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薩摩亞商艾克新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憶芳 原 告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乃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瑜晏律師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易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複 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ICOTHING TECHNOLOGY LIMITED (即薩摩亞商艾克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克新公司)係依薩摩亞國際公司法成立之外國法人,有公司註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其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二、被告原名為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易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變更為現有名稱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4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3236810 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202 頁)。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世杰(本院卷一第7 頁),於103 年2 月17日變更為黃武雄,復於105 年11月8 日變更為蔡宗易,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2 月17日府產業字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11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017300 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31 至136 頁、卷四第105 至109 頁),並經黃武雄、蔡宗易分別於103 年3 月10日、105 年12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卷四第104 頁),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先位及備位 聲明第一項分別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艾克新公司美金(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特 通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嗣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四第174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艾克新公司前為供應客戶即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公司)產品,由原告特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特通公司)為履行輔助人,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16紙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被告下單購買產品編號PD1AR000000B5 、PD1AF0110AA4、PD1A90110CA5、PDU1-20LJ6H 、HD1A00000CA5、PD1AF0110AD4之電子零件(下統稱系爭零件),而被告於收受採購單,並回覆交期後,即將系爭零件運送至原告艾克新公司指定客戶處或原告特通公司代收倉庫,是原告艾克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採購單已成立買賣契約,自應受系爭採購單之內容拘束(惟附表編號5 至8 、10、15至16採購單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 ㈡、然被告關於系爭採購單之交貨發生零件品質不良、給付遲延等情事,致原告艾克新公司受有損失,分述如下: ⒈關於產品編號PD1AR21104B5 零件: ①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1 採購單採購3 萬2,000 件,被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分別於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28日、99年1 月22日、99年3 月18日、99年5 月15日、99年5 月18日、99年5 月20日交貨3,000 件、3,000 件、2,400 件、8,000 件、3,200 件、4,800 件、7,600 件,然被告交貨之零件存有瑕疵,不符合應具備之「USB 連接器組件應有之通常外觀、符合各該零件承認書所載規格,並得完成其與電腦主機板進行電氣連接,完成傳輸電子訊號之通常效用」品質,不良率過高,微星公司因交貨在即,已自行更換部分零件,並要求原告艾克新公司負擔重工費、退貨運費、重購重工材料、Hub 來回運費合計20萬6,622.2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艾克新公司上開所受損害。 ②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2 採購單採購6 萬8,000 件,被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以電子郵件回覆將於99年2 月22日交貨1 萬5,000 件、於99年2 月26日交貨3 萬件、於99年3 月5 日交貨2 萬5000件,而有8,000 件則未約定交期。惟被告於99年5 月20日交貨400 件、於99年5 月21日交貨5,025 件、於99年6 月8 日交貨1 萬3,600 件、於99年6 月8 日交貨6,400 件、於99年6 月12日交貨1 萬4,400 件、於99年6 月24日交貨2 萬4,000 件、於99年7 月12日交貨4,000 件、於99年7 月28日交貨175 件。其中第1 、2 筆交貨之零件亦有瑕疵;又因被告上開第3 至8 筆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 萬9,628 元(計算式:6 萬8,000 件×1.375 ×0.2 %×144 日=2 萬9,628 元);另 原告艾克新公司向被告採購系爭零件乃係配合微星公司之需求,被告交貨之零件亦係供未來原告艾克新公司與微星公司交易之用,然因被告交付之零件具有上開瑕疵及有給付遲延之情況,致微星公司未依照預測數量向原告艾克新公司採購35萬4,419 件零件,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可預期收入之損害7 萬2,655.895 元【計算式:35萬4,419 件×(1.58-1.375 )元=7 萬 2,655.895 元】。 ③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3 採購單採購15萬件,被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已確認該筆訂單之總數,並回覆於99年3 月31日交貨15萬件。惟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交貨7,825 件(4,825 件+3,000 件)、於99年8 月27日交貨6,400 件,其餘部分則未交貨。因被告有上開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4萬3,375 元(計算式:15萬件×1.375 ×1 %×118 日=24萬3,375 元);又因被告遲 延給付,致原告艾克新公司遭微星公司取消15萬件之交貨權,爰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可預期收入之損害3 萬750 元【計算式:15萬件×(1.58-1.375 )元= 3 萬750 元】。 ④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4 採購單採購10萬件,被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已確認此筆訂單之總數,並回覆於99年4 月19日交貨10萬件。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貨,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美金22萬8,250 元(計算式:10萬件×1.375 ×1 %×166 日= 22萬8,250 元);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艾克新公司遭微星公司取消10萬件之交貨權,爰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可預期收入之損害2 萬500 元【計算式:10萬件×(1.58-1.375 )元=2 萬500 元】。 ⒉關於產品編號PD1A90110CA5零件: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9 採購單採購10萬件,被告於收受該採購單後,回覆其中5 萬件部分,於99年7 月19日交貨1 萬400 件、於同年月23日交貨1 萬3,600 件、於同年月27日交貨1 萬6,000 件、於同年月30日交貨1 萬件。惟被告於99年7 月11日交貨4,000 件、於同年月20日交貨3,200 件,其餘部分則未交貨,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 萬9,200 元(計算式:10萬件×0.98×1 %×40日= 3 萬9,200 元);又被告除遲延交貨外,因其自行變更該零件之規格,與承認書所載規格不符,且有端子不良瑕疵,不符合應具備之品質,出貨零件之不良率為100 %,而原告艾克新公司因被告上開給付遲延及交付零件之瑕疵,遭微星公司取消訂單1 萬1,200 件及禁止交貨5 萬6,800 件,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可預期收入1 萬4,960 元【計算式:6 萬8,000 件×(1.2 -0.98)元=1 萬4,960 元】。 ⒊關於產品編號PDU1-20LJ6H 零件: ①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11採購單採購1 萬件,被告原回覆於99年2 月26日交貨1 萬件。被告於99年2 月10日、同年月12日各交貨1,000 件,固無遲延,惟嗣於99年3 月11日交貨2,000 件、於99年3 月15日交貨3 次各2,000 件,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67.2 元(計算式:1 萬件×0.44×0.2 %×19日=167.2 元 )。 ②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12採購單採購1 萬件,被告回覆於99年3 月31日交貨1 萬件,被告於99年3 月30日交貨7,000 件,固無遲延,然嗣於99年4 月9 日交貨3,000 件,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96 元(計算式:1 萬件×0.44×1 %×9 日=396 元)。 ③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13採購單採購2 萬件,被告回覆於99年5 月14日交貨2 萬件。被告於99年5 月13日交貨1 萬2,000 件,固無遲延;然嗣於99年5 月21日交貨8,000 件,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76 元(計算式:2 萬件×0.34×1 %×7 日=476 元 )。 ④原告艾克新公司以附表編號14採購單採購4 萬4,000 件,被告回覆於99年5 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交貨2 萬件、2 萬4,000 件。被告於99年5 月21日交貨1 萬2,000 件,固無遲延;然嗣於99年5 月27日交貨2 萬件、於99年7 月5 日交貨1 萬2,000 件,即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依約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236 元(計算式:4 萬4,000 件×0. 34×1 %×35日=5,236 元)。 ㈢、原告艾克新公司就上開得請求金額於本件中僅為一部請求50萬元,又原告艾克新公司固尚積欠被告貨款,然因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艾克新公司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無從為抵銷之抗辯。退步言,倘認系爭零件之買賣關係乃存在原告特通公司與被告間,則原告特通公司備位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共計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艾克新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艾克新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特通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特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系爭採購單,除附表編號9 採購單有經被告回簽外,其餘採購單均未經被告回簽同意,是除附表編號9 採購單外,其餘採購單上所載之數量、交貨日、違約金等內容均不得拘束被告,被告與原告艾克新公司間僅就系爭零件「已出貨」部分,成立買賣混合承攬性質之契約;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發現系爭零件有其所指瑕疵,然其遲至102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之消滅時效。 ㈡、再被告就上開出貨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或給付遲延之情事: ⒈關於產品編號PD1AR211045B5 零件: ①就附表編號1 採購單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到貨3,000 件零件有所瑕疵云云,惟該部分乃肇因於原告吹毛求疵而非被告零件品質之問題,被告之零件並無瑕疵,縱偶有不良品亦已換貨處理,被告已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逕將其與微星公司間之紛爭扣款全數轉嫁於被告,欠缺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遭扣款金額及相關計算式,難認受有重工費、退貨運費、重購重工材料、Hub 來回運費合計20萬6,622.2 元等損害。 ②就附表編號2 、3 採購單:原證36之文件乃原告自製,未經微星公司確認,原告無法證明微星公司日後對於原告確有此等訂單,況其中所有需求預測數量均為負數,更難以論證原告受有可預期收入之損失。另兩造並無原告艾克新公司所指交貨日及給付遲延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並請求被告支付遲延違約金。縱認兩造有遲延違約金之約定,該部分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附表編號2 、3 採購單上僅註明「違約金」,並未有何「懲罰性」之特約文字,應僅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賠償條款,故原告主張被告除支付該遲延違約金外,仍須再給付其他損害賠償,顯屬重複取償。 ③就附表編號4 採購單:兩造就此採購單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⒉關於產品編號PD1A90110CA5零件:就附表編號9 採購單,因被告有回簽採購單,並同意於99年7 月9 日、同年月19日各出貨4,000 件、3,200 件,此部分固有成立契約;然對於99年7 月30日後之要求價格調整為每件1.029 元,方願意接單,因原告未同意,故兩造就後續剩餘9 萬2,800 件部分並未成立契約。嗣被告依約於99年7 月9 日出貨4,000 件、於99年7 月19日出貨3,200 件,至兩造就後續剩餘9 萬2,800 件並未成立契約,故無遲延給付問題。再原告自承7,200 件並無給付逾期情事,卻以10萬件計算遲延違約金,實有違誤。另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上開零件有瑕疵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受有可預期收入之損失1 萬4,960 元。 ⒊關於產品編號PDU1-20LJ6H 零件:就附表編號11至14採購單部分,兩造並無原告所指交貨日及遲延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並請求被告支付遲延違約金。縱認兩造遲延違約金之約定,然該部分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艾克新公司亦積欠被告18萬5,949.38元貨款尚未給付,被告得以此金額與之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即原告特通公司員工鄭婉妤曾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寄發附表編號1 、2 、3 、9 、13、14所示即本院卷一第22至24、44、51至52頁之採購單予被告,向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產品。 ㈡、上開採購單除附表編號9 之採購單外,其餘未經被告員工用印回簽。 ㈢、原告就附表編號1 、2 、3 、9 、13、14所示採購單,曾於本院卷二第283 頁「特通公司出貨通知」欄所示時間,寄發如該欄出貨數量所示之出貨通知予被告,請求被告應出貨該等數量。 ㈣、被告曾就: ①附表編號1 採購單,於98年12月11日出貨3,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於98年12月28日出貨3,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於99年3 月18日出貨8,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於99年5 月14日出貨3,200 件,於同年月15日到貨;於99年5 月14日出貨4,800 件,於同年月18日到貨;於99年間出貨2,400 件(發票開立日為99年1 月22日)。 ②附表編號1 、2 採購單,於99年5 月18日出貨8,000 件,於同年月20日到貨。就附表編號2 採購單,於99年5 月20日出貨5,025 件,於同年月21日到貨;於99年6 月8 日出貨2 萬件,並於同日到貨;於99年6 月10日出貨1 萬4,400 件,於同年月12日到貨、於99年6 月23日出貨2 萬4,000 件,於同年月24日到貨;於99年7 月9 日出貨4,000 件,於同年月12日到貨。 ③被告於99年7 月26日出貨8,000 件(產品編號為PD1-R21104B5),於同年月28日到貨。 ④附表編號9 採購單,於99年7 月9 日出貨4,000 件,於同年月11日到貨、於99年7 月19日出貨3,200 件,於同年月20日到貨。 ⑤就編號11採購單,於99年2 月9 日出貨1,000 件,於同年月10日到貨,於99年2 月9 日出貨1,000 件,於同年月12日到貨,其後並陸續出貨2,000 件,2,000 件、2,000 件、2,000 件。 ⑥就編號12採購單,被告陸續出貨7,000 件、3,000 件。 ⑦就附表編號13採購單,於99年5 月12日出貨1 萬2,000 件,於同年月13日到貨、於99年5 月21日出貨8,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 ⑧就附表編號14採購單,於99年5 月21日出貨1 萬2,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99年5 月27日出貨2 萬件,並於同日到貨、99年7 月5 日出貨1萬2,000件,並於同日到貨。 ⑨而被告與原告艾克新公司間就上開出貨之系爭零件,存有契約關係。 ㈤、被告曾就附表編號1 、2 、3 、7 、9 、13、14採購單對原告特通公司起訴請求買賣價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5 年上更㈡字第71號事件判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原告特通公司應給付被告9 萬2,974.69元,及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㈥、被告曾與原告特通公司於98年12月3 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26 至135 頁所示之委託製造供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製造合約書)。 ㈦、原告艾克新公司與被告曾就附表編號1 、2 、3 採購單所列系爭PD1-R21104B5零件,簽署本院卷一第207 至214 頁所示承認書;就附表編號13、14採購單所列系爭POU1-20LJ6H 零件,簽署本院卷一第198至206 頁所示之承認書。 ㈧、原告艾克新公司就附表編號1 採購單所主張之第4 至7 筆出貨零件及編號2 至10、13至16採購單所列零件,未給付價金予被告。原告艾克新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18萬5,949.38元。㈨、本件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艾克新公司就附表編號2 至4 、9 、11至14採購單,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艾克新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附表編號1 、2 、9 採購單因不完全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以原告艾克新公司積欠之貨款18萬5,949.38元,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㈣、原告特通公司備位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共計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艾克新公司就附表編號11至14採購單,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違約金在6,257.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艾克新公司就附表編號2 至4 、9 採購單,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則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特通公司員工鄭婉妤曾以原告艾克新公司名義,分別於附表「採購單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寄發附表編號2 、3 、9 、13、14所示即本院卷一第22至24、44、51至52頁之採購單予被告,向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上開採購單除附表編號9 之採購單外,其餘未經被告員工用印回簽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惟查: ①被告雖否認收受附表編號11、12採購單,然附表編號11採購單,其上載明「產品編號:POU1-20LJ6H 、產品名稱:2-stack USB 3.0 、產品數量10,000pcs 、單價:0.44、總金額:4,400 、請確認並回覆交期、備註:3 、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扣貨款總額0.2 %違約金、艾克新公司邱鴻展1/18、Ally1/1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而觀諸鄭婉妤(Ally)於99年1 月18日寄發予被告員工張美琪(Maggie)、余順馨(Debbie)、姜秀娟(Diane )等人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0118採購單,請查收並回覆交期(二張)。一張是USB 3.0 需求10K ,請確認交期。一張是RJ:PD1AF0110AA4,請確認交期」等語;姜秀娟於99年1 月20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USB3 .0 訂單10k pcs ,目前備料中,交期明天可以確認給貴司」等語;鄭婉妤於99年1 月22日寄發予姜秀娟、余順馨、張美琪等人之電子郵件略以:「交期?」等語;姜秀娟於99年1 月25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此10k 2/26可交貨,請知悉。」等語;鄭婉妤於99年1 月25日寄發予姜秀娟之電子郵件略以:「DEAR秀娟妹妹啊,交期太久了啦~ 急1 ~2k,請協商先幫忙趕一下…謝謝」等語;姜秀娟於99年1 月26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此產品交期還在協調中,明天上午可以回覆你最新的進度,請知悉」等語;鄭婉妤於99年1 月29日寄發予姜秀娟之電子郵件略以:「DEAR秀娟~還沒有收到新交期」等語;姜秀娟於99年1 月29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急要的2k可以在2/9 交貨,余量在2/26號交,請知悉」等語;鄭婉妤於99年2 月25日寄發予姜秀娟之電子郵件略以:「DEAR秀娟~提醒:明日2/26要交貨usb 3.0 尾數,請注意」等語;姜秀娟於99年2 月25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未交量8k無法在明天交貨給貴司,經確認,最快需要3/10才能交。」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至172 頁),再佐諸附表編號11之採購單上所載產品名稱確為「USB 3.0 」,且其採購單乃原告艾克新公司於99年1 月18日下單、數量為1 萬件,已如前述,核與前述電子郵件主旨所載產品名稱、訂單需求數量相符;又參以被告曾就編號11採購單,於99年2 月9 日出貨1,000 件,於同年月10日到貨,於99年2 月9 日出貨1,000 件,於同年月12日到貨,其後並陸續出貨2,000 件,2,000 件、2,000 件、2,000 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⑤),可稽被告確實依照如附表編號11採購單所載內容陸續交付1 萬件,並依照鄭婉妤之要求先將急件2,000 件商品陸續於99年2 月9 日出貨,更徵被告確曾收受附表編號11採購單,並以前開電子郵件回覆交期,是堪認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被告確曾收受附表編號11採購單,且其中關於8,000 件零件經兩造合意之交期為99年2 月26日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對於後續交付之8,000 件商品之單價亦係以附表11採購單上所載每件0.44元立帳,有被告開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8 頁),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可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1採購單上所載之內容(採購數量、違約金、單價等)並無任何異議,反積極配合回覆交期與如數交貨1 萬件商品,並以採購單上所載單價計價,足認被告確有受附表編號11採購單所載內容拘束之意,是被告抗辯並未回簽上開採購單,不應受其拘束云云,即屬無據。 ②附表編號12採購單,其上載明「產品編號:POU1-20LJ6H 、產品名稱:2-stack USB 3.0 、產品數量10,000pcs 、單價:0.44、總金額:4,400 、請確認並回覆交期、備註:3 、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罰款採購單總額1 %違約金、艾克新公司Ally2/2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而鄭婉妤於99年3 月2 日寄發予姜秀娟之電子郵件(主旨:USB 3.0 訂單需求,請確認交期)略以:「DEAR diane ,前單餘數8K請幫忙確認能否提前??新單10K 部分是否有機會一起交??若無法,請回覆何時可交?」等語;姜秀娟於99年3 月2 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前單余數8k 3/10 號交,無法提前。新單10k 交期預計3/31號出貨。以上,請知悉。」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佐以附表編號12採購單上所載產品名稱確為「USB3.0」,且該採購單之採購日期為99年2 月25日,確係緊接著附表編號11採購單之後針對「USB 3.0 」產品、數量1 萬件所為之採購單;再被告就編號12採購單,陸續出貨7,000 件、3,000 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⑥),足徵被告確曾收受附表編號12採購單,並以前開電子郵件回覆交期,是堪認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被告確曾收受附表編號12採購單,且經兩造合意之交期為99年3 月31日等語,堪予採信;復檢視被告開立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其對於陸續交付之3,000 件、7,000 件商品之立帳日分別為99年3 月30日、99年4 月9 日、其單價均係以附表編號12採購單上所載每件0.44元立帳(見本院卷三第296 頁),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採購單之內容(採購數量、違約金、單價等)並無任何異議,反積極配合回覆交期與如數交貨1 萬件商品,並以採購單上所載單價計價,可見被告確有受附表編號12採購單所載內容拘束之意,是被告抗辯並未回簽上開採購單,不應受其拘束云云,亦屬無據。 ③附表編號13、14採購單,其上分別載明「採購單號:000000000、產品編號:POU1-20LJ6H 、產品名稱:2-stack USB 3.0、產品數量20,000pcs 、單價:0.34、總金額:6,800 、進貨排程2010/04/ 00 00000pcs、請確認並回覆交期、備註:3 、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扣此PO總額1 %違約金、艾克新公司Ally 4/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採購單號:000000000 、產品編號:POU1-20LJ6H 、產品名稱:2-stackUSB3 .0、產品數量44,000pcs 、單價:0.34、總金額:14,960、進貨排程2010/05/00 00000 pcs、2010/05/0000000pcs、請確認並回覆交期、備註:3 、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扣此PO總額1 %違約金、艾克新公司邱鴻展4 /12 、Ally4/1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再鄭婉妤於99年4 月2 日、同年月12日寄發附表編號13、14採購單後,固於99年4 月13日寄發予姜秀娟等人電子郵件記載略以:「USB3 .0 採購單000000000 +000000000 (註:即附表編號13、14所示採購單)~請先HOLD單!本司相關單位釐清問題後回覆貴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惟姜秀娟於99年4 月21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Dear Ally : 如下訂單還是繼續Hold嗎?如需要生產請提前知會」等語;鄭婉妤嗣於99年5 月4 日寄發姜秀娟等人電子郵件(主旨:USB3 .0 採購單000000000 +000000000~請依新樣尺寸安排生產,請確認交期。)略以:「DEAR Diane ,1.今天上午有收到新的USB3 .0 樣品PCS ,確認OK,請依此尺寸管制安排生產並確認交期…」等語;姜秀娟於99年5 月4 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如下已通知安排生產,交期明天回覆於你」等語;姜秀娟復於99年5 月5 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USB3 .0 64K 訂單交期如下:5/14*20k、5/21*20k、5/31*24k,請知悉,有任何問題請聯絡」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76 至177 頁) ,由上開電子郵件主旨已明載採購單單號即為附表編號13、14之採購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足見被告於收受附表編號13、14採購單後,確以前開電子郵件回覆交期,是堪認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就附表編號13、14採購單,經兩造合意之交期依序為99年5 月14日交貨2 萬件、99年5 月21日交貨2 萬件、99年5 月31日交貨2 萬4,000 件等語,應可採信。且被告曾就附表編號13採購單,於99年5 月12日出貨1 萬2,000 件,於同年月13日到貨、於99年5 月21日出貨8,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就附表編號14採購單,於99年5 月21日出貨1 萬2,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99年5 月27日出貨2 萬件,並於同日到貨、99年7 月5 日出貨1 萬2,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⑦至⑧),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採購單之內容(採購數量、違約金等)並無任何異議,亦積極配合回覆交期與如數交貨共計6 萬4,000 件商品,足認被告確有受附表編號13、14採購單所載內容拘束之意,是被告抗辯並未回簽上開採購單,不應受其拘束云云,均屬無稽。 ④至附表編號2 所示採購單,其上載明「產品編號:PD1AR04B5 、產品名稱:RJ45(1G)+StackUSB 2.0、產品數量68,000pcs 、單價:請報價、進貨排程2010/01/13 68,000pcs、備註:3 、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扣貨款總額0.2 %違約金、艾克新公司Ally 1/13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固舉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四第149 頁),以資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採購單其中1 萬5,000 件、3 萬件、2 萬5,000 件約定之交期乃99年2 月22日、99年2 月26日、99年3 月5 日云云,而上開電子郵件乃鄭婉妤於99年1 月4 日寄發予姜秀娟等人電子郵件記載略以:「DEAR Diane & Debbie , 後續出貨日及數量如下,請確認並回覆有無問題:出貨日1 月20日,出貨數量2K;出貨日1 月25日,出貨數量10 K;出貨日2 月3 日,出貨數量10K ;出貨日2 月8 日,出貨數量10K ;出貨日2 月22日,出貨數量15K ;出貨日2 月26日,出貨數量30K ;出貨日3 月5 日,出貨數量25K 」等語;被告公司員工余順馨於99年1 月5 日回覆鄭婉妤、姜秀娟等人之電子郵件略以:「Dear Diane & Maggie , Please make sure to meet the schedule on time , let me know if there is any problem;出貨日1 月20日,出貨數量2K;出貨日1 月25日,出貨數量10K ;出貨日2 月3 日,出貨數量10K ;出貨日2 月8 日,出貨數量10K ;出貨日2 月22日,出貨數量15K ;出貨日2 月26日,出貨數量30K ;出貨日3 月5 日,出貨數量25K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同頁背面),惟上開電子郵件乃兩造於99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所寄發,而附表編號2 採購單係原告艾克新公司於99年1 月13日始為之訂單,顯難認上開電子郵件所指交期係兩造針對附表編號2 所為對話內容;況兩造間關於產品編號為PD1AR04B5 之採購單甚多(如附表編號1 至6 ),依照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亦無從辨識其所指為何批採購單之商品,是原告艾克新公司執此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 採購單中關於1 萬5,000 件、3 萬件、2 萬5,000 件商品達成之交期依序為99年2 月22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5 日云云,尚難憑採。此外,原告艾克新公司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 採購單之零件有何交期之約定,而兩造既就該筆採購單無任何交期之約定,即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艾克新公司自無從逕向被告為任何遲延違約金或遲延損害賠償之請求。 ⑤觀諸附表編號3 、4 採購單,其上固分別載明「產品編號:PD1AR04B5 、產品名稱:RJ45+USBW/ LED 1G、產品數量150,000pcs、單價:1.3750、總金額206,250 、進貨排程2010/03/31 150,000pcs 、備註:3 、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扣貨款總額1 %違約金、艾克新公司Ally3/2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產品編號:PD1AR04B5 、產品名稱:RJ45(1G)+Stack USB 2.0、產品數量100,000pcs、 單價:1.3750、總金額137,500 、進貨排程2010/04/19 100,000pcs 、備註:3 、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扣貨款總額1 %違約金、艾克新公司Ally 3/21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附表編號3 、4 所示採購單上並無被告之用印或簽認,為原告所是認;另原告固指被告於99年7 月26日出貨8,000 件(產品編號為PD1- R21104B5 ),於同年月28日到貨之商品中7,825 件,及於99年8 月27日出貨6,400 件商品均係針對附表編號3 所示採購單之給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該部分交貨數量與附表編號3 採購單上所載數量為15萬件相去甚遠,且兩造間關於產品編號為PD1AR04B 5之採購單甚多(如附表編號1 至6 ),難認上開出貨確實係針對附表編號3 採購單所為;又原告所舉該筆採購單之交期約定等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四第150 頁)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為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就被告確有針對附表編號3 、4 採購單為任何回覆、或如數交付採購單上所示商品乙節,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兩造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採購單上所載之內容(如交貨數量、交期、違約金約定等)達成合意。至上開採購單上雖有註明「請於二日內回覆,否則視為無條件接受此訂單」等語,然上開文字係原告艾克新公司於採購單上片面記載,原告艾克新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認同上開文字記載之效力,自難認被告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依照附表編號3 、4 所示採購單上內容,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給付遲延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 ⑥至附表編號9 之採購單雖經被告回簽,然詳觀被告回簽之採購單,其上載有「7/10 4K 、7/19 3.2K ;『單價0.9800--> 因彩瑞森報價上漲,故7/30起,後續未交量售價調整為1.029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而原告艾克新公司未能提出其尚有回覆被告前揭採購單之相關單據,從而,應認兩造僅就附表編號9 採購單關於「產品編號PD1A90110CA5、數量共計7,200 件,99年7 月10日交付4,000 件、99年7 月19日交付3,200 件、逾期仍未交貨者,每逾1 日扣此PO總額1 %違約金」之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法律關係,逾此範圍之內容,即難認兩造已達成合意而應受其拘束。另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回覆附表編號9 之交期為99年7 月19日出貨1 萬,400件、同年月23日出貨1 萬3,600 件、同年月27日出貨1 萬6,000 件、同年月30日出貨1 萬件云云,然考以原告艾克新公司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主旨雖載有「0524浩騰採購單(CA5*100K)」等語,惟未見係針對何採購單編號所為之交期回覆,且原告復未能提出經被告回簽變更原採購單之內容後,其是否再為其他意思表示,或經兩造變更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究竟為何,另被告後續亦未為任何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日期、數量相關之出貨,實無從逕認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確與附表編號9 所示採購單相關,自不得執此認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兩造關於附表編號9 採購單之交期之約定。而被告就上開兩造就附表編號9 採購單已達成合意之範圍內,於99年7 月9 日出貨4,000 件,於同年月11日到貨、於99年7 月19日出貨3,200 件,於同年月20日到貨(見不爭執事項㈣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依照經兩造合意之前揭內容遵期給付,且原告亦未主張上開7,200 件零件之交付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即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9 採購單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1至14採購單已達成受各該採購單所載內容拘束之合意,即屬有據;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2 至4 採購單,及編號9 採購單逾7,200 件零件者),難認兩造已達成受各該採購單內容拘束之合意,自不得依照採購單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相關遲延違約金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另就原告艾克新公司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分述如下: ①被告就附表編號11採購單,其於99年2 月9 日出貨1,000 件,於同年月10日到貨,於99年2 月9 日出貨1,000 件,於同年月12日到貨部分,固未有逾期情事,惟其後續陸續出貨2,000 件,2,000 件、2,000 件、2,000 件部分,其等立帳日分別為99年3 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有被告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88 頁),被告固否認立帳日(發票日)即為出貨日云云,惟衡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 採購單,於99年5 月14日出貨3,200 件,於同年月15日到貨部分、於99年5 月20日出貨5,025 件,於同年月21日到貨部分、於99年6 月10日出貨1 萬4,400 件,於同年月12日到貨部分、於99年6 月23日出貨2 萬4,000 件,於同年月24日到貨部分、於99年7 月9 日出貨4,000 件,於同年月12日到貨部分,被告之發票日依序為99年5 月14日、99年5 月20日、99年6 月10日、99年6 月23日、99年7 月9 日,有各次出貨之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背面、238 頁背面、244 頁背面、247 頁、249 頁);被告於99年7 月26日出貨8,000 件(產品編號為PD1-R21104B5),於同年月28日到貨部分,該次發票日為99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背面所附該次出貨之發票);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採購單,於99年5 月18日出貨8,000 件,於同年月20日到貨部分,該次發票日為99年5 月18日(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背面所附該次出貨之發票);被告就附表編號9 採購單,於99年7 月19日出貨3,200 件,於同年月20日到貨部分,該次發票日為99年7 月19日(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所附該次出貨之發票);被告就附表編號13採購單,於99年5 月12日出貨1 萬2,000 件,於同年月13日到貨部分,及於99年5 月21日出貨8,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部分,該等發票日分別為99年5 月12日、同年月21日(見本院卷三第261 、262 頁所附各該出貨之發票);被告就附表編號14採購單,於99年5 月21日出貨1 萬2,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部分,及99年5 月27日出貨2 萬件,並於同日到貨部分,及99年7 月5 日出貨1 萬2,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部分,該等發票日分別為99年5 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7 月5 日(見本院卷三第262 、263 、264 頁所附各該出貨之發票)。由上開兩造間之交易慣例可知,被告各次出貨之發票所載發票日(即立帳日)均與出貨日相合,且依照一般商業習慣,廠商通常於出貨日一併交付發票予買受者而有應收帳款之立帳,足徵原告艾克新公司以被告應收帳款明細所載立帳日作為被告各該次之出貨日,尚非無稽,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2,000 件,2,000 件、2,000 件、2,000 件出貨部分,乃分別早於99年3 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5日出貨,應認被告至遲於99年3 月15日始完成附表編號11採購單之給付,已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日99年2 月26日共計17日。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1採購單已約定「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扣貨款總額0.2 %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原告艾克新公司據此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在149.6 元(計算式:1 萬×0.44×17日×0.2 %=149.6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採購單,陸續出貨7,000 件、3,000 件,已如前述,其於99年3 月30日出貨之7,000 件商品固未有逾期情事,然其後續出貨之3,000 件之立帳日與出貨日均為99年4 月9 日,有被告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一般出貨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96 頁、297 頁及同頁背面),應認被告至遲於99年4 月9 日始完成附表編號12採購單之給付,已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日99年3 月31日共計9 日。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採購單已約定「逾交貨日期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罰款採購單總額1 %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0頁),是原告艾克新公司據此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396 元(計算式:1 萬×0.44×9 日×1 %=396 ),亦屬有據。 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採購單,於99年5 月12日出貨1 萬2,000 件,於同年月13日到貨、於99年5 月21日出貨8,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就附表編號14採購單,於99年5 月21日出貨1 萬2,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99年5 月27日出貨2 萬件,並於同日到貨、99年7 月5 日出貨1 萬2,000 件,並於同日到貨,已如前述,其就附表編號13採購單於99年5 月12日出貨之1 萬2,000 件商品固未有逾期情事,然其於99年5 月21日出貨並於同日到貨之8,000 件商品,已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日99年5 月14日共計7 日。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3採購單已約定「逾交貨日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扣此PO總額1 %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艾克新公司據此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476 元(計算式:2 萬×0.34×7 日×1 %= 476 ),即屬有據。 ④被告就附表編號14採購單於99年5 月21日出貨之1 萬2,000 件商品固未有逾期情事,然其於99年5 月27日出貨並於同日到貨之2 萬件商品已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日99年5 月21日共計6 日,及於99年7 月5 日出貨並於同日到貨之1 萬2,000 件商品,已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日99年5 月31日共計35日。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4採購單已約定「逾交貨日仍未交貨者,每逾一日扣此PO總額1 %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原告艾克新公司據此向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5,236 元(計算式:4 萬4,000 ×0.34×35日×1 %=5,236 ),亦非無據 。 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違約金約定固均以採購單總額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而未區分逾期交貨之數量為何,惟被告於訂定上開採購單時,並未就此爭執,且兩造間就系爭零件之交期乃經被告回覆後始達成合意,已認定如前,被告當可盱衡自己遵期履約之能力及違約之風險,又原告艾克新公司既以同一採購單向被告採購該批零件,必有按該採購數量全數向其下游廠商交貨之需求與必要,且經核原告艾克新公司所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依序為149.6 元、396 元、476 元、5,236 元,與各該採購單之總金額依序為4,400 元、4,400 元、6,800 元、1 萬4,960 元,所佔比例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說明上開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艾克新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難謂有據。 ⑥準此,原告艾克新公司向被告請求之遲延違約金在6,257.6 元(計算式:149.6 元+396 元+476 元+5,236 元=6,257.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艾克新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附表編號1 、2 、9 採購單因不完全給付、瑕疵所生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為電子科技公司,其所營事業包含機械設備製造業及機械批發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及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及週邊設備製造業及批發業等,有公司查詢資料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6 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卷(下稱高院更㈠卷)一第151 至152 頁】,又被告就其係生產連接器,且系爭零件確實在該公司營業項目範圍內等情並不爭執(見高院更㈠卷一第141 頁背面、164 頁背面、186 頁);本件被告與原告艾克新公司就附表所示採購單成立之交易,依該等採購單僅載明產品編號、名稱、規格、數量及價格,且被告員工與原告艾克新公司代理人鄭婉妤就上開商品交易之往來電子郵件,亦均僅就出貨時間、數量、備料進度等事宜為連繫(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78 頁),被告並於交付系爭零件時開立「INVOICE 」(即發票),有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背面、234 、236 頁背面、238 頁背面、241 頁背面、242 、244 頁背面、247 、249 、251 頁背面、253 頁背面、255 頁背面、260 、261 、262 頁),衡與一般國際貨物買賣交易無異,明顯著重於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應認係屬單純之買賣契約無訛。至原告艾克新公司與被告曾就附表編號1 、2 、3 採購單所列系爭PD1-R211 04B5 零件,簽署本院卷一第207 至214 頁所示承認書;就附表編號13、14採購單所列系爭POU1-20LJ6H 零件,簽署本院卷一第198 至206 頁所示之承認書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被告既為電子零件製造業及電子材料批發業、電腦及週邊設備製造業及批發業者,就有關訂購人所需電子零件或電腦及週邊設備規格,自需與訂購人確認,以利依其規格製造並供貨,尚難憑兩造間簽署系爭零件承認書,即認原告艾克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交易係買賣與承攬混合性質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本件並非單純買賣契約,被告係依原告艾克新公司指示特別客製化商品,而混合有承攬性質云云,即非可採。 ⒊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9 採購單所交付之零件具有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並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艾克新公司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採購單交付之零件有瑕疵,致其受有重工費5 萬9,132 元、退貨運費1,000.79元、重購重工材料1 萬9,258.62元、Hub 來回運費12萬7,230.56元,共計20萬6,622.2 元之損害,以及喪失可預期收入7 萬2,655.895 元云云,並舉收據、電子郵件、8D WORKSHEET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至35、105 至107 、225 至228 頁、卷四第149 頁),查鄭婉妤於99年5 月17日寄發予姜秀娟之電子郵件略以:「DEAR Diane , 5/17 出貨的4.8K,客訴歪pin ,不良照片附件。下週一上午需至恩思邁重工,請貴司安排二名人員及派車,因需事先申請入廠,請今日下午三點前提供重工人員名單給我,謝謝」等語;姜秀娟於同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DEAR Ally :我司下周一上午會安排好車子及兩名人員(徐丹徐虹)和貴司巫唯課長以同前往客戶處重工」等語;鄭婉妤於99年5 月26日寄發予姜秀娟之電子郵件略以:「Dear Diane ,我司品保去MSI 取不良樣品5PCS , 5PCS 初步分析不良測試現場一致1.input 端小電容不良(如附檔)2.output端IC 17-18波形測試探測不到信號(如附檔). 可以通過LCR 儀和波形測試儀測試出不良. 以下請協助處理:1.在WT庫存1020週REWORK成為1021週。2.在WT庫存功能測試全數重做.3. 隨時要有換貨準備(請業務確認中)4.請WT回饋8D給特通品保。謝謝PS:MSI 希望今日回覆不良原因」等語;姜秀娟於99年5 月28日回覆鄭婉妤之電子郵件略以:「附件為PD1-R21104B5客訴" 網絡接口不良" 的8D Report 」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至同頁背面、223 頁);觀諸上開附件之8D WORKSHEET記載:產品名稱:RJ45+2*USB,不良率0.067 %,產品料號:PD1-R21104B5 ,退貨數或抱怨數:3200PCS;客戶抱怨日期:2010/05/26,收到之不良樣品:5PCS,問題點描述:MSI 在生產測試時發現我司產品有電性測試不良,投入900PCS,不良6PCS,不良率0.067 %,D/C :1020HC,臨時對策:客戶庫存數量3.2K+18.412K產品,我司換貨處理;廠內庫存(及原物料)我司庫存4.2K,全部重工後再出貨;根本原因略以:…5PCS不良品到我司生產線電性測試機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產品的電容值有偏小不良,測試機顯示:Fail…綜合以上分析,我司制程中測試機可以將客訴樣品檢測出來,且產品經100 %測試;故此異常為我司制程中測試不良品未明確標幟,混入已測試的良品中,而流到客戶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同頁背面),由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可知,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被告交付產品編號PD1 -R21104B5 之零件存有部分瑕疵,尚非無稽,惟系爭零件為電子產品,而電子產品存有一定之不良率,乃電子業界之通則,又依照上開報告所示,被告交付之零件不良率僅0.067 %,是否已經超過兩造間約定不良率而足以推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艾克新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原告艾克新公司代理人即原告特通公司員工於100 年1 月24日寄發予微星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N58-22F0851-I60 (PD1-R21104B5)成品重工費問題,我司看法如下:1.我司針對N58-22F0851-I60 做的FA報告,無論是單體靜態測試,高頻測試以及網路協定的測試均是pass,對被動元供應商而言盡到該盡的責任。2.我司得知最終客戶HP使用大檔案傳輸發現少數RJ有1G不聯網現象,但貴司工廠出貨驗證卻是ok,證明RTL 提供loop back 程式無法防堵此一問題。…4.當時貴司若能執行類似HP大檔案傳輸,可以將真正不能1G聯網的RJ產品給sorting 出來,無須全數解焊重工,以failure rate算法,12189pcs*5000ppm=61pcs。5.若當時以最終客戶測試方法,就不會有貴司重工及我司產品全數報廢,造成彼此雙方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同頁背面),亦可見原告艾克新公司對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採購單交付之零件所生之後續損害賠償問題,是否確實可歸責於原告艾克新公司或被告,尚且提出質疑,甚或指摘乃可歸責於微星公司之原因致生相關損害,則被告是否確如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要非無疑。況觀諸前述電子郵件往來及8D WORKSHEET內容,可知被告已應原告艾克新公司之要求而將零件取回重工、換貨,能否謂被告所為給付尚有瑕疵,致原告艾克新公司受有損害,亦有疑義。 ②至鄭婉妤於99年6 月1 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固略以:「Dear Diane ,PD1-R21104B5依你我兩司高層決議,將客戶端庫存拉回重工,與客戶確認數量為:14,842pcs 。如電話所確認,今日六點完成10k ,九點完成3.6k,明早10點半完成餘數1242pcs。依此與客戶溝通後,因有上線壓力,故今日 無論如何需先拿一批良品(最少8k),明日在安排補餘數。換貨時間不能超過晚上八點,也就是八點前需完成換貨。請記得今日取回4B5不良品14,842pcs。同時亦取回PD1AF0110AA4退貨3,924pcs。以下請確認並回覆:取回之不良品14,842pcs請亦馬上重工處理,請確認何時可重工好出HK。原6/4後的交期請一併UPDATE提供。因需事先準備換貨文件,請告知今明二日換貨之D/C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然未見被告針對上開內容後續有何回覆,自難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甚者,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 採購單交付之零件有瑕疵,致其受有重工費5 萬9,132 元、退貨運費1,000.79元、重購重工材料1 萬9,258.62元、Hub 來回運費12萬7,230.56元,共計20萬6,622.2 元之損害云云,惟其所提出之退貨運費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2頁),其開立發票日為100 年1 月3 日,不僅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退貨日期相距數月,且該收據上未載係運送何物品至何處,實難認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零件瑕疵退貨相關。至原告艾克新公司提出微星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載有:「N58-22F0851-I00 00000 PCS 成品,重工費USD 59.132、材料費USD19258.62 (不良品已退回貴司),Total usd78,390.62此筆錢將於貴司貨款中扣回請確認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惟上開郵件中所指商品,不僅數量與原告主張瑕疵退貨之商品數量1 萬4,842 件未合、亦無產品名稱,則該電子郵件所指內容是否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 採購單交付之零件相關,顯有未明,且原告艾克新公司迄今未能提出確實遭微星公司扣款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則其是否確實遭微星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亦有疑義,實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另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固載有「預估之所有相關logistics fees ,含來回運費跟貨物進出Hub 費用,TOYAL (USD )12萬7,230.5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同頁背面),惟該部分電子郵件究為何人向何人所寄發,係向何人主張權利,最終是否確實依照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請求,均有未明,且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確實遭微星公司扣款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四第126 頁),自難執此作為受有損害之依據。 ④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就附表編號2 採購單交付之零件存有瑕疵,致其受有可預期收入之損失7 萬2,655.895 元云云,並提出微星公司之需求預測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而證人鄭婉妤固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文件是微星公司提供的預測訂單,若沒有任何差錯的話,微星公司有義務依照上開預測單向原告艾克新公司訂購系爭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69至同頁背面),惟證人鄭婉妤復證稱:如果微星公司沒有依照預測單下單的話,我不清楚會受到何不利益,此部分是業務與微星公司簽立契約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背面),且證人鄭婉妤亦於他案審理中證稱:若微星公司未依預測需求向艾克新公司採購,業務單位會向微星公司確認原因,通常是價格問題或客訴問題或市場需求量下修,種種原因會造成微星公司無法依預測訂單的數量下採購單,業務單位會依實際原因與微星公司討論,若因市場需求下修,我們會要求微星公司是否在其他產品上補足,若不能補正,為了維持與微星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也會忍下來等語(見高院更㈠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足見原告艾克新公司提出之微星公司需求預測數量,並非微星公司實際上已與艾克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產品數量,且可能因各種原因導致微星公司未依預測需求數量向艾克新公司採購系爭零件,原告艾克新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除微星公司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30日2 紙訂購單上所載數量外,必然會再行向原告艾克新公司採購達35萬4,419 件之系爭零件,另原告艾克新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微星公司未依上開預測需求數量向原告艾克新公司採購系爭零件,與被告交付之零件是否具有品質不良之瑕疵間存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⑤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就附表編號9 採購單交付之系爭零件存有瑕疵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0 、230 至231 頁、卷四第150 頁),惟觀諸原告艾克新公司代理人即原告特通公司員工於99年7 月1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主旨固載有「0524浩騰採購單CA5*100K,-- -RJ端子不良!」等語,惟其內容提及「如我剛才說明XBC 又做了自行ECN 事件,不管這事情發展為何?我們之前討論自行ECN 事件,希望貴司按合約處理此次XBC 自行ECN 事件,扣款處理…也請儘速了解這批電鍍到底怎麼樣?還有貴司提供給我們or我們提供給客戶都是30u 規格,並無Pd+Ni+Au規格提供給客戶,我真的不曉得業務如何向客戶解釋這XBC 所帶來的問題」等語,而被告員工於同日回覆:「應該在鐵件之前就發生了,XBC 認為理所當然我們已知道,但是WT真的不知道他們有找到電鍍廠,因為電鍍廠不見得有巴鎳製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實無從據此判斷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指為何,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 採購單交付之商品有何瑕疵;另參諸原告艾克新公司代理人即原告特通公司員工於99年7 月1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主旨記載:「〈特通+WT 決議事項〉機構料件變更狀況」等語,其內容記載:「機構料件變更狀況請list,請7/ 22 前製作完成。內容包含特通&WT料. 完成修模時間. 未完成修模理由.REMARK 。PS .加工治具一併提出(如模組殼端子治具)-LIST 即可」等語;99年7 月20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記載:「機構件變更狀況說明及新舊圖,請查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至231 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及附表內容,至多僅得推導兩造協商變更產品規格之事,然無法判斷係針對何採購單之零件所為信件往返,是原告艾克新公司據此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9 採購單交付之零件存有瑕疵云云,難認有據。況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因被告就附表編號9 採購單交付之零件存有瑕疵,致受有可預期收入之損失1 萬4,960 元【計算式:6 萬8,000 件×(1.2 -0.98 )元=1 萬4,960 元】云云,惟其提出之證據乃原告艾克新公司單方製作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6、242 頁、本院卷四第150 頁),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四第20頁),且原告艾克新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遽認其確因而受有上開可預期收入之損失。 ⑥從而,原告艾克新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6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附表編號1 、2 、9 採購單因不完全給付、瑕疵所生損害云云,均無理由。 ㈢、被告得以原告艾克新公司積欠之貨款18萬5,949.38元,與原告艾克新公司上開請求互為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再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艾克新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共計6,257.6 元,已認定如前;又原告艾克新公司就附表編號1 採購單所主張之第4 至7 筆出貨零件及編號2 至10、13至16採購單所列零件,未給付價金予被告。原告艾克新公司尚積欠被告貨款18萬5,949.3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被告主張以原告艾克新公司積欠之貨款互為抵銷,即非無據,至原告艾克新公司主張就上開積欠之貨款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原告艾克新公司依約應給付貨款之義務與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間,雖就附表編號13、14部分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然二者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遑論就附表編號1 之第4 至7 筆出貨、附表編號2 至10、15、16之未給付貨款,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4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部分,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是原告艾克新公司以前詞主張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難謂有理。從而,經抵銷後,原告艾克新公司對被告之給付遲延違約金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計算式:6,257.6 元-18萬5,949.38元=-17萬9691.78 元)。 ㈣、原告特通公司備位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共計50萬元,為無理由: 附表編號1 至3 、9 、11、12、13、14採購單均係以原告艾克新公司名義向被告採購,原告艾克新公司與被告就被告曾出貨之不爭執事項㈣部分,存有契約關係等情,除有各該採購單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一第22至24、44、49至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⑨),是就系爭零件之買賣關係而言,乃存在於原告艾克新公司與被告間,則原告特通公司備位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共計5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零件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艾克新公司與被告間,而原告艾克新公司原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違約金共計6,257.6 元,惟該部分債權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至於原告艾克新公司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特通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零件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備位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等,亦無理由。是原告艾克新公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原告特通公司備位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艾克新公司、特通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