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李培澄 先鋒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桔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徐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培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李培澄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4,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08,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2 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培澄受僱於被告先鋒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擔任垃圾車駕駛,其於民國100 年1月13日下午5 時許,駕駛先鋒公司所有之車號為3V-959號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八里焚化廠清運垃圾後,即沿該廠區內斜坡道路往出廠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前行車允讓,並保持相當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垃圾車右側某處,擦撞原騎乘於垃圾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沿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處,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及會陰部撕裂傷、左肩脫臼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及肩胛骨骨折、左臀軟組織缺損等傷害。被告李培澄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先鋒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與被告李培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7,656元、看護費用202,900 元、交通費用2,1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61,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37,175 元、因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增加必要費用2,907,686 元、慰撫金200萬元,合計7,608,517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8,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先鋒公司則以:㈠被告李培澄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與其提出之收據金額不符,且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亦無法證明確係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支出,該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其中 100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及同年8 月31日至9 月5 日之費用為每日2,100 元,相較之前每日僅需800 元,顯然過高。另原告就其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並未舉證,且原告既自承其在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均有領取雇主給予之原領工資補償,自難認其受有薪資損害。此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額外支出鐘點式居家服務之費用,顯乏依據,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李培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其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其並無過失,亦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培澄受僱於被告先鋒公司,擔任垃圾車駕駛,其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駕駛系爭垃圾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八里焚化廠清運垃圾後,即沿該廠區內斜坡道路往出廠方向行駛,而原告於上開時、地,亦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同一路段,並因與被告李培澄駕駛之系爭垃圾車發生碰撞,以致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及會陰部撕裂傷、左肩脫臼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及肩胛骨骨折、左臀軟組織缺損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培澄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垃圾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在前行車允讓並保持相當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貿然超車,其駕駛之系爭垃圾車因而擦撞原騎乘於其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並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㈠被告李培澄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於警詢時陳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聽到有人跌倒車子磨地的聲音,我從後照鏡看,大概距離我車子後方,1 或2 公尺,然後我煞車準備停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99號影印卷宗〈下稱偵查卷〉第5 頁),再觀之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至事發現場履勘後由員警綜合卷附採證照片後所補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本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影印卷宗〈下稱刑事交訴卷〉第79頁),所示之煞車痕位置及血跡位置標示,足徵原告所稱其騎乘系爭機車遭撞擊前,前方原無車輛,嗣遭撞擊後,被告李培澄所駕駛之垃圾車已在其倒地處前方等節,應實可信。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李培澄曾下車查看,此時系爭垃圾車、原告倒地處及機車各相關位置,由該斜坡道路順向觀之,依序為機車、原告及該垃圾車乙節,業據證人林秀菊、林慶豐於警詢時陳述無誤(偵查卷第17、19頁),核與員警吳青樺於前述刑事案件中至現場履勘時所提出現場照片(刑事交訴卷第75-78 頁)所示相符,且參諸被告李培澄於偵查中曾供稱:車禍發生後,車子停放位置有一點點歪,可能有壓到雙黃線等語(偵查卷第61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稱:我是前輪壓在雙黃線上面,有一點斜斜的等語(刑事交訴卷第57頁),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機車倒地處及告訴人倒地處血跡等位置標示,及事故現場圖之煞車痕、刮地痕照片等(偵查卷第38-44 頁),亦可見被告李培澄所駕垃圾車煞停時係左側車輪壓在雙黃線上,顯係行駛於靠雙黃線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機車之刮地痕係在內側車道靠近內、外車道分向線(下稱白虛線),機車倒地位置則在外車道,是被告李培澄所駕駛垃圾車停車處,係在系爭機車及血跡之左前方(自車行方向觀之),亦堪認定。 ㈡再查,原告所騎系爭機車之下踏板下方側板覆蓋、車頭斜板下覆蓋左側有擦痕,另左手把煞車處亦有磨損痕等情,業經前述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至事故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刑事交訴卷第38頁),另觀諸勘驗該機車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刑事交訴卷第 63-69 頁、偵查卷第37-38 頁),該機車左側確有多處擦地痕,左後視鏡亦有向右翻折之情;又原告倒地後,其左肩、左大腿及左臀各處均受有嚴重傷勢,此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7頁)。是由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騎乘機車車損均係以左側為嚴重觀之,足徵原告及其所騎乘機車於遭撞擊時,均係向左側傾倒。又原告及其所騎機車既均係向左傾倒,衡情此碰撞力量之來源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行徑方向間之角度,應屬甚微,否則原告及其機車若因大角度撞擊,該機車當會因作用力而向右傾倒,是其向左傾倒,適足證明原告所騎乘機車於事故前之行徑方向與此撞擊來源間,應屬略微平行。準此,原告所騎機車於事故前行徑方向與該撞擊來源間既約屬平行,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遭撞擊時,其人及機車又係向左倒地,且被告李培澄亦自承其係由系爭垃圾車右後視鏡中看見原告滑行、倒地(刑事交訴卷第195 頁),再參以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後所造成長約5.5 公尺之刮地痕,乃約略平行於白虛線並向右前方偏移,系爭機車於事故後之倒地位置則在系爭垃圾車停車時之右後方等事證,應足認定被告李培澄駕駛之系爭垃圾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之際,應係平行駕駛於同一車道,要無疑義。 ㈢此外,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該斜坡道路內側車道寬約3.5 公尺,右側劃有白虛線,左側劃有雙黃線,而被告李培澄所駕駛之垃圾車寬度約2.45公尺,此觀員警吳青樺所製職務報告即明(刑事交訴卷第99頁),又參前開刑事案件中之勘驗筆錄,該斜坡開始路燈處距肇事地點下坡道路為50.7公尺,是被告李培澄駕駛系爭垃圾車自該八里焚化廠管制站離開時,自該斜坡開始路燈處距肇事地點均為直線道路,且距離達50.7公尺,若其前方無障礙物,亦無慢行車輛行駛於其前方,被告李培澄於該直線距離約50公尺直線下坡道路為行駛時,行駛至已距離該斜坡開始之路燈處50.7公尺之肇事地點路段時,應已能輕易將該車寬約2.45公尺之垃圾車行駛於寬約3.5 公尺之內側車道中,且左右側尚能距離雙黃線、白虛線約50公分之寬度,以避免其垃圾車有跨越左側雙黃線行駛之違規。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就該煞車痕雖僅繪製於該斜坡道路內側車道內,而未量測與右側白虛線間距離,然觀諸現場採證照片(偵查卷第43、44頁),被告李培澄所駕駛垃圾車於停車前之右輪煞車痕,非但留存在該斜坡道路內側車道中,且距離右側白虛線不僅50公分,甚距該白虛線將近1 公尺,而其左側輪胎亦已有壓在雙黃線行駛之情事(偵查卷第44頁下方),則其既能將該寬2.45公尺垃圾車行駛於寬3.5 公尺內側車道中,但卻在聽聞撞擊聲響、自右後視鏡內看見原告人車倒地滑行時而緊急煞車停車,致留有緊急煞車後之左右輪煞車痕各於雙黃線處及該內側車道中間偏右處,而該斜坡道路亦未有何障礙物,當可認被告李培澄所駕駛垃圾車於發生事故前,應有為超越前車而略偏左行駛之情事。是原告所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行車路徑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遭撞後即發現被告李培澄所駕駛之系爭垃圾車在其前方等情,應屬實情。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培澄駕駛上開垃圾車沿斜坡道路內側車道直線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確有因欲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致其垃圾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李培澄欲超越前行車行駛時,自應注意須於前行車允讓後,始得在保持適當間隔之情形下,超越前行車,以避免發生危險,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需於前行車允讓後,且在保持適當間隔之情況下,始能超越行駛,即駕車貿然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其車輛右側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間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其自有過失甚明。況查,本件車禍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後,亦認被告李培澄駕車系爭垃圾車行駛於原告機車左後方位置時,因被告李培澄所駕駛垃圾車於原告機車左側後方直行超越接近時,該車左側輪胎壓在中心雙黃線上,且疏未注意與車道上右前方之原告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於超越時,其車身右側某部位與系爭機車車身左側或原告身體左側某部位接觸碰撞,系爭機車車身遂向左傾,車身左側即往右前斜之方位,刮滑路面產生刮地痕跡,導致原告受傷,被告李培澄上開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1 年9 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資參照(刑事交訴卷第156-177 頁) ,而被告李培澄因上開肇事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其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處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被告李培澄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207 頁),是被告猶執陳詞,否認被告李培澄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培澄及其僱用人即被告先鋒公司,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堪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金額,是否合法有據,分別判斷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97,65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6-183 頁,原告就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主張以原證14頁為準,參本院卷第240 頁),經本院核算其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部分共計73,196元,此部分應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自堪准許;另統一發票部分,因並未記載購買商品之名稱,尚無從確認係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此外,尚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健雄診所零售收據所示金額共2,760 元(本院卷第183 頁),故原告就醫療相關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956元(73196 +2760=75956 )。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有委請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為此共支出看護費用202,9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第183-187 頁),被告雖就其中100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及同年8 月31日至9 月5 日間之費用為每日2,100 元,質疑其金額過高云云,惟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全日看護以每日2,100 元計算費用,實屬合理,至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中,雖有每日單價僅記載800 元者,然此可能之原因甚多(如並非全日看護或看護內容不同),尚非可據此認以每日2,1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有何不妥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02,900 元,應可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醫往返所需,共支出交通費用2,1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該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均無法工作,共受有41個月之薪資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及會陰部撕裂傷、左肩脫臼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及肩胛骨骨折、左臀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前已詳述,又其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評估後函覆:「…關於陳女士傷後所需之休養時間:若參考醫學失能指引(參考資料1 ),來推估傷後所需之休養時間,因陳女士為多重傷病,以下僅提供單一傷病來推估休養時間,陳女士之主要傷病,包含:骨盆骨折約為56-112天,肩關節脫位約為28-56 天,肩胛骨骨折約為14-28 天,臂叢神經損傷為無法推估(依據個案而定),但陳女士同時罹患多重傷病,故休養時間會比上述單一傷病之時間更久,且實際休養時間,亦需同時考量個案傷後之復原狀態、治療變化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等而定。」,此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補充意見表乙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 頁),是依上開函覆意見可知,單以原告所受骨盆骨折、肩關節脫位、肩胛骨骨折等傷害而言,其所需之休養時間即已達112 天以上,應堪認定。又觀之上開補充意見表中,就原告各項傷害認定之失能比例,其中造成其失能比例最高者為「上肢方面之損失」,對照原告所受傷害,應指其「左肩脫臼合併臂神經叢損傷」,此部分前述函覆意見雖未具體指明其須休養之期間,而認應依個案情形而定,惟參諸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7 月23日、101 年11月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原告因左手臂神經叢腋下神經損傷,曾於100 年8 月30日住院治療,於100 年8 月31日進行神經移植手術,並於同年9 月5 日出院,出院後陸續進行復健治療,嗣於101 年11月6 日經醫師診斷其左上肢因臂神經叢損傷致左上肢功能遺存顯著障礙無法隨意識活動,症狀固定,宜維持性治療,是原告有關左手臂神經叢腋下神經損傷部分之傷害,經手術及後續相關治療後,既於101 年11月6 月經診斷其症狀已屬固定,自堪認其積極性之治療已告一段落,而應得以其現存之勞動能力,開始從事適當之工作甚明,尚不得僅因其仍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而認其繼續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否則,其無法工作之期間恐將綿延無盡。是以,本院綜酌上情,認依原告之受傷情形、治療過程及復原狀況,其因治療、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22個月,其主張超過此期間之部分,尚非可採。 2.復查,原告於受傷前受僱於仁明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明公司),每月薪資2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計算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62,000 元(21000×22=462000)。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受傷後,實際上仍有 領取雇主給付之薪資,故應未受損害云云,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期間,仍有領取雇主仁明公司給付之原領薪資補償,然原告領取該薪資補償之原因,既係因其雇主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認定為職業災害,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給予其原領工資補償,且揆諸上揭條文立法目的,應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而制定,性質上並非損害賠償填補之性質,更非為加害人之利益而設,自難認原告之雇主依此規定而給付予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得由被告據以抵充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憑採,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62,000 元。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於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各種因素以定之。經查,原告係醒吾高中美容科畢業,原受僱於仁明公司從事環境衛生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1,000元,工作性質偏向體力勞動,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7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經審酌原告前揭情狀,並參考原告受傷後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6% ,此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補充意見表乙份可資參照等情(本院卷第221、222 頁),認原告任職仁明公司每月薪資21,000 元,與依其能力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應屬相當,且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以36% 計算,亦屬合理,故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額應為90,720元(計算式:21000 ×12×36% =90720 ) 。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為63年1 月16日出生,則自其無法工作期間屆滿時即101 年11月13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28 年1 月16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26年2 月又4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44,181 元【計算方式為:90,720×16.00000000+(90,720 ×0.00000000) × (17.00000000-00.00000000) =1,544,181.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因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行從事打掃、洗衣、煮飯等家務工作,而需另行聘請鐘點式居家服務人員,因此受有相關費用共計2,907,686 元之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收據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第151-156 頁),然原告所稱之家務工作,本應由其家人共同負擔,非原告一人之責任,是縱認原告在受傷休養期間,無法從事粗重之家務工作,其相關工作亦應由其他家人彼此分擔協調,尚難認有何必須另行聘請鐘點式居家服務人員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既非屬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大腿及會陰部撕裂傷、左肩脫臼合併臂神經叢損傷及肩胛骨骨折、左臀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前已詳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醒吾高中美容科畢業,原受僱於仁明公司從事環境衛生清潔工作,每月薪資21,000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7歲,已婚,名下除約50萬元之存款及中古車1 輛外,無其他不動產(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李培澄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 輛,無其他不動產,被告先鋒公司資本總額500 萬萬元,經營廢棄物清除等業務,101 年12月1 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資產總額為6,401,630 元,及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失能狀態、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80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超過部分,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087,137 元(75956 +202900+2100+462000+0000000 +1800000=0000000)。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87,1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