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蔡朝安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黃琦媖律師 被 告 台灣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秉彝 訴訟代理人 劉森智 蕭偉松律師 李念祖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捌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屬前鎮廠前為台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碱公司)之高雄廠用地,原告於民國(下同)71年7 月接管前開土地,改為原告之前鎮廠,72年4 月1 日更奉經濟部指示合併台碱公司,而該廠區營運至77年5 月後停工。前鎮廠廠區南側土地(即重測前如後附附表1 所示,重測後更名為高雄市前鎮區興邦段86、86-1、86-2、86-3、86-4、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自59年1 月1 日起,由台碱公司出租予被告設置高雄廠生產氯乙烯之用,並於產製過程中產生三氯乙烯等污染物,該廠於78年12月31日結束生產,並於拆除設備後,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原告於系爭土地返還後,即未再於其上從事生產活動。 (二)原告於86年10月委託光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光宇公司)於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調查後,獲悉有氯乙烯、1,1-二氯乙烯、三氯乙烯等含氯有機化合物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惟原告77年5 月前於前鎮廠所生產之液鹼,係以汞電極方式製成,其生產製程及儲存、運輸過程中,不曾使用過三氯乙烯及氯乙烯等相關含氯有機化合物。故自92年獲悉地下水汙染檢測結果開始,原告即認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汙染,應係因被告生產氯乙烯所致。 (三)嗣原告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93年5 月6 日高市環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3年8 月12日在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進行地下水監測井採樣作業,仍驗出1,2-二氯乙烷、1,1-二氯乙烯、三氯乙烯、氯乙烯等含氯化合物超出管制標準值,並將該檢測報告檢送予高市環保局,高市環保局進而於93年9 月15日以高市環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委由原告採取適當措施,以減輕地下水污染情形。準此,原告陸續於93年12月24日檢送地下水污染改善工作期程,94年7 月14日檢送地下水污染改善報告予高市環保局,並表示系爭土地之污染係因被告生產氯乙烯所致。 (四)高雄市政府乃於95年10月2 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系爭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下稱系爭控制場址),並於96年8 月30日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被告為污染行為人,命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提出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被告遭高雄市政府認定為污染行為人後向原告表示因財務狀況不佳,及地下水氯乙烯污染之整治技術困難為由,委請原告先代為改善並提出控制計畫,事後將返還費用,故高雄市政府98年9 月17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定中石化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下簡稱系爭控制計畫書),係以被告為計畫提出者,由原告擔任計畫執行者,並由原告所委託之景磐有限公司(下簡稱景磐公司)擔任計畫撰寫者,並經被告以98年7 月17日台氯(009 )管字第018 號函所承認。 (五)原告於92年自系爭土地地下水檢測結果,獲悉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氯化有機物之污染應係被告產製氯乙烯過程中產生,基於為被告管理污染事務之意思,調查系爭土地之污染情形,並據以採取適當措施以減輕污染,故原告自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30日被告被認定為污染行為人前,所為改善措施係有利於被告,原告代被告支付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751萬2680元,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自96年8 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受被告委任代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代為執行,而支出相關費用1488萬5057元,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46 條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若認不合委任,則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其不僅對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本身具有拘束力,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有權撤銷機關)亦應尊重該行政處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97年2 月26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已駁回被告訴願,且被告後續未提起任何訴訟,是以該處分已告確定。前開訴願決定中已載明:「原處分機關於國泰化工公司高雄廠、大洋塑膠工業公司、台塑公司高雄廠、南亞公司高雄廠等鄰近地區設置多口地下水監測井經採樣檢測後,尚無測得地下水氯乙烯等污染物濃度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足證被告為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之污染行為人無疑。 2.無因管理不以通知本人必要,況原告於主管機關尚未認定被告為污染行為人時,僅係依調查結果合理推測,但無認定之權限,故原告為本件事務管理時,既不知何人為污染行為人,自得免除通知義務,但於整治作業之初,已有口頭通知被告。又原告自93年起進行系爭土地地下水污染改善措施,已具改善成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有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況本件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原告所為管理自有利於被告。。 3.原告於被告租用系爭土地設廠期間為其股東,惟被告自身行為所生之污染責任應由其自行負責.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並無令公司股東就公司污染責任負責之理,此觀公司法明白揭示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自明。又按「第7 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99年2 月3 日修正前(下簡稱修正前)土污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可知一經認定為污染行為人者,應溯及土壤或地下水受有污染時起,即須依土污法之規定負污染整治之義務。又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4 項並非現行土污法第53條明定得溯及適用之範圍。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4 項之適用前提,係主管機關曾命污染行為人繳納相關費用,污染行為人始得向實際決策之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求償,如相關支出非基於此原因發生,並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4.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規定,請求權時效之行使係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算,原告暨係為被告支出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費用,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告為被告支出費用時起算,蓋原告之請求權於支出費用時起始處於可行使狀態,是以,本件原告係自93年間陸續為被告支出相關費用,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七)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39萬7737元,及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59年間確曾向台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以設置高雄廠進行氯乙烯之生產,惟被告所承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2.54公頃,僅約佔系爭控制場址面積16.87 公頃之六分之一。且系爭控制場址及鄰近區域長年以來即為石化工業區,系爭控制場址內同時存在台碱公司及合迪公司之化學工廠,鄰近地區尚有國泰化工公司、大洋塑膠設置之氯乙烯儲槽等。高市環保局「95年度辦理高雄市台氯高雄廠、中石化前鎮廠、高雄硫酸錏公司」之期末報告中曾提及「台塑高雄廠外第五船渠旁的C045S 、C090S ,也測得多種含氯有機化合物。其中,氯乙烯的濃度很高,達管制標準的305 倍與64.5倍,為含氯有機化合物汙染情況最嚴重的二口監測井」是以,台塑公司高雄廠緊鄰系爭控制場址,亦可能為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氯化物污染之來源。前揭報告亦提及於被告廠區內之監測井,亦發現微量的一溴二氯乙烷、二溴一氯乙烷、三溴乙烷、三氯乙烷、苯化物等有機化合物,被告當時之製程並未使用到「溴」或「溴化物」,而於系爭控制場址周邊,僅有位於南側之國泰化工生產溴化鋰產品可能使用含溴之化合物,顯見系爭控制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亦可能從南側工廠排放後經由地下水往北流至系爭控制場址。原告於系爭控制場址土壤發現液態汞起,即進行大規模地下水抽水作業,造成污染物擴大蔓延,地下水水流易受抽水影響而往北(抽水井方向)流動。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污染之來源究竟為何?原告僅以高市環保局之認定即向被告進行求償,並未善盡舉證責任。 (二)高雄市政府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係造成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污染之行為人,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並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被告公司於訴願遭駁回後不再提起行政爭訟,係現任經營者自86年始接手經營,對59年至78年之現場實際操作情況毫無所悉,經多方查訪仍無法取得人員及書面資料,迫於無奈始選擇不再提起行政爭訟,此不應被解為被告已自認或同意高雄市政府所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縱依高雄市政府之認定,被告亦自96年8 月30日方遭認定為污染行為人,而負有公法上義務。於此之前,被告並不負任何公法上義務,是以原告於96年8 月30日前於系爭控制場址所為任何行為,均非為被告管理事務,僅係原告基於其土地開發利益,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未舉證證明各項費用與污染控制工作之關聯性與合理性,自對被告無請求權。縱原告能證明有為減輕地下水污染等措施並支出費用,得以減省被告之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亦屬原告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費用。 (三)被告從未請求原告代為執行清除工作,原告自93年為污染控制行為亦未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達成費用返還之協議。又原告於93年8 月起至94年6 月止,均係從事水質調查,並非進行地下水污染改善措施,原告亦未證明各項費用之真實性,與污染控制間之關連性與合理性,地下水污染並未因原告所稱之改善措施而有改善,被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 (四)被告於96年8 月30日遭高市府環保局公告為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即由被告直接與景磐公司接洽商議「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如何提出及修訂等事宜,並與景磐公司共同參與環保局召開之控制計畫審查會,歷經二次修訂,98年7 月間定稿,並經高雄市政府98年9 月17日核定在案,且自費執行控制計畫至今,原告均未參與。期間被告未曾委託原告代為提出控制計畫,亦未達成任何相關費用返還之協議。原告未證明各項費用支出與污染控制間之關連性與合理性,地下水污染並未因原告所稱之改善措施而有改善。 (五)被告於59年1 月1 日起在系爭土地上建置高雄廠,於59年起至65年間係委託台碱公司代為經營管理,原告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原告及台碱公司係合計持有被告30%股權之主要股東,渠等指派之公司代表人亦長期占有被告董事及監事1/3 之席次,是以原告顯然係直接控制被告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者,為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廠生產氯乙烯行為之實際決策者,應依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4 項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為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污染行為人,亦應由原告負清除污染之最終責任。原告卻反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欲藉由被告公司法人格阻擋其自身之污染整治責任,權利行使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縱依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償還相關地下水整治費用,然原告係長期持有被告公司30%股權之主要股東,為污染行為之實際決策者,並藉以長期獲利,自係難辭其咎,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六)被告係於59年起至78年間租用系爭土地,縱認系爭控制場址地下水污染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告對於被告之相關請求權,不論其請求權之依據為何,於93年12月31日應已經過15年之消滅時效。若依原告之主張,高雄市政府96年8 月30日認定被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得認定被告之責任應溯及既往,故其係為原告管理事務云云,即會發生原告藉由行政機關事後作成之行政處分讓已罹於時效之權利復活之不合理情形,此自非土污法立法採「溯及適用」立法規範之目的。是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七)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確立本件不爭執、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四第49至5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甲、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59年1 月1 日起向台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生產氯乙烯,原告與台碱公司合併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3頁),被告於78年12月31日結束生產拆除設備並歸還土地。 (二)高市環保局於93年9 月15日以原證4 通知原告,並以原證7 於95年10月2 日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所在範圍即系爭控制場址。 (三)高市環保局於96年8 月30日以被證7 認定被告為系爭控制場址之地下水污染行為人。 (四)高雄市政府於98年9 月17日核定系爭控制計畫。 乙、本件爭點為: (一)生產行為是否即為污染行為? (二)就原證7 公告之系爭控制場址,污染來源為何?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是否為實際污染行為人? (三)原告應否就系爭控制場址之地下水污染負最終之責任?或為共同污染行為人而負整治責任? (四)如被告為污染行為人,其污染行為是否經原告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問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罹於時效之問題? (六)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污染改善支出費用2751萬2680元部分 1.無因管理部分: ①被告對於系爭污染場址有無管理義務? ②原告有無通知被告管理?各項支出是否係有利於被告之 方法? ③各項支出與污染改善有無關連性、必要性? 2.不當得利部分: ①被告有無受有利益、原告有無受有損害? ②各項支出與污染改善有無關連性、必要性? (七)96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污染改善支出費用1488萬5057元部分 1.委任契約部分: ①被告有無委託原告代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代為執行? ②原告有無代被告執行污染控制計畫? ③原告主張各項支出,與污染改善有無關連性、必要性? 是否為委任必要支出? 2.無因管理部分: ①原告有無通知被告管理?各項支出是否係有利於被告之 方法? ②各項支出與污染改善有無關連性、必要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土污法係於89年2 月2 日始制定公布施行,而被告係於59年1 月1 日起向台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設置儲存槽及生產氯乙烯,惟被告於78年12月31日已結束生產,並拆除設備,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被告生產儲存氯乙烯時,尚無土污法之制定。又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2 日公告原告前鎮廠場址如附表2 所示土地為系爭控制場址,而附表2 土地面積顯然大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約7 、8 倍。高雄市政府於96年8 月30日認定被告為地下水污染行為人時,距離被告生產行為結束已17年有餘,被告於59年間建廠完成開始生產時,係委由台碱公司代辦,被告於65年間始收回自行操作(詳被證26),原告及台碱公司於59至78年間,亦長期持有被告股份比例約達30%,並派任多名董監事(詳被證23),對於被告當時經營、管理具有一定影響力,而本件地下水污染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排放、洩漏、灌注、棄置污染物所造成,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此外,系爭控制場址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詳被證1 ),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所涉兩造權利義務以及舉證責任,因有前述背景情事,更應為妥適分配以符公平,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污染改善支出費用2751萬2680元部分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固有明文,惟無因管理係屬法定債之關係,亦即非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而係因管理人的行為具備一定要件而發生法律上效果,藉以規範管理人為本人管理事務,管理人得否向本人就支出費用請求償還以及管理人之管理義務等節,而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包含①需管理他人事務;②需無法律上義務;③需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所謂「管理他人事務」係指除管理人主觀上須有為他人(即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外,客觀上管理人所管理之事務必須是「他人事務」,而非「自己事務」方能成立無因管理,如該等事務僅涉及管理人自己權利或義務,即便管理該事務結果之反射對於他人(即本人)亦屬有益者,仍非屬他人事務,易言之,客觀的他人事務係指客觀上得依事務在法律上之歸屬直接判斷出其屬於他人事務者。 2.原告主張於92年間獲悉地下水污染檢測結果係肇因於被告生產氯乙烯,嗣於93年8 月31日間將獲悉含氯化物之檢測調查報告檢送高市環保局,高市環保局於93年9 月15日函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及99年12月31日修正前(下簡稱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委由原告採取適當措施以減輕地下水污染情形一節,雖據其提出原證2 至4 為憑,然查原告係因高市環保局93年5 月6 日函請原告進行地下水監測井採樣作業後,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將檢測調查報告檢送高市環保局,高市環保局依原告檢送之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調查報告(原證3 ),認為地下水污染物濃度已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將擇期進行該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工作,如查證結果該場址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將依規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並辦理後續管制事宜,而認原告所有前鎮廠場址土地之土壤、地下水有污染之虞,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命原告立即採取適當措施,以減輕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可證原告係遵循於高市環保局原證4 函文,而負有公法上義務,在自己土地上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改善措施。 3.按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以及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進行查證時,應研判可能污染範圍,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前,得依本法或相關環境保護法令,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期採取適當措施。」規定,可知高市環保局依原告以原證3 檢送之原告前鎮廠土壤及地下水檢測調查報告,發現前鎮廠場址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虞,依法應即進行查證,故而依前開規定命【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限期採取適當措施,益徵原告係依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及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義務,限期進行前鎮廠場址土地之地下水污染改善事宜至明。又原告不爭執前開場址為其所有之土地,被告於78年12月31日結束生產拆除設備後,已將土地返還原告,未再繼續使用,嗣後均由原告使用、管理前開場址土地,而當時高市環保局尚未進行查證以及公告是否該當於污染控制場址,被告亦尚未經高市環保局認定為污染行為人,因此,高市環保局顯無從命原告以外之他人限期採取適當措施,換言之,原告係當時唯一確定負有此項公法上義務之人,是以,原告遵循原證4 進行地下水污染改善措施,顯係專屬於原告自己事務。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6 ,原告亦表明係以「土地所有人身分」採取主動積極態度進行污染改善工作,可徵是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主觀意思,管理自己事務,而非管理他人(即被告)事務甚明。 4.雖原告主張92年間已知悉地下水污染係肇因被告生產氯乙烯所致,依原告提出之光宇公司86年間進行之地下水水質分析結果(原證2 )固含有氯乙烯、1,1-二氯乙烯、三氯乙烯,但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已知悉是因被告生產氯乙烯所致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當時原告是否已明確知悉污染來源來自被告,以及該等濃度已達修正前土污法第2 條第9 款之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堪以認定被告為污染行為人,均未據原告舉證以為證明,若僅因主觀上懷疑,尚無法排除原告係為專屬自己事務進行管理,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復查無因管理係為謀求本人利益之權益措施,原則上無權干涉他人事務,若管理人有為他人(即本人)開始為無因管理時,應即通知本人,此為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明文,以杜絕管理人為過度或不利本人之管理,亦可依此研判管理人究係為管理自己或他人事務。然查,原告自接獲高市環保局原證4 函文起至96年8 月30日止,自始未通知被告,倘若原告於92年早已獲悉地下水污染係肇因被告生產氯乙烯所致,亦無不知本人為何或通知困難之情,且據原告主張支出改善費用高達2751萬2680元,焉有不立即進行通知之理,益徵原告乃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主觀意思,進行對自己事務之管理至為酌然。至原告提出之原證15,僅可證明環保署有函請兩造配合協助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調查地點即前鎮廠場址,無從引為原告用以通知被告為其管理事務之證據資料,雖原告嗣後改稱有口頭通知被告,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為被告否認,而無從遽採。 5.承上各節,原告對於前鎮廠場址之地下水污染改善,本負有公法上義務,亦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係管理自己事務,核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縱被告於96年8 月30日經高市環保局認定為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於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在前鎮廠場址進行之地下水污染改善措施結果,或有利於被告,仍無從憑此遽認原告前揭期間之污染整治改善行為,蓋因是否為他人事務,應以開始進行無因管理行為之時以為判斷,因此,無法以此認為原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有無因管理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污染改善支出費用2751萬2680元,難謂有據。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污染改善支出費用2751萬2680元部分1.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均屬法定債之關係,兩者不生競合關係,蓋因若合乎無因管理之要件,本人因管理事務而受有利益,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若不成立無因管理,亦非謂管理人所為之給付,均為本人所受之不當得利,須端視管理人所為給付,是否欠缺給付目的,本人因管理行為之給付而得利,以及管理人因此受有損害等情以為評判,此乃因不當得利是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如前所述,原告係依高市環保局原證4 函文而進行地下水污染改善措施,而當時原告乃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唯一確定負有限期進行前鎮廠場址土地之地下水污染整治改善措施之義務人,因此,原告為此支出改善費用,係為管理自己事務,並盡公法上義務,顯非欠缺給付目的。縱原告當時知悉被告可能為污染行為人(詳原證6 、16),但因高市環保局等主管機關尚未進行查證、公告污染控制場址以及實質認定污染行為人,且依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場址因採取適當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換言之,在95年10月2 日高市環保局以原證7 公告前鎮廠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前,原告所為地下水污染改善措施,亦為避免自己所有土地遭主管機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此由原證6 、7 顯示原告於93年8 月31日檢送高市環保局之地下水檢測結果,全廠10口監測井中有4 口監測井之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高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於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2 日公告控制場址時,經高市環保局於95年6 月23日在前鎮廠進行6 口次地下水監測井採樣,檢測結果計有1 口次地下水檢測井水質樣品之氯乙烯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可資證明,益證原告所為給付顯非欠缺給付目的,致自身受有損害。至95年10月2 日起至96年8 月30日被告經高市環保局認定為地下水污染行為人止,原告所為仍持續在系爭控制場址為之前進行之污染改善措施,被告則於95年10月30日始經高雄市政府通知說明有關於59年1 月1 日起至78年12月31日在系爭控制場址設置、生產氯乙烯一情(詳見被證3 ),惟遲至96年8 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認定被告為系爭控制場址之地下水污染行為人止,高雄市政府亦未曾命被告在系爭控制場址為任何污染改善措施,或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4 項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因此,在被告是否為污染行為人未明時,因原告仍為系爭控制場址之土地所有人,依修正前土污法第25條第1 項「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即指土地所有人應負有防止地下水繼續受污染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堪認原告係為改善自己所有土地地下水污染情況,以及避免自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重大過失,致自己所有土地進而遭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故原告所為此部分給付亦非欠缺給付目的,致自身受有損害。 3.基上所述,原告因無法舉證證明93年9 月15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污染改善費用2751萬2680元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致自身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此部分給付,於法尚非可取。 (四)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污染改善支出費用1488萬5057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因財務關係,委任原告代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代為執行一節,固提出原證9 函文為憑,然前開函文係原告收受被告98年4 月30日函(被證16)所為之函覆,觀諸被證16函文中,被告並無隻字片語請求原告代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代為執行暨同意返還代墊費用等情。細譯原證9 函文之發文日期為98年7 月13日,晚於高雄市政府命被告於96年12月14日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此外,函文所提經原告王裕道協理至被告洽商,經被告表示請原告先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代為改善及提出控制計畫,事後將返還代墊費用等情,亦僅係原告單方陳述,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再斟酌雙方97年11月20日會議紀錄(被證35),被告經認定為污染行為人後,對於進行地下水污染改善、整治之作業方式、相關費用支出之負擔比例,雙方互有歧異,而被告於收受原證9 函文所為之函覆(詳原證12、被證8 ),亦未承認有兩造有委任之合意或承認原告代墊控制計畫提出及執行費用等情,因此,實難認兩造間有委任之合意,故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污染改善支出費用1488萬5057元,洵屬無據。 (五)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污染改善支出費用1488萬5057元部分 1.原告主張為被告提出控制計畫暨代執行控制計畫,以及於96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支出污染改善費用均屬無因管理一節,業據其提出原證11之系爭控制計畫書為憑,參以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36條規定「污染行為人違反第11條第4 項、第16條第1 項、第4 項或第17條第5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以及原證8 高雄市政府函文,顯示被告依法負有提出控制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執行之人,亦即提出暨執行控制計畫乃專屬被告之事務。本院斟酌原證11控制計畫書所載之內容亦合乎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14條「依本法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提出之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1.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2.場址基本資料。3.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4.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5.污染控制及防治方法。6.污染監測方式。7.工地安全衛生管理。8.控制結果之驗證方式。9.計畫執行期程。10.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第1 款之資料,由法人提出者,應包括法人、負責人及專案經理人之資料。第1 項污染控制計畫之撰寫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規範要件,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9 月17日核定在案(詳原證10),因原告係原證11記載之計畫執行人,然執行事務亦專屬被告事務,因此,原告為被告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以及執行控制計畫,自該當於無因管理。又被告既經高雄市政府認定為污染行為人,縱尚未提出控制計畫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或正式執行核定之控制計畫前,對於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改善措施當應繼續進行,乃當然之理,而污染行為人係對於控制場址之污染改善之義務人,從而,在控制計畫提出、核定及正式執行前,原告為被告所為之污染改善措施,當屬無因管理至明。 2.雖被告否認係屬污染行為人,並提出被證17至19、25、30至32、附件1 至5 為憑,然合迪公司固曾於系爭控制場址內設立,但據被告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合迪公司生產製程會使用或產生氯乙烯等氯乙烯化合物,系爭控制場址周遭土地雖曾有同樣生產氯乙烯之大洋塑膠公司、國泰化工公司設置氯乙烯儲槽,但依高雄市政府提出在國泰化工公司、大洋塑膠公司鄰近地區設置多口地下水監測井採樣檢測後,尚無測得地下水氯乙烯等污染物濃度逾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詳本院卷二第257 至258 頁),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1,仍係位於被告工廠所在之監測井遭採出超過管制標準之氯乙烯化合物,國泰化工公司所在之監測井則無此現象(詳本院卷二第78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8頁背面),因此,被告空言泛稱國泰化工公司、大洋塑膠公司同樣設置氯乙烯儲存槽以及生產氯乙烯,可能為污染行為人云云,顯屬臆測,並無法排除被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況依環保署93年7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1 日「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所載被告在系爭控制場址生產當時,係屬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主要經營氯乙烯等生產,早期以乙炔(電石法)與氯化氫合成氯乙烯,80年代漸由乙稀與氯氣生成1,2-二氯乙烷,並經熱解與精餾製造氯乙烯,包括製程區管線、元件、蒸餾塔及乙稀氯化製程廢棄洗滌廢水等均可能含殘餘之氯化物,運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污染物以氯乙烯、二氯乙烯及製程中產生之二氯乙烷為主,另亦可能產生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衍生物(詳本院卷二第53、245 、249 頁)。再檢視被告提出之被證32系爭控制場址污染濃度等高線圖,辯稱污染濃度最劇之地點,並非在被告廠區內,該處靠近河渠,但因被告乃前鎮廠場址內唯一生產氯乙烯之公司,依「地下水含氯化合物濃度分佈推估圖」(本院卷二第59頁),地下水氯化合物濃度係以MW171204廠即被告工廠所在之02監測井呈等高線向外擴散遞減,且依系爭控制場址所在地下水水文資料、MW171204廠採樣點分佈圖(本院卷二第47、55、57頁),MW171101廠即原告設置02監測井與MW 171204廠即被告設置01監測井間有一受抽水影響所產生之泄降區,且兩口井南側地區地下水水流亦受抽水影響而往北(抽水井方向)流動,換言之,被告場址固位於系爭控制場址南側,但因該地水文狀況,地下水向北流動,以致系爭控制場址北側地下水污染物濃度較高,亦合乎常理,故仍無法排除被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於訴願程序亦為相同抗辯,亦經訴願機關審酌後駁回之(詳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68 頁),此外,被告抗辯台塑公司高雄廠外第五船渠旁的C045S 、C090S ,也測得多種含氯有機化合物,因緊鄰系爭控制場址,亦可能為污染來源云云,然查依高市環保局「95年度辦理高雄市台氯高雄廠、中石化前鎮廠、高雄硫酸錏公司」之期末報告(被證31,本院卷三第92頁背面),然系爭控制場址與C054S 、C090S 監測井中間有十字渠相隔(詳本院卷三第29頁附件2 ),更與被告工廠所在位置相隔甚遠,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是系爭控制場址之污染來源,反而係在系爭控制場址內之6 口監測井普遍可測得多種含氯有機化合物,其中以C091S 、C0092S所在區域的三氯乙烯、氯乙烯濃度最高,C095S 、C096S 次之,均係在直接被告工廠所在之監測井採樣測得之結果,因此,無法排除被告乃明確污染來源之污染行為人,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3.被告復抗辯有自行提出控制計畫暨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云云,並提出被證8 、12至15為佐,惟查高雄市政府係命被告於96年12月14日前提出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依被證8 、12顯示被告遲至97年3 月14日始提出,高雄市政府再請被告於97年10月31日提出提案三修訂版(本院卷二第57頁),但被告提出、修訂或經高雄市政府核定之控制計畫版本、內容究係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再斟酌被告提出之被證13、14及附件5 、6 之費用支出明細,顯示被告於96年8 月30日起至98年9 月間均未無任何關於提出、修訂控制計畫所需費用之支出,直至原告提出之污染控制計畫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9 月17日核定後,被告方於98年10月間與控制計畫撰寫之景磐公司簽立被證14「控制計畫顧問工作合約書」,委由景磐公司執行「原告前鎮廠控制計畫顧問工作」,工作項目包含依照高市環保局核定之系爭控制計畫執行工作與撰寫報告等,益徵原告前開提出經核定之原證11系爭控制計畫書,即係被證14委由景磐公司執行之工作項目甚明,堪認原告確係為專屬被告之事務,進行管理而提出污染控制計畫,核屬無因管理無訛。 4.被告另抗辯未受原告通知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2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97年9 月4 日召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97年度第3 次委員會議時,當時高雄市政府即係就原告以被告掛名控制計畫提出人之原證11污染控制計畫進行審核,嗣高雄市政府於97年10月16日以被證12函文通知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前提出提案三(修訂版)到府(本院卷二第55頁),復參以被告與原告於97年11月20日、12月9 日進行之會議紀錄(被證35、原證20),高雄市政府於98年9 月17日通知原告、被告有關以被告擔任控制計畫提出人之控制計畫業經核定,暨通知擔任控制計畫執行者即原告(詳見原證10),衡情原告當已將系爭控制計畫書提出以及擔任執行人等情事通知被告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5.被告抗辯各項支出並非有利於被告,亦與污染改善無關連性、必要性云云,然查: ①如前所述,原告早已將控制計畫之內容通知被告,被告亦委由計畫撰寫者景磐公司負責執行,倘若控制計畫不利於被告,被告焉會任由原告提出,再如前所述,控制計畫需合乎修正前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依修正前土污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尚需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審酌高雄市政府於原證11控制計畫97年3 月14日提出後,歷經多次修訂,於98年9 月17日始經核定,對於系爭控制計畫書所列之污染控制方法均有明確詳列,堪信原證11控制計畫非不利於被告。 ②參以控制計畫於98年9 月17日核定前以及於98年12月31日原告退出代執行控制計畫前,原告仍須繼續原本控制場址之污染改善措施,業據其提出之原證14-4至14-6以及附表1 所列96至98年度部分為證(即本院卷三第227 至231 、235 至245 頁),雖被告爭執原告至96至98年度支出污染改善措施之支出費用之必要性、是否利於被告等情(詳見本院卷三第227 至244 頁附表1 、同卷第277 至305 頁之附表2 所列之抗辯事項),但均經原告於前開附表1 、附表2 中詳加說明並提出證據佐證,斟酌被告提出之反證,均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憑採, ③至於被告爭執最甚之MIP (Membrane Interface Probe)調查方法部分,依原證38即經高雄市政府核定由被告擔任提出人之控制計畫中,顯然原告自94年間以來採行MIP 調查方法,確實曾獲得大幅改善及降低,因此,原告繼續採用MIP 調查方法,顯非不利被告,復參酌高雄市政府於核定控制計畫函中(詳原證10),特別在污染控制方法項下,特別要求計畫執行人即原告必須進行「污染重新調查」確認地下水中污染物之種類、濃度及分佈之【深度與範圍】,因而需於執行初期再新設地下水監測井及抽水井,初期預定新設5 至10口監測井及15至20口抽水井,採樣範圍包含新設及既設監測井,並交環檢所認可的環境檢驗室分析地下水中VOD 濃度,並於「現地污染改善」部分要求 Fenton以氧化劑注入為主,抽水改善方式為輔,顯見即使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為掌握地下水深層污染,原告仍繼續採用以MIP 調查地下深層污染情形,何況,被告雖曾於97年11月20日會議中表示不一定要用MIP 調查,但於同年12月9 日雙方會議中已有共識委由景磐公司提出MIP 調查規劃(詳被證35、原證20),堪信MIP 調查作業非不利被告。 ④被告再抗辯控制成效不彰云云,然依系爭控制計畫(原證38第4-2 頁,本院卷三第193 頁)已明確指出「經過一段有系統的連續性降氯作用,四氯乙烯可分解為三氯乙烯、順-1,2- 二氯乙烯、氯乙烯到最後的乙稀。而且根據轉換過程中摩爾數的比例,會使的轉換過程內最終產物的氯乙烯濃大大增。地表下的降氯作用造成氯乙烯的生成,但是氯乙烯又不能快速的轉換成乙稀,因此很容易在受氯化有機物污染的地下中發現氯乙烯的濃度,此乃氯化合物降解作用的正常現象亦即原告進行污染改善措施後,該地表下深層所殘餘之氯化物,因降解作用而使原改善深度下已顯著降低的氯乙烯濃度有在回升之可能性整治深度,是以,被告單以98年12月間地下水監測井MW-6、MW-8監測井之氯乙烯檢測濃度增高即認原告所為污染改善措施成效不彰,不利於被告云云,尚非可取。承上各節,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6.被告再抗辯原告乃公司持股30%之大股東,是被告污染行為之實際決策者云云,原告與台碱公司固於59年至78年持有被告約30%股份,但原告對被告經營、生產行為之決議,係在董事會議中合法行使董事權限,無法據此推論原告事前知悉並實際決策被告污染行為,因此,被告引用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辯稱被告得污染行為實際決策者即原告求償云云,顯非可採,此外,修正前土污法並無現行第43條第4 項規定,又現行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不在現行土污法第53條所稱「土污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持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適用範圍之內,何況,現行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可得求償之支出費用範圍係指就現行同法第12條第8 項、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3 項、第15條、第22條第2 項、第4 項、第24條第3 項部分,並不包含提出及執行控制計畫之費用支出以及繼續原本改善污染措施之費用支出,準此,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為污染行為之實際決策者外,污染行為人對於實際決策者求償範圍亦不包含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支出,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係土污法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最終負責任者,拒絕給付或原告依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給付云云,均非可採。 7.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徵無因管理之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者,自支出時起即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利息,換言之,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並非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因此自無待原告催告,被告亦非自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固曾以原證13向被告請求限期給付,但非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原告方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甚明。縱認原告所為有部分違反被告之意思,然原告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74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2 項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費用支出並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甚明。 8.被告抗辯原告無因管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96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亦即原告完成無因管理行為時,而無因管理並未設有短期時效規定,仍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準此,本件原告無因管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9.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污染改善支出費用1488萬5057元,為有理由,茲因原告所為前開費用支出,均早於101 年7 月3 日,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給付金額,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污染改善支出費用1488萬5057元,及自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因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即無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1 :台碱公司出租被告土地之範圍,以下土地重測後土地地號為興邦段86、86-1、86-2、86-3、86-4、87地號 ┌─┬──────────────┬──────────┐ │ │地號(重測前) │面積(平方公尺) │ ├─┼──────────────┼──────────┤ │1 │前鎮段127內地號 │96 │ ├─┼──────────────┼──────────┤ │2 │前鎮段127-14地號 │17189 │ ├─┼──────────────┼──────────┤ │3 │前鎮段127-15地號 │377 │ ├─┼──────────────┼──────────┤ │4 │前鎮段127-16地號 │888 │ ├─┼──────────────┼──────────┤ │5 │前鎮段127-18地號 │3527 │ ├─┼──────────────┼──────────┤ │6 │前鎮段158-10地號 │380 │ ├─┼──────────────┼──────────┤ │7 │前鎮段158-12地號 │30 │ ├─┼──────────────┼──────────┤ │8 │前鎮段169-1地號 │1343 │ ├─┼──────────────┼──────────┤ │9 │戲獅甲段253-46地號 │1632 │ ├─┼──────────────┼──────────┤ │ │ │2 萬5462平方公尺 │ └─┴──────────────┴──────────┘ 附表2:系爭控制場址之坐落位置 ┌─┬──────────────┐ │ │地號(重測後) │ ├─┼──────────────┤ │1 │前鎮區興邦段4地號 │ ├─┼──────────────┤ │2 │前鎮區興邦段4-1地號 │ ├─┼──────────────┤ │3 │前鎮區興邦段4-2地號 │ ├─┼──────────────┤ │4 │前鎮區興邦段86地號 │ ├─┼──────────────┤ │5 │前鎮區興邦段86-4地號 │ ├─┼──────────────┤ │6 │前鎮區興邦段87地號 │ ├─┼──────────────┤ │7 │前鎮區興邦段92地號 │ ├─┼──────────────┤ │8 │前鎮區興邦段92-1地號 │ ├─┼──────────────┤ │9 │前鎮區興邦段92-2地號 │ ├─┼──────────────┤ │10│前鎮區興邦段92-3地號 │ ├─┼──────────────┤ │11│前鎮區興邦段93地號 │ ├─┼──────────────┤ │12│前鎮區興邦段93-1地號 │ ├─┼──────────────┤ │13│前鎮區興邦段95地號 │ ├─┼──────────────┤ │14│前鎮區興邦段95-1地號 │ ├─┼──────────────┤ │ │面積共計16萬8409平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