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張溪川 被 告 張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瑞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200 萬元部分,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票款,經核該追加之訴乃針對起訴時即已提出之支票,追加票據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故原訴之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繼續援用,且其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鴻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旺公司)之負責人,其以鴻旺公司急需周轉為由,陸續於民國94年11月2 日、95年3 月13日、98年8 月26日、100 年8 月17日、101 年10月5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元、200 萬元,原告均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曾就其中101 年10月5 日之借款200 萬元,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予原告,以資清償,然屆期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15 萬元,並就其中200 萬元部分,併依票據關係,請求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主張之各筆借款,實乃鴻旺公司向原告借貸,以作為周轉之用,原告亦係將款項匯入鴻旺公司或該公司職員之帳戶,故被告並非借款人,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自不應准許。㈡鴻旺公司曾於98年8 月12日返還原告2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50萬元之5 紙支票予原告,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故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未將上述款項扣除,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2 日、95年3 月13日、98年8 月26日、100 年8 月17日,分別匯款3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元至鴻旺公司或該公司會計洪麗如之銀行帳戶,另於101 年10月5 日,委由訴外人十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十鴻公司)匯款200 萬元至鴻旺公司之銀行帳戶;又被告曾就前述 200 萬元借款部分,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予原告,以資清償,然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3 頁、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則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已為部分清償云云,然經核其所稱之清償時間,均係在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之前,顯與該等票款之清償無關,是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鴻旺公司急需周轉為由,而以被告個人名義,分別於94年11月2 日、95年3 月13日、98年8 月26日、100 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15萬元、20萬元、50萬元,原告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將上開借款匯入鴻旺公司或該公司會計洪麗如之銀行帳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借款人應為鴻旺公司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倘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予舉證,方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並要求原告將借款匯入鴻旺公司或該公司會計洪麗如之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既否認上情,原告復未能就前開款項均為被告親自出面且係以其個人名義借貸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觀諸原告匯款之對象,亦非被告個人,而為鴻旺公司,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遽認前述各筆款項乃被告個人所支借。況且,縱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出面商借,惟被告乃鴻旺公司之負責人,有對外代表鴻旺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被告係以鴻旺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貸,且其係將借款直接匯入鴻旺公司之帳戶,則被告究係以其個人名義,抑或以鴻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仍不無疑義,自無從逕予認定借款人必為被告個人。再參以原告自陳其弟為鴻旺公司之股東,知悉該公司之財務情形,足見原告對鴻旺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在該公司財務狀況尚屬健全之時,即非無以該公司為對象,貸予資金周轉之可能;且若原告於借貸時,即認定被告個人始為借款人,衡諸常情,為辨明借款之清償責任,並確保自身權益,應會要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書立借據或本票、支票等,以確保其債權,然原告就前開借款,竟未能提出任何由被告個人簽立之借據或本票、支票,亦與常情有違,其主張上開借款均為被告個人向其借用云云,自難採信。 ㈢原告雖又謂被告借款時,原告均會要求被告提供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票據,被告並曾於98年8 月12日,以其個人名義匯款20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前述94年11月2 日、95年3 月13日借款30萬元、15萬元之利息,顯見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借款315 萬元,除其中 200 萬元部分,業經被告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外,其餘部分原告並未持有任何以被告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前已詳述,則就此未經被告簽發個人票據以資清償或擔保之部分,顯難認其借款人乃屬被告個人;且依被告所陳,原告先前匯入鴻旺公司帳戶之多筆款項中,亦曾由該公司開立支票返還予原告,並非均由被告簽發個人支票償還(參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不能僅因被告曾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以清償部分借款債務,即認原告所有匯入鴻旺公司之款項,均為被告個人之借款,甚而推論本件並未由被告簽發任何個人票據之借款,亦為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為。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2日所匯之20萬元,係用以清償前述94年11月2 日、95年3 月13日借款30萬元、15萬元之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借款有約定利息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等,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曾以其個人名義清償上開借款之利息乙節,已非可盡採,且縱認被告有以其個人名義匯款予原告,以清償債務之情事,亦非可謂當初借款時之借款人,即必為被告個人,蓋債務之清償並不以債務人本人親自清償為限,是原告僅以被告曾有以其名義匯款予原告而為清償之事實,主張被告乃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云云,亦無從採信。 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個人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其借款亦非匯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舉證方面自有未足,尚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欣怡 附表一 ┌──┬───────┬───┬─────┬──────┬─────┐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金 額 │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 │ 1. │台中商業銀行田│張瑞銘│60萬元 │TGA0000000 │101.12.10 │ │ │中分行 │ │ │ │ │ ├──┼───────┼───┼─────┼──────┼─────┤ │ 2. │同上 │同上 │40萬元 │TGA0000000 │101.12.18 │ ├──┼───────┼───┼─────┼──────┼─────┤ │ 3. │同上 │同上 │40萬元 │TGA0000000 │101.12.20 │ ├──┼───────┼───┼─────┼──────┼─────┤ │ 4. │同上 │同上 │60萬元 │TGA0000000 │101.12.23 │ └──┴───────┴───┴─────┴──────┴─────┘ 附表二 ┌──┬───────┬───┬─────┬──────┬─────┐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金 額 │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 │ 1. │台中商業銀行田│張瑞銘│10萬元 │TGA0000000 │101.4.30 │ │ │中分行 │ │ │ │ │ ├──┼───────┼───┼─────┼──────┼─────┤ │ 2. │同上 │同上 │10萬元 │TGA0000000 │101.5.31 │ ├──┼───────┼───┼─────┼──────┼─────┤ │ 3. │同上 │同上 │10萬元 │TGA0000000 │101.6.30 │ ├──┼───────┼───┼─────┼──────┼─────┤ │ 4. │同上 │同上 │10萬元 │TGA0000000 │101.7.31 │ ├──┼───────┼───┼─────┼──────┼─────┤ │ 5. │同上 │同上 │10萬元 │TGA0000000 │101.8.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