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競陸電子(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月霞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陳怡倩律師 被 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勳 訴訟代理人 廖志強 尹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貳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法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依大陸地區規定具備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法人,在我國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亦具備當事人能力,此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外國法人」所設無關。查依民國83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 條第1 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第4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第5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第8 條第1 項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的,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條件的,不得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18條前段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亦規定:「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第15條復規定:「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183 頁),可知大陸地區有限責任公司之設立,無論是否為外商投資,均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並經公司登記機關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苟經設立完成,有限責任公司依法即有獨立財產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得從事法律行為以為公司之經營,自具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次查,本件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令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並經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情,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51128號證明、江蘇省昆山市正信公證處(2013)蘇昆正信證台字第43號公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堪認原告確為大陸地區法人,且依大陸地區法令當具權利能力,自亦有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是否為大陸地區法人,是否為經我國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尚有疑義云云,要非可採。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曾出具委任書,記載委任許進德律師、許峻銘律師及陳怡倩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旨,該委任書並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正信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誤乙節,有委任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51126號證明、江蘇省昆山市正信公證處(2013)蘇昆正信證台字第42號公證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 至152 頁),足見原告確有委任許進德律師、許峻銘律師及陳怡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等之訴訟代理權核無欠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3,324.18元,及自10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2 年6 月27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於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2,973 元,及自10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令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則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被告前於101 年1 月間,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原告買受印刷線路板1 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3 萬3,324.18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依約於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月26日交貨完畢,詎被告屢經催討迄未支付系爭貨款,嗣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清償貨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因兩造均係透過電子郵件為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訂約地實跨連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造復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故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被告前曾為代墊訴外人大陸瀚森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下稱瀚森公司)對原告之貨款美金4 萬4,433.82元,於同年6 月19日給付美金4 萬4,785 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予原告,故自系爭貨款中扣除系爭預付款與瀚森公司貨款之差額即美金351.1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美金3 萬2,973 元。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 萬2,973 元,及自10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提出書狀以:被告雖曾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3 萬3,324.18元,原告復已交貨完訖。然被告前於101 年6 月19日以預付貨款為原因,匯款美金4 萬4,785 元即系爭預付款予原告,嗣於同年12月11日出具正式採購單向原告採購貨物,竟遭原告拒絕交易,則原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預付款,被告並以此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1 月間,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3 萬3,324.18元。原告依約於同年3 月20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月26日交貨完畢,詎被告未給付系爭貨款,嗣原告於同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清償貨款,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清償。又被告曾於同年6 月19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美金4 萬4,785 元即系爭預付款予原告,後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另行出具採購單予原告,惟原告告以被告應先給付貨款方能進行交易,故兩造並未就該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DELIVERY ORDER、發票、包裝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同年9 月28日臺北北門郵局3806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被告提出之同年10月12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735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8頁)、採購單(見本院卷第79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0頁)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迄未清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預付款即美金4 萬4,785 元,並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后: ㈠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前段、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依大陸地區法令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被告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兩造係透過電子郵件之方式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係自我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而對原告給付系爭預付款,業如上述,堪認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地,及被告辯稱因其給付行為致原告受有利益,而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預付款之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跨連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則依前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及其法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預付款,並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云云,原告則陳以:瀚森公司為被告100 %大陸轉投資公司,瀚森公司前於100 年9 月間至102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PCB 主板數批,原告並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1日止分7 次出貨完畢,惟瀚森公司僅給付美金4,541.08元,尚有共計美金4 萬4,433.82元之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詢及處理方式,被告同意先代瀚森公司清償該筆貨款,若瀚森公司嗣後自為給付,被告給付之系爭預付款即轉為未來向原告購買貨物之貨款。因瀚森公司並未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系爭預付款中美金4 萬4,433.82元仍須充作清償瀚森公司貨款之用,至餘額美金351.18元部分,確屬溢付,同意自系爭貨款中扣除等語,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仍須就兩造間針對系爭預付款中美金4 萬4,433.82元部分不存在債務一節,負舉證之責,且苟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亦應更舉反證以資否認。 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預付款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並提出101 年12月17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846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5頁)及前開電子郵件、採購單為憑。然查: ⒈前開電子郵件、採購單不過僅得為被告於101 年12月11日向原告要約締結買賣契約而未果之依憑,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預付款之給付不存在其他法律上原因。而觀諸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曾於101 年6 月19日預付貨款美金4 萬4,785 元,惟因貴當事人迄未為任何對待給付,經於101 年12月11日以同額採購單請求貴當事人給付貨物亦未獲置理,顯見貴當事人已拒絕上開交易之要約,前開交易契約即屬無從成立,則貴當事人業乏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前揭預付貨款金額之利益。爰請求貴當事人於函到5 日內如數返還之……」等內容,姑不論此僅屬被告於訴訟外所為單方片面陳述,無從資為兩造間除101 年12月11日之交易外,確無其他債務或給付原因存在之佐據。 ⒉再徵之被告既自承並未清償系爭貨款,衡情豈有於原告交付貨物完畢「後」,未圖先為系爭貨款之支付,反「預付」金額顯高於系爭貨款之「未來買賣契約貨款」之理,又焉有迄至給付系爭預付款達近半年後,始遲於101 年12月11日,方另行出具採購單予原告之可能。況佐以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時,即受原告催告系爭貨款之給付,而原告陳稱兩造間自系爭買賣契約以後,未再締結其他買賣契約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157 、193 至194 頁),則果被告前所給付之系爭預付款,確僅為未來買賣契約貨款之預付,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於受原告催告給付系爭貨款後,應得直接以系爭預付款支付前已積欠之系爭貨款,當無俟於同年12月11日,始出具金額恰與系爭預付款相同之採購單,而求與原告另締結買賣契約之必要,由此益見上開採購單是否僅為臨訟製作,圖為規避系爭貨款債務之用,誠屬有疑。 ⒊綜上,被告辯稱系爭預付款僅為預付未來向原告採購貨物時之貨款,因兩造間於同年12月11日未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受領系爭預付款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應與事實有所出入,並非可採。此外,被告就兩造間針對系爭預付款中美金4 萬4,433.82元部分不存在債務一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其執此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已無足取。 ㈣次查,原告主張瀚森公司為被告之100 %轉投資子公司,且瀚森公司向其購貨,迄今仍積欠貨款美金4 萬4,433.82元,被告即與原告約定同意代墊上開貨款而給付系爭預付款,待瀚森自行付款後,始將系爭預付款轉為未來向原告買貨之貨款,惟瀚森公司迄未自行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瀚森公司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公開發行公司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128 頁)、發票(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存卷可考。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193 至194 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前揭事項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甚或更舉反證資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準此,被告給付系爭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既係為代墊瀚森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美金4 萬4,433.82元,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瀚森公司嗣後業已自行清償前開貨款,則原告受領系爭預付款中美金4 萬4,433.82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主張以系爭預付款中美金4 萬4,433.82元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當屬無據。㈤至系爭預付款中所餘美金351.18元部分,原告既不否認被告確有溢付情形,並同意與系爭貨款債權之部分抵銷,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固為有據,然原告業已就此減縮其訴之聲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系爭貨款,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8 日即受催告期限屆滿後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 萬2,973 元,及自10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