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吳乃華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邵敏琪律師 被 告 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堂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樓文豪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被告樓文豪自民國一0二年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與被告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富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酆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另由被告樓文豪擔任被告富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富酆公司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所定之給付,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返還其所出資之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並聲明:「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出資返還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09 條(見本院卷第113-115 頁),並已獲清償5 百萬元為由,變更聲明為:「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2 頁)。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均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65 、268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4日與被告富酆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就被告富酆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案出資1 千萬元,占投資總額5 %,被告富酆公司同意於結案後依上述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並以被告樓文豪為被告富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即於同日匯款1 千萬元予被告富酆公司。詎被告富酆公司於訂約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系爭協議所載建案之建造執照(99年建字第0226號建造執照)復經廢止,原告乃依民法第708 條第3 款及同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經與被告富酆公司結算結果,被告富酆公司應返還原告出資1 千萬元,惟迄今尚有500 萬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709 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酆公司辯稱:被告富酆公司並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縱被告富酆公司與原告間確有隱名合夥之投資關係,原告所主張建造執照固經廢止,惟系爭土地已另取得101 年建字第0135號建造執照,並無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或營業經廢止之情形而生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效力,自不得依民法第709 條請求被告富酆公司返還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樓文豪辯稱:被告樓文豪依契約文義僅限於擔保系爭協議書上按投資比例分配盈餘,不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之投資款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14日與被告富酆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就被告富酆公司位在系爭土地之建案出資1 千萬元,占投資總額5 %,被告富酆公司同意於結案後依上述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並以被告樓文豪為被告富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即於同日匯款1 千萬元予被告富酆公司。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系爭協議所載建案之建造執照(99年建字第0226號建造執照)復經廢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投資協議書、『士林捷星』投資說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表、99建字第226 號建築執照存根暨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18、19-53 、54-55 頁),並為被告樓文豪所不爭執。被告富酆公司雖辯稱: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等語。但查:被告富酆公司對於系爭協議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再審酌被告樓文豪是認擔任被告富酆公司系爭協議之連帶保證人,並曾稱:原告係經由築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禾公司)代表人黃劍輝介紹投資富酆公司系爭土地上之建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佐以被告富酆公司亦不爭執有收受原告所匯1 千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認原告確有依系爭協議履行其出資之義務。據上堪信原告主張:有與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簽訂系爭協議等語為可採。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五、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建造執照(99年建字第0226號建造執照)復經廢止,致使目的事業不能成就且營業廢止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異動索引表、99建字第226 號建築執照存根暨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53、54-55頁)。被告樓文豪對於系爭協議終止乙節不爭執。被告富酆公司則抗辯:因系爭土地上已另取得101年 建字第0135號建築執照,故目的事業無不能成就的情形等語,並提出101年建字第0135號建築執照申請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237-244頁)。惟查:101年建字第0135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固仍載為被告富酆公司(見本院卷第237 頁),但查:被告富酆公司嗣後於101 年11月30日將依101 年建字第0135號建築執照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轉讓與築禾公司,並於同日就系爭土地中其中7 筆土地(即台北市士林區陽明段二小段399 、399-1 、400 、400-1 、401 、401-1 、438 號土地)與訴外人林陳海訂立買賣契約,有被告樓文豪提出之建造執照轉讓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第92-95 頁、第96-100頁)。又被告富酆公司與系爭土地中其餘2 筆土地(即同前小段398 、39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訂立之合建契約應辦理換約由林陳海完成,另建造執照之起、承、監造人及設計人則轉至築禾公司及其指定之人等節,亦為林陳海與富酆公司所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九)(十)項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可徵原告與被告富酆公司所約定之隱名合夥事業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上建案,被告富酆公司已於101 年11月30日轉讓與築禾公司,被告富酆公司對於隱名合夥之事業即屬不能完成,原告依民法第708 條第3 款主張系爭協議有終止事由等語,自屬有據。被告富酆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六、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9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協議經原告依民法第708 條第3 款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又原告與被告樓文豪就原告與被告富酆公司間關於隱名合夥事務之清算協議內容雖互有表述,但就原告已與被告富酆公司結算,而原告尚有應受返還之出資500 萬元未獲清償乙節,則為原告及被告樓文豪所不爭執。被告富酆公司雖辯稱:原告已受讓被告樓文豪交付之通里薩航空公司簽發之支票兩紙(票面金額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已生民法第319 條代物清償之效果,故被告富酆公司之債務已經消滅等語。原告固不爭執有取得前揭二紙支票之事實,但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查前揭二紙支票為被告樓文豪交付與原告,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除原告與被告樓文豪另有約定外,被告富酆公司及樓文豪應連帶返還原告出資之債務並不當然消滅。而被告樓文豪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均未抗辯有以前揭二紙支票代替原定給付等語,被告富酆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樓文豪間有代物清償之合意,是被告富酆公司抗辯:原告500 萬元之債權已因取得前揭二紙支票而獲清償云云,難以採取,原告主張:被告富酆公司尚應返還出資500 萬元等語,堪信為可採。 七、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樓文豪抗辯:伊之擔保責任僅限於擔保系爭協議上之盈餘分配,不及於系爭協議終止後之投資款返還等語。查:系爭協議之文字固僅記載:「茲有吳乃華(即原告)投資富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位於台北士林區福壽街43號等四筆土地之建案(即士林捷興建案),合計投入該建案金額壹仟萬元整,佔有該建案百分之五的投資比例,本公司同意結案時,該案之總成本以貳億元計算,視實際銷售總金額,依上述投資比例分配,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以為憑證。」等語,惟查:被告富酆公司陳稱:被告樓文豪當時與被告富酆公司法定代理人關係非常好,可能共同決策富酆公司事務等語,參以被告樓文豪對於原告與富酆公司就系爭協議終止後之結算內容知悉甚詳,並交付前揭二紙支票欲清償原告之出資,衡諸合夥事業之獲利可能性,以及如有發生退夥或投資終止之情形,投資人出資可否獲得確保,均係一般投資人於決定是否投入資金時評估考量之交易因素,綜合審酌上情,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被告樓文豪應與被告富酆公司負同一責任之範圍,非僅止於系爭協議所載被告富酆公司應分配予原告之盈餘,尚包括於系爭協議終止時,被告富酆公司應返還予原告之出資。 八、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已因被告富酆公司將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轉讓與築禾公司而有目的事業不能成就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709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酆公司返還尚未清償之出資5 百萬元,被告樓文豪並應與被告富酆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富酆公司、樓文豪連帶給付原告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富酆公司自102 年7 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樓文豪自102 年8 月6 日(本件係以「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為送達處所向被告樓文豪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並寄存於蘭雅派出所,惟上開處所非被告樓文豪之住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參酌被告樓文豪於102 年8 月5 日具狀陳報:經由友人轉知當日為調解期日等語,衡情被告樓文豪至遲於102 年8 月5 日當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故應以102 年8 月5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樓文豪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