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劉羽鈴 訴訟代理人 劉樹華 被 告 洪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馬圳龍與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訴外人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籃公司)為馬圳龍之雇用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就本件訴訟結果,乃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聲請對天籃公司告知訴訟,本院業依其聲請,將其聲請書狀送達於天籃公司,以為訴訟告知,然該公司迄今均未聲請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意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搭乘馬圳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310 號前時,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以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原告駛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後顱骨骨折、顏面神經受損、右側鎖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耳鼓膜破裂、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5,870元、看護費454,000 元、交通費8,000 元、工作薪資損失642,833 元、精神慰撫金809,297 元,共計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然計程車司機馬圳龍亦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㈡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其中101 年6 月14日至同年7 月28日,共計44日部分,因看護期間已連續超過1 個月以上,應得以包月方式計算,較為適當,而依一般行情,半天制(12小時)之看護費用每月約為28,000元,故上開期間合理之看護費用應為43,400元。另原告主張101 年8 月4 日至102 年1 月27日骨科手術後之居家休養期間及 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耳鼓手術後之居家休養期間,均需由專人照護部分,依馬偕醫院之函覆,均無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㈢原告就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乙節,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匯款資料等以資證明,且證人即其雇主徐玉嬌之證詞亦多所矛盾,不足採信,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並未證明其於102 年2 月1 日後,仍有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其請求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之薪資損失,自不應准許。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㈤被告業已賠償原告30萬元,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共121,529 元,故於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時,上開金額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搭乘馬圳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310 號前時,本應注意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查看後方有無來車,以免發生部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有原告駛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後顱骨骨折、顏面神經受損、右側鎖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耳鼓膜破裂、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351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上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 第1 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馬圳龍駕駛之計程車時,因未注意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計程車車門,導致原告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後顱骨骨折、顏面神經受損、右側鎖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耳鼓膜破裂、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應甚明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馬圳龍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責任,故應由被告與馬圳龍各依過失比例,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縱認馬圳龍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而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仍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其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於法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其僅需依過失比例,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㈡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數額是否可採,審酌判斷如下: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85,8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就診之交通費8,000 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3.看護費部分: ⑴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13日至同年6 月13日急診住院期間(共32日)、101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3 日骨科住院期間(共5 日)、102 年1 月28日至同年1 月31日耳鼻喉科住院期間(共3 日),合計共40日,均須全日專人照護,且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等節,均無爭執,故原告就前開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2000× 40 =80000)之看護費用,自堪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14日至同年7 月28日之休養期間(共計44日),亦有聘請半日看護之必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然其另主張於101 年8 月4 日至102 年1 月27日及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之休養期間,均需聘請半日看護照顧,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就原告於101 年7 月29日至101 年8 月3 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骨釘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後,有無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及其於102 年1 月28日至102 年1 月31日住院接受右側鼓室成形手術與聽小鼓重建手術後,有無聘請人專人照護必要二事,曾函詢原告當時就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並經函覆上開手術術後不需專人照護等情,有馬偕醫院102 年7 月20日馬院醫耳字第1020003488號函及102 年9 月4 日馬院醫耳字第102000400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上開休養期間,有何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聘請專人照護之情事,自無從僅因其主觀上認為仍須專人照顧,或有委請親友照顧之事實,即認其於前開期間仍有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存在。是原告聲請傳訊負責看護之楊大容,以證明其確有受人看護之事實,亦無必要,併予說明。再查,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主張半日看護之期間已連續超過1 個月以上,故應以包月之方式即每月28,000元計算,較為合理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憑佐,惟經本院審酌兩造就全日看護費用,依一般行情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及原告之受傷情形、所需照顧程度、期間長短等因素,認上開期間聘請半日看護之費用,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較為允當;至被告所稱得以包月方式聘僱半日看護云云,雖據其提出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報價網頁為證(本院卷第106 頁),惟該報價適用之地區是否包含原告所居住之新北市,實不無疑義,且原告在出院後,得否預知其委請專人照護之期間需長達1 個月以上,而逕以包月方式聘請看護,亦不無疑問,是被告前開抗辯,實難認可採,仍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就前述101 年6 月14日至同年7 月28日共計44日需聘請半日看護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44,000元(1000×44=44000 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24,000 元(80000+44000=124000)。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時原任職於冠與美複合式美食館,每月薪資35,000元,惟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截至102 年11月20日止,共受有642,833 元之薪資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原告之受傷程度及治療狀況,其於102 年2 月1 日後,應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5,000元,尚非可採,應以餐飲人員平均月薪2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經查: ⑴有關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出院後,依其身體狀況能否工作,及如尚無法工作,一般需多久時間始能開始工作等事項,業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並據其函覆稱:「手術(鼓室成形手術與聽小骨重建手術)前聽力受傷側的右耳為50分貝,手術後約一個半月的聽力檢查為29分貝為輕度重聽。而未受傷側左耳為17分貝,惟在聽力方面患者可以正常工作,只是因為右耳有輕度重聽,可能在聲音方向感的辨識有些微的影響。」、「依其身體狀況,若目前無殘存之症狀,如頭暈、頭痛等後遺症,則應可工作,倘若還有殘存症狀,則視情況而定。」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02 年7 月20日馬院醫耳字第1020003488號函及102 年9 月4 日馬院醫耳字第102000400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第82頁),是原告主張其現今仍無法工作乙節,已難遽採。且查,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 102 年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本院卷第93頁),以證明依醫師囑言,其因具有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如頭暈等症狀,故仍無法從事工作云云,惟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主訴內容、檢查、治療情形,及其身體狀況能否從事工作之結果,業經該院以102 年11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1020005384號函覆稱:「病人劉君當時至本院急診就醫時有腦內出血、頭暈等症狀。爾後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時皆主訴頭暈,經腦波檢查為正常,身體外觀亦無明顯異常。因頭暈為主觀之症狀,無法以客觀方式測量,病人僅主訴因頭暈至無法工作。」等語,此有前述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 頁),顯見原告在接受手術治療後,經醫院進行相關檢查已無異狀甚明,至原告主觀感受之頭暈情形,究是否存在、嚴重程度及發生頻率為何、是否影響工作等,因缺乏客觀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僅憑原告片面指述而據為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於102 年1 月31日出院後,依其身體狀況,仍有無法從事工作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述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自無可准許。 ⑵再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冠與美複合式美食館,每月薪資35,000元,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冠與美複合式美食館負責人徐玉嬌到庭證述屬實,及提出薪資單2 份供參(本院卷第76、77頁),然觀諸證人徐玉嬌之證詞,就原告之薪資如何計算,乃證稱:「(他的薪水如何算?)薪水底薪是二萬五千元,另外有獎金,獎金是指加班的錢,原告工作時間是中午十二點到晚上十點,有時候餐廳有辦活動,請原告早一點來,一個小時多給他二百元當作獎金,原告一個月只休四天。」、「(原告一個月領多少?)我都給原告三萬五千元以上,因為有時候原告除了加班以外,如果臨時工沒有來,他還要做臨時工的工作,所以會多給他錢。」、「(薪水如何發?)我們都是發現金。」、「(原告底薪二萬五千元,為何每個月給三萬五千元以上?)因為臨時工常常找不到,原告要一人做兩人的工作,所以多給他一萬元,加班再另外算。」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由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受僱時之基本薪資應僅有25,000元,甚屬明確。至證人徐玉嬌雖證稱其實際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均不止上開金額云云,惟其理由或稱係加班之獎金、或稱係無臨時工幫忙而給予之補貼,前後所言已有不同,且觀諸其提出之薪資單,乃記載原告每月薪資均固定為35,000元,此與證人徐玉嬌所稱原告底薪為25,000元,超過部分係因有時辦活動需加班或找不到臨時工幫忙而給予之獎金或補貼,亦顯有差異,是證人徐玉嬌前述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更滋疑義。另查,依證人徐玉嬌所提之薪資單內容所示,其中100 年1 月至101 年4 月之薪資金額35,000元,均係以電腦繕打方式事先製作完成,而100 年5 月起之薪資金額則為空白,惟衡諸常情,倘該薪資單確係每屆領薪日時,交由原告簽名確認,其薪資金額部分理應逐次填寫,而不應一次全部繕打完成,且剛好繕打至原告發生車禍前之101 年4 月,顯見該薪資單應係事後臨訟所製作,其真實性自堪質疑,是原告以上開薪資單,主張其每月薪資均為35,000元,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實每月均有受領35,000元之薪資,則有關其薪資之金額,自應以其受僱於冠與美複合式美食館原約定之薪資金額2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其主張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尚非可取。準此,原告就101 年5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無法工作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215,323 元(計算式:25000 ×8 又19/31 =215323,元以下四捨五入)。 5.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後顱骨骨折、顏面神經受損、右側鎖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右側耳鼓膜破裂、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事發時從事餐飲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其因本次車禍傷及頭部顱骨、腦部、顏面神經、右側鎖骨、右耳等人體重要部位,且三次住院進行手術,至今仍有頭暈、頭痛、耳鳴、右手提舉困難之症狀,尚須就醫回診等情,又被告為大學畢業,在私人機構從事稽核工作,月薪約60,000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經過、受傷及治療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5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所得主張之受損金額合計為933,193 元(計算式:85870 +8000+124000+215323元+500000=933193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121,529 元,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和解金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檢核表(本院卷第70-71 頁)及附民調解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號卷第31頁)可資佐證,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1,664 元(計算式933193-121529-300000=511664)。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