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黃阿月 被 告 李彭德妹(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故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2 年5 月22日追加李彭德妹為被告,惟李彭德妹已於起訴前之70年7 月26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按。是原告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李彭德妹提起訴訟,其起訴之對象既不存在,復無從命為補正,揆之首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對被告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別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