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謝宏勝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王健律師 程蘊霞律師 被 告 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馬景鵬 訴訟代理人 吳孟修律師 林志強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自民國95年10月2 日起,於被告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毅公司)任職,在任職期間,曾以簽訂員工認購詢問函之方式,與被告賀毅公司成立員工認股契約,約定由原告於95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期間內,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金額,承購被告賀毅公司現金增資股份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原告並已匯款繳納股款1,000 萬元,另約定被告賀毅公司於員工離職時應以原價買回系爭股份,且被告賀毅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馬景鵬亦曾於98年度股東會上,針對戶號20、29號股東提問時,承諾會對此事全權負責。嗣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離職,被告等人卻遲不依約以原價買回系爭股份。 (二)原告就系爭股份對被告賀毅公司所享有之權利應為賣回權,與民法第379 條第1 項規定之買回條款有所不同,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但買受人並無因賣回權之存在與否而受有任何限制,故同法第380 條關於買回期限之限制,於賣回條款中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賀毅公司買回系爭股份,係成立再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使原告於提出請求時,並未持有系爭股份,該賣回條款仍屬有效,僅生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一再爭執原告之持股狀況,實係誤解賣回條款之性質。 (三)雖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司收買股份須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始得為之,且收買股份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而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乃公司內部之決議程序,非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無從經由法院判決命被告賀毅公司董事會為決議,且被告賀毅公司自原告認購系爭股份後迄今,並無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不符合前揭法條所定買回股份之規定,被告賀毅公司之買回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然被告賀毅公司讓原告認購系爭股份時,並未向原告誠實告知此一重大訊息,而被告賀毅公司除自行收買股份外,亦可洽其他特定人買回系爭股份,同為履行方式之一,且被告賀毅公司確有安排特定人買回員工認購股份之慣例,卻拒不履行買回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之義務,顯有可歸責之原因,另被告馬景鵬既已在前開股東會上承諾將全權負責,應有與被告賀毅公司負擔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賀毅公司及馬景鵬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即1,000萬元股款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賀毅公司辯稱: 1.原告並未與被告賀毅公司簽訂員工認股契約書,被告賀毅公司係於95年9 月29日出具「95年現金增資普通股員工認購詢問函」(下稱系爭認購詢問函),詢問公司同仁參與認購公司股份之意願,並於系爭認購詢問函內記載「若各位同仁於公司上市(櫃)前離職,公司將以原始認購金額買回。」,其真意係表示若認購股份之同仁於公司上市(櫃)前離職,被告賀毅公司將有權買回股份,並非負有買回之義務,亦非同仁享有賣回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依認股契約應負買回系爭股份義務云云,係屬無據。又系爭認購詢問函更未約定被告賀毅公司負有洽特定人認購買回同仁股份之義務,況且介紹股份買賣並非被告賀毅公司營業項目,公司人員如有介紹他人買賣交易公司股份,均屬其個人行為,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原告據以曲解推論被告賀毅公司負洽特定人買回系爭股份之義務,自非足採。 2.依民法第380 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買受人保留賣回權時,我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應準用關於買回之規定,故不論約定買回權或賣回權,均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契約成立日起算不得逾5 年。縱認被告賀毅公司應負買回之義務,然不論依系爭認購詢問函所載或原告繳納股款之日期,算至原告離職時,均已超過5 年之期限,買回或賣回之權利義務均歸於消滅,被告賀毅公司得拒絕履行。 3.原告於離職時,名下並未持有被告賀毅公司之股份,其於離職前既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已無股份可以交付,自無從要求被告賀毅公司依系爭認購詢問函約定履行買回系爭股份之義務,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又被告賀毅公司並無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不符合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193 條規定,董事會不能決議收買系爭股份,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被告賀毅公司免給付之義務,應無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4.依被告賀毅公司95年資產負債表,被告賀毅公司股票於95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9 元,系爭股份於當時之價值應為900 萬元,縱認原告因認購系爭股份而受有損害,應扣除其所持有系爭股份之淨值,若被告賀毅公司向原告買回系爭股份,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 款規定,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3 萬元,因此原告所謂因認購系爭股份所受損害並非1,000 萬元,充其量為97萬元(1,000 萬-900 萬-3 萬=97萬)。 5.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馬景鵬辯稱: 1.原告以系爭認購詢問函認購系爭股份,被告賀毅公司當時係為籌措資金而發行新股,且為凝聚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促進勞資合作,開放員工認購新股,然為避免將來股權分散,乃約定認購股份之同仁若於公司上市(櫃)前離職,被告賀毅公司得以原始認購金額買回股份,是所約定得行使買回權之主體為被告賀毅公司,並非原告,現今被告賀毅公司因不符公司法第167 條之1 規定,無意行使買回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 2.縱認原告得為行使買回權之主體,然原告係於95年間與被告賀毅公司成立認股契約,於原告101 年離職時,其買回權亦因超過民法第380 條所定5 年之期限而歸於消滅。又依系爭認購詢問函之內容,被告賀毅公司縱負買回股份之義務,亦僅限於員工自認股時起至離職時止,所繼續持有之認購股份,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即已陸續將其所持有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且於離職時名下未持有任何被告賀毅公司之股份,自無從要求被告賀毅公司買回股份,且其他第三人(含員工之配偶或子女)所持有之股份若於離職後才轉回原告,當然不在被告賀毅公司買回之範圍內,否則無異助長員工投機心理。 3.因被告賀毅公司不符公司法第167 條之1 規定,目前係屬給付困難,而非給付不能,縱使原告得行使買回權,而與被告賀毅公司成立買回契約,亦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主張被告賀毅公司有買回義務云云,要屬無理。若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形成原告透過法院判決強令被告賀毅公司實質上收回股份,變相架空公司法前揭規定,亦有不當。 4.被告馬景鵬於98年股東常會時之發言,係針對戶號20及29號股東而為,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係於101 年始自被告賀毅公司離職,被告馬景鵬於98年股東常會時,根本不知原告斯時是否有需其「全權負責」之標的,其所聲稱將「全權負責」之真意,無非係在表達諸如:將儘速提升公司資力以符合公司法得買回股份之例外規定、或全權負責協調如何克服公司目前無法買回股份之問題、或願意辭去董事長職位以示負責等情,要難遽認係向全體股東表示將自行買回全部股份之意思,亦從未與被告賀毅公司共同對原告明示負擔買回系爭股份之全部給付責任。 5.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02 年6 月20日、103 年11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10月2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賀毅公司。 2.原告於95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4 日之期間,以每股10元之金額認購系爭股份,並於95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期間,匯款繳納認購金1,000萬元。 3.被告賀毅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議事錄內容如原告起訴狀原證二(本院卷一第20頁正、反面)所載。 4.原告於95年所認購系爭股份移轉與過戶登記狀態如原證六所示(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 5.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自被告賀毅公司離職時,其名下並未登記持有任何賀毅公司股票。 6.被告賀毅公司於原告認購系爭股份之後迄今,並無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金額,不符合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後段所定收買股份之規定。 (二)兩造之爭點: 1.依系爭認購詢問函之內容,被告賀毅公司有無買回或洽特定人買回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之義務?依照原證二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馬景鵬有無買回或洽特定人買回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之義務? 2.倘被告有買回原告所認購系爭股份之義務,原告賣回系爭股份之權利是否應依民法第380 條之規定並因超過5 年期限,被告得拒絕履行? 3.原告自被告賀毅公司離職時,名下並未登記持有賀毅公司股票,得否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 4.被告賀毅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後段所定收買股份之規定,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賀毅公司任職期間,曾以員工認股契約即系爭認購詢問函,認購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認購詢問函之內容載明:「本公司計劃於95年10月下旬辦理現金增資,每股金額計新臺幣10元整,計畫予員工認購,故在此先以詢問函方式詢問各位同仁之認購意願。各位同仁所認購之股票將於公司上市(櫃)後發放,若各位同仁於公司上市(櫃)前離職,公司將以原始認購金額買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而關於被告賀毅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之原因,及以系爭認購詢問函開放員工認股之真意,被告賀毅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馬景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賀毅公司在(西元)2003年底成立,2004年2 月份正式開始運作,剛開始股本非常小,只有2,000 萬左右,在運行過程中資金不夠. . . . 直到2006年總經理與經營團隊考慮要擴大經營,除了對公司原始股東做增資外,經營團隊建議找同業有能力有經驗的人加入賀毅公司,為了增加吸引力、向心力,所以我們原始股東放棄認股,讓新進工程師、業務來做增資動作,被證一的認股詢問函,總經理與副總有跟我談,我讓他們照著這個方式去做. . . . 」、「(問:認購詢問函上所載若賀毅公司同仁於公司上市櫃前離職,賀毅公司將以原始認購金額買回,是什麼意思?)意思是如果在賀毅公司上市櫃前,不希望同仁帶著賀毅公司的股票離開,因為不希望賀毅公司的股票外流,希望集中在賀毅公司內部,因為以10元讓員工認購,是希望同仁在打拼之外還能夠有資本利得。」、「(問:依照詢問函所載同仁是否可以要求公司在離職時將股票以認購金額買回?)這上面是這樣描述,當初公司也同意要買回,但是當時沒有想到公司買回股票是有條件的,因為公司買回股票只能以庫藏股方式來買,但是實施庫藏股有充分必要的條件為基礎,賀毅公司一直不具備這樣的買回庫藏股的條件。公司要買回的方法有很多種,可以洽特定人買回,庫藏股只是其中的一個選項。」、「(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依照你對認購詢問函的瞭解,及當初發出認購詢問函的真意,倘若公司買回股票,是與法律規定相符合的話,公司是同意要在同仁離職時以原始認購金額買回股票?)應該是這樣。」、「(問:所以後來被告賀毅公司沒有依照認購詢問函的內容買回股票的原因,你認為就是公司向你表示與買回庫藏股的規定不符,所以沒有買回?)對。」(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另證人即曾擔任被告賀毅公司總經理之胡木鎮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系爭認購詢問函內所載事宜是否有經過你與其他公司主管討論後作成?)是。」、「(問:依照這張認購詢問函的真意,認購這次現金增資股份的員工是否可以要求賀毅公司在該員工離職的時候將所認購的股票以認購金額買回?)是,這張表單在當時的時空背景是在民國90幾年時候,很多未上市櫃的科技公司都針對員工釋股有類似表單,因為釋股的精神公司認為是對員工的福利,所以當時公司的發展非常正向. . . . 這張表單出現是在原始股東放棄增資的情形下讓員工認股. . . . 我們怕員工在公司任職半年一年的短時間就把股票帶走,使得上市前公司股份在外流通,所以創造這張表單做為彼此的約束. . . . 員工可以要求公司在離職時買回是因為當時我們認為公司會走向上市上櫃,以員工認股取得的價格對他們來說是一項福利,所以當員工離職無法繼續工作,如果公司未上市上櫃而將股份買回這是一種對應的價值判斷. . . 公司讓員工認股的目的還是再增加員工對公司的向心力以創造未來的價值。」、「(問:依你對這份認購詢問函的認知,公司當時開放讓員工認股並簽署這份認購詢問函,公司的意思是在員工離職時公司會以一切可能的合法方式或洽特定人將員工手上的持股買回?)是,這是在那一次增資時,參與認股的員工都是在賀毅公司工作超過兩年的同仁,要讓員工加入創造價值與向心力,所以寫了那份詢問函,在那精神下是符合的。」、「(問:依照證人及董事會對賀毅公司95年發行現金增資股的規劃,員工離職時可要求公司買回股份是對員工的一種福利的宣示,公司可否不予買回?)我在任期間都有履行這張認購詢問函的約定與精神,我認為這是一種君子協定。這是每個人對自己的口碑與風評的要求,當時我們甚至沒有把認購詢問函去經過公證或確認它的法律效力到底如何,但是在沒有重大的壓力下還是照這個精神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至221 頁)。依被告馬景鵬及證人胡木鎮之前開陳述,足徵被告賀毅公司於95年間增資發行新股時,以系爭認購詢問函讓員工認股之緣由,係因當時被告賀毅公司蓬勃發展,前景看好,為增加員工對公司的向心力,而開放讓員工認購新股,使勞資雙方齊心協力,以謀創造公司之榮景,然為避免員工認購股份後離職,致賀毅公司股份在外流通,乃以系爭認購詢問函之上開記載,作為雙方之平等約束條款,倘若員工認購股份之後,於被告賀毅公司上市(櫃)前離職,被告賀毅公司在符合法令規定之前提下,將以原始認購金額買回員工認股,另一方面,員工亦有權要求被告賀毅公司在符合法令規定之前提下,以原始認購金額買回員工認股,並非僅有被告賀毅公司單方享有買回員工認股之權利,是被告2 人辯稱依系爭認購詢問函記載之真意,僅被告賀毅公司有權買回股份,並非負有買回之義務,亦非員工享有賣回之權利云云,非但與被告馬景鵬及證人胡木鎮上開陳述之意旨不符,亦與契約公平互惠原則顯然有違,尚非可採。 (二)依系爭認購詢問函之記載,原告於認購系爭股份時,係與被告賀毅公司約定「若各位同仁(即指認購股份之員工)於公司上市(櫃)前離職,公司將以原始認購金額買回」,依前揭文字之記載,足知被告賀毅公司應以原始認購金額向員工買回之股份,係以員工於該次增資所認購、且於該員工離職時尚於名下持有之被告賀毅公司股份為標的,倘若員工於該次認購新股後,已將股份轉讓予他人,致其離職時並未持有被告賀毅公司股份,自無從要求被告賀毅公司買回。經查:原告於95年間認購系爭股份後,即陸續於96年5 月7 日、99年6 月14日,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賀毅公司戶號46、47、48、654 號之股東名下,致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自被告賀毅公司離職時,其名下並未登記持有任何賀毅公司之股票等情,有原告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101 、1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認購詢問函之約定,請求被告賀毅公司買回系爭股份。而原告就此雖主張:戶號46、47、48之股東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戶號654 之股東則為原告朋友之配偶,因原告認股資金係來自家人資助及向友人之借貸,故於取得系爭股份後,登記於家人及朋友之配偶名下作為擔保,在本件起訴前已將系爭股份移轉回到原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姑且不論原告前開所稱移轉股份登記之緣由是否屬實,被告賀毅公司將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開放由員工認購之目的,係為凝聚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攜手共創勞資雙贏之局,又為避免股份在外流散,而約定於員工離職時以原始認購金額買回,則倘若員工於認購新股之後,先將股份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再於離職之後,歷經若干時日,視被告賀毅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及員工自身經濟需求加以評估,若當時之股票價格高於認購價格,則員工所轉讓他人之股份可任其獲利,倘當時之股票價格低於認購價格,員工可將離職前即已轉讓他人之股份移轉返還自身名下後,再要求被告賀毅公司全數買回,使員工在該次認購新股之投資行為中,毫無風險,穩賺不賠,坐收其利,顯然悖於認股契約之公平互惠及誠信原則,而非事理之平;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原告自被告賀毅公司離職之時,其名下既未登記持有任何被告賀毅公司之股份,縱使其事後復自其他股東名下取回系爭股份,亦無從於離職一段期間之後,再行請求被告賀毅公司或被告馬景鵬買回系爭股份,被告2 人即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 (三)按民法第380 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 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5 年。」其立法理由係以買回權行使之期限,不得使之過長,否則有阻礙國家經濟之發展。故當事人約定經過一定期間後,才得為買回時,其買回之期限應解釋自始期屆至時,開始進行之期限,仍須在買賣契約成立日起算之5 年期限內為之。如依其約定進行之期限,超過5 年範圍時,仍應予縮短,如自買賣契約成立時,已逾5 年,其買回權已消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受人保留賣回權時,我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及學說,通說認為基於同一法理,應得準用關於買回之規定(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49年11月初版上冊第75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決亦同此意見)。經查:依系爭認購詢問函所載,原告雖認購系爭股份,但原告倘於被告賀毅公司上市(櫃)前離職,被告賀毅公司將以原始認購金額買回系爭股份,是對被告賀毅公司而言,係屬附條件之買回契約,對原告而言,則屬附條件之賣回契約,不論被告賀毅公司欲行使買回權,或原告欲行使賣回權,均應自認股契約成立之日起5 年之期限內為之,否則其權利即告消滅,而雙方行使買回或賣回之權利,均應受5 年法定期限之限制,不但與民法第380 條避免妨礙國家經濟發展之前開立法意旨相符,亦為買賣兩方基於契約平等原則所應為當然之解釋,倘如原告所稱,僅被告賀毅公司之買回權須受5 年期間之限制,原告之賣回權卻不受相同期間之限制,顯使兩造於同一認股契約中,對契約標的所各自擁有買回及賣回之權利因障礙條件不同,而發生地位上之差異,自非的論。而原告係於95年9 月29日至同年10月4 日之期間,以填寫系爭認購詢問函之方式,與被告賀毅公司成立認股契約,並認購系爭股份,卻遲至101 年10月19日始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買回系爭股份(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於102 年4 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然已逾前揭法條所定5 年之期限,其賣回系爭股份之權利應已消滅,是縱使原告於離職時仍持有系爭股份,被告賀毅公司亦得拒絕履行買回之義務。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1.被告賀毅公司自原告認購系爭股份之後迄今,並無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金額,不符合上揭法條所定收買公司股份之要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賀毅公司董事會囿於前揭法條之強制規定,自無從違法決議買回系爭股份,縱認原告確有請求被告賀毅公司買回系爭股份之權利,然被告賀毅公司現階段給付障礙之情形,並非於發行新股或與原告成立認股契約當時所得事先評估,且被告賀毅公司是否符合收買股份之法定要件,均應依循公司法之相關明文規定,原告於認購系爭股份之前,亦非不能自行查詢相關法律規定後加以審慎評估是否認購,被告賀毅公司並無事先向原告告知相關法令規定之契約上義務,況被告賀毅公司亦不可能事前預測原告將於何時離職,且會向被告賀毅公司行使賣回系爭股份之權利,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賀毅公司之原因存在,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賀毅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賀毅公司除自行收買股份外,亦可洽其他特定人買回系爭股份,同為履行方式之一,且被告賀毅公司確有安排特定人買回員工認購股份之慣例,卻拒不履行買回原告持有系爭股份之義務,顯有可歸責之原因云云;然依系爭認購詢問函之記載,並未約定被告賀毅公司在自行買回股份之外,尚負有洽特定人買回員工認股之義務;而證人即曾在被告賀毅公司任職之員工詹前志、張嘉祥2 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渠2 人分別曾經由當時之總經理胡木鎮、財務主管林逸楓等人之安排,買入其他離職員工所持有之被告賀毅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至211 頁),另證人即曾在被告賀毅公司任職之員工蕭敬賢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離職後曾經由被告馬景鵬之安排,由他人買回其所認購之被告賀毅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反面至223 頁反面),且被告馬景鵬、證人胡木鎮亦證實渠2 人均曾出面接洽第三人買回部分員工所認購之股份(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正、反面;第219 頁反面),惟依前開人等之陳述,至多僅能以此推知被告賀毅公司之經營管理團隊以往確實曾有接洽其他第三人出資買回離職員工持股之先例,其動機或有可能在於希望盡量遵循系爭認購詢問函最初之精神,避免公司股票因員工離職而外流,然究不能因此而率認被告賀毅公司對原告或其他所有離職員工均負有洽特定人買回認購股份之法律上義務,自難認為被告賀毅公司或馬景鵬未協助原告以接洽第三人出資之方式,依原價買回系爭股份,即因此應對原告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足採。 (五)另查:被告馬景鵬於被告賀毅公司98年6 月30日之股東常會上,對於戶號20、29號股東之發言詢問,雖曾表示:「針對該離職員工原認股,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1 規定,目前公司不符合買回庫藏股條件,故無法依原約定買回離職員工之原認股,惟公司仍會負起責任,洽特定人認購,如無適當特定人選,則本主席(即被告馬景鵬)會全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且為被告馬景鵬所是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然觀諸被告馬景鵬當時之發言,係針對戶號20及29號股東之詢問所為之答覆,且被告馬景鵬事後亦確有信守上開承諾,協助洽詢特定人買入該2 名股東之認購股份,其中戶號20號股東即為證人蕭敬賢,另29號股東則為徐明高,此節均為原告所自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81、97頁),是被告馬景鵬於前開股東常會上對於戶號20及29號股東之承諾,業已履行完畢,至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員工,因當時尚未離職,並未包含在被告馬景鵬允諾協助處理之對象範圍內,且被告馬景鵬所稱「全權負責」等語,究係表示其個人將代為履行買回員工認購股份之義務?或協助尋覓第三人出資買回員工所認股份?或直接由其負起洽詢特定人買回員工認購股份之義務?或僅係意指倘若無法買回員工認股將負起其他行政或法律責任?因其當時之用語模糊概括,真意難明;倘依原告之主張,而認被告馬景鵬前開陳述之用意,係明確表示日後不論被告賀毅公司內部何位員工離職,亦不論該員工所持認購公司股份之多寡,其個人均會一力承擔全部以原價買回員工持有公司股份之責任,實與常情有違,自難僅依被告馬景鵬前開在股東常會上對其他股東提問之答覆,而遽認其確有向全體員工表示將於員工離職時負責原價買回全部認購股份之意思,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馬景鵬應與被告賀毅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認購詢問函之記載,原告雖本有於離職時請求被告賀毅公司在符合法令限制之前提下買回系爭股份之權利,然因原告於離職時名下已未持有任何被告賀毅公司股份,且其請求被告賀毅公司買回之權利,業已超過民法第380 條所定5 年之期限而歸於消滅,無從請求被告賀毅公司買回系爭股份,又縱使原告尚有請求被告賀毅公司買回股份之權利,因被告賀毅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167 條之1 第1 項收買公司股份之要件,其不能履行自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亦無請求被告賀毅公司或被告馬景鵬洽特定人買回系爭股份之法律上或契約上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