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被 上訴 人 崔立衡(原名:崔立恒) 劉發祥 陳美利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麒任 被 上訴 人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被 上訴 人 陳今平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被 上訴 人 張建佳 鄭培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肆拾玖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陸萬貳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