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劉素雲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察斯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牛豫燕律師 楊鎮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之離職金新臺幣(下同)551 萬9,367 元、退休金1,914 萬5,212 元、績效獎金142 萬5,000 元,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 萬4,579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5,000 元,及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5 月8 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將前開請求之退休金金額變更為854 萬6,013 元、績效獎金金額變更為148 萬7,640 元,另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101 年9 月23日,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 萬9,367 元,及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 萬7,640 元,及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54 萬6,013 元,及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9 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67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瑞士海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海外公司)財務部,嗣86年12月1 日瑞士海外公司科技部遭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瑞台公司)收購,原告亦一同被挖角至大昌瑞台公司,原告則於93年11月17日與被告訂立聘僱契約,並於101 年8 月22日向被告申請退休。原告於87年6 月5 日與大昌瑞台公司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就雙方僱傭關係之內容為詳細約定,依系爭同意書第7 條約定,原告得將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取之離職金551 萬9,367 元據為己有,無須列入大昌瑞台公司之退休金範圍,然原告退休時,被告卻以該筆金額為預付之退休金,而自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中扣抵,實無所據,應返還之;被告主張其概括承受大昌瑞台公司權義,應舉證之。 ㈡退休為形成權,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提出退休申請並於同日送達被告,自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退休效力,縱認應有1 個月之預告期間,亦於101 年9 月23日發生效力;原告之退休申請書上之「退休生效日為(西元)2012年9 月30日」等字,為原告遭被告詐欺後所加記。兩造於101 年9 月27日簽訂績效獎金合約書(下稱系爭獎金合約),其第5 條約定,績效獎金應以該年度任職期間內實際達成額為計算基礎,則依被告101 年1 月1 日至8 月31日之盈利表計算,原告101 年1 月1 日至8 月23日之業績達成率為百分之110 ,績效獎金為148 萬7,640 元,原告得依系爭獎金合約請求被告發給。被告主張績效獎金之評定標準為「取得新供應商/產品及提出新市場/運用方式」,與往年不同,為被告於原告退休後所杜撰。又被告以原告負責部門遭海關追討5 年之貨物稅,致公司嚴重虧損,故績效表現未達標準為由,未發放績效獎金,惟被告亦自承績效獎金係以息前稅前之績效為準,是被告補繳貨物稅乙事與原告之績效獎金並無關連。且被告進口該項貨物已逾20年,從未被課徵貨物稅,現僅補繳5 年之稅額,難認其有損失;況應否課稅為主管機關與被告間法令見解之爭議,當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被告自己捨棄救濟,何可怪罪原告。再者,被告撤回復查之申請書係於101 年9 月24日送達海關,海關則於同年10月2 日發函被告表示業就其撤回復查申請書受理辦結,是原告在海關受理辦結前即已退休,而在海關受理辦結前,被告並無被課稅之損失,故原告請求101 年1 月1 日至8 月23日之績效獎金,當屬有據。且原告之部屬尚有領到平均1.73個月的績效獎金,被告以同部門嚴重虧損拒發獎金予原告,實為矛盾、不合理。 ㈢原告自任職迄退休,被告每年均發給績效獎金,從未間斷,該績效獎金係因原告工作達到預定目標而發放,具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為經常性給與,當屬工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以101 年1 月1 日至8 月23日之績效獎金計算,原告日平均工資為6,330.38元,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退休金基數為45,據此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854 萬6,013 元。上開離職金、績效獎金、退休金之數額,原告於領取退休金時即表示異議,故依勞動基準法(按應為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均請求自101 年9 月23日起算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1 萬9,367 元,及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8 萬7,640 元,及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54 萬6,013 元,及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瑞士海外公司取得之551 萬9,367 元,係瑞士海外公司之職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所撥付之退休金預付款,依系爭同意書第7 條約定,倘雙方聘僱契約終止,大昌瑞台公司得自應付之退休金或離職金扣抵該預付款。大昌瑞台公司於93年間與被告等關係企業進行整合,其員工均移轉至被告任職,雙方並於93年12月1 日簽訂資產轉讓合約,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大昌瑞台公司所有資產、權益及負債,此為原告所明知,是被告取得大昌瑞台公司對原告之退休金預付款扣抵權至為明確。系爭同意書第7 條係在承諾原告,於其工作年資屆滿25年前(即92年11月20日),如係非因原告過失而提前遭公司解僱,原告得自該公司領得工作年資屆滿25年時應得之退休金,然如係因原告己意離職,則原告僅得自該公司領得依離職時計算所應得之退休金,惟均須扣除前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得之退休金,在保障原告未滿法定退休年資離職時之情形,足見原告自瑞士海外公司領得之款項為退休金之預付,原告在任何情形請領退休金時,均應加以扣除。原告以其係於101 年8 月22日申請退休,已逾系爭同意書第7 條約定之時點,認被告不得扣抵其已領取之退休金預付款,顯有錯誤。且倘認無須就該退休金預付款加以扣除,不啻容許原告得以重複領取退休金,豈為合理。另依企業併購之習慣,針對原雇主之高階經理人或重要員工,新雇主通常會另行約定於其任職屆滿一定年限後,給付留用獎金,作為促其留任之誘因,惟該筆551 萬9,367 元款項,並非由大昌瑞台公司所支付,亦未要求原告任職大昌瑞台公司一定年限後始能領取,顯非留用獎金,訴外人Peter Sieber稱系爭同意書第7 條係為鼓勵原告再服務5 年而約定,顯與事實有悖。 ㈡原告之退休申請書及其寄發公司主管之電子郵件均載明101 年9 月30日為退休生效日,是該日期為兩造合意之原告退休日期,況原告上於同年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獎金合約;縱否認該日期為兩造合意,依法原告自請退休須於30日前預告終止,非如原告所述於其提出申請時即生退休效力;原告主張退休申請書上之退休生效日係遭被告詐欺而書寫之,應舉證證明之,且退步言,縱認原告意思表示業經其依法撤銷,則原告依系爭獎金合約請求獎金,即無所據。被告因進口貨物涉及課稅爭議,於101 年9 月間同意補繳該項貨物5 年之貨物稅及罰鍰,並依法認列為當年度之損失費用,被告認列之時點符合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與海關辦結之日期無關,而原告所屬部門因該筆費用之認列,整年度呈現虧損狀況,被告因而據此虧損狀況及系爭獎金合約約定之績效認定指標,核定原告之績效獎金為0 元,洵屬有據。又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0日接獲瑞士總部公司指示應向海關補繳稅款,旋於翌日提出撤回復查申請書,嗣後並按處分金額悉數繳納。事實上,被告於101 年7 月間經徵詢律師及實務專家之意見後,即有意停止爭訟並繳納稅款,以避免損害,原告卻極力反對,稱其有管道得讓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確認該貨物不適用貨物稅,原告雖曾取得工業局之有利認定,然該見解係依據經竄改之文件做成,故後經工業局廢棄,為原告知之甚詳。原告另主張其所屬部門其他經理人領得約1.73個月之績效獎金,被告拒發予原告為不合理云云,惟各經理人職級不同,績效獎金指標當亦不同,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 ㈠原告自67年11月20日任職於瑞士海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海外」公司)。 ㈡因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瑞台」公司)收購瑞士海外公司部分業務,原告與大昌瑞台公司簽訂日期為87年6 月5 日如原證7 所示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甲約,湖勞調卷第34-3 6頁)。 ㈢原告於87年9 月16日已自瑞士海外公司之職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收受新台幣(下同)5,519,367 元之金額(原證8 ,湖勞調卷第39頁)。 ㈣大昌瑞台公司嗣於93年間與被告公司等關係企業進行集團企業間整合,大昌瑞台公司員工一併移轉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大昌瑞台公司所有資產、權益及負債,包括有關其員工退休金相關權利義務在內。 ㈤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17日簽署原證一之聘僱合約書(下稱乙約,湖勞調卷第18-19 頁),被告同意承認原告之年資自67年(1978年)11月20日為起始日。 ㈥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以被證11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4頁)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並於101 年8 月22日之後某日以手寫方式於申請書上載明退休生效日為101 年9 月30日生效。經被告公司核准於同年9 月30日退休。 ㈦兩造於101 年9 月27日簽立原證9 所示之「劉素雲2012年績效獎金合約」(下稱系爭績效獎金合約)(湖勞調卷第40-42 頁)。 ㈧被告於101年11月1日給付原告退休金1,035萬4,581 元。 ㈨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起陸續繳清5 年核課期間內(即96年至100 年)進口應納之稅費及罰鍰合計49,985,986元(被證19號至被證19-90 號,本院卷二第22-294頁)。 ㈩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起繳清於101 年1 月至9 月間進口應納之稅費合計1,305,644 元(被證20號至20-3號,本院卷二第30 0-303頁)。 被告公司因甫收受或未接獲關稅局處分書,而尚未繳清於98年至101 年間進口應納之稅費及罰鍰合計9,241,724 元(被證21 號 至被證21-5號,本院卷二第306-319 頁)。 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同意補繳時估列應繳納之進口稅費及罰鍰,然嗣後經基隆關稽核組確認被告公司無須再行繳納之稅費及罰鍰合計2,967,451 元(被證22號)。 如原告得領取101 年度績效獎金,該數額應列入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基數為45個基數。 兩造對於對造所提出證物之形式上之真正,除中文譯本之外,都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3頁至第213頁背面) ㈠被告得否於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中,扣除原告於87年9 月16日自瑞士海外公司之職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收受之551萬9,367元?即甲約第7 條應反面解釋為如兩造勞動契約未於92年11月20日前終止,被告即不得自應給予原告之退休金中扣除551 萬9,367 元?或甲約第7 條應解釋為551 萬9,367 元性質為退休金之預付,無論被告於何時離職或退休,均應予扣除? 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101年度績效獎金148萬7,640元? ⒈原告退休日應為101 年8 月23日或101 年9 月30日?即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於退休申請書上加註「退休生效日為101 年9 月30日」有無理由? ⒉被告可否於101 年9 月認列過去5 年核課期間之貨物稅暨相關罰鍰合計63,895,363元之損失?以致績效獎金第一項指標EBIT of HOS 之達成率為-85.7 %?第三項指標Return of Net Operating Capital of HOS之目標達成率為-96.6 %? ⒊績效獎金第二項指標BD HOS TWN應以取得新供應商及產品,以及有無提出新市場/ 運用方式為標準,或舊有銷售數字有無成長為標準?如以舊有銷售數字為標準,101 年度客觀銷售數字是否有成長達到目標? ㈢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退休金8,546,013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得否於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中,扣除原告於87年9 月16日自瑞士海外公司之職工退休金管理委員會收受之551 萬9,367 元?即甲約第7 條應反面解釋為如兩造勞動契約未於92年11月20日前終止,被告即不得自應給予原告之退休金中扣除551 萬9, 367元?或甲約第7 條應解釋為551 萬9,367 元性質為退休金之預付,無論被告於何時離職或退休,均應予扣除?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參照。 2.經查:依甲約第7 條所書:「大昌瑞台公司承認您自1978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瑞士海外公司之年資。大昌瑞台公司同意,您從瑞士海外公司離職時有權領取之款項屬於您所有,意即無須列入大昌瑞台公司之退休金方案。(第一項)假如大昌瑞台公司於2003 年11 月20日前,非因受僱人之過失終止僱傭關係,大昌瑞台公司將會給付您退休金或離職金如同您已經工作至2003年11月20日,並扣減您自瑞士海外公司轉任於大昌瑞台公司所領取之利益。(第二項)假如您於2003年11月20日前,終止與大昌瑞台公司間僱傭關係,大昌瑞台公司仍願給付計算至離職時之退休金或離職金,並扣減您自瑞士海外公司轉任至大昌瑞台公司所領取之利益。(第三項)」之文字,甲約第7 條第1 項中段雖約定原告可自由處分系爭離職金,惟甲約第7 條第1 項後段所謂:「亦即無須列入大昌瑞台公司之退休金方案」之意涵究係何指?又甲約第2 項及第3項 並無類如「除有下列情形外,大昌瑞台公司不得自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或離職金中扣除系爭離職金」等同義之文字,則以文義解釋之方法,不能逕由系爭甲約第7 條使用之文字推敲得悉系爭乙約第7 條第2 項及同條第3 項即係當然限縮大昌瑞台公司僅於有系爭甲約第7 條第2 項及同條第3 項所列之情事(即大昌瑞台公司於92年11月20日以前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甲約,以及原告於92年11月20日以前任意終止系爭甲約),始得自應給付與原告之離職金或退休金中扣減系爭離職金。是本件對於原告和大昌瑞台公司關於系爭甲約第7 條於締約時之真意,仍應探求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甲約訂立之時間為87年6 月5 日,由系爭甲約第7 條第1 項前段:「大昌瑞台公司承認您自1978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瑞士海外公司之年資。」之文字可悉,原告和大昌瑞台公司訂立本條約定之契約目的,係因斯時尚無可攜式勞工退休金之設計,勞工之年資應以在特定公司任職之期間計算;如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既有之年資即完全消滅。是原告於瑞士海外公司所屬部門轉移至大昌瑞台公司後,為保障原告各項以年資為計算基礎之權利(如資遣費、退休金、勞工保險給付等事項),不致因與瑞士海外公司之勞動契約終止而受到影響,大昌瑞台公司遂同意承認原告於瑞士海外公司之工作年資,俾使原告得以之與在大昌瑞台公司之年資合併計算。次則,原告於92年9 月22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當時之被告公司財務長程學蕙謂:因其特殊情形應重新計算退休準備金等語。程學蕙乃於92年9 月24日回覆原告稱:將通知會計師事務所備置精算報告時將大昌瑞台公司區分為HO部門及非HO部門後回覆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等語。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稱: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精算結果, 新的HO部門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為10%,而非HO 部 門退休準備金提撥率則是14.4% ,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三62-63 頁)。再原告領取系爭離職金係由瑞士海外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開設之帳戶內領取,亦有職工退休(儲蓄)提領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7頁)。按退休準備金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按月所提撥,當未來勞工如符合退休條件時,事業單位可用於支付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工作年資之退休金預為準備的制度。由原告提醒程學蕙因大昌瑞台公司之退休準備金提撥率會受原告領取系爭離職金,以及原告所屬HO部門之退休準備金提撥率低於非HO部門可悉,原告日後於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之要件,大昌瑞台公司負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時,系爭離職金因已視為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之一部分,大昌瑞台公司無庸重複給付,原告始會提醒程學蕙應重新計算退休準備金,且相較於非HO部門,大昌瑞台公司即得以降低原告所屬HO部門之退休準備金提撥率。執此,系爭甲約第7條 第1 項:「大昌瑞台公司同意,您從瑞士海外公司離職時有權領取之款項屬於您所有,意即無須列入大昌瑞台公司之退休金方案。」之意涵,應解釋為大昌瑞台公司同意不向原告收回系爭離職金以納入大昌瑞台公司應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內。是被告抗辯:系爭離職金之性質為退休金之預付,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⒋繼則可審究者為:因系爭甲約第2 項及第3 項僅明定上列兩種情事時,原告領取之退休金或離職金應扣除系爭離職金。是否可反面推論,如無上列兩種情事時,即不得扣除系爭離職金?就此,原告主張:系爭離職金實為獎勵原告繼續久任大昌瑞台公司之留任獎金,故在上開兩種情形之外即不得扣除等語,並提出時任大昌瑞台公司總裁之 Peter Siber 之信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6頁)。然假若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留任獎金與退休準備金提撥率之增減全然無涉,原告實無庸於前開電子郵件中要求程學蕙重新核算退休準備金,復於系爭甲約第7 條第1 項末句特別提及退休金方案一事。再參酌系爭甲約第2 項、第3 項所定之期限均為92年11月20 日 前,蓋大昌瑞台公司承認原告之年資自67年11月20日起算,又原告為44年10月26日生(湖勞調卷第22頁),原告應於92年11月20日以後始符合年資滿25年之自請退休要件。若原告與大昌瑞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92年11月20日前終止,此際原告年齡未滿55歲,年資亦未滿25年,即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所定自請退休之三款要件。則由系爭甲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設定之日期為92年11月20日此節亦可推悉,系爭甲約第7 條第2 項、第3 項之主旨係在規範大昌瑞台公司於因特定事由致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於92年11月20日前終止,縱使原告不符退休之要件,大昌瑞台公司仍應給付退休金(即第7 條第2 項視同原告已工作至92年11 月20 日之約定)或離職金,同時重申大昌瑞台公司得扣除系爭離職金。Peter Siber 之信件內文固云:係為鼓勵原告自87年11月20日再工作5 年等語。但系爭甲約簽訂日期為87年6 月5 日,依系爭乙約所定之「始日」(Starting Date )條款,原告與大昌瑞台公司約定應至大昌瑞台公司任職之時間先假定為87年7 月12日,但最遲不得超過87年9 月12日(湖勞調卷第35頁)。如為鼓勵原告留任5 年,其期間應定為92年7 月12日或同年9 月12日,而非92年11月20日。而由系爭甲約第7 條第2 、3 項所書日期為原告年資屆滿25年之日,且如系爭離職金為留任獎金之性質,系爭甲約應係以契約條款載明類如:若原告於92年11月20日以前離職應予返還之文字,惟系爭甲約卻付諸闕如,更可明系爭離職金核非Peter Siber 所云:鼓勵原告繼續留任5 年之獎金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離職金為留任獎金乙節,實無足取。 ⒌原告又援用內政部75年4 月14日台內勞字第398609號函陳稱:退休金不能預付等語。惟前揭函釋係適用在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繼續任職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係大昌瑞台公司合併瑞士海外公司部分部門後之留用員工,大昌瑞台公司承認原告於瑞士海外公司之工作年資,但就原告該部分工作年資得領取之退休金,則提前結清並由瑞士海外公司職工退休委員會給付,且此種情形有利於原告,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原告引據尚有誤會,不足為採。按:勞工行使退休之權利時,其得請求雇主給付之退休金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以前,係以其工作年資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換算為一定基數,再乘以按同條第2 項之標準後計算其可得之退休金數額。是就同一區段之工作年資,勞工僅得為一次之計算,不能重複請領。系爭離職金既係就原告在瑞士海外公司之工作年資提前結清,被告公司依系爭乙約第十條第(1 )款固承認原告年資自67年11月20日起算(湖勞調卷第19頁),但因原告就該部分之年資得領取之退休金已結清,被告公司即無給付該部分金額予原告之義務,不待受讓大昌瑞台公司之權利始可為之。原告以被告公司並無受讓大昌瑞台公司抵扣之權利等語資為主張,亦屬無憑,尚難認為可採。 ⒍據上,系爭離職金為原告就其該部分之工作年資已領取之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同一區段之年資再給付551 萬9 ,367元之退休金,應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101年度績效獎金1, 487,640元? ⒈原告退休日應為101 年8 月23日或101 年9 月30日?即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於退休申請書上加註「退休生效日為101 年9 月30日」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被告公司之詐欺,而於101 年9 月5 日在101 年8 月22日自請退休申請書上加註「退休生效日為2012 年9月30日」及簽署101 年9 月27日2012年度績效獎金合約書等語。 ⑵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及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方便計算整數薪資及績效獎金、補交貨物稅爭議尚須幫忙」等語誘騙原告,事後卻撤回複查申請以達拒絕給付績效獎金之目的云云。惟依原告自陳:對於貨物稅爭議事件,曾向被告公司極力建議應循複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但因長官於8 月初建議與基隆五堵關協商,乃在失望之餘申請退休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是原告於申請退休以前,即知悉被告公司有以放棄爭訟解決系爭貨物稅爭議事件之意向,仍申請退休,並在系爭退休申請書上加註生效日期為101 年9 月30日,尚難認被告公司有向原告為不實陳述之行為。況被告公司殊無必要以承擔高額貨物稅補稅及罰鍰之方式,換取短付較低額之績效獎金和退休金。原告前揭係受詐欺而將退休生效日定為101 年9 月30日及簽署系爭績效獎金合約之主張,顯不足採。 ⑶又退休係向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表意人亦可就其所為之意思表示附加停止條件或期限,使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期限到來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原告既將其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之契約終止權,依其自由意志將意思表示之生效日期定於101 年9 月30日,則原告固於101 年8 月22日提出系爭自請退休申請書,並於同年月經被告公司簽收(湖勞調卷第22頁右下方簽名),但原告所為自請退休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為附有以101 年9 月30日為期限之意思表示,自應於101 年9 月30日始發生效力。而原告所行使之自請退休之權利,於101 年9 月30日發生效力後,無庸經被告公司同意,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此節與原告所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3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並不相悖。原告徒以其已於101 年8 月23日自請退休,而漠視其所附加之期限,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8 月23日終止,自屬無據。 ⒉被告可否於101 年9 月認列過去5 年核課期間之貨物稅暨相關罰鍰合計63,895,363元之損失?以致績效獎金第一項指標EBIT of HOS 之達成率為-85.7 %?第三項指標Return of Net Operating Capital of HOS之目標達成率為-96.6 %? ⑴揆諸系爭績效獎金合約書第(1 )b )條第1 項約定(湖勞調卷第40頁),原告每年目標達成績效獎金(目標達成率100%)應為新台幣190 萬元,並應取決下述指標下列四項標準:(一)飯店暨餐飲設備事業處之息前稅前盈餘(「EBIT of the Local Business LineHospi tality Taiwan 」,簡稱「EBIT of HOS 」,以下稱第一項指標),佔35% ;(二)飯店暨餐飲設備事業處之業務發展(Business Development Hospitality Taiwan ,簡稱「BD of HOS 」,以下稱第二項指標),佔 20% ;(三)飯店暨餐飲設備事業處之營運資金投資報酬率(「Return of Net Operating Capital of the Local Business Line Hospitality Taiwan」,簡稱「RONOC of HOS」,以下稱第三項指標),佔35% ;及(四)科技事業單位之息前稅前盈餘(EBIT of the Local Busi ness Unit Technology Taiwan,簡稱「 EBIT of TEC 」,以下稱第四項指標),佔10% 。同條第2 項後段約定:「上述各項指標應按照下列公式『分別』計算績效獎金數額。」同條第3 項則約定:「經理人達到、超過或未能滿足預定目標達成率時,將依下列公式計算績效獎金。須注意績效獎金間之目標組成比率將保持不變。」此外,系爭績效獎金合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公司應依各該會計年度之年度財務報表,以及原告當年度之目標達成率作為計算基礎,按公式計算應支付予原告之績效獎金數額。系爭績效獎金合約書第(5 )條復約定,若經理人之僱傭關係於會計年度中終止者,績效獎金應以該會計年度任職期間內之實際目標達成作為計算基礎。 ⑵上述四項績效獎金指標之其中第一、三、四項等三項,係以被告公司當年度財務表現之客觀數據作為核算績效獎金之標準。該三項指標原預定於當年度應達成之目標分別為47,868,000元、29%及200,911,000 元。然因原告於101 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合計為9 個月而未滿1 年,依101 年度經理人績效獎金合約第5 條規定,需按實際任職期間依比例計算,故前揭指標(一)EBIT of HOS 、(三)Return of Net Operating Capital of HOS及(四)EBIT of TEC 於原告實際任職之9 個月期間應達成之目標實際為35,901,000元、29%及150, 683,250元(其中(三)Return of Net Operating Capital ofHOS 之預定達成目標係依比例計算,而非以固定數額為標準,故不受實際任職期間之影響)。承此可悉,原告之績效獎金之組成,係按各項績效獎金指標所佔比例分為四大區塊,每一區塊可獲得之實際績效獎金數額,係按照該區塊所定之目標達成率,依系爭績效獎金合約書第(1 )b )條所列之公式計算。且不受其他區塊之績效指標有無達成目標達成率之影響。 ⑶被告公司因進口蒸烤箱(Combi Steamer )涉及貨物稅及罰鍰之爭議案件,為補繳過去5 年核課期間內進口系爭產品應繳納之進口稅費及罰鍰,被告公司乃有6,389 萬5,363 元損失,包括:(1 )被告公司於101 年10 月起陸續繳清5 年核課期間內(即96年至100 年)進口應納之稅費及罰鍰合計49,985,986元;(2 )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起繳清於101 年1 月至9 月間進口應納之稅費合計1,305,644 元;(3 )被告公司因甫收受或未接獲關稅局處分書,而尚未繳清於98年至101 年間進口應納之稅費及罰鍰合計9,241,724 元;及(4 )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同意補繳時估列應繳納之進口稅費及罰鍰,然嗣後經基隆關稽核組確認被告公司無須再行繳納之稅費及罰鍰合計2,967,451 元,此據被告公司提出關稅局核發之處分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及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繳清於101 年1 月至9 月間進口應繳納之稅費合計1,305,644 元之清單、被告公司出具同意補繳稅款之「聲明書及清表」,以及關稅局核發之「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及「處分書」、被告公司估列進口稅費及罰鍰而嗣後經確認無須繳納之稅費及罰鍰合計2,967,451 元之清單為憑(本院卷二第22-3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又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估計貨物稅、營業稅及相關罰鍰,總計入帳金額6,389 萬5,363 元之損失,其入帳方式係符合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並據此復算被告公司 101 年9 月30日止HOS 部門之息前稅前盈餘(EBIT of HOS )、TEC 及部門之息前稅前盈餘(EBIT of TEC )及HOS 部門之營運資金投資報酬率(Return of Net Operating Capital of HOS或簡稱RONOC of HOS)結果顯示,該三項數據分別為-30, 769,104元、77,178,581元及-27.57%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26-335 頁,下稱會計師報告書)。再該三項數據與被告公司電腦系統自動產出之財務數據資料相同(本院卷一第56頁)。堪認被告公司抗辯: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績效指標均未達到依系爭績效獎金合約書第(1 )b )條所列公式之目標達成率,誠屬有據,應為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基隆關稅局係於原告退休後之101 年10月2 日始函覆被告公司已將撤回復查之案件受理辦結(本院卷一第96頁),而在原告101 年8 月23日退休日之後,而在基隆關稅局受理辦結以前,被告公司不能認列並補繳罰鍰;績效獎金之計算方式是針對息前稅前之盈餘,故不應將補繳貨物稅及罰鍰計入,101 年9 月份之毛利率應比照先前月份調整為百分之27.58 ;再上開會計師報告書中無「認列交繳過去5 年貨物稅額可為營業費」,結論也明載並非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更明言退休金之給付義務不在「或有事項或其後事項之處理準則」內等語。但查: ①原告退休生效之日期為101 年9 月30日乙節,業如前述;再被告公司係於101 年9 月21日撤回復查之申請,並於同年月24日到達基隆關稅局,有撤回復查申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2- 154頁)。被告公司撤回之意思於101 年9 月24日到達基隆關稅局時即發生終結復查事件之效果,原基隆關稅局補徵貨物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即已確定,不因基隆關稅局於101 年10月2 日之函復而受影響。被告公司係於101 年9 月30日原告退休以前即確定應補繳貨物稅及罰鍰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前揭會計師報告首段即載明係基於協議程序執行,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第19條,報告之內容應敘明會計師發現之事實,包括對於錯誤及例外事項之適當說明,而前揭會計師報告並未揭露任何錯誤事項。至於會計師於報告中表明「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參照前開公報第7 條,係指會計師僅於陳述所執行之程序及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審酌本件估算被告公司應補繳之貨物稅及罰鍰依據之資料確屬無誤,業如前述,尚難以會計師對於財務資訊為確信程度之保留,遽認前揭會計師報告不能信憑。至於「退休金給付義務」固不在系爭會計師報告所據之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之適用範圍內,惟其義係指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非屬該公報所指之或有事項或期後事項,而非凡涉及退休金給付者均無該公報之適用。原告據此質稱前揭會計師報告不可採信云云,並不足取。 ③被告公司將系爭補繳貨物稅及罰鍰列為損益表內費用科目之「其他營業費用」項(本院卷二第91頁)下之認列方法,並計算101 年9 月份之毛利率為百分之 27.58 ,經會計師就重新驗算及加總,被告公司之稅前息前盈餘與被告公司提出之損益表相同,有前揭會計師報告書可據,堪認被告公司編列損益表之方式符合會計準則。原告空言爭執系爭補繳貨物稅及罰鍰不應列為營業費用,而應列為損益表息前稅前盈餘後之「其他費用及權利金」科目下,以及毛利率應予調整,尚屬無據。 ⑹被告公司因於系爭績效獎金合約期間內,認列並補繳過去5 年核課期間之貨物稅暨相關罰鍰,致使HOS 部門全年度之息前稅前盈餘為負數,TEC 部門之息前稅前盈餘未達預定目標,被告公司因而未發給原告相應之績效獎金,自屬有據。 ⒊績效獎金第二項指標BD HOS TWN應以取得新供應商及產品,以及有無提出新市場/ 運用方式為標準,或舊有銷售數字有無成長為標準?如以舊有銷售數字為標準,101 年度客觀銷售數字是否有成長達到目標? 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第二項指標係以增加重要供應商在台灣市場占有率作為主要業務發展工作目標,並以此考核原告及其部屬101 年度業務發展績效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引進新供應商、產品及建立新市場之成果作為評定標準等語。 ⑵經查: ①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科技事業單位總經理戴諾華及被告公司瑞士總部科技事業單位主管Dr. Adrian Eberle 之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一第76-77 頁、本院卷三第97-98 頁)。由上開被告公司主管之說明可悉,原告第二項績效指標一般係取決於新供應商/產品之取得和新市場/ 新運用方式之提出(As a general rule Business Development refers to new suppliers/products that have been obtained, and new markets/applications that have been addressed,本院卷二第76頁)。至於單純銷售數量之增加從不被認定為足以達到業績目標(just selling "more units" is neverconsidered " Business Developent" ,本院卷三第97頁)。且查:被告公司對於原告績效之評估,訂有4 項不同之標準,除第2 項指標以外其他3 項指標,係以被告公司當年度之財務表現(息前稅前盈餘及營運資金投資報酬率)作為評估績效獎金之標準,著重在一定之結果,目的在獎勵特定目標之達成(有無創造盈餘及有無創造每一投資單位最高的報酬率);而第2 項指標則係在評估原告之行為是否具備被告公司所需之職能以及可否促成、助益被告公司業務之成長及改善。上開4 項項指標各有不同之評估面向,並負載有相異之組織目標。而舊供應商銷售台數之增加,所為被告公司帶來的收益成長,實已於第1 項指標即息前稅前盈餘中予以評價,再審酌原告為部門之主管,非實際之銷售人員,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價值非如一般以銷售更多台數之機器為目標業務人員。是第2項 指標,顯然不以舊供應商於既有市場內市場占有率之提升為已足。被告公司抗辯:應以引進新供應商、產品及建立新市場之成果作為評定標準乙節,當屬有據。原告徒憑被告公司已引進之供應商即洗碗機廠商(Winterhalter)、淨水器供應商(A.J.Antunes) 霜淇淋供應商(Taylor)結合式蒸爐供應商(Rational)年度銷售台數達成率超過100%,且過往年度該項指標之達成率均為100 %,主張第2 項指標達成率應評估為100 %等語,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廠商銷售台數係因有新市場之開拓而增加,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②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提出其他經理人之績效獎金計算明細表,其他經理人平均領有1.73個月績效獎金,足認原告有達成第2 項指標等語。但審諸其他經理人之績效獎金計算明細表(本院卷58-72 頁)所記載之績效指標內容,殆無一人有與原告相同之第2 項指標。原告逕予比附爰引,實有未洽。原告101 年既未為被告公司引進新供應商或開拓新市場,被告公司即據以評定原告未達成第2 項績效指標,實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第2 項指標所占比例發放績效獎金,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應否再給付原告退休金8,546,013元? 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101 年度之績效獎金,則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加給將101 年績效獎金納入退休前一個月 工資之計算後所得之退休金0000000 元,亦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除已給付之退休金外,尚應再給付被告公司扣除之系爭離職金5,519,367 元,以及101 年度績效獎金1,487,640 元,暨將101 年度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後短付之退休金8,546,013 元,即自101 年9 月23日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