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 告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徐秀敏 吳崇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與吳朝南(另為判決)共同謀議,賣出原告所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不法侵占變賣股票所得之價款共新臺幣44,779,595元,而對被告2 人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5 號侵占案件之刑事審理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 人與吳朝南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之被告,僅有吳朝南1 人,至被告徐秀敏、吳崇凌2 人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2 人皆被認為係屬不知情之第三人,而非對原告施以共同侵權行為之人,顯非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告前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原告就被告2 人所提起前開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