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齡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原應由董事長黃建德代表原告起訴,但因本件係屬原告與董事即被告間之訴訟,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監察人即黃瑞齡代表原告,是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更正由監察人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2 年5 月22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公司法第34條之經理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106 頁),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董事、總經理兼執行長,於98年7 月間以原告有擴建新北市三芝區工廠廠房(下稱三芝廠房)之需求為由,委請訴外人張慶輝即承億企業社(下稱承億企業社)就擴建廠房所需之用料及相關費用為估價,嗣承億企業社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417萬3083元(未稅),並附上施工圖面向被告報價,被告評估認為價格過高,遂於同年7 月15日以總價2000萬元(未稅)回報予承億企業社,該回報價格之行為即屬新要約,嗣經承億企業社同意並於同日與被告簽定「電力變壓器增建廠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於同年月17日再向承億企業社發出採購單,除將前揭總價加5%稅金,總價計為2100萬元(完稅)供承億企業社確認外,並附上分階段付款單,作為供承億企業社確認含稅後之總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定金30%開30天票期,收到發票開30天票支付,分階段付款(附上請款單明細)」(下稱付款條件),依該付款條件所示,分階段付款單之工程細項暨付款方式包括定金630 萬元、基礎完成420 萬元、H 型鋼安裝完成250 萬元…等上開金額均含稅。 (二)原告於96年11月1 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中董事決議事項第2 點記載「凡於金額在500 萬元以上之大額採購應呈董事長核閱」,而系爭契約係在該決議之後簽定,且金額超過500 萬元應經原告董事長核閱,然被告竟未經原告董事長黃建德授權,擅自與承億企業社簽約,俟因原告不承認系爭契約而拒絕付款,承億企業社即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起訴主張基礎工程已完成,依付款條件,原告應給付定金630 萬元及基礎完成420 萬元,合計1050萬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建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承億企業社105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已給付1050萬元予承億企業社。然因三芝廠房所在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在山坡地開發應先做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若有違反除應負行政或刑事責任外,主管機關並得限期改正或拆除,承億企業社未施作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興建之許可即擅自擴建三芝廠房,致使原告將來可能擔負行政或刑事責任,該廠房亦可能被拆除,該廠房只作到基礎完成階段即停工,根本無法使用,原告因被告越權代理之行為不但未受有利益,反受1050萬元之損失。 (三)被告抗辯原告98年8 月6 日之董事會會議決議認定其有權代表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惟上開決議中訴外人黃林淑貞所為之簽名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當時黃建德人在國外,上開決議之會議記錄竟將黃建德列為出席人員,顯見該會議係被告捏造,另決議事項記載「全數通過」,然黃建德未出席亦未簽名,如何全數通過,故該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依實務見解該決議無庸待原告撤銷即屬無效。被告為原告之總經理兼執行長,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因被告之越權代理與承億企業社簽定系爭契約,造成原告需賠償承億企業社1050萬元,被告越權行為即與原告之損失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50萬元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承億企業社簽定系爭契約時為原告之總經理兼執行長,擴建廠房事宜核屬被告管理事務之範疇,故被告簽定系爭契約為被告權限範圍,並無越權代理之情。又原告所稱96年11月1 日董事會決議,未依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召集程序,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且該次董事會決議之目的係為限制訴外人即原告財會部門協理黃麗齡之權限範圍,限制事項僅為採購相關事宜與系爭工程合約無涉。歷年來數億元之工程合約均由被告代表原告與廠商簽約,並無需經原告之董事長核閱之情。另依原告98年8 月6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被告與承億企業社簽定系爭契約乃係按董事會決議意旨,為解決原告擴建廠房需求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並無越權之情,雖原告主張上開決議中黃林淑貞之簽名係受脅迫,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該次董事會決議會議記錄記載出席人員有黃建德應屬誤載,此由簽名者僅2 人而未包含黃建德可明,再者,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詳述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並無逾越權限之虞,可證被告確係有權代理原告簽定系爭契約。 (二)三芝廠房坐落地區是否屬山坡地保育區,而應於開發前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等情,並未經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亦未因三芝廠房擴建未做水土保持計畫等原因遭主管機關開罰,原告並無損失存在,縱原告能提出證據證明三芝廠房擴建前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遭主管機關開罰,亦難認此與系爭契約之簽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承億企業社確已依約施作至基礎工程完成,原告受有相當之利益,未能謂有何損害,而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乃因原告董事長黃建德執意不按合法有效之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所造成,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之行為無關等語,以資抗辯。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卷232 至234、276頁) 甲、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2年間起至98年7 月間擔任原告總經理兼執行長。黃建德於96年4 月18日擔任原告董事長。 (二)原告董事為訴外人黃建德、黃林淑貞及被告3人。 (三)原告96年11月1 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中董事決議事項記載:「一、為有效解決黃麗齡把持資金,另在合作金庫開立新帳戶,從即日起,凡有資金進入即存入合作金庫。大額採購憑發票向黃麗齡控管之銀行帳戶支付。二、500 萬元以上之大額採購應呈董事長核閱。三、每週之資金往來,應有明細表、佐證俾利查考。」,出席人員為黃建德及被告,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 (四)被告為三芝廠房擴建一事,與承億企業社洽談委建,承億企業社於98年7 月間曾傳真估價單附施工圖面予被告,總估價為2417萬3083元(未稅),被告於估價單上記載:「1.按明細施工、2.保固五年。呈董事長」及「$20,000,000 (未稅)票期30天2009.07.15」等字樣回傳予承億企業社,承億企業社收到後於署名及記載「98.7.15 」字樣後再回傳被告(詳見新北地院98年度建字第98號卷,下簡稱新北地院卷,原證7 )。 (五)被告於98年7 月15日代表原告與承憶企業社簽定系爭契約,由承憶企業社承攬原告三芝廠房之擴建事宜,總工程款為2100萬元、定金為630 萬元。承億企業社於98年7 月17日簽署「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外包)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約定由承億企業社施作系爭工程,新增廠房,依估價單內容施工,保固五年(責任施工);付款條件:定金30% 開30天票期,收到發票開30天票支付,分階段付款(附上請款單明細),定作人方面由原告採購人員及主管簽名,並由被告於總經理及執行長欄簽名(詳見被證3 )。 (六)承億企業社於98年間以原告尚欠其工程款1050萬元(即定金630 萬元、已完成之基礎工程420 萬元)為由,對原告起訴,經新北地院98年度建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承億企業社1050萬元確定。 (七)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已給付1050萬元工程款予承億企業社。 (八)三芝廠房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承億企業社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建造執照即興建廠房。 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96年11月1 日董事會決議是否有違反召集程序而決議無效?該次決議是否為限制被告權限,即超過500 萬元之採購或契約訂定均應經原告董事長核閱? (二)原告有無於98年8 月6 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內容有無經董事決議?黃林淑貞於該會議記錄上簽名有無遭受脅迫? (三)被告代表原告與承億企業社簽定系爭契約是否有逾越權限及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 (四)被告簽定系爭契約有無致原告受有損害? (五)若有,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96年11月1 日董事會決議並無違反召集程序而決議無效: 1.按公司法第204 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2.查原告主張96年11月1 日董事會決議限制採購金額500 萬元以上均需呈董事長准許一情,業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為佐(本院卷12、285 頁),觀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0、100 至103 、126 至129 頁)及兩造之陳述,原告當時之董事有3 人分別為被告、董事長黃建德及黃林淑貞,而前開會議紀錄上已有被告本人及黃建德之簽名,顯見被告及黃建德均有出席會議並參與決議。復對照前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之記載,確由召集權人即董事長黃建德召集,並於會議前7 日通知,被告於出席會議時,亦未對召集程序有何異議,會後亦未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提起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或確認決議不存在等訴訟,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何違法之情,是以,應認被告抗辯召集程序違法決議無效云云,尚無可取。 (二)96年11月1 日董事會決議限制被告權限,即超過500 萬元之採購或契約訂定均應經原告董事長核閱 1.參以前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所載之討論事項,僅載為「永恆公司大額採購事項,如何律定?」,並非載為討論黃麗齡之權限一情,又依前揭董事會議紀錄第1 項記載係為解決訴外人黃麗齡把持原告資金,而決議另於合作金庫開立新帳戶及大額採購發票以黃麗齡控管帳戶支付,第2 項決議則為原告大額採購金額達500 萬元以上均需呈董事長核閱,由前後兩項之決議內容,可知並非單指限制黃麗齡個人之權限範圍,方合乎會議紀錄之文義記載。輔以原告提出之單筆金額超過500 萬以上(含稅)與呈董事長簽核單、請購單(本院卷第149 至157 頁),其中單筆超過500 萬元以上之單據,除呈被告簽核外,均另有註明「呈董事長」之字樣,未逾500 萬元以上之採購單、零用金等,則僅呈被告核閱(本院卷第158 至169 頁),顯見前揭董事會決議非僅限制黃麗齡個人,而係包含被告等執行公司業務、採購等事宜人員,採購金額達500 萬元以上之核銷流程甚明。 2.又所謂大額採購500 萬元,係非僅限於「採購」,當然包含工程發包之工程款,方合乎以輕明重之事理,復佐以被告為三芝廠房擴建一事,與承億企業社洽談委建,承億企業社於98年7 月間曾傳真估價單附施工圖面予被告,總估價為2417萬3083元(未稅),被告於估價單上記載:「1.按明細施工、2.保固五年。【呈董事長】」及「$20,000,000 (未稅)票期30天2009.07.15」等字樣回傳予承億企業社,承億企業社收到後於署名及記載「98.7.15 」字樣後再回傳被告(詳見新北地院卷,原證7 ),顯見被告亦認三芝廠房擴建工程款逾越500 萬元,應經原告董事長批核至明。 3.再參以被告提出由原告工程部經理提出之三芝廠商擴建計畫(本院卷第184 至192 頁),其上亦記載應呈「董事長」核閱,但實際僅有被告簽名,未有經董事長批示之紀錄,益證三芝廠房擴建工程,因工程款逾越500 萬元,被告並無決定權限,應經原告董事長核閱。雖被告提出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1日之採購單(本院卷第75至82頁)以證明其有權決定超過500 萬元以上之採購及工程云云,然96年11月1 日董事會決議方有限制採購金額超過500 萬元以上者需經董事長核閱之程序,因此,在96年11月1 日以前之採購或工程由被告逕行決定者,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96年11月1 日以後之採購單,採購金額均未逾500 萬元以上,自不受前開董事會決議之限制,因此,被告此部分舉證,尚無可取。另衡之被告提出之被證2 (假設確有董事會召開之前提),系爭工程契約早於98年7 月15日已由被告代表原告名義簽立,被告卻於事後之同年8 月6 日提至董事會討論議決,顯徵被告就500 萬元以上採購金額確無決定權限,否則何需多此一舉,至為酌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採購金額(包含工程合約)逾500 萬元以上者無決定權限,需呈董事長核閱一情,應屬可信。 (三)原告未於98年8 月6 日召開董事會 1.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3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抗辯有於98年8 月6 日召開董事會,然迄未提出任何會議召集之通知等資料以實其說,又依原告董事長黃建德之護照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顯示黃建德於98年7 月29日至8 月8 日均在中國大陸上海地區,董事會召集權人即黃建德業已明知開會前7 日至開會當日,均無法不在國內,當無主持董事會之可能,衡情應無於98年8 月6 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之理,因此,縱有98年8 月6 日董事會之召開,亦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依前開說明,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甚明。 3.況且,董事黃林淑貞事後亦於98年8 月27日、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聲明書(本院卷第117 、173 頁)通知被告,不同意三芝廠房擴建案未經依法申請核准即逕行動工,亦即業已撤銷或限制其於98年8 月6 日董事會所為之意思表示,雖被告抗辯否認黃林淑貞簽名之真正,然黃林淑貞業已逝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聲明書原本(原證15、附件8 ),除黃林淑貞簽名外,均以打字作成,黃林淑貞簽名是以簽字筆所簽寫,紙張已略帶泛黃,充滿皺折痕,右下角部分破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0 頁背面),堪信前揭聲明書應非臨訟杜撰而成,復與前揭存證信函、被告所提承億企業社98年7 月份請款單及98年8 月6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黃林淑貞之簽名(本院卷第74頁)相互勾稽,黃林淑貞簽名之字形、筆觸、大小等均屬一致,是以,聲明書上黃林淑貞之簽名應屬真正,因此,被告抗辯三芝廠房興建案乃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系爭工程合約總價達2100萬元,採購金額明顯已逾500 萬元以上,如前所述,應經原告董事長黃建德核閱,被告並無逕行決定之權限,而被告未經董事長核閱,即逕自代表原告與承億企業社簽定契約,即屬逾越權限,洵堪認定。 (五)被告簽定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1.查三芝廠房之施工地點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亦僅為1988/8000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8 至337 頁),茲因前開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容許使用項目,不得興建工廠,即使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法獲發工廠用途之建造執照,更無從補申請建造執照,即使廠房興建完成,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登記建築物產權,仍不得辦理工廠登記,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 至275 頁),復因前開土地使用不符農業使用者,亦得經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處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有新北市政府函覆(本院卷第338 頁)在卷可參。 2.遍觀系爭契約(新北地院卷所附之原證1 、2 、7 ),關於興建三芝廠房前所需依法申請許可之建造執照,以及興建完成後三芝廠房所需使用執照、所有權登記等均未約定,易言之,承億企業社若依約興建完成後,原告對三芝廠房卻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產權登記,甚至遭主管機關停水、停電、封閉、拆除等,均不得向承億企業社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對於被告逾越權限簽定之系爭契約,除需依約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外,相對卻無法依約取得得以合法使用、辦理產權登記、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更將面臨遭主管機關拆除之窘境,衡情自屬有害於原告至明。 3.按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三芝廠房工程僅進行至基礎工程,詳如現場照片及系爭契約之進度表(本院卷第118 頁及新北地院卷第60頁),即因原告拒絕繼續付款而停工,茲因繼續興建三芝廠房,除不符土地所在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無從取得建造執照,日後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產權登記及辦理工廠登記等,更將面臨主管機關停水、停電、封閉及拆除之窘境,以致無繼續興建之必要性,因此,被告抗辯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非可取。又因系爭工程只完成基礎部分,並未達可遮風避雨之程度,依前開說明,亦不具有經濟上使用目的,實質上亦無法作為生產、製造、儲存等廠房目的之使用,且現場所遺留者,僅有地面堆放、設置之鋼材,該等鋼材業經裁切、鑽孔、焊接等,原告亦無從繼續充作己用或挪作他用,因此,原告依約給付承億企業社之1050萬元工程款,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堪認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顯非可採。 (六)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亦有明文。又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所規範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關係,與受任人因受委任人授與代理權而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屬外部關係有別,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應推定其有過失,如因而致委任人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受任人逾越其代理權範圍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核屬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固得因委任人事後之承認而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惟委任人所為承認,僅使受任人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行為對委任人本人生效而已,倘委任人未對受任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受任人就逾越權限之行為所致委任人損害之賠償責任,並不因委任人承認外部關係行為而免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擔任原告總經理,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對於處理原告事務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之,並應忠實執行業務,其明知原告96年11月1 日董事會決議500 萬元以上之大額採購應呈董事長核閱,竟未依前揭董事會決議辦理,即逾越權限代表原告與承億企業社簽定系爭契約,致原告依約給付1050萬元,但因工程坐落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興建工廠,亦無法獲發工廠用途之建造執照,也無從補申請建造執照,即使廠房興建完成,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登記建築物產權,且不得辦理工廠登記,更將面臨主管機關依法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而欠缺繼續興建之必要性,又僅完成基礎工程,尚未達遮風避雨之程度,不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實質上亦無從作為廠房使用,所得鋼材對原告亦無利益,因此,原告因被告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即為1050萬元,已堪認定,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34條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7 日,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34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乃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