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 被 告 崔立衡即崔立恒 劉發祥 陳美利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 告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陳麒任 被 告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被 告 陳今平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被 告 張建佳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鄭培璋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 本院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之結果,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裁定,命在上開偵查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查上開偵查程序業已終結,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07 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停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