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曾文瑞 訴訟代理人 周敦偉 被 告 領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森(原名王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6,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5萬6,768 元,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查本件原告雖曾對被告提起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觀諸上開判決認定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之理由,乃被告尚未自第三人獲取任何賠償,有該判決可稽,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訴外人捷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藝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並領取和解金,顯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自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陸續向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並均獲核准,惟因該專利遭同業競相仿冒,致被告受有重大損失,被告遂於民國94年8 月間委任原告在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處理取締仿冒及協商賠償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賠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之三十五。原告受委任後,即積極與專利事務所及律師事務所接洽有關侵害專利之求償事宜,並投入資金支付相關費用。詎被告竟於95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惟原告業已就委任事項支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51萬8,105 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予償還。又被告與捷藝公司間之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訴訟,前經鈞院以95年度智字第3 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2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捷藝公司嗣已於同年12月31日給付和解金額120 萬元予被告,則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3萬8,663 元【(1,200,000 -518,105 )×35% =238,663 ,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縱認被告係在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始受領上開賠償金額,故原告無法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因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且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相當於委任報酬之損害,或依同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6,768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陸續向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申請新型專利,並均獲核准,嗣因該專利遭同業競相仿冒,而於94年8 月間委任原告在臺灣、日本及中國大陸處理取締仿冒及協商賠償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賠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之三十五;又被告業於95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且於98 年12 月31日受領捷藝公司就侵害專利權事件給付之和解金12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登記簿副本、實用新案登錄證、電子郵件內容、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亦有捷藝公司101 年7 月12日捷字第101-07-02 號函及所附和解筆錄、領款簽收單等影本為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3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侵害專利權賠償事宜期間,曾支出律師費、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等必要費用共計51萬8,105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存摺影本1 件為證,而堪信其有支付曜越裁定費補繳1 萬7,335 元、天誠鑑定費3 萬9,500 元、中國生產力鑑定費7 萬元、成介之律師費用3萬 9,000 元等情為真實,惟就其所稱除上揭以外之其他各筆費用,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難採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兩造間之約定,以被告已取得捷藝公司賠償120 萬元為由,主張其應償還原告業已支付之相關費用,於16萬5,835 元(17,335+39,500+70,000+39,000=165,835 )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又原告依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業已領取捷藝公司給付之120 萬元和解金,經扣除相關費用共計51萬8,105 元後,應給付其中之百分之三十五即23萬8,663 元予原告,作為委任報酬或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㈠兩造間就委任報酬之支付及計算方法,乃約定需待原告完成侵害專利權賠償協調事宜且獲實際賠償後,始應由被告給付原告賠償金額扣除相關費用後之百分之三十五作為委任報酬,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內容可佐,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被告於95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且原告亦自承委任契約終止時,被告與捷藝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仍在審理中,捷藝公司尚未支付被告任何賠償,自難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委任報酬。準此,原告依兩造間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即非可採。 ㈡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因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終止委任契約,究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其僅憑被告於終止委任契約後,自行處理侵害專利權賠償事宜而獲取120 萬元之和解金,主張其受有相當於以該金額計算所得之委任報酬之損害,並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不予准許。 ㈢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後,業已就捷藝公司侵害被告公司專利權事件,開始進行蒐證、協調及委任律師提起訴訟等相關事宜,然在訴訟審理期間,即遭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片面終止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上開卷第9 頁、第10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告終止乙節,堪以採信。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已為處理部分,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又原告係於94年8 月間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並開始陸續進行相關委任事務之處理,截至被告於95年6 月6 日終止委任契約為止,原告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期間合計約10個月,而被告因與捷藝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受領和解金之時間則為98年12月31日,亦即距委任契約成立時約4 年又5 個月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如以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期間所占比例作為判斷標準,其在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之事務,應占該整體事務之18.87%(10個月÷53個月=0.1887),再 參酌原告在上開訴訟事件起訴前及訴訟前階段所需處理之蒐證、溝通、委任律師等相關事宜,較諸訴訟進行中且業已委任律師之情形,應需投入更多之心力及時間,因認原告在委任契約終止前,已處理委任事務之比例應為整體事務之1/4 ,則其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報酬5 萬9,666 元〔(1,200,000 -518,105 )×35 % ×1/4 =59,6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等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22萬5,501 元(165,835 +59,666=225 ,5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