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張馨心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劉威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3日出刊之第190 期壹週刊所刊登標題為「台灣人壽董座11年地下情曝光」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同年1 月20日出刊之第191 期壹週刊所刊登標題為「張菁菁烈女變情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及100 年8 月4 日出刊之第532 期壹週刊所刊登標題為「台壽保小三轟走代銷天王內幕」(下稱系爭報導),其中使用「不倫戀」、「情婦」、「小老婆」、「二房」等具歧視性之文字指稱原告,且上開3 篇報導所涉者乃與公益無關之原告私德事項,並非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仍逕予報導,顯非新聞自由之範疇,且侵害原告名譽至為重大;再者,被告於系爭報導中登載「本刊調查,業主翔譽建設因不滿豪宅代銷一哥海悅廣告『賣太便宜』,要將售價從每坪50萬元,拉高到70萬元未果」之內文,顯屬不實,被告僅憑「市場傳言」即進行報導,事前未就該消息之真偽善盡查證義務,亦從未向原告進行查詢,即率爾刊登悖離事實之言論,顯與一般新聞報導前應踐行之衡平採訪原則相悖,且上開報導客觀上足使一般大眾因此貶損原告形象,被告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又上開3 篇報導內容,不僅以紙本之刊物公開發行,且於公開之網站亦可隨時連結網頁資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元,並移除其網站上如附表所示3 篇報導之一切文字內容及圖檔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⒉被告應移除其網站上如附表所示3 篇報導之一切文字內容及圖檔。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報導中評論原告「不倫戀」、「情婦」、「小老婆」、「二房」等語,係因原告確與訴外人即已婚男性朱炳昱(下稱朱炳昱,配偶:陳秀月)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並無視朱炳昱之已婚身分,另與朱炳昱育有一女,且系爭報導出刊前,記者亦曾向朱炳昱及原告查證,雙方均坦承確有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事,足見,前開評論之用語,乃係基於前述原告與已婚男性朱炳昱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之客觀事實為基礎所撰寫之意見評論,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自未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系爭報導於94年1 月13日刊登之前,原告即已於93年8 月20日出版《女人要有事業》一書,其人生歷程及其職場奮鬥過程及經驗,原告已藉由前揭書籍而自我披露,自屬社會大眾可得關心之事項。另原告於前揭書籍出版後,復於93年11月分別接受聯合報及Career職涯情報誌之採訪,並暢談其在上市公司龍邦開發內之奮鬥過程;93年12月24日及94年1 月9 日,又分別接受蘋果日報及大紀元新聞之採訪,再次披露其職場生涯之經驗,證明早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原告已藉由出版書籍及諸多媒體之採訪而具有高度知名度之公眾人物,非純屬一般之私人。 ㈢再者,系爭報導出刊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經營團隊,即係由臺灣銀行及上市公司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開發公司)共同組成,臺灣銀行擁有3 席董事席次、龍邦開發公司擁有4 席董事席次,屬於我國政府介入經營之公司(按:臺灣銀行由財政部間接持有100 %股權),並跨足投資信託、企業融資、產業保險等業務,資產規模超過3000億元,為國內知名之上市人壽保險公司;龍邦開發公司為我國知名之上市建設公司(現更名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國際興業公司)),旗下尚跨有營造公司、人壽保險、產物保險、證券投資信托、資本財融資及專業投資公司等產業,資本額超過50億元。是以,前揭公司均屬我國知名之上市公司,對全國人民之影響力已不容小覷,台灣人壽更係龍邦開發與我國政府共同經營,全國保戶人數眾多,前揭二公司經營者之誠信、人格及能力,自與公司治理有絕對關連,而應屬於一般民眾「知」的公益範圍內。而朱炳昱於系爭報導出刊時既身兼臺灣人壽及龍邦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於系爭報導出刊時,亦係身兼台灣人壽之董事,另於系爭報導出刊時身為翔譽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國際資產公司)之董事長,而翔譽國際資產公司為上市公司龍邦開發公司(現稱龍邦國際興業公司)轉投資公司之一,均屬前揭公司之經營者,原告明知朱炳昱為有家室之人,卻仍與朱炳昱發生婚外情並育有一女,先已有妨害家庭而觸法之虞,且原告身兼台灣人壽之董事、龍邦開發公司子公司成德建設公司之總經理、翔譽國際資產公司董事長等職務,竟與斯時身兼台灣人壽、龍邦開發公司之董事長朱炳昱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則渠等是否有因循私情、私相授受之情事?究竟能否能盡公司董事之忠實義務,而非謀求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此均涉及經營者之人格、能力,而與公司治理有高度關連,亦影響社會投資大眾及廣大保戶,自與公益有關,且為可受公評之事。 ㈣另原告、翔譽建設公司與海悅廣告公司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在「翔譽雙子星」接待中心前爆發嚴重衝突,雙方人馬互相對峙,並經警方二度舉牌警告違法集會,此有系爭報導現場採訪照片可稽,渠等於公開場合互相對峙、叫囂之行為,顯與公共安全之公益有關;而翔譽建設公司是否確欲「翔譽雙子星」賣場銷售底價表之售價從每坪50萬元拉高到70萬元,即每坪大漲20萬元、漲幅幾近5 成,進而與代銷商海悅廣告公司產生合約糾紛等情,顯已涉及建設公司有無不當哄抬房價,導致房市交易價格漲幅過大,不利於我國人民享有適足居住環境之權利,並有悖政府推行穩定房價之公共政策,益見系爭報導確與公益有關。為瞭解翔譽建設公司與海悅廣告公司間之紛爭起因,經被告向「消息來源」查證後,「消息來源」透露原告與海悅廣告公司間之紛爭乃源於雙方對於該建案佣金之約定;至於嗣後翔譽建設公司和海悅廣告公司爆發合約糾紛,雙方並在預售屋「翔譽雙子星前爆發激烈抗爭,經被告向「消息來源」查證後,亦經「消息來源」說明引爆此事之關鍵因素,乃係因建商翔譽建設公司想拉高房價,從每坪50萬元,一口氣漲到70 萬元,代銷公司不 從,才演變為此次社會事件等語,此並與系爭報導出刊前,電視新聞台報導內容互核相符,故被告依前揭查證所得資料,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系爭報導既與公益有關,亦經被告於出刊前為合理之查證,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4年1 月13日發行之壹週刊第190 期雜誌刊登標題為「台灣人壽董座11年地下情曝光」之報導(即系爭報導);於同年月20日發行之壹週刊第191 期雜誌刊登標題為「張菁菁烈女變情婦」之報導(即系爭報導);於100 年8 月4 日發行之壹週刊第532 期雜誌刊登標題為「台壽保小三轟走代銷天王內幕」之報導(即系爭報導);上開3 篇報導內容全文如原證1 、2 、3 。 ㈡原告撰文著作「女人要有事業」一書,該書並於93年8 月20日初版。 ㈢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佔4 席董事席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佔3 席董事席次;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上市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公股銀行。 ㈣系爭報導中所提及「朱炳昱」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㈤原告於94年間身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成德建設公司總經理。 ㈥原告於100 年間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之一(見本院卷第91、129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告於系爭報導使用「不倫戀」、「情婦」、「小老婆」、「二房」之文字,及於系爭報導所為「業主翔譽建設因不滿豪宅代銷一哥海悅廣告『賣太便宜』,要將售價從每坪50萬元,拉高到70萬元未果」之報導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元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之一切文字內容及圖檔,是否有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系爭報導使用「不倫戀」、「情婦」、「小老婆」、「二房」之文字,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4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因此,依個人價值判斷針對特定事項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使用「不倫戀」、「情婦」、「小老婆」、「二房」之文字形容原告,係具有貶損原告之歧視性文字等語,然查: ⒈依教育部國語辭典字詞解釋,「情婦」一詞係指與已婚男姓發生姦情的女性;「小老婆」一詞係指大太太以外的其他妻子;「二房」一詞則係指小老婆、妾。換言之,「情婦」、「小老婆」、「二房」均係意指與已婚男性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致破壞夫妻婚姻關係正常圓滿之第三者。又「不倫戀」於教育部國語辭典查無字詞解釋,參諸五倫倫常為君臣、父子、夫婦、兄弟、朋友,衡以一般社會評價,「不倫戀」應係指背叛、違反前開五倫倫常之戀情。查朱炳昱為已婚男性,其有合法婚姻配偶陳秀月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與已婚男性朱炳昱並無婚姻關係,卻與朱炳昱育有一女乙情,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見原告確實與已婚男性朱炳昱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並育有一女,破壞朱炳昱與其合法配偶之夫妻倫常關係,依前揭字詞解釋,系爭報導稱原告為「情婦」、「小老婆」、「二房」,以及稱原告與朱炳昱之戀情為「不倫戀」,核與事實相符,要無疑義。 ⒉又查,原告於系爭報導刊登前,即已於93年8 月20日出版「女人要有事業」一書,並於93、94年間以成德建設公司總經理、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董事之身分,接受聯合報、Career職涯情報誌、蘋果日報及大紀元新聞之採訪報導,此有書籍資料及上開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徵諸原告前揭行為,已使原告成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查,朱炳昱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龍邦國際興業公司(原名為龍邦開發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則於94年間身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董事、成德建設公司總經理,於100 年間為翔譽國際建設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翔譽國際建設公司為龍邦國際興業公司之轉投資公司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又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股東有龍邦國際興業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邦國際興業公司佔4 席董事席次,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佔3 席董事席次,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龍邦國際興業公司均為國內上市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公股銀行,亦為兩造所不爭(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衡諸原告與朱炳昱身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及龍邦國際興業公司等國內上市公司及龍邦國際興業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即翔譽國際建設公司之經營者,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復有公股銀行之出資,牽涉全國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之運用當否,則原告與朱炳昱之個人誠信、品格,自然涉及全國人民、投資大眾與承保戶對於其二人治理前開公司之信任與否,而原告是否不當介入或破壞朱炳昱之婚姻關係、朱炳昱對於婚姻關係是否忠誠,關係其二人之誠信、品格,影響全國人民、投資大眾與承保戶甚鉅,自屬與社會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是系爭報導使用「不倫戀」、「情婦」、「小老婆」、「二房」之文字形容原告,乃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評價,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及評述,揆諸首揭說明,仍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⒊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使用「不倫戀」、「情婦」、「小老婆」、「二房」之文字形容原告,核與事實相符,且與社會公益相關,而非純涉原告個人私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刊登系爭報導使用「不倫戀」、「情婦」、「小老婆」、「二房」之文字,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於系爭報導所為「業主翔譽建設因不滿豪宅代銷一哥海悅廣告『賣太便宜』,要將售價從每坪50萬元,拉高到70萬元未果」之報導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㈠按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而言,又名譽權之侵害,須以受侵害者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至於是否確有受侵害之判斷標準,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受侵害者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㈡原告主張系爭報導所為「業主翔譽建設因不滿豪宅代銷一哥海悅廣告『賣太便宜』,要將售價從每坪50萬元,拉高到70萬元未果」之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會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誠信有問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語;被告則抗辯前揭報導內容係向一名不得透露真實姓名年籍之「消息來源」查證所得,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前揭報導內容為真實等語,並提出該名「消息來源」提供之「翔譽雙子星」建案銷售底價表與翔譽建設公司和海悅廣告公司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經查,該名「消息來源」提供之前開「翔譽雙子星」建案銷售底價表(見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被告表示此為翔譽建設公司或海悅廣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亦自承翔譽建設公司僅有業務部經理級以上之一、二位高階主管始能知悉,而海悅廣告公司亦僅有負責該代銷專案之高階主管即專案經理及專案副理得以知悉(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該名「消息來源」應係翔譽建設公司或海悅廣告公司之高階主管,或係得自此二間公司高階主管處取得該份具營業秘密性質之銷售底價表之人,自堪認該名「消息來源」確為知悉翔譽建設公司和海悅廣告公司就「翔譽雙子星」建案代銷價格實情之人,參以該名「消息來源」提供予被告之翔譽建設公司和海悅廣告公司簽訂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 條「委託銷售價格」約定:「…二、依據底價表,海悅廣告公司得加價若干做為銷售表價供客戶議價折讓之用,惟銷售表價及底價翔譽建設公司有權於銷售過程中視情況修改調整之。」(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翔譽建設公司於委託海悅廣告公司銷售「翔譽雙子星」建案過程中,確得要求海悅廣告公司調整售價。則被告依「消息來源」提供之「翔譽雙子星」建案銷售底價表與前揭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相信「消息來源」為知悉翔譽建設公司和海悅廣告公司就「翔譽雙子星」建案代銷價格實情之人,因而向「消息來源」查證後,於系爭報導為「業主翔譽建設因不滿豪宅代銷一哥海悅廣告『賣太便宜』,要將售價從每坪50萬元,拉高到70萬元未果」之報導內容,應認被告於系爭報導前已為相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前揭報導內容為真實,揆諸上揭判旨,系爭報導中「業主翔譽建設因不滿豪宅代銷一哥海悅廣告『賣太便宜』,要將售價從每坪50萬元,拉高到70萬元未果」之報導內容,即使與客觀事實容有不符,被告亦應無故為不實報導之真實惡意,或未經合理查證之過失。何況,觀諸系爭報導前揭報導內容及遍觀系爭報導全文,僅會使人產生原告或翔譽建設公司質疑代銷公司即海悅廣告公司就「翔譽雙子星」建案之預售屋銷售價格過低,因而意圖提高售價獲取利潤之觀感,尚不至因此使原告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遭受何貶損非議,自難認系爭報導中關於翔譽建設公司要求海悅廣告公司提高售價之報導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依上,被告於系爭報導所為「業主翔譽建設因不滿豪宅代銷一哥海悅廣告『賣太便宜』,要將售價從每坪50萬元,拉高到70萬元未果」之報導內容,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無未經合理查證之過失,亦無故為不實報導之真實惡意,且客觀上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有關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 元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之一切文字內容及圖檔是否可採,即無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 元,並移除其網站上如附表所示3 篇報導之一切文字內容及圖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刊登日期 │移除文件內容 │├──┼──────┼────────────────┤│1 │94年1月13日 │壹週刊第190 期標題為「台灣人壽董││ │ │座11年地下情曝光」此報導之一切文││ │ │字內容及圖檔 │├──┼──────┼────────────────┤│2 │94年1月20日 │壹週刊第191 期標題為「張菁菁烈女││ │ │變情婦」此報導之一切文字內容及圖││ │ │檔 │├──┼──────┼────────────────┤│3 │100年8月4日 │壹週刊第532 期標題為「台壽保小三││ │ │轟走代銷天王內幕」此報導之一切文││ │ │字內容及圖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