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張威鴻律師 廖晏崧律師 被 告 崔立衡即崔立恒 劉發祥 陳美利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 告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麒任 被 告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被 告 陳今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被 告 張建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鄭培璋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涉損害賠償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崔立衡、劉發祥、陳美利、陳麒任、陳宦瑜、陳今平、陳德宜、張建佳及鄭培璋等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等告訴,除被告鄭培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目前再議中,上開其餘被告均續行偵查,而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偵辦在案。又本件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前揭刑事案件之結果相關。從而,本院認在該案件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