姊,所以被告黃子愛可以代表;系爭股東會一就伊認知,是被告黃子愛跟林金龍出席,林金龍代表其家族,被告黃子愛代表伊等這邊,其等2 人同意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 頁背面至11頁背面)。衡諸被告顏雪藝於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洽談過程中雖未在場,惟被告顏雪藝既係根據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討論之結果製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應備文件,按之一般社會經驗,當能概略知悉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先前之談話內容,並依此主觀推認林金龍係代表其家族,則被告顏雪藝前開證詞誠與常情無違,亦無矛盾可言,況佐以被告顏雪藝所陳猶與陳根恩及被告呂翠峰上載證言相合,是堪認被告顏雪藝之證詞應可憑取。原告泛謂因被告顏雪藝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身兼被告清石公司之董事及任職在被告黃子愛掌控之新富鉅公司,受制於被告黃子愛之指揮監督,難期其證詞為可信,且前後供述亦有矛盾云云,要非可採。準此,並考諸被告黃子愛依約本係買受被告清石公司全數股權,僅為業務交接,另要求暫保留部分股權在林金龍名下,又酌以被告黃子愛旋於同年月26日,代表被告清石公司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為由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時,所附具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書、董事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上,確經蓋有被告清石公司及林金龍留存在主管機關之核備印鑑,而於經濟部核准登記後之公司登記表上所載股東即為被告黃子愛(403 萬2,000 股)、林金龍(280 萬股)、黃麗雲(8 萬4,000 股)、被告吳黃金環(8 萬4,000 股)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查閱被告清石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無誤,可認林金龍於同年月24日當日,乃本諸前已成立之股權買賣契約,為辦理股權讓與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宜而主動與被告黃子愛會面商議,並依約自己並代理被告清石公司其他股東共同讓與全數股權予被告黃子愛,而被告黃子愛亦基於保留股權交接之約定,經與林金龍協商後,再將所受讓股權中之40%即280 萬股移轉予林金龍,復將其已取得股權中之一小部分,形式上以其胞姐即黃麗雲與被告吳黃金環之名義登記,林金龍並與被告黃子愛共同指示被告顏雪藝依其等洽談結果製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書、董事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復於審閱後自行加蓋被告清石公司之公司印章及其自己印章在上無疑。綜上,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自僅餘林金龍及被告黃子愛2 人,而原告及林家禾則均喪失股東身分。 ⑷況衡以: ①被告辯稱陳根恩曾於101 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潘玉英,並有如下對話:「(陳根恩)那個就我們今天要過戶的,啊那個股權就是說昨天林董不知道有沒有拿回去……,其他你們原來股東的那個私章還什麼可能要帶著。(原告潘玉英)也要再帶過去?好。……昨天我們小姐有跟你解釋過喔,因為經濟部登記的時候是登記在林董名下,可是我們在9 月中10月初就已經變更。……所以你變更的時候變成要用我的名字過喔。……那幾%你知道嗎?因為如果你知道你告訴我,因為我現在寫一寫待會把印章還有明細告訴你,因為吳玉年要過的話可能……。(陳根恩)嗯,昨天談的是黃董這邊總total 是60%啦,先這樣做。(原告潘玉英)60好,那我就直接跟你講。(陳根恩)林董或者潘董你們就考量說看誰的保留。(原告潘玉英)沒有我跟你講,林董就保持著,那你就過我的跟吳玉年的。……吳玉年你就把她全部過掉。……剩下不夠的,你就用我的名字那邊過……。」等語,業據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02 頁),原告復不否認上開對話人確為原告潘玉英與陳根恩(見本院卷六第202 頁),足見原告潘玉英經陳根恩告以應辦理被告清石公司股權過戶登記時,非唯未曾提出任何質疑,反均聽憑陳根恩之指示並表示同意配合,更進一步就執行細節提出建議,復主動提及其受僱人甫曾於「昨日」告知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權登記情形。再酌之被告清石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公司印章乃由原告潘玉英保管,業據林金龍證述如前,且為原告所自承無誤,原告潘玉英亦迭稱其確有參與被告清石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則衡諸常情,原告潘玉英於林金龍向其取用被告清石公司印章時,當無不為聞問用途之理,遑論經陳根恩告知應為股權過戶登記時,竟全然未有疑問,由此益徵原告潘玉英除自始均知悉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間之股權交易外,更同意林金龍代理自己將股權讓與被告黃子愛,且林金龍確曾於101 年10月24日,將被告清石公司全數股權讓與被告黃子愛。至陳根恩與原告潘玉英雖有提及應將何人名下之股權過戶予被告黃子愛一事,惟考之林金龍讓與被告清石公司全數股權予被告黃子愛後,被告黃子愛係另與林金龍約定及讓與應暫保留之股權予林金龍,則陳根恩為簡化交易過程,乃逕依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所為讓與合意之最終結果辦理股權過戶登記,以縮短給付,並因登記結果僅須維持被告黃子愛方占有股權60%,林金龍方占有股權40%即為已足,形式上係將何一股東之持股移轉予被告黃子愛,實非重要,故而尊重原告潘玉英就此一執行細節之建議為辦理,尚與常情無違,亦不足執此反謂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未曾達成讓與全數股權之合意。 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逾時提出上開錄音譯文,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次上開電話錄音光碟檔案之建立時點係84年1 月1 日,通篇譯文亦無隻字提及被告清石公司股權買賣,且原告潘玉英既為出賣人,竟就股權應過戶多少數額均不知情,所謂60%更係陳根恩單方面表達,可知原告與被告黃子愛間確無股權買賣,原告潘玉英實係誤認林金龍曾指示配合將被告清石公司股權過戶云云。然: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前載錄音譯文。惟上舉核僅屬文書之提出,並無致訴訟延滯之虞,揆之前揭規定,自得許被告主張,首應指明。 被告辯稱陳根恩撥打電話予原告潘玉英之來電答鈴音樂為100 年間發行之歌曲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六第201 頁),參酌陳根恩自始即表明欲與原告潘玉英討論股權過戶事宜,而林金龍確曾於101 年9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持有被告清石公司股份中之600 萬股贈與原告潘玉英,被告清石公司同年10月3 日股東名簿上並記載原告潘玉英成為股東,亦悉如前述,核與原告潘玉英前揭陳稱「經濟部登記時係登記在林董名下,惟其等在同年9 月中、10月初已經變更」乙節相符,復佐之被告黃子愛係於同年10月26日提出公司變更申請文件等情以觀,顯見上開光碟檔案所錄製之對話發生時點,確係在原告潘玉英成為被告清石公司股東之後,且為同年月25日即系爭股東會一之翌日暨被告黃子愛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之前一日,洵無可能為84年間;至該光碟所顯示之檔案建立時點縱確為84年1 月1 日,然依一般社會經驗,非無可能係受錄製該光碟之電腦硬體本身格式設定影響所致,不足以此遽認此一檔案所示對話過程實際上非發生在101 年10月25日。次原告潘玉英自始即明知並親自參與被告清石公司股權買賣及簽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之過程,業悉述如前,自不得徒以其與陳根恩於後續履行契約階段之偶一談話中,未曾複述「股權買賣」等詞,逕謂該對話無涉於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權買賣。再林金龍原即係將被告清石公司全數股權均出賣移轉予被告黃子愛,僅被告黃子愛依約尚須另讓與暫保留之股權予林金龍,則原告潘玉英因未參與同年月24日之洽談,致未能確知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是否就應移轉予林金龍之股權數另有協議,誠非事理所無,亦與原告潘玉英依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所負出賣人移轉股權之義務範圍無關。又果原告潘玉英就股權買賣之過程全無所悉,焉有一經陳根恩表述應將包括原告潘玉英自己所持股份在內之被告清石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予第三人,竟毫無任何疑問並同意配合,甚至積極建議執行方式之理,復詳敘如前,猶見原告陳謂原告潘玉英係誤認林金龍曾指示配合將被告清石公司股權過戶云云,容與常情相悖。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為不足憑取。 ⑷至陳根恩固證稱:就林金龍他們和被告黃子愛認知,過戶要市政府核准等語。惟依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未發行記名股票之股權僅須讓與合意即得移轉,縱未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等過戶手續,亦不影響股權讓與之效力,業如前述,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更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觀臺北市政府103 年1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明。準此,縱令林金龍及被告黃子愛主觀上誤認股權讓與須向主管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程序並經核准後始生效力,初無礙其等於同意辦理變更登記時,即已達成股權讓與合意一事之認定,更不因此影響股權讓與行為之生效時點,附此敘明。 ⒋又查: ⑴審繹101 年10月25日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可知林金龍係於同日代表被告清石公司,將被告清石公司名下所有之清石宜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黃子愛,買賣價金為2 億元,該契約第3 條末段並載有:「雙方同意本案僅處理所有權過戶程序,其原有之兆豐銀行貸款不需清償,即原屬乙方(即被告清石公司)所有之銀行借款及周轉金仍繼續繳納其本息。經雙方精算後僅有其剩餘價值新臺幣伍仟參佰萬元整,並作為乙方歸還台宇公司股東往來之金額。」有前揭101 年10月25日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認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嗣後尚有依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另行續為協議被告清石公司資產買賣事宜外,更詳細約明價金給付方式無疑。再徵以原告潘玉英名下所有之4 筆宜蘭土地確位在清石宜蘭不動產附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潘玉英亦於同年月25日親自簽訂贈與承諾書,將4 筆宜蘭土地贈與被告黃子愛,復有上載贈與承諾書存卷可憑,核與陳根恩前揭證稱林金龍、原告潘玉英與被告黃子愛間磋商被告清石公司股權、經營權及資產買賣之歷程迭為相合。 ⑵另林金龍於101 年11月8 日,曾擔任被告清石公司對兆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與該銀行辦理對保程序等情,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08 頁)。準諸被告黃子愛原即因未完全瞭解被告清石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始故為保留部分股權在林金龍名下,衡情林金龍於尚未完成交接前,除應繼續參與經營並協助被告黃子愛營運外,在被告清石公司有財務需求時,更不能置身事外,益顯林金龍於同年10月24日以後仍同意擔任被告清石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實與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間約定規劃之股權、經營權轉讓過程相符。 ⑶是以,由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於101 年10月24日後所為前述訂約及履行之歷程,猶可信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前確有與被告黃子愛成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由林金龍自己並代理被告清石公司其他股東出賣及讓與全數股權之真意甚明。 ⒌況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縱認原告吳玉年及林家禾未授與林金龍出賣及讓與股權之代理權,惟被告清石公司為家族公司且長期由林金龍主導,原告吳玉年及林家禾亦將股東印章交予林金龍保管而容由林金龍管理其等股權,足徵原告吳玉年及林家禾上述行為,客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林金龍。又原告吳玉年及林家禾既各為林金龍之母、子,與林金龍極為親近,被告清石公司亦長年為林金龍所掌控,復考以台宇公司同屬林金龍之家族公司,股東成員猶包括原告潘玉英、林家禾而與被告清石公司具有高度重疊性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金龍於簽訂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前,甫曾攜帶台宇公司章及所有台宇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之印章,蓋印在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上,猶如前述,則於被告黃子愛於林金龍與原告潘玉英本即欲同時出賣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此一交易脈絡下,因見林金龍已能提出經其家族成員即台宇公司全體股東蓋印之切結保證書,而認林金龍應同有受被告清石公司全體股東授權,尚屬事理之常,堪認被告黃子愛係善意無過失而不知林金龍無代理權。是以,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吳玉年及林家禾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⑵原告固復否認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4之7 頁),並陳稱:因被告黃子愛要求林金龍應簽立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以免被告黃子愛以後須實際為公司負責,林金龍乃於簽立當日攜帶台宇公司全體董事及股東之印章到場,然印章均係交由被告黃子愛之助手蓋印,林金龍實未閱讀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之內容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林金龍確曾攜帶台宇公司章及所有台宇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之印章蓋印在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上,業如前述,參以陳根恩亦結證稱:伊有看過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那時候要談買賣,都還沒簽任何買賣合約,林金龍跟原告潘玉英有來,其等希望被告黃子愛買,並保證是誠信的,這兩家公司不會有負債或是銀行背債,請被告黃子愛放心,就把所有人保證帶過來給黃子愛,代表沒有負債,也沒有欠人家。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是原告潘玉英及林金龍蓋好簽好帶來的,印象中是簽正式合約前1 、2 天前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背面),顯見該切結保證書確為林金龍自行製作,並非被告所偽造,其形式上真正自無疑義,且林金龍就其上所載內容為何,實甚為明瞭。再林金龍雖證稱: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上蓋的章是有一次伊去,伊之出納帶去的章,但伊從來沒有見過這些東西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考之林金龍旋接續證稱:這些章係在伊同意下蓋在上面,因為負責人掛在被告黃子愛名下,被告黃子愛要伊把債寫出來,債還是伊要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林金龍既稱其「從未」見過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竟仍能敘述該切結保證書之內容,前後證詞已顯有矛盾,又衡之林金龍就被告清石公司股權買賣過程所為證言實與常情相悖(詳後述),而其前開證詞復與上開股權買賣交易相涉,堪認林金龍上揭所證應與事實不符,當無可取。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黃子愛於101 年10月間,佯稱欲協助林金龍向銀行增加被告清石公司之貸款及增加台宇公司之台泥水泥配額,邀約林金龍將被告清石公司股權及公司負責人暫時登記在被告黃子愛名下,並承諾願提供被告黃子愛個人資產2 億6,300 萬元予銀行貸款之用,故雙方乃約定將被告清石公司之負責人、土地及原告潘玉英名下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黃子愛名下,林金龍仍為被告清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為方便被告黃子愛向銀行貸款及使被告黃子愛得對訴外人即被告黃子愛自稱之背後支持者高育仁交待,而簽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與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並無依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所載內容進行股權買賣,亦無依該契約書移轉被告清石公司股份之意思,前揭契約書及切結書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因被告黃子愛一再向林金龍表示可代為向銀行洽談增額貸款,但需提供不動產以供與銀行談判,被告黃子愛乃於101 年10月25日要求林金龍與其通謀虛偽買賣被告清石公司之不動產及簽立101 年10月25日買賣契約書,並請林金龍說服原告潘玉英將原告潘玉英名下之不動產暫時以贈與為名義登記在被告黃子愛名下,原告潘玉英始簽立贈與承諾書,嗣原告潘玉英因驚覺被告黃子愛恐涉詐欺行為,旋於同年11月8 日撤銷前揭贈與契約,被告黃子愛更回覆「……原來在你們名下的任何公司、土地我會即刻再過於原狀」等語,坦承其並非被告清石公司之負責人及應允回復原狀。況由林金龍事後尚與被告黃子愛就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權、資產另定有101 年12月12日協議書及「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等多份書類,猶可知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均無履行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之意,且被告黃子愛迄於101 年12月12日協議書簽立4 、50日後,仍尚未取得被告清石公司之股份云云。惟: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又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係通謀而虛偽簽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及101 年10月25日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就此固援引林金龍之證詞,並提出員工簡訊(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6 頁)、被告清石公司交易傳票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中長期授信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至205 頁)、前開兆豐銀行連帶保證書、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209 頁)、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21 頁)、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間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23 、401 頁,卷二第170 頁,卷六第86至88、90頁)、被告清石公司101 年11月6 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 頁)、陳根恩手寫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8 頁)、101 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102 年2 月17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32 、257 至278 頁)、101 年12月7 日林金龍通知函(見本院卷五第223 頁)、101 年12月12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5 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236 、256 頁)、經林金龍及被告黃子愛簽名蓋章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及草稿(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52 頁)、被告黃子愛101 年12月18日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101 年12月17日陳根恩寄送予林金龍之簡訊(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101 年12月19日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102 年6 月5 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13日北院木102 司執全進字第149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88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755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66至69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58號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70至73頁)、被告清石公司明細分類帳、存款明細、應收票據明細及報表、繳款單、匯款申請書、支票、銷貨收入明細表、轉帳傳票及出貨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290 至379 頁)、101 年12月5 日被告黃子愛通知函(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為佐。然查: ①林金龍雖證稱:被告黃子愛於101 年3 至5 月間,因欲買南港哲揚高爾夫球場土地,透過中間人找到伊,請伊詢問賣方是否欲出售,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被告黃子愛。嗣因伊於同年5 月間欲出賣宙達光子公司名下之新店安和路3 段土地,即詢問被告黃子愛是否有意購買,後來有成交;過了數月即約於同年9 月間,伊又出賣宙達光子公司及台宇公司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建物予被告黃子愛。這次交易完後,被告黃子愛問伊為何要賣大樓,伊表示台宇公司經營水泥,清石公司經營砂石,都要買原料,但是亞洲水泥配給伊之量只有3 萬多噸,也無法自己進口水泥,所以台宇公司不賺錢,伊要賣大樓以降低台宇公司負擔跟利息。被告黃子愛即表示其父前為國民黨大金主,很有辦法,被告黃子愛提議將來合作,並負責幫伊要水泥。在幫伊要水泥同時,被告黃子愛問伊除了水泥還有做什麼,伊說還有清石公司做砂石。被告黃子愛說可以幫伊借錢,但前提是被告清石公司負責人要過戶給被告黃子愛,銀行才會借錢。正常公司買賣都會做查帳,買賣也會有股價一股多少錢、怎麼付款、是用匯款,還是票開多久還是現金,一般買賣最基本都會有這些。伊只是把負責人過給被告黃子愛,讓被告黃子愛幫伊調水泥跟去銀行多增貸一些錢,所以不需要這樣。被告黃子愛幫伊做這些事情,沒有拿酬勞,被告黃子愛說伊新店土地跟台宇大樓都賣的比市價便宜,故純粹幫伊忙,被告黃子愛只是掛負責人而已,而且那是銀行的錢,也不是被告黃子愛的錢。所以伊等都沒有正常買賣的查帳、點交、移交、交接等等。伊就相信被告黃子愛要幫忙。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是指被告黃子愛掛負責人,但是要伊切結台宇公司有多少負債,還有要還的,被告黃子愛不知道公司有多少負債;水泥被告黃子愛去幫伊要到5 萬噸,如果伊賣不出去,被告黃子愛面子掛不住,所以被告黃子愛要伊保證可以把水泥賣出去,這是水泥部分。切結LC部分,是因為被告黃子愛說不知道有多少LC要還,說要有切結,以後每年度要攤提,等於是掛負責人,其負責要水泥,但是伊不能賣不掉。一開始講到55%部分,是因被告黃子愛去幫伊借錢,不能都沒有股份,所以才會暫時將股份過戶給被告黃子愛,那是要給銀行看的。所以才說是無償,沒有買賣。(問:55%部分,心裡是誰的股份要給被告黃子愛?)只是一個形式上登記,當然是只有伊的,伊那時候其實個人沒股份了,只剩下30幾萬股而已。被告黃子愛不知道伊那時候股份只剩下30幾萬股,因為不是買賣,被告黃子愛也不想知道那麼多,也沒有查帳,只是純粹登記給其。結果上面寫55%,被告黃子愛卻去登記60%,被告黃子愛說要寫就寫多一點,這樣比較好看,說這樣可以借多一點,這樣哪有差,伊想說都是假的,之後貸款下來會再過戶回來給伊,所以沒有關係。公司登記卷所附願任同意書係伊簽名。同年月29日變更登記這一次,伊不知道,10月20幾號時,被告黃子愛叫伊拿章去,就叫被告顏雪藝蓋,這內容都沒有給伊看。(問:系爭股東會一議事錄記載你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有擔任股東會主席,當時是否確實有召開股東會?)章都是伊晚上去被告黃子愛公司,從來沒有一大早去的,伊也沒有看過系爭股東會一會議紀錄。伊知道被告顏雪藝拿伊印章是要變更負責人。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都沒講到怎麼付錢,裡面也沒有寫到價金,被告黃子愛說要當負責人,被告黃子愛說不知道公司有多少負債,其要跟伊合作,高育仁非常反對,高育仁說被告黃子愛又不懂砂石、水泥,幹嘛跟伊合作,黃子愛就叫伊簽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是為了要給高育仁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惟: 林金龍前開證述之內容,顯與陳根恩及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上載證詞均不相謀。參諸林金龍自敘:其現年虛歲59歲;自67年間退伍後,即從事經營砂石、水泥、建築、營建業;伊從虛歲29歲左右即出來自己創業,創辦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宇公司、被告清石公司、LED 的佳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宙達光子公司,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足認林金龍迄於101 年間,業已自行經營砂石、水泥等長達近30年之久,亦創設多間公司,其社會經驗顯當甚豐,並無率予輕信他人之可能,復應熟知公司負責人之權限及公司印鑑之重要性。然林金龍甫於101 年3 月間初識被告黃子愛,與被告黃子愛非親無故,其間更僅有2 、3 次土地買賣交易,相識非深,竟徒憑被告黃子愛片面表述願無償幫忙,即盡信所言而遽將被告清石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黃子愛,更於簽立會議紀錄之際,明知會議紀錄乃被告黃子愛之受僱人所製作,卻全未審閱內容,任將被告清石公司及自己之印章交由他人蓋印,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且林金龍既稱被告黃子愛乃「純粹幫忙」,竟又謂被告黃子愛要求其切結LC並每年度攤提,其亦不能賣不掉水泥云云,顯與所陳不謀,且依林金龍自敘之情節,其在此往來過程中之交易地位當非顯低於被告黃子愛,而林金龍於被告顏雪藝蓋章時,既在現場並親自提供公司印章及其個人印章,衡情猶無不能請求先行閱覽之理,豈有完全受被告黃子愛支配而毫無置喙餘地之可能,是林金龍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次經質以既然高育仁反對被告黃子愛投入砂石及水泥業,為何要簽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林金龍即稱:這樣表示被告黃子愛很厲害,不用花什麼錢,被告黃子愛要去邀功,要讓高育仁來投資,但實際上不是這樣,被告黃子愛只是要幫伊增加貸款額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惟林金龍既一再強調被告黃子愛自始僅係「純粹幫忙」調度水泥及增加銀行貸款,只是掛負責人,並未向其買賣公司情事云云,則依林金龍所述之情節,被告黃子愛本即無真實投資之意,果高育仁反對被告黃子愛投入砂石及水泥業,被告黃子愛逕可直接告以高育仁實情,何須為免遭責罵,特意與林金龍虛偽簽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以向高育仁「邀功」?且即令被告黃子愛有此表示,衡情林金龍又焉有相信此言之可能?顯見林金龍就簽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之情節,在在與其自行證述之歷程相為矛盾,而有匿飾迴避之嫌,是足認林金龍稱其係因被告黃子愛表示會幫其增加貸款,始簽立各該文書並將被告清石公司負責人過戶予被告黃子愛,實質上並無讓與股權或公司負責人之真意云云,應非實在。 再林金龍經本院第一次詢及如何知道被告黃子愛係登記股權60%時,乃答以:被告黃子愛登記時,跟伊說登記60%等語,可見林金龍原係表示被告黃子愛於登記時,即曾告以將移轉60%之股權。惟經再次質以何時知道被告黃子愛登記60%時,林金龍竟改謂:是被告黃子愛登記後閒聊的時候講的云云,諉稱其係嗣後始悉上情,厥為被告黃子愛個人擅自決定,猶見林金龍就其是否事前知悉被告黃子愛將如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關鍵事項,前後所述亦有不謀,容有推諉之情。況酌以林金龍乃原告潘玉英之配偶、原告吳玉年之子,與原告俱有極親密之親屬關係,衡情實非無偏頗之虞,又考以被告清石公司原為林金龍一手創辦且為林金龍所全權掌控,而被告黃子愛是否確有買受被告清石公司全數股權及經營權,當關涉林金龍、原告、林家禾等林金龍家族成員是否仍享有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權,及林金龍得否繼續經營被告清石公司等事,可知林金龍本人就本件訴訟結果顯有直接重大利害關係,是堪認林金龍就前載被告清石公司股權交易相關歷程所為證詞,要與事實不符,當無足取。 ②次姑不論被告否認上揭員工簡訊、被告清石公司交易傳票及支票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卷四第227 頁),即令被告清石公司員工於101 年10月24日以後,仍有持續向林金龍報告公司工作情形、請假及接受林金龍之指示,或林金龍仍有持續處理被告清石公司日常事務及擔任被告清石公司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均與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共同規劃由林金龍協助營運交接之本件股權轉讓交易內容無不謀之處(詳前⒋、⑵所述),則上開員工簡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兆豐銀行連帶保證書、保證書、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匯款傳票、交易傳票及支票影本,自不足佐為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間係通謀虛偽買賣股權之憑據。 ③再審視前開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間101 年10月16日簡訊所載:「(林金龍)可以跟高先生商量就大樓買賣先處理,其餘等周遭的人有所了解再談進一步的事,否則真的會拖垮台宇公司,這是我們每天提心吊膽的事。」等語,洵無從明瞭林金龍所謂應進一步談之事為何,亦不足推論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及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次繹之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40分簡訊之內容,顯難認被告黃子愛所言係指涉被告清石公司股權買賣事宜,而綜觀同日下午11時24分簡訊所示:「要做清石的負責人,是要未雨綢繆的整頓財務,依你的規劃而順利進行大整頓的話,你不需要用到錢嗎?且幫你擋2 年比較不好的運勢,因為爬的越高摔的越痛。做負責人又要扛債務,又要擔風險,為什麼在我完全不懂這一行的狀況之下,自願承擔這一些呢?清石是現金很多,還是資產很多是不是,只是我覺得要做一次就把他做好,我又不是沒當董事長過!!我發現說再多,可能只是會越傷到你的自尊,因為事實絕對不會只有你們想的是對的。……你可以問問你們夫妻兩(按:應為「倆」之誤),你們會去投資一家沒有貨源又擁有負債的公司嗎?拜託請不要用你們自己的算法去看,當然也不用以我們的,你們大可以拿給任何財會方面的第三者去評估……」之全文,反可知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曾就被告清石公司之營運能力及財務狀況進行初估,且被告黃子愛確有買受股權以投資被告清石公司之行為,否則,果被告黃子愛僅係為幫助林金龍提高被告清石公司銀行貸款而掛名負責人,衡情焉須考量被告清石公司之資產及財務狀況;而酌以被告黃子愛原即與林金龍約定林金龍應協助交接,且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中亦未約明於完成業務交接前,是否應由被告黃子愛擔任被告清石公司負責人,或林金龍仍得保有負責人之地位以利交接,則被告黃子愛提議於完成交接前即由其接任被告清石公司負責人一職,並以「為林金龍擋2 年不好運勢」為說服林金龍之論據之一,尚非與本件股權交易歷程相為矛盾,更無從推論有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再考之同年月12日簡訊所載:「等一下,正在跟華銀談,好消息。」,及同年月21日簡訊所示:「(下午3 時17分)可能要麻煩員工、廠長明天看到我時,先配合忍耐要稱呼我一聲黃董。」「(下午9 時20分)可以先請廠長找人去買些名產嗎?不要貴的,他們共7 個人。明天我來介紹好嗎?!讓我玩嗎!!我沒講到的你再補充,好嗎?」等語,不過僅得推知被告黃子愛曾與銀行接洽貸款事宜,衡諸被告黃子愛本即欲買受被告清石公司股權以入主公司,其為謀增加被告清石公司資金來源而積極與銀行接洽,核無不合常情之處,且被告黃子愛迄於同年月21日時尚非被告清石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委請林金龍先叮囑員工暫稱呼其為黃董,亦非顯與事理有違,更無從推認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係出於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徒以同年月26日簡訊所示:「(下午9 時45分)放心!!我不會佔你們夫妻的便宜,我只是全部火力一次要把銀行談到好,讓你盡量去發揮你的專長,而且是比以前更出名,更成功。」等語,要不足認被告黃子愛所云一次把銀行談到好,即係指涉原告所稱代被告清石公司增加銀行貸款額度乙事,且參酌同日稍早之簡訊記載:「(下午9 時33分)可否私下幫我探探你老婆陽明山的房子要賣多少錢?!我比較好計畫,可以晚點就告訴我嗎?我要跟銀行的人定額度。」尤見被告黃子愛上詞非無可能係針對原告潘玉英所有不動產出售事宜而為。另細繹同年11月8 日簡訊所載:「(下午1 時19分)林董!既然潘董從來就不認為我們有心要投資,那我也沒有什麼好再說的!!原來在你們名下的任何公司、土地我會即刻再過於原狀。做人惱羞成怒時,真的不該把責任歸責在別人身上!!」、「(下午1 時50分)……既然潘董事長已決定由你們自己做就好,我也不便再多說什麼了。」等內容,猶見依被告黃子愛上開語意,被告黃子愛原確係欲「投資」被告清石公司,並非僅與林金龍約定掛名負責人及為被告清石公司增加銀行貸款數額而已,且被告黃子愛係因與原告潘玉英間產生爭執,原告潘玉英或有責難之詞,甚表示不欲繼續交易而回復至原先由林金龍經營、原告潘玉英輔助之狀態,被告黃子愛乃憤而稱倘原告潘玉英自始即不認被告黃子愛有交易之意願,雙方亦可終止本件交易,並由被告黃子愛返還已合法受讓之股權及不動產,則除無從認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本件股權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益可證林金龍確有自己並代理原告出售被告清石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之意。是上開簡訊皆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④觀之前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遺失切結書,雖可知被告黃子愛曾於101 年11月6 日,以被告清石公司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然被告黃子愛是否於公司印章尚在林金龍持有中即申請變更印章,與其與林金龍間簽訂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及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二事,再參以陳根恩上揭證詞,及另結證稱:在交接過程裡面,雙方其實就有一些爭執,有一部分不願意把帳冊、狀況做確實交接,林金龍跟原告潘玉英也說有一些東西沒有考慮到,好像是少賣、少算錢,所以雙方就有這樣的爭執。這大概是10月底,11月初就發生的事情。所以有一直討論,後來就說找時間,雙方把沒有考慮到的一起討論,討論清楚做最後收尾;就是吵架在11月份,雙方都有氣話,林金龍、原告潘玉英就說不要買把公司還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至18頁),足徵林金龍於同年10月24日後,尚未將被告清石公司之印章交付予被告黃子愛,且林金龍、原告潘玉英與被告黃子愛旋於嗣後履約過程中產生齟齬,則被告黃子愛因認林金龍或已不欲依約交付公司印章,乃逕向主管機關申請印鑑變更,並非常情所無,不足執此遽謂本件股權買賣為虛偽。 ⑤又依陳根恩結證稱:伊之手寫文書是於101 年10月5 、6 日左右,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之談話內容。林金龍建議被告黃子愛買下該公司後如何規劃,給被告黃子愛很多建議,因為林金龍以前在國揚的時候,林金龍很清楚財務跟業務如何運作跟搭配。被告黃子愛大部分是聽,林金龍之前就已經有講過希望一步一步來,把資產賣給被告黃子愛,讓被告黃子愛安心,再來買公司。「日後可過戶給公司」,是林金龍說不用怕,如果買貴或是有問題,可以還回去,林金龍錢還被告黃子愛。最後一句「其實是黃董協助完成……以上報告」是伊打算會後要跟被告黃子愛說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背面至18頁),可認上開手寫文書所載內容實多為林金龍自己之陳述,並非被告黃子愛有何向林金龍保證為其增貸銀行貸款之言詞,猶無從執為推斷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就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及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情為真。 ⑥另林金龍、原告潘玉英與被告黃子愛於101 年10月底、同年11月初,就本件股權買賣之後續履行已生爭端,且林金龍、原告潘玉英亦認股權價金數額偏低,業經陳根恩證述如前,則其等自同年11月間起,縱曾續為協商股權買賣及簽約事宜,核僅屬就是否變更原買賣契約之內容進行討論,除不能以此反推原買賣契約不存在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更無從逕使已生效之股權讓與物權行為溯及失效,則前揭自101 年11月29日起始發生或製作之電話錄音譯文、通知函、支票、契約書及草稿、存證信函及執行命令等文書,皆不足據為本件股權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佐證。況細究原告潘玉英與陳根恩於同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潘玉英)林董他真的是可以用的,而且對這兩個公司絕對有幫助。那如果你們覺得,不需要,你們自己可以去處理,你們就自己去處理。……(陳根恩)不會,我覺得我們接手沒有問題。……(原告潘玉英)因為他(即林金龍)本身是做預拌混凝土出身的,所以他對這個原料,他非常非常的清楚……我是沒有任何建議說,你一定要讓他留下來……」、「(原告潘玉英)玉琴你一定要再跟陳總他們要錢入到清石,都不要了,我自己來付……我也不希望陳總你們再丟錢……」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6 、228 頁背面),反似原告潘玉英懇請陳根恩讓林金龍續留在被告清石公司,且表述陳根恩等人曾投注金錢至被告清石公司,則果原告所稱林金龍乃遭被告黃子愛誆以將代被告清石公司增貸借款,嗣後始發現遭被告黃子愛詐騙乙節為真,原告潘玉英豈有以如此低聲下氣之姿態,請求陳根恩考量繼續任用林金龍之理,由此益徵被告黃子愛應確有買受被告清石公司之全數股權至灼。 ⑦復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署檢察官當庭訊問告訴人(即被告黃子愛)是否無償取得清石公司55%之股權時,告訴人陳稱係先過戶後,再陸續購買以取得全部之股權等語,除不足徒以此片段陳述遽為推認被告黃子愛之真意為何外,獨依上開文辭,亦難認被告黃子愛有何自承被告清石公司僅形式上登記在其名下,其並未取得被告清石公司股權之情事。況衡以被告黃子愛依約確僅須於受讓保留在林金龍名下之股份而最終完整取得被告清石公司全數股權後,始須支付買賣價金,則其上開所述,猶非與此交易歷程顯然相扞。是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俱不能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憑據。 ⑧至被告清石公司營運狀況、資產多寡及與第三人間資金往來之實際情形為何,均無從執以推認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簽訂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及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載被告清石公司明細分類帳、存款明細、應收票據明細及報表、繳款單、匯款申請書、支票、銷貨收入明細表、轉帳傳票及出貨統計表暨101 年12月5 日被告黃子愛通知函,俱不足採為有利原告判斷之佐證。 ⑶原告雖又主張:公司買賣交易實務必先經查帳、點交等程序云云。惟依陳根恩前開證述之情節,可知本件實係因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迭要求迅速完成交易,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亦係約定俟完全順利交接後,被告黃子愛始須付款,則被告黃子愛因認得於交接過程中確認被告清石公司實際情形,方同意先不為查帳、點交,要非因本件為虛偽交易。是原告前開陳詞,無可憑取。 ⑷原告固另以前詞主張:被告黃子愛於101 年10月25日要求林金龍與其通謀虛偽買賣被告清石公司之不動產及簽立101 年10月25日買賣契約書,並請林金龍說服原告潘玉英將原告潘玉英名下之不動產暫時以贈與為名義登記在被告黃子愛名下,原告潘玉英始簽立贈與承諾書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黃子愛曾承諾將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清石公司貸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前載陳根恩手寫文書為據,惟細繹上開文書所載:「本次黃董為了這些事,又因本身建設或其他事業單獨資金規劃,所以將名下個人資產提供了26,300萬給銀行,若未來綜合額度條件及公司形象更好。」等內容,顯不足認被告黃子愛有何保證將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清石公司貸款之情形,且依陳根恩前揭證詞,益可知上開文書內容實多為林金龍自己之陳述,並非被告黃子愛曾為何等承諾。再原告所稱由被告黃子愛掛名負責人為被告清石公司增加貸款額度云云,本與商業常規不合,交易風險自當倍增,而林金龍、原告潘玉英與被告黃子愛均非親無故,則依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之智識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其等當無可能膽敢貿然將被告清石公司甚至原告潘玉英自己之財產,登記在相識不深之被告黃子愛名下,猶見原告所云前詞,誠與事理相悖,洵非可取。 ⑸原告復主張:原告並無可能在未約定價款、未實際收到任何款項下,即將公司負責人名義、土地均過戶至對方名下,故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及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揆之首揭說明,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與契約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上開陳情,為無足採。 ⑹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係通謀而虛偽締結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及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等事實之確切心證,亦不能推翻林金龍確已於101 年10月24日將被告清石公司全數股權讓與被告黃子愛,再由被告黃子愛移轉其中股權之40%予林金龍乙事之判斷,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前開主張,均乏所憑。 ⒎原告又主張:被告黃子愛並未向國稅局繳納股權移轉之證券交易稅,原告更未持股東印鑑卡上之股東印鑑至新富鉅公司配合簽署或辦理清石公司股權變更云云,並提出股東印鑑卡影本為佐(見本院卷六第175 頁)。惟依法應負證券交易稅繳納義務者,實為出賣方,買受方不過得為代徵人而已(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照),則原告以其自己納稅義務之未盡為由,遽指與被告黃子愛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屬非是,遑論被告黃子愛有無代原告履行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一事,無從執以推論私法上買賣關係不存在。又姑不論被告否認上開股東印鑑卡影本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六第226 至227 頁),審視該股東印鑑卡之內容,可知該印鑑卡洵未經蓋印被告清石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則該印鑑卡是否為真正,亦顯有可疑。況股東向公司辦理股權過戶登記,非屬股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業詳敘如前,則縱使上開印鑑卡確為真正,且原告未曾持該印鑑配合辦理股權變更乙情屬實,猶不影響股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所云上詞,無可憑取。 ㈢系爭股東會一確有召開,且原告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及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經查,林金龍於101 年10月24日當日,業將被告清石公司全數股權讓與被告黃子愛,並由被告黃子愛將所受讓股權中之40%即280 萬股再移轉予林金龍,至黃麗雲及被告吳黃金環則僅嗣後受被告黃子愛指定而形式上登記為股東,其等於斯時尚未與被告黃子愛達成讓與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業詳述如上,則被告清石公司於是日之股東即僅為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2 人。次依陳根恩及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前開證詞,可知林金龍、被告黃子愛於當日確有開會討論之情事,更據以製作系爭股東會一議事錄,則系爭股東會一確已經全部股東到場開會及決議選任被告黃子愛為董事、被告吳黃金環為監察人。次原告之股權既已合法移轉,即失其股東身分,則其等就被告清石公司有無實際合法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二,或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等人與被告清石公司間有無董、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已無權過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及被告清石公司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會一、二無任何出席股東簽到紀錄,且原告並未受通知或出具委託書授權他人出席,故系爭股東會一、二均未曾召開云云。惟股東會有無經製作股東簽到紀錄,與該股東會是否合法召開為二事,且原告自101 年10月24日起已非股東,自無通知其到場開會之必要,原告亦無從執此逕指系爭股東會一、二未實際召開。是原告前開主張,殊無可取。 ⒊原告固另陳謂:被告黃子愛於101 年10月25日與林金龍簽立101 年10月25日買賣契約書時,仍由林金龍以被告清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被告清石公司簽約,則如系爭股東會一確有召開,或被告黃子愛已成為負責人,豈有可能仍以林金龍為被告清石公司負責人云云。然被告黃子愛係於同年月26日始代表被告清石公司申請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自己,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因認於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被告清石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仍為林金龍,故簽約時仍以林金龍為被告清石公司法定代理人,尚非顯悖於常情。況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對被告清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所誤認乙節,並非當然得反證股權未曾移轉,或系爭股東會一實質上未為召開。是原告所云上情,容乏所據。 ㈣至原告聲請傳訊吳林聰、原告潘玉英(見本院卷四第37頁背面、57至58、62至63頁、卷五第202 頁),暨請求調閱被告清石公司自101 年10月起迄今之公司監視器錄影資料(見本卷一第137 頁背面、151 頁)。然原告既不否認吳林聰於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簽訂當日並未到場,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吳林聰有代理被告清石公司其餘股東締約之權限,則吳林聰就林金龍與被告黃子愛於簽訂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當日實際約定之內容,即無知悉之可能,且其主觀上對該契約文字之解讀方式,亦不足代表被告黃子愛與被告清石公司全體股東於簽約時約定之真意;而台宇公司於同年月11日之實際營業處所是否確在安康路房屋址,無從據為否認原告潘玉英於是日在場之依憑,已悉敘如前,且不論吳林聰有無親自在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上蓋章,皆不能執以推認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之效力。又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既已非被告清石公司股東,則無論被告清石公司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一,均與原告無涉。至101 年12月12日協議書之協商過程,與被告清石公司股權是否已合法轉讓為二事,猶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傳訊吳林聰之必要。第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潘玉英為本件當事人,且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之締結過程復經陳根恩詳證歷歷,事實已臻明瞭,且101 年12月12日協議書之協商過程更無涉於已發生效力之股權轉讓行為,則亦無再予傳訊原告潘玉英之必要。另被告清石公司自101 年10月起實際上是否仍由林金龍經營,與股權有無讓與無必然關連,猶無庸再事調取前述監視器錄影資料,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清石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會一所為之系爭決議一,及於102 年2 月25日系爭股東會二所為之系爭決議二均不成立,暨被告清石公司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與被告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