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楊睦源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忠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李岳洋律師 劉國華 黃英哲 蔡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各次月之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1 年11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IT整合專業服務處資深技術處長,負責被告公司電腦資料儲存設備專案之執行及維護技術支援等工作,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 萬元,發薪日為當月20日。詎被告竟於102 年4 月29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5 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2 年5 月10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實則上開事由並不存在,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又被告片面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02 年6 月底止積欠之薪資129,031 元,及預為請求被告自102 年7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9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31 元,及其中39,031元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 萬元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各次月之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聘僱原告擔任IT整合專業服務處資深技術處長,主要係為支援被告公司客戶台新銀行系統案件之技術管理工作,然由於台新銀行於102 年5 月31日與被告終止合作契約,該類服務項目之客層減少,且被告欲轉以醫療資訊領域為營運方向,而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又因前述業務性質變更,有將醫療資訊領域以外之其他業務人力縮編減少之必要,復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1 年11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IT整合專業服務處資深技術處長,負責被告公司電腦資料儲存設備專案之執行及維護技術支援等工作,約定之薪資為每月9 萬元,發放時間為當月20日。 ㈡被告於102年5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當月20日給付原告當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50,969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本院卷第74頁)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如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之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即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其公司有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無非以被告公司原業務範圍包含各類型產業電腦系統之軟硬體研發、建置及維護,後改為以醫療資訊系統領域為主,為其論據,然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即包括IT設備銷售與維修、應用系統專業服務、系統整合、自有研發套裝軟體、提升軟硬體設備維修之服務功能,以及醫療資訊系統之開發及服務等,此觀被告提出之公司簡介、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至101 年年報等影本(本院卷第35-38 頁),及原告庭呈之名片內容(置於證物袋),至為明確,是被告公司原營業範圍既早已涵蓋「醫療資訊系統領域」,則縱如被告所稱,其公司嗣將營運方向轉以「醫療資訊系統領域」為主,能否謂其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並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已不無疑義。況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自承被告公司原營業內容為IT系統整合,嗣轉往醫療資訊系統方向發展,惟因被告公司投標資格遭停權,不易取得醫療資訊系統方面之業務,為求生存,又繼續從事IT系統整合業務,並為服務新客戶台新銀行而聘僱原告,然台新銀行後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故僅餘IT系統整合業務之其他舊客戶,且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停權狀態仍在持續中等語(本院卷第75頁),顯見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所經營之IT系統整合業務,除減少新客戶台新銀行之外,均仍在持續運作中,至醫療資訊系統部分之業務,則因停權之故,迄今無法順利開展,據此觀之,被告公司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實無任何變更,其業務亦未發生任何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可言。是被告以該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於法不合,應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繼續存在。 ㈢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5 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即於同年5 月1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3日進行調解時明確主張應恢復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然遭被告拒絕,此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5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原告雖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之意,然遭被告所拒,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6 月30日止之薪資共計129,031 元(90000 +90000 -50969 =129031),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9 萬元,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請求給付之102 年5 月份薪資39,031元、102 年6 月份薪資9 萬元,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之薪資發放日次日即102 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102 年7 月1 日起應按月給付之9 萬元薪資,請求被告自各次月之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29,031 元,及其中39,031元自102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 萬元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各次月之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