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林秀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林秀全 林茂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兩造為親兄弟關係,原告26年生、被告林茂森生於34年12月11日、被告林秀全生於41年4 月3 日、被告林茂祥係43年6 月10日生。原告於50年4 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登記之建物,並同時取得林華泰茶行經營權。當時原告剛服完兵役,時年為24歲,被告分別為15歲、9 歲及6 歲,因此購地時,被告均尚未成年,毫無資力。原告在葛樂禮颱風造成嚴重淹水、重慶北路拓寬及徵收工程完成後,即獨自向家族親友等人借款,經籌得資金約300 萬元後,開始依照退伍時之規劃興建新店鋪。簽定新店鋪之營造合約當時為54年3 月5 日,原告時28歲,被告分別為19歲、12歲及10歲均尚未成年。再者,興建店鋪住宅工程合約書之唯一簽約人,即為原告獨自一人。另701-1 地號土地乃其於83年4 月27日所購買。而當時採取借名登記之主要原因,主要係避免原告如產生個人債務且一旦被追討時,全家人賴以為生之唯一茶行,恐將淪為債權人爭相追討之對象,併導致茶行發生經營上之危機。因此,原告方將自行購買之土地以及自行興建之建物,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分別登記在被告名下各1/4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52 頁)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4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秀全、林茂祥則以:土地之購置及建物興建之時,被告林秀全、林茂祥均尚年幼,既未參與,亦不知詳情。且被告2 人服完役後,長年在國外讀書及就業,直至100 年起始協助處理林華泰茶行之事務。故對於58年1 月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暨土地之取得緣由,以及為何登記為兩造兄弟4 人所共有?法律關係究竟為何?乃至林華泰茶行經營權之沿革,則非被告林秀全、林茂祥所能詳知,更不能妄加揣度。被告2 人成年後,雖曾多次聽聞原告及家族其他成員談論借名登記之事,惟原告之主張是否成立,仍請本院綜就有關事實及證據,依法判斷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茂森則以:被告林茂森否認土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否認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亦否認與原告就土地及建物存有借名關係。土地及建物上之「林華泰茶行」,係60年正式核准成立公司組織。兩造之父林大村(民國前6 年生)為「林華泰茶行」第三代經營者,自30年左右接手經營茶行,又林大村育有四男二女,分別為原告、被告林茂森、林秀全、林茂祥,及訴外人林芳蘭、林敏治。林大村於58年間以家族資金於臺北市博愛路購置房產,成立「華泰茶莊」作為銷售據點,安排原告專職銷售,銷售之茶葉則悉數由「林華泰茶行」提供;被告林茂森則被安排跟在父親林大村身邊,與父親共同經營「林華泰茶行」。林大村於92年間過世,原告嗣後乃聯合其他家族成員,於100 年8 月間搶下被告林茂森持有之店面鑰匙,將被告林茂森驅離「林華泰茶行」。土地並非原告於50年以6 萬元購買,土地原係兩造祖父林家成買受,36年4 月5 日登記為兩造父親林大村及兩造叔伯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林金錠等5 人所共有。於53年11月5 日因家族分家,由兩造父親林大村分得,而於54年4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又土地於54年2 月之公告現值已達1,116,420 元;其中701-1 地號土地,係兩造於83年3 月31日共同向原地主羅裕民等3 人買受,而於83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購地款則係以包括被告林茂森,及兩造之父母林大村、林葉隨等6 人為股東,並以兩造之母林葉隨為負責人之「華泰茶莊有限公司」之資金支付。建物興建前,土地上即有一平房供作林華泰茶行營業之店面及家族居住之處所,於41年9 月4 日辦理總登記,原登記為兩造父親林大村及兩造叔伯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林金錠等5 人所共有,於50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而563 、564 建號建物係兩造父親林大村出資新建築完成之建物,於58年1 月25日「第一次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親兄弟關係。 ㈡兩造各持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大同區雙連段2 小段700 、701-1 、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4 ;及大同區雙連段2 小段564 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即大同區雙連段2 小段698 、699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4 (士家調卷第61-74 頁)。 ㈢原告26年生,被告林茂森生於34年12月11日、被告林秀全生於41年4 月3 日、被告林茂祥係43年6 月10日生。 ㈣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係於54年4 月26日因贈與而登記於兩造名下;另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係於83年4 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於兩造名下。 ㈤若54年3 月5 日合約書(士家調卷第19至19-1頁)為真正,則簽約當時原告為28歲,被告林茂森、林秀全及林茂祥3 人分別係19、12及10歲。 ㈥臺北市工務局於54年3 月19日核發營造執照(士家調卷第21頁)時,原告為28歲,被告林茂森、林秀全及林茂祥3 人分別是19、12及10歲。 ㈦對於被告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106-178 頁),沒有意見。 ㈧被告林茂森高中畢業,除當兵期間及63-68 年中有3 年9 個月期間居住於加拿大外,其餘數十年均在林華泰茶行工作,工作至100 年8 月;被告林秀全大學畢業,於64-66 年間曾任職於林華泰茶行,66年起赴美進修任職,於100 年回台復任職於林華泰茶行;被告林茂祥大學畢業,73年赴美洛杉磯開立華泰茶莊,其間應聘美國銀行資深財務顧問,100 年起兼任林華泰茶行。 乙、兩造之爭點: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建物是否全部為原告出資興建? ㈢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經查: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乃伊於50年間獨力籌資購買。然為求分散風險,免因茶行經營不善遭債權人追討,故將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即登記為兩造各具應有部分1/4 等語。並據此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杜賣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代書收據、支票等影本為證,另以證人林芳蘭到庭證述為憑。經查: ⑴就系爭土地而言,其中698 、699 、700 、702 地號土地於重測、分割前為日新段3 小段90-3地號土地(下稱原90-3地號土地),雖經原告提出杜賣證書(士家調卷第45-47 頁),並主張原90-3地號土地、其上之舊建物及林華泰茶行之經營權,係其1 人向大伯林金錠買受,價金為6 萬元;且證人林芳蘭亦證稱:林華泰茶行所在之土地當初是原告一人自己要買的,但資金不夠,所以向大伯林金錠、四叔林海桐、五叔林金勝及一不知名之原告朋友借錢買的。當時原告是獨資,因為一人獨資怕日後經營不善倒店,為了分散一點風險,故把持分分別登記在弟弟即被告名下各1/4 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然被告林茂森辯稱:原90-3地號土地原係兩造祖父林家成買受,後由兩造之父林大村及兩造叔伯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林金錠等5 人共有,嗣後林大村因家族分家取得原90-3地號土地,並贈與登記為兩造共有等語。經核: ①上揭杜賣證書,業經被告林茂森否認其真正(本院卷一第104 頁);另佐以原90-3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即698 、699 、700 、702 地號土地面積總和677 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於53年7 月時為每平方公尺1,134 元、54年2 月時為每平方公尺1,618 元(本院卷一第128 頁)。則依上情均足徵原90-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兩造時,其市價依上揭土地交易行情,至低為767,718 元(計算式:677 平方公尺× 1,134 元),實遠逾上揭杜賣證書所載之買賣價金6 萬元。是原告主張買受原90-3地號土地之價格,既與移轉土地時之市場行情顯不相當;且其價差更達十倍以上,自令人質疑杜賣證書所載之買賣價金是否實在。又縱認杜賣證書係屬真正,然其中記載林大村、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林金錠等5 人為原90-3地號土地之「賣主」,並記載兩造共4 人為「買主」,且各賣主部分亦載明「持分五分之一全部移轉」一語,仍與原告主張原90-3地號土地係林金錠一人將土地、建物、經營權合一出售予原告一節不符。自難以上揭杜賣證書,證明原90-3號土地確係原告單獨買受。 ②又證人林芳蘭固以前揭詞為證;然其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林華泰茶行約在1883年開始營業,父親林大村經營林華泰茶行地點即臺北市○○○路○段000 號,跟現在的住址一樣。父親經營林華泰茶行時是家族事業,由三叔、五叔與父親一同經營;房子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何人,渠年紀還小,不是很清楚。後來因為分家的關係,由三叔(即林火樹)經營全祥茶莊,五叔(即林金勝)分得錢,父親分得林華泰茶行,然房子跟土地均登記在大伯林金錠名下。且父親不管事,所有事情均交給原告處理,後來原告方向大伯林金錠、四叔林海桐、五叔林金勝及一不知名之原告朋友借錢,向林金錠買下林華泰茶行所在土地及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背面)。則綜覽證人林芳蘭上揭證詞以觀: 經查,原90-3地號土地係於36年4 月5 日登記為林大村、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林金錠等5 人共有,其後於54年4 月26日方登記為兩造共有等情,有原90-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9-81 頁),自已與證人林芳蘭所述房子跟土地均登記在林金錠名下一節不符。 又證人林芳蘭證稱林火樹於分家時分得全祥茶莊、林大村則分得林華泰茶行等語。觀林火樹之子林洋波於54年6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坐落其上之同小段23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上開不動產於65年4 月22日設定抵押權,債務人為「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53-58 頁)。又觀上揭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同小段23建號等不動產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53年11月5 日,亦與原90-3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所有,其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53年11月5 日等情均屬相同(本院卷二第67-74 頁)。是觀上情均徵,原90-3地號土地與上揭坐落城中段二小段之不動產,係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與證人林芳蘭證稱林火樹、林大村之分家情形均係合致,堪認林大村確因家族分家,取得林華泰茶行及其所在之不動產,並將前開原9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為兩造共有。則證人林芳蘭證稱原告借款向林金錠買下林華泰茶行所在之土地與建物等語,自與上揭分家情形顯有扞格。 綜上,證人林芳蘭所述,既與上揭客觀事實不相合致,則其證稱原90-3地號土地係原告一人借款,向其大伯林金錠買受等情,自難憑採。亦無從據此認定,原90-3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告3 人名下。 ③又原告主張日據時代並未採取建物強制登記制度,是原9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單獨建號,而由林金錠將之與原90-3地號土地併為出賣予原告一人,並將林華泰茶行之執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人,顯見林金錠確將土地、建物、經營權合一單獨出賣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臺灣省小型工業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97-298 頁)。然查,原90-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以「臺北市○○區○○段000 ○號」為其建號,並於50年6 月15日登記為兩造共有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據(本院卷二第84-86 頁),已與原告上揭主張不符。又上揭公司代表人之更易,與土地、建物屬何人所有,究無必然關連,原告亦未就此更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可採。 ④原告就原90-3地號土地之價值,另主張重慶北路於52年間進行道路拓寬工程,原告亦為此繳納高額工程受益費,原90-3地號土地方因道路拓寬影響增值等語。然毗鄰於原90-3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兩造共有之同小段90之27地號、85地號土地,係於54年5 月28日由臺北市政府收買,於56年8 月28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地目由「建」變更為「道」等情,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41-52 頁)。上情均徵臺北市政府徵收土地、道路拓寬工程之時點,至早係發生於54年5 月28日後,而與原告所稱道路拓寬工程之時點不合,故原告上揭主張,仍非可採。⑤故依原告所提上揭事證,尚不足證明原9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698 、699 、700 、702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一人出資於50年間獨力籌資買受。 ⑵至701-1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係其單獨於83年間買受,僅借名登記各1/4 持分於被告名下等語,並提出代書收據、支票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153-154 頁)。惟此節既經被告林茂森否認,次觀上揭代書收據係記載「... 右開款係代辦林秀峯等4 人承購臺北市○○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一筆以上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等語,而非記載單以原告1 人承購701-1 地號土地之意旨;且上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係蓋用「華泰茶莊有限公司」、兩造之母即華泰茶莊有限公司董事長「林葉隨」之印文,而非以原告本人為發票人。自尚不足以上揭代書收據及支票影本,證明701-1 地號土地係原告一人買受。此外,原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701-1 地號土地係由其單獨買受一節,亦難憑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係由其單獨籌資買受一節,已與上揭客觀事實多有不符,且原告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係原告單獨籌資買受云云,自不可採。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建物是否全部為原告出資興建? 1、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建物(下稱563 、564 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全部由伊獨自出資興建,僅為分散風險而借名登記為兩造各共有1/4 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建築物使用申請書、統一發票收執聯、營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件影本為據,另以證人林芳蘭到庭證述為憑。2、經查,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雖均載明買受人名稱係「林秀峯」,然其金額合計不過171,038.2 元(士家調卷第23-43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興建支付171,038.2 元;又建築物使用申請書亦載明系爭房屋之工程造價為1,650,000 元(士家調卷第20頁)。亦徵原告主張因興建系爭建物所支付之金額,實與其工程造價有相當之差距,尚難以上揭統一發票所載,遽認系爭建物均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況觀建築物使用申請書之業主姓名欄係記載兩造之姓名,且原告所提合約書,其記載立合約書人為「林秀峰等四名」,並於簽名欄位原告之姓名旁註明「代表」一語(士家調卷第19頁)。又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副本、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業主姓名亦均記載「林秀峰等4 人」(士家調卷第20-22 、44、48頁),而非單記載原告一人等情以觀,則上揭原告所提事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為實在。 3、又證人林芳蘭固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自己一人要興建的,所需資金亦是向親友借的。興建系爭建物係因馬路拓寬、政府徵收土地、加上颱風淹水,故由原告一人單獨出資,將舊屋全部拆除改為現在的4 層房屋。林華泰茶行原由原告1 人經營等語(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然林華泰茶行、原9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林大村於分家時分得一節,已如上述;且林大村另於5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員潭子坑段石崁小段196 、197 、206 、193 、189 、121-6 、128 、154 、129 、207 、211 地號土地、雙溪段吊橋小段72、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246-271 頁),亦徵林大村於51年間尚有相當之資力。況林芳蘭固證稱父親不管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第13行),然其後證稱:「(法官問:你們家總共有幾家茶莊?)... 華泰茶莊是由我大哥即原告結婚後才開始經營的,因為我父親說人手有增加,可以再開一間。」、「(法官問:被告3 人是否有在經營茶莊?)... 這期間因為少了林茂森人力,所以父親叫我姊夫辭掉教職回來家裡幫忙,直到姊夫辭世前都在林華泰茶行幫忙... 」等語(本院卷一第161 頁至背面)。是核上揭證人所述,均徵林大村就林華泰茶行之經營、拓展業務,及經營之人事事項,均有決定之權限,並決定經營華泰茶莊、由親屬參與林華泰茶行營業等事,而非單由原告一人決定。顯與證人林芳蘭證稱父親並不管事、由原告一人經營林華泰茶行等情並非合致,則其證稱係原告一人經營林華泰茶行一節自難遽信。據此,林大村既分得林華泰茶行、原90-3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舊建物,並尚在經營管理林華泰茶行,亦具相當之資力,其拆除改建自己所有之舊建物,衡情由林大村一人決定即足,尚無由原告一人決定拆除林大村所有之舊建物、並為借款籌資、改建為系爭建物之理。 4、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一人籌資興建,此外原告更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一人籌資興建云云,亦不可採。 (三)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2、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有,為分擔風險,避免因茶行經營不善遭債權人追償,方登記為兩造共有各1/4 ,自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房地屬自己之財產一節,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一人獨資買受,亦難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興建。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各1/4 等語,自不足採。又被告林秀全、林茂祥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承認系爭建物部分個人並未出資、出力,應係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背面),然上揭承認縱屬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仍屬就其行為時以形式上觀之,對被告林茂森仍屬不利之行為,自不對其發生效力,而無礙於本院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