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 實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陽 被 上訴 人 崔立衡(原名:崔立恒) 劉發祥 陳美利 樂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麒任 被 上訴 人 艾唯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宦瑜 被 上訴 人 陳今平 維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德宜 被 上訴 人 張建佳 鄭培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