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監察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李義文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被 告 顧濳剛 訴訟代理人 蔡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監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止之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銀行往來資金、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及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金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金稻公司聘用之副總,詎被告為謀奪財產,竟偽稱為提振士氣,需同意被告入股另成立新公司經營,原告遂請其父李金陵就其獨資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世昌生技有限公司,以45萬元為對價,轉讓其中45% 之股權予被告,另55% 之股權則轉讓予原告,並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將世昌生技有限公司更名為牙買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牙買家公司)。然被告嗣後不但未給付45萬元予李金陵,反仗恃其已登記為牙買家公司負責人,將該公司之資金全部轉走據為己有,且擅自將公司地址自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並拒絕說明公司資金下落及營運情形,亦不願提出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原告質詢及查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查閱牙買家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並聲明:被告應提出牙買家公司101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2 年10 月止之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及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父李金陵在讓與股權予被告之前,即已將世昌生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存款1,002,500 元領出,迄今皆未歸還,實屬淘空公司之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45萬元予李金陵,且被告並無將牙買家公司資金據為己有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㈡被告並未拒絕原告行使監察權,然因被告現於大陸工作,無法隨時返台,故曾向原告表明需由雙方事先約定時間至公司查閱相關文件表冊,然遭原告拒絕,被告亦感無奈。㈢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文件資料,其中傳票、薪資清冊、銀行往來資金、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及明細表部分,並非公司法第48條所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其請求被告提供上開文件,尚難認有據;另財產目錄部分,因牙買家公司並無固定資產,故亦無從提供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牙買家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牙買家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109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牙買家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告則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監察權,並請求被告提出牙買家公司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其查閱,洵非無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請求之部分文件,非屬前開規定之範圍,故其並無提供之義務,或並未製作,無從提出云云,惟查: 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牙買家公司101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止之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營業報告書,供其查閱部分,被告並未爭執,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堪准許。至被告所稱其現於大陸工作,無法隨時回台處理上開事務部分,縱認屬實,亦僅為實際執行時應採何種方式較為妥適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依前揭規定所得行使之相關權利,是被告執此為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牙買家公司財產目錄,供其查閱部分,因被告辯稱該公司並無固定資產,且原告就牙買家公司依法應設置財產目錄且確有該文件存在等節,均未能提出證明,自難認被告有此財產文件可資提供查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㈢至被告另辯稱牙買家公司之傳票、薪資清冊、銀行往來資金、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及明細表等,均非公司法第48條所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故其應無提出之義務部分,按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規定之目的,乃考量有限公司並無監察人之設置,故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扮演類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角色,行使監察權,以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之運作情形,則為使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完整行使其監察權,以瞭解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自不宜將公司法第48條所稱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作過度狹隘嚴格之解釋,以免該監察權之行使遭受不當限制,而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牙買家公司傳票及薪資清冊,經核均屬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製作之會計憑證,且為作成會計帳簿之依憑根據,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等規定甚明,是原告為監督牙買家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並瞭解執行業務股東有無將公司資產作不當使用之情事,除查閱該公司之會計帳簿外,顯有一併核閱相關傳票及薪資清冊之必要,且被告亦不否認牙買家公司存有上開文件資料之事實,自應認該公司之傳票及薪資清冊等,均屬相關會計帳簿之附屬資料,而應由被告一併提供予原告查閱。另原告所請求提供之銀行往來資金、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及明細表等,經核則屬牙買家公司之財產文件,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有提供予原告查閱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牙買家公司101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102 年10月止之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銀行往來資金、所有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摺及明細表,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