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志力實業有限公司 (Chellic Industri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嚴耀炳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陳昶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亨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至9 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各類型銅線產品,然有港幣2,577,547.82元之貨款未給付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兩造訴訟非屬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且兩造於抬頭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單(下稱聯豪採購單)協議條款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訂購單所生之一切爭議,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聯華採購單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 、116 頁),是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採購單致生之訴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適用,本院核無管轄權。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曾以東莞邦福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邦福公司)之名義發出採購單(下稱東莞邦福採購單)。且原告為請求本件貨款,曾另案向本院提起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訴,被告未曾於上開訴訟中提出管轄抗辯,本件顯為意圖延滯訴訟,故應依東莞邦福採購單協議條款第8 條:「甲(買方)、乙(賣方)雙方如因協議發生糾紛,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轄。」,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等語,並提出東莞邦福採購單1 紙為憑(本院卷第115 頁,核與第120 頁相同)。然查: ㈠上開東莞邦福採購單之採購日期為96年11月28日,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7年3 月至9 月間有訂購貨品未付價款之情事,足認上開東莞邦福採購單之貨款非在本件原告起訴之範圍內。原告本於上開東莞邦福採購單第8 條之約定,主張就本件訴訟兩造有以被告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合意,已屬無據。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所謂應以文書證之,係指於兩造就定管轄法院合意之有無發生爭執,即應以書面證明定合意管轄法院,確係經兩造明確之意思表示合致;如當事人提出證明兩造有管轄合意之證據非屬文書證據,因不具備法定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依其合意定管轄法院。稽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東莞邦福採購單,抬頭即為「東莞邦福公司」,依此記載,有以書面定管轄合意之當事人當為原告與東莞邦福公司,且合意管轄之法院為東莞邦福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東莞邦福採購單之實質當事人且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乙節,並未提出法定之文書證據以資釋明,自無從信為可採。 ㈢於非專屬管轄事件,當事人就受訴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是否為訴訟上之抗辯,自得於法律規定下,本其訴訟利益之考量自由行使。本件被告因而未於另案提出管轄抗辯,於本件訴訟始行提出,尚無不得以此認被告有延滯訴訟意圖。 四、從而,本件兩造依聯豪採購單第8 條之約定,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