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 告 海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昌 訴訟代理人 洪慶義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耀正 訴訟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法律上對立的利害關係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之問題。在給付之訴,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之人即有原告適格,而被當為給付義務人者即有被告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貨款給付請求權,自有原告適格。而被告乃原告所訴負有給付義務之人,故被告方面亦有被告適格。準此,被告抗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8,824 元及依附表1 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9 、75頁正面);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8,824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正面);復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追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為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正、反面)。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礎事實同一下追加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初陸續向原告訂購AW-NH580產品,總數量為65,000件,而原告自101 年5 月間即依約陸續將產品交付被告指定之子公司「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下稱華冠(江蘇)公司〉計54,660件,且依約被告最遲應於101 年7 月15日即應給付剩餘貨款,惟被告尚有逾期未付貨款計美金148,512 元。另被告尚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買賣標的物10,340件,計美金70,312元,原告依約生產完成,惟經被告要求原告暫時停止出貨,故迄今尚未出貨。然原告業多次通知被告就系爭產品依約提出給付及準備給付情事,惟被告均未依約處理而仍於原告處庫存中,故此部分貨款美金70,312元,被告亦應給付予原告。是被告總計積欠原告系爭貨款美金218,824 元,惟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8,824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⑴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由被告所不否認為之其公司員工姜慶英(英文名:Eveline Chiang;使用之e-mail:evelinechiang@arimacomm.com.tw)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就系爭產買賣標的物AW-NH580)、單價(美金6.8 元)、付款條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磋商並達成合意,此有往來之e-mail(下稱系爭e-mail)可稽,故被告公司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應無疑義。雖被告主張姜慶英係為被告公司所轉投資之華冠(江蘇)公司代為採購,然由系爭e-mail內容所示,全無代為採購之表示及用語,故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復被告謂其員工姜慶英與原告承辦人員,係就AW-NH582之標的物、價格及付款條件等為磋商,而非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單價及付款條件等為磋商云云。但由上開e-mail編號3 、5 之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員工姜慶英確係與原告承辦人員,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美金6.8 元)及付款條件為磋商。 ⑵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係為被告與Motorola(摩托羅拉)間之訂單之客製化產品,爾後因Motorola取消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被告乃拒付原告已交付貨物之部分貨款,並就原告已依訂單生產尚未交付之貨物拒不受領,因而發生系爭貨款之爭議。嗣後,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為系爭貨款與被告公司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凱進行付款協商,亦有付款協商之e-mail可證。是被告公司員工姜慶英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及付款條件等為磋商,進而達成合意,買賣契約當然成立於兩造之間。且於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因被告客戶Motorola取消相關產品之交易,而無任何用處後,亦由被告公司之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凱進行付款協商,亦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⒉退萬步言之,假設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為華冠(江蘇)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法律行為於臺灣地區之行為人,而應與華冠(江蘇)公司負連帶責任: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均係由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單價(美金6.8元)、 付款條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磋商並達成合意。並於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因Motorola取消相關產品之交易後,由被告公司之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凱進行付款協商。被告亦自承:「姜慶英是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但其職務內容係協助華冠江蘇及其他被告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處理採購事務,…」(參見鈞院卷102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他們(指被告公司之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理及採購經理麥惠凱)角色與姜慶英一樣,他們為被告公司僱傭,這些經理人是為集團的事務處理本件交易爭議,……」(參見鈞院卷10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是退萬步言之,假設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非被告,而係華冠(江蘇)公司。依被告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其轉投資之大陸地區法人華冠(江蘇)公司,而非被告,被告自始未以自己名義與原告進行系爭買賣之磋商與達成合意,則被告顯係為華冠(江蘇)公司出面,以其名義於臺灣地區向原告進行採購,故為系爭買賣契約大陸地區法人華冠(江蘇)公司之行為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告應與華冠(江蘇)公司,就系爭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⒊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貨款金額為美金218,824 元: ⑴原告與被告公司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凱,就系爭貨款進行付款協商,兩造就被告公司已下訂單但未付款之數量及金額予以確定,即數量為32,180件及金額為美金218,824 元(計算式:32,180×6.8= 218,824),且被告公司所提出之 建議方案不論3 折或4 折,均係以美金218,824 元為計算之基礎,此有被告公司採購經理麥惠凱之e-mail即前開付款協商之編號2 、8 之e-mail可稽,可知經兩造對帳確定被告未依其訂單付款之金額為美金218,824元。 ⑵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訂單、出貨單據(Invo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及運送文件等資料,亦可證被告未給付之貨款金額為美金218,824 元,而原告實際收到之匯款金額為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系爭e-mail無足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曾訂立買賣契約,其請求權之要件顯然不備: ⒈採購訂單之表頭及訂購單條款內容均顯示華冠(江蘇)公司,足稽本件採購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間,原告不與焉。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採購法律關係係由被告公司職員姜慶英與原告磋商而成立云云,惟查: ⑴系爭e-mail之主題(subject )及內容係針對AW-NH582DS,非本件標的。 ⑵姜慶英僅係協助華冠(江蘇)公司辦理本次採購: ①按「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節省經營成本,為現今商業常見現象,原告公司與上海漢門公司亦有員工兼辦事務之情形,不能以承辦人員為同一,即據此認定契約主體為同一」 ②查華冠(江蘇)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權利主體,其與被告間僅為關係企業之關係,而姜慶英係被告公司之雇用人協助國際與海外轉投資公司之採購事宜,不得因其以華冠臺灣(即被告,下同)之郵件地址發信,即認為契約主體係華冠臺灣。 ③姜慶英於系爭e-mail發送郵件及副本之對象包含「@arimacomm.com.cn 」即華冠(江蘇)公司之承辦人員,亦足稽其僅係協助華冠(江蘇)公司辦理本次採購。 ⑶再系爭e-mail中譯部分第2 頁第7 行:「由於中國外匯及報單的限制,我們也不能接受月結(以發票為準)特別是月結30天的付款條件」蓋交易之對象如係位於臺灣之被告,即無討論中國外匯及報單限制之必要,足見姜慶英係協助位於中國之華冠(江蘇)公司與原告間為付款條件之討論,且原告已經知悉並了解交易之對象為華冠(江蘇)公司,並非被告。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實已甚明。 ⒊姑不論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舉證,且原告於律師函中稱:「依約,上開貨款應於2012年7 月即應給付。但幾經催討,臺灣或大陸華冠公司均未依約給付。」、「本公司業將上開產品,依約將提出給付及準備給付之情事,多次通知臺灣及大陸華冠公司,惟其等均未依約處理」云云,顯見原告自始即認為其與訴外人華冠(江蘇)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且華冠(江蘇)公司有給付貨款、受領系爭標的物之義務。循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如原告所稱存於兩造間甚明。 ⒋姑不論採購訂單之法律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訂單之成立、標的物是否已完成交付、被告是否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系爭貨款是否屆清償期等,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顯不發生請求權成立之效力。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為灼然。 ㈡原告以付款協商之e-mail謂被告公司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理及採購經理麥惠凱與原告進行付款協商,可證明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惟依交易對象、標的物及價金之移轉等事證,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 ⒈按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節省經營成本,為現今商業常見現象,是以不能以承辦人員為同一,即據此認定契約主體為同一。 ⒉原告雖提出付款協商之e-mail主張被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然上開人員僅係協助華冠(江蘇)公司與原告協商付款事宜,與被告公司姜慶英協助辦理採購事宜實無二致,是以尚不能因被告公司有人員參與付款協商,即認為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 ⒊另原告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 ),其發給對象(Bill to)及出貨對象(Ship to )均係華冠(江蘇)公司,且貨款之給付亦係由華冠(江蘇)公司透過中國農業銀行直接匯款予原告,有中國農業銀行2012年11月23日境外匯款申請單及客戶回單可稽。發票之開立、出貨對象以及貨款之給付,顯示買賣契約中最關鍵之要素即標的物與價金之移轉係存在於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間,且發票係由原告自行開立,亦足稽其已明確知悉交易之對象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均係華冠(江蘇)公司,而非被告。 ⒋且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末按「對外憑證給與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如報價單、銷貨發票、收據等」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第3 章以下就會計憑證之種類有詳細規範。原告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 )對象俱為華冠(江蘇)公司,發票亦屬會計憑證之一種,其記載自應與實際交易情況相符,故其真實交易之對象顯係華冠(江蘇)公司,而非被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及華冠(江蘇)公司未依約給付云云,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非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於上開律師函提出之訂單資訊亦屬模糊不清,無從特定其請求權所由發生之基礎:⒈原告就本案債權成立、生效、屆期等請求權構成要件,應提出證據、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⒉系爭e-mail中提及4 筆訂單: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惟原告僅謂被告與華冠(江蘇)公司未依約給付,卻並未說明究係全部訂單均未付款或何筆訂單有貨款未付以及每筆訂單貨款未付之餘額等情形。是以其就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之事實範圍,未為特定之主張,顯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 ⒊另依華冠(江蘇)公司之支出憑單,顯示000000000 、000000000 兩筆訂單均已付款,然原告竟仍持上述訂單請求給付貨款,姑不論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而無給付義務,原告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亦早已消滅,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謂由臺灣母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標的物交付於大陸子公司之交易模式將成為臺灣母公司規避付款責任,甚至構成詐騙而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其所主張顯然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 ⒈姑不論系爭買賣契約非存於兩造間,原告所主張亦顯不足採: ⑴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司之名義採購,因母公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於關係企業中,母公司與子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各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各不相涉。 ⑵如謂子公司與第三人發生之契約關係均需由母公司負責,除有違法人各自獨立之法理外,企業間成立子公司分散業務及風險、降低稅負、節省成本等目的亦無由達成。 ⑶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間,且其與華冠(江蘇)公司已完成多筆交易,則其自不得於貨款給付發生爭議時,方謂母公司之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蓋系爭交易均係華冠(江蘇)公司以自己之名義所為,被告雖與華冠(江蘇)公司為關係企業,但各自為獨立之法人格,原告自不得持與他人間之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原告明知交易對象係位於大陸之華冠(江蘇)公司,則其於交易前自應評估日後發生爭議時可能需於大陸訴訟以及其他風險,而非於爭議發生後,企圖混淆契約主體而「就近」向位於臺灣之被告起訴請求。且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論述甚詳)。是於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中,債之主體已甚明確,原告竟悖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且違反民法第199 條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遽行向被告提起本訴,自有未合。 ㈤姑不論原告先謂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復稱被告係華冠(江蘇)公司於臺灣地區之行為人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負連帶責任云云,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原告既無法特定其對華冠(江蘇)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基礎,其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亦顯無理由: ⒈華冠(江蘇)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為買賣行為,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顯係原告自行至華冠(江蘇)公司之電子採購系統所為,此有多筆訂單、發票及華冠(江蘇)公司之匯款資料及支出憑單足稽,是被告從未以自己名義或以華冠(江蘇)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至為灼然。 ⒉原告稱被告係華冠(江蘇)公司於臺灣地區之行為人而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其所辯顯有前後矛盾之情:蓋原告自起訴以來皆主張華冠臺灣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如今又謂華冠臺灣係以「華冠江蘇之名義」與其為法律行為,其主張前後矛盾甚明。 ⒊且按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不論係發票之開立、標的物之交付、買賣價金之給付等各項履行契約上義務之法律行為皆存在於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之間,且其雙方已多次完成交易,被告自非所謂「行為人」殆無疑問。 ⒋又按所謂連帶責任係指數人共負同一債務,且給付目的同一,本件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訴請被告負連帶責任之目的既在於華冠(江蘇)公司未給付貨款,是必先證明原債務人即華冠(江蘇)公司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責任,被告始同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⒌然原告至今仍未能就其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提出證明,是被告既非行為人,原告亦無從證明其對華冠(江蘇)公司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被告自無庸負任何連帶責任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如附表2 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係由訴外人姜慶英與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美金6.8 元)及付款條件為磋商,而與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名義人為華冠(江蘇)公司,交貨地點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區○○○路000 號;嗣因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剩餘數量32,180件之交付及貨款金額美金218,824 元之付款問題,係由訴外人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及麥惠凱與原告進行付款協商;而訴外人姜慶英、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 uce)及麥惠凱均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人員,且華冠(江蘇)公司係被告於大陸地區轉投資之子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e-mail、採購訂單、發票(Invo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運送文件、匯款收據、付款協商e-mail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5-106、128-160 、351-40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依買賣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系爭貨款美金218,8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有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又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華冠(江蘇)公司負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亦定有明文。然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發票(Invo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運送文件、匯款收據等文件所示(參見本院卷第352-402 頁),其上所載客戶均係華冠(江蘇)公司,地址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區○○○路000 號,交貨地點亦同華冠(江蘇)公司之上開地址,且於運送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仍係華冠(江蘇)公司,地址亦係上開地址,而匯款收據所載之匯款人均為:ARIMA COMMUNICATIONS(JI ANSU )CO.,LTD ,亦即係華冠(江蘇)公司之英文名稱,均非被告之公司名稱。準此可認,原告雖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惟其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嫌無據而難以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華冠(江蘇)公司係被告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且係由被告之受僱人姜慶英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單價、付款條件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磋商並達成合意,嗣因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剩餘數量32,180件之交付及貨款金額美金218,824 元之付款問題,亦係由被告僱用之陳世惠總經理、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及採購經理麥惠凱與原告進行付款協商,故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然查,華冠(江蘇)公司係被告轉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而二者間為關係企業,且訴外人姜慶英、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麥惠凱等人均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人員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67、110 頁反面、第165 、226 頁正面)。惟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司之名義採購,因母公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本件中,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發票(Invo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運送文件及匯款收據等文件所載,華冠(江蘇)公司為有限公司;然被告則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30 頁正、反面),是華冠(江蘇)公司雖為被告轉投資之關係企業,但其為獨立法人,而與被告間非屬同一法人格一節,應堪認定。再者,訴外人姜慶英、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麥惠凱等人雖均係被告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固曾與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美金6.8 元)及付款條件為磋商,以及嗣後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剩餘數量32,180件之交付及貨款金額美金218,824 元之付款問題進行付款協商,惟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節省經營成本,為現今商業常見現象,不能僅以承辦人員為同一,即據此認定契約主體為同一,仍應探究當事人間約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欲發生何人間而決定。準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發票(Invo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運送文件及匯款收據等文件所示,採購訂單之名義人及收貨人均為華冠(江蘇)公司,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及論理法則皆可認係華冠(江蘇)公司與原告間之採購訂單,且除其上所載為華冠(江蘇)公司之公司名稱外,關於華冠(江蘇)公司之公司地址、工廠地址及交貨地點均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區○○○路000 號,顯與前開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被告公司名稱及設址有所不同。復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訂購單條款所載:「您已經進入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電子採購系統訂單回覆流程,本次交易須待您同意下述條款時才會成立,請於回覆前仔細閱讀下述條款: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供應商(以下簡稱乙方)同意訂定採購條款等事宜如下:……」(參見本院卷第352-358 頁正面),益徵被告與華冠(江蘇)公司兩者間顯為不同之契約主體,並不會因此發生混淆。從而,被告所僱用之人員姜慶英、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麥惠凱等人固有與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及付款條件為磋商,以及嗣後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剩餘數量之交付及貨款金額之付款問題進行付款協商,惟此乃為其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以節省經營成本所致,並不得以此即謂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反據以上證據資料顯示,則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之間,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則原告與華冠(江蘇)公司之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當與被告無關,如無債務承擔或其他應讓被告負責之法律關係,即非能主張由被告負責。 ㈣復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所明定。是若大陸地區法人在臺灣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大陸地區法人負連帶責任。然參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悉,所謂行為人當係指以該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準此,於本件中,被告所僱用之人員姜慶英、陳世惠、陳副總經理(英文名:Bruce )、麥惠凱等人固有與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進行單價及付款條件為磋商,以及嗣後就系爭買賣標的物AW-NH580之剩餘數量之交付及貨款金額之付款問題進行付款協商,惟此乃為其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以節省經營成本所致,已如前述,自不能遽認該等人員即有以被告或華冠(江蘇)公司之名義而與原告締結系爭賣賣契約。況依前述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訂購單條款所示,系爭買賣契約尚須由原告經華冠(江蘇)公司電子採購系統為訂單之回覆始能成立,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法律行為之發生地點當係於大陸地區,而非臺灣地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華冠(江蘇)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與其為法律行為,應與華冠江蘇公司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尚難謂其合意不生效力。若該合意已生效力,且屬排他性之約定,當事人又已為抗辯者,即難認臺灣地區法院為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查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訂購單條款第9 條約定:「本訂單所未規定者,悉依甲方〈按:即華冠(江蘇)公司〉所在地相關法律定之,遇有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發票(Invoice )、出貨清單(Packing List)及運送文件所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地為大陸地區江蘇省吳江市○○○○區○○○路000 號,復依前述之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訂購單條款所載:「您已經進入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電子採購系統訂單回覆流程,本次交易須待您同意下述條款時才會成立,請於回覆前仔細閱讀下述條款:華冠通訊(江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供應商(以下簡稱乙方)同意訂定採購條款等事宜如下:…」是核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且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又原告既已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採購訂單之訂購單條款而與華冠(江蘇)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則其與華冠(江蘇)公司間若有涉訟,當以華冠(江蘇)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本院自無管轄權。況本件原告並未追加華冠(江蘇)公司為被告,華冠(江蘇)公司亦無從為本件法律關係之抗辯,從而,本院自無從審究原告陳述其與華冠(江蘇)公司間之相關法律關係是否實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及被告係以華冠(江蘇)公司名義與其於臺灣地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而依買賣契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系爭貨款美金218,8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翁仕衡 ┌───────────────────┐ │附表1: │ ├──┬────────┬───────┤ │編號│金額(美金/ 元)│利息起算日 │ ├──┼────────┼───────┤ │1 │ 148,512 │101 年7 月16日│ ├──┼────────┼───────┤ │2 │ 2,312 │101 年7 月16日│ ├──┼────────┼───────┤ │3 │ 54,400 │101 年8 月16日│ ├──┼────────┼───────┤ │4 │ 13,600 │101 年11月16日│ ├──┼────────┼───────┤ │總計│ 218,824 │ │ └──┴────────┴───────┘ ┌────────────────────────────────────┐ │附表2 : │ ├─────┬────┬────────┬───┬────────────┤ │訂單編號 │ 品 名 │單價(美金/ 元)│ 數量 │總價(美金/ 元,不含稅)│ ├─────┼────┼────────┼───┼────────────┤ │000000000 │AW-NH580│ 6.8 │ 100│ 68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 3,000│ 20,40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23,000│ 156,40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 1,000│ 6,80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25,000│ 170,00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29,000│ 197,20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 1,000│ 6,800 │ ├─────┼────┼────────┼───┼────────────┤ │000000000 │AW-NH580│ 6.8 │10,000│ 68,000 │ ├─────┴────┴────────┼───┼────────────┤ │總 計 │92,100│ 626,2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