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告 陳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淡地登字第一三二00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陸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塗銷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該不動產係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開始重整時,向原告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新臺幣(下同)4,625 萬8,264 元,經原告審查後認列編號B500001 陳珮玲,認定債權金額亦為4,625 萬8,264 元,原告並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匯款4,625 萬8,264 元至被告指定之受償帳號,是被告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業已獲全部清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97年淡地登字第132000號收件,於97年7 月2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額6,000 萬元,以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於98年1 月24日確定,未來即不會再有債權發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況且,本件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重整計畫第22頁、第33及34頁分別記載:「因公司所設定之擔保品係為有擔保債權之還款來源,故債權人須配合解除抵押權或返還擔保品。」、「歌林已設抵押或設質之資產,於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授權歌林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針對該項資產進行必要之處理,處理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進行公開標售、洽特定人購買及信託等方式,其中有關公開標售相關程序及其底價訂定方式暨相關招標辦法應符合公開透明原則,授權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以過半數決議定之。處分該項資產所產生之資金,扣除必要之處理費用後一次清償,並結算多餘部分返還歌林作為營運資金,有擔保重整債權如有不足清償部分則轉列為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本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歌林依本重整計畫處分資產時被處分資產上有設定抵押權、質權等負擔者,各該權利人應配合辦理抵押權、質權等負擔之塗銷登記。」,亦即依原告重整計畫之規定,被告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原告為依重整計畫處分資產,已陸續公開標售第一批及第二批不動產並已完成過戶、點交及清償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作業,第三批不動產(即最後一批)並已委由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擬定資產處分計畫書,原訂於101 年8 月2 日辦理公開標售之投開標作業,其中包括有擔保債權人即被告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為使原告所有不動產以市場交易行情及條件出售,尊重抵押權人權益,原告前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重整計畫之規定,於101 年4 月9 日發函檢附資產處分計畫書及協議書,詢請被告就其抵押物處分表示意見,經被告委任律師函覆,表示在重整債權未全額受清償前,礙難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告再於101 年5 月14日檢附修改後協議書,詢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回函,經原告派人電詢其委任律師表示被告要求原告自法院准予重整裁定日迄今按18%利率計付利息,始願配合塗銷抵押權,由於原告礙難同意此一違法要求,遂於101 年6 月15日第三度發函要求被告對處分計畫表示意見並配合於重整債權全額受償後配合塗銷抵押權,被告仍未予回覆,由於最後一批資產標售計畫在即,原告人員乃再度致電詢問其委任律師,經其轉達被告仍拒絕同意塗銷抵押權,基此,原告爰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2 項及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重整計畫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擔被告因借款契約所生之所得稅額,然依照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稅額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被告於申報重整債權時並未填載其所主張之稅額,是該稅額並非重整債權,原告依重整計畫自不得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願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借款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本借款所應繳納之稅額部分(甲方之綜合所得稅)應由乙方負擔。」,原告清償重整債權,惟並未依法繳納因該借款所應負擔之稅額約300 多萬元。被告獲得重整債權清償始有應納稅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繳納稅額後將扣繳憑單交付被告,若原告未繳納,被告代為繳納始對原告發生債權,故應繳納之稅額本非屬重整債權之範圍,惟仍屬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所列將來之債務範圍,故原告若不依借款契約第3 條繳納應負擔之稅額,自難謂系爭抵押債權已全部清償。而伊當初申報重整債權時,重整債權申報表並無稅金之欄位,且稅金是事後哪一年產生伊也不知道,當時自無從申報稅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1 款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是以,重整債權人對重整公司之重整債權,自重整裁定日起即停止計算利息,亦即重整裁定日後所生之利息不得計入重整債權。經查,被告於原告開始重整時,向原告申報有擔保重整債權為4,625 萬8,264 元(利息計算至重整裁定日),其中借款本金債權金額為4,000 萬元,利息債權額為485 萬9,178 元(利率為年息18%,計息期間:自97年7 月25日至98年3 月27日止),其他即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139 萬9,086 元(自98年1 月25日起算,各按年息10%計算),有原告提出之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債權申報表1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經原告審查後認列編號B500001 陳珮玲,認定債權金額亦為4,625 萬8,264 元,原告並於101 年11月8 日匯款4,625 萬8,264 元至被告指定之受償帳號,以清償前開被告申報之重整債權,有原告提出之重整計畫有擔保重整債權人明細表、受償帳號通知書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所申報之重整債權業已獲全部清償甚明。 ㈡被告雖抗辯伊與原告之借款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因本借款所應繳納之稅額部分(甲方之綜合所得稅)應由乙方負擔。」,原告僅清償重整債權,惟並未依法繳納因該借款所生之所得稅額約300 多萬元,因申報債權時並無稅金之欄位,故被告無從申報該稅額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所得稅率為40%,而其於申報債權時既已申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是被告將來可能繳納之所得稅額應得計算得出,然被告就該借款契約所應繳納之所得稅額,並未於申報債權時申報,自無從列入重整債權,則原告依重整計畫,自無從給付前開稅額。 ㈢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305 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重整計畫第22頁、第33及34頁分別記載:「因公司所設定之擔保品係為有擔保債權之還款來源,故債權人須配合解除抵押權或返還擔保品。」、「歌林已設抵押或設質之資產,於重整計畫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授權歌林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針對該項資產進行必要之處理,處理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進行公開標售、洽特定人購買及信託等方式,其中有關公開標售相關程序及其底價訂定方式暨相關招標辦法應符合公開透明原則,授權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以過半數決議定之。處分該項資產所產生之資金,扣除必要之處理費用後一次清償,並結算多餘部分返還歌林作為營運資金,有擔保重整債權如有不足清償部分則轉列為無擔保債權清償之。」、「本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歌林依本重整計畫處分資產時被處分資產上有設定抵押權、質權等負擔者,各該權利人應配合辦理抵押權、質權等負擔之塗銷登記。」(本院卷第27 -29頁),亦即依原告重整計畫之規定,被告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經查,原告為依重整計畫處分資產,委由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擬定資產處分計畫書,擬辦理公開標售被告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原告前於101 年4 月9 日發函檢附資產處分計畫書及協議書,詢請被告就其抵押物處分表示意見,經被告委任律師函覆,表示在重整債權未全額受清償前,礙難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告再於101 年5 月14日檢附修改後協議書,詢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回函,再於101 年6 月15日第三度發函要求被告對處分計畫表示意見並配合於重整債權全額受償後配合塗銷抵押權,被告仍未予回覆,有原告提出之101 年4 月9 日歌管字第0000000 號函、101 年5 月14日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15日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律法律事務所101 年4 月26日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0-34 頁),是以,原告依據公司法第305 條第2項 及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定重整計畫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貨款、墊款、借據、票據、保證、報酬、維修費、買賣契約、借貸契約、信用卡簽帳及商品分期付款契約。」,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⒉保全擔保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⒌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及按擔保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之利息。」,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則為98年1 月24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7 頁、第86頁),原告於98年4 月24日申報重整債權時並未申報其於本件所主張之稅額債權,且其自承於被告獲得重整債權清償始有應納稅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擔繳納稅額後將扣繳憑單交付被告,若原告未繳納,被告代為繳納始對原告發生債權等語,足認於98年1 月24日擔保債權確定時,前開稅額債權尚未發生,而該稅額債權既非屬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亦非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保全擔保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及按擔保範圍之債務契約所約定利息利率計算之利息,則依民法第881 條之14規定,該稅額債權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98年1 月24日確定,未來不會再有債權之發生,而被告申報之重整債權既已獲全部清償,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萬1,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登報費用1,2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