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羅英文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欣宜律師 被 告 林滿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肆拾叁點零六平方公尺)上之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按月為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且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滿足、陳國勝為被告,嗣具狀撤回對陳國勝之起訴,並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陳國勝居、住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此有原告撤回起訴狀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頁、第58-1頁、第58-2頁),於104年2月27日生送達陳國勝之效力,陳國勝逾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且應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按月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調字第287號卷,下稱士簡卷,第4頁及背面)。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實地履勘測量後,終更改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計43.06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4元,及 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二第81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60000分之6217,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所有之未辦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計43.06平方公尺)。且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計43.06平方公尺)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4元,及自102年3月21日 起至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於本件訴訟進中即104年2月3日,被告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庭豐購 買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號房屋所有權4分之1,故被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共有物於分割前,被告當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或一部。況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75平方公尺,且系爭 土地共有人計41人,原告應有部分為360000分之6217,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僅有15.1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面積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可知面積為44平方公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與誠信原則有違、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有研商之餘地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於101年12月25日登記取得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計應有部分360000分之6217。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面積計43.06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本院卷二第79頁)。 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4年1月27日,因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陳庭豐購買系爭土地持分240分之1,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77號房屋)之所有權4分之1,並於同年2月3日辦理系爭土地持分 24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分之1,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計43.06平方公尺)?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4年2月3日始依買賣為原因,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40分之1,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則被告雖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其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以前即已搭建而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面積計43.06平方公尺),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 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43.06 平方公尺,縱使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隔壁房屋即77號房屋及77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1 ,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計43.06 平方公尺)之情事。 ⒉況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240分之1,其應有部分面積僅為3.6458平方公尺(875×1/240=3.6458(小數點四位以 下四捨五入),且系爭房屋坐落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計43.06平方公尺)之位置,並未與被告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77號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位置重疊,而係與系爭房屋相鄰之房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士簡卷第6頁至第22頁) ,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之前手及其前手之共同繼承人外,尚有其他所有人,故亦難謂被告有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所示部分。 復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43.06平方公尺 ,顯已逾被告應有部分範圍,亦難謂為合法使用。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至明。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其嗣後已 買受77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1,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分割共有物前,其當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計43.06平方公尺)云云,顯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計43.06平方公尺),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不論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其當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計 43.06平方公尺)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則尚難謂原告有 何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抗辯:原告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60000分之6217,面積約15.1平方公尺,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不符合比例,乃有違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委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計43.06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 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 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每月給付給全體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7,093元,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為360000分之 6217,故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122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及 系爭房屋面臨中央南路2段,而中央南路2段為雙向各1線道 之道路,系爭房屋左右多為1、2、3層樓建築,對面有1棟9 層樓大樓及5層樓建築,中央南路2段上車輛往來頻繁,且系爭房屋距離中央南路二段及承德路口約200公尺,距離奇岩 捷運站走路約5、6分鐘可到達,對面為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房屋為水泥磚造房屋,有加蓋遮雨棚,遮雨棚下方掛有招牌為「祥和素食茶飲」,前方為營業店面,後方為廚房,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1頁至 第8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7%計算為妥適。 ⒊依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知(士簡卷第15頁),原告於101年10月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分之2,於 101年11月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分之2,於 101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0000000分之12825,故原告係於101年12月25日始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360000分之6217,則其主張其於101年 11月9日即已受讓取得應有部分360000分之6217為不可採。 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原告主張依其應有部分360000分之6217得請求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101年12月 25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計2個月又24天(本院102年度士簡調字第287號卷第4頁上本院收件章),金額為330元(計 算式詳如附件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又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給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亦構成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21日 起至被告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約定並不爭執,被告聲請傳喚其買受系爭土地持分240分之1暨其上77號房屋之其他所有權人及其前手,欲證明其買受系爭土地持分240分之1,暨其上77號房屋,即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本院認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僅有77號房屋其他所有權人、被告之前手陳庭豐及原告,縱77號房屋所有權人及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應有部分比例計為30分之1),亦非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其使用,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至被告曾抗辯係向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使用,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 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捨棄此承租關係之抗辯(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本院就此承租關係有關之陳述及證據,當無庸再為審酌判斷,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卓怡芳 附件: 一、系爭土地於101年、102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67元,則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54元(34,067×80%=27,2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3.0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217/360000。 ㈠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8元。 計算式:27,254×7%×43.06×6217/360000×1/12= 118 ㈡被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計2個月又24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0元。 (118×2)+(118×24/30)=236+94=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