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特別股股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台信聯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詩詠律師 被 告 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王柏泰律師 柯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法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晉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03 年3 月13日變更為范志強,此有被告所提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事件訴訟程序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停止訴訟之規定,且被告亦已具狀聲明由范志強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籌措興建臺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之資金,於92年1 月27日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原告於92年1 月27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投資系爭特別股5 千萬股,總計5 億元,依被告之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第36條第3 項,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下稱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第8 條規定:「本特別股股息率訂為年利率5 %,依面額計算,於每年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後,依本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及第36條規定,由董事會每年訂定基準日支付前一年度應發放之股息,各年度股息按當年度實際發行日數計算發放之。」然被告未依約發放自96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總金額共24,726,027元(計算式:500,000,000 元×5 %×361/36 5=24,726,027元)。 (二)系爭特別股股息為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之建業股息,依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於被告開始營業前,如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得於開始營業前分派系爭特別股股息,不受公司法第232 條盈餘分派之限制。依被告97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其財務報表已獲股東會承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特別股股息。再者,依被告之公司章程觀之,甲、乙、丙種特別股關於股息發放方式均相同,而被告應給付丙種特別股股東96年度特別股股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告甲種特別股股東,依章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自不應異於丙種特股股東。 (三)被告之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均認定被告之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車站完工後,以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經濟部於94年4 月13日以經商字第09402048410 號函轉交通部,詢問關於被告開始營業日之認定疑義,交通部以94年4 月15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694號函回覆「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營業。」。經濟部復於94年4 月19日以經商字第09400536510 號函請交通部釐清前開回函主旨所敘「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全線通車並開始全面營業」是否即係指公司法第234 條之「開始營業日」,再經交通部以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復:「關於函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日乙案,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經濟部於94年4 月20日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檢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回覆被告:「貴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而被告於94年9 月27日以05臺高法發字第03934 號函回覆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經本公司就『開始營業時點』徵詢經濟部函釋略以:本公司開始營業日,交通部預估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被告另於94年9 月30日以05臺高法發字第03993 號函,向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中華航發會)表示「有關本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依經濟部94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09400537490 號函所附交通部94年4 月19日交路㈠字第0940003842號函釋略以:『本部預估該公司將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足見被告應以包含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所有車站完工後,以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且「開始營業」為一事實,不應因對象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開始營業日為完成苗栗、彰化、雲林等車站工程後;被告既尚未開始營業,自應給付原告系爭特別股股息。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6,027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未經被告股東會就分派股息案決議通過前,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股息: 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由公司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配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且經股東常會通過股息分派之決議後,於公司通知分派股息時始發生,否則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由股東逕行起訴請求公司分派股息,尚非法之所許。被告96年度之會計表冊等事項,已於97年召開之股東會中提請股東承認可決,並無特別股股息分派之決議,原告亦未異議,故原告之股息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息。 (二)被告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認定在案,不得給付系爭特別股股息: 1.被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1 年8 月20日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回復經濟部,已明確指出96年1 月5 日為被告之開始營業日;且經濟部亦於101 年9 月21日以經商字第10100644320 號函檢附上開交通部函文回覆來詢單位,表示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通部之認定為準,足證96年1 月5 日為被告之「開始營業日」無疑。原告為甲種特別股股東,兩造間並無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完工後為開始營業之約定,自應以被告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所認定96年1 月5 日為被告開始營業日。 2.被告於96年1 月5 日,在高鐵南北全線當中之車站即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已開始販售車票提供載客勞務予他人之營業行為,同年3 月5 日台北站加入營業,至同年12月底,共計有135 億278 萬8 千元之營業收入,並繳納營業稅,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及第3 條規定,且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全體股東承認,而原告對於前揭財報亦未於股東會中異議,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亦據此認定被告確實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運,並要求被告辦理應繳納之關稅事宜。 3.被告發行之特別股計有甲、乙、丙一、丙二、丙三、丙四、丙五、丙六、丙七、丙八、丙九等共11種,與各特別股股東間存有個別之認股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與丙九種特別股之股東間,於發行認股契約內特別約定以苗栗、彰化、雲林新增3 站興建完成始為開始營業,被告乃對該特別股股東負給付股息之義務,然前開約定係屬債權契約,不及於丙九種以外之其餘股東。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單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持有被告於92年間發行之系爭特別股5 千萬股,每股面額10元,股款共計5 億元。 2.原告已領得被告92年至96年1 月4 日止之建設股息。 3.96年1 月5 日之後,被告未再給付原告系爭特別股之股息。4.被告關於苗栗、彰化及雲林等新增3 站,目前尚未完工。 (二)爭執事項: 1.被告股東會未決議分派股息前,原告得否起訴向被告主張給付股息? 2.被告是否已於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而符合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開始營業」之規定,致原告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股股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如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依章程之規定,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特別股股息之性質,係屬公司法第234 條所定之建業股息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章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興建完成苗栗、雲林、彰化3 車站,應依約發放建業股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業已開始營業,不得發放建業股息等語;則被告究竟是否確已開始營業,厥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要爭點。 (二)經查: 1.依被告公司章程、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本院卷第10至16頁)之內容,就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間,並未特別有所約定或加以定義,應參諸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及被告實際營業之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而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之「開始營業」,應係一事實狀態,公司實際對外招攬客戶,出售公司之商品或勞務,而有營業收入者,即應屬之,不得任由公司或相關主管機關恣意延後或提前,且所謂開始營業,亦不以全部營業據點均開始營業為必要。 2.被告曾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經交通部以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58頁),另交通部曾於96年5 月2 日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函表示:「台灣高鐵公司係自96年1 月5 日起於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正式向旅客售票並獲取營業收入,故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該公司實際開始營運之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所經營之高鐵雖尚有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站尚未完工,然確自96年1月5 日起,已於板橋、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左營等站開始販售車票,並提供載客勞務及通車營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交通部復於101 年8 月20日以交路㈠字第1018700157號函覆經濟部略以:「查本部96年1 月5 日交路㈠字第0960000292號及96年5 月2 日交會㈠字第0960004255號等2 份函文所提以96年1 月5 日為該公司(指被告)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開始通車營運之日期,係本部依鐵路法完成高鐵板橋站至左營站間路段及其車站履勘並核准其行車後,基於該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立場要求其陳報並同意備查前揭高鐵路段及車站之開始通車營運日期。貴部擬以該日期作為台灣高鐵公司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依權責係屬貴管,本部敬表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經濟部則於101 年9 月21日以經商字第10100644320 號函,並檢附上開交通部函文,回覆台灣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略以:「按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之開始營業,係一事實狀態,自應由公司依實際運作情形進行認定。然如公司營業項目依法係屬特種及特許業務者,因涉及高度專業領域,則公司是否開始營業,自應先經該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專業法規所定要件加以認定,始得判斷。是以,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被告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及經濟部均已認定被告係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 3.至原告所舉經濟部、交通部於94年間之函文,交通部雖曾表示被告於98年7 月完成各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惟依函文內容之文字記載,係指「預估」,而非明確之最終認定。又交通部於准許被告函報自96年1 月5 日起於板橋至高雄左營站開始通車營運備查後之其餘相關函文,即未再稱被告於98年7 月完成苗栗、彰化及雲林等3 車站工程後,全線通車開始營業等語,反於101 年8 月20日之函文表示經濟部擬以96年1 月5 日作為被告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所稱「開始營業」之認定,係屬經濟部權責,交通部敬表尊重,而經濟部對交通部之函覆,亦無相反之意見,並於101 年9 月21日之函文表示被告開始營業之時點應以交通部之認定為準;是原告依經濟部及交通部於94年間之函文,主張被告應以苗栗、彰化、雲林3 站完工全線通車為開始營業,尚非可採。 4.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稅法第3 條亦有明文。是於我國境內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且因此課徵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可認為具有營業行為。依被告所提出該公司96年1 至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64至67頁),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6年5 月15日以高普進字第0961008804號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通知被告依「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10條規定向該局辦理繳納關稅事宜等書證資料,亦堪認被告辯稱其於96年1 月5 日業已實際開始營運乙節,係屬有據。 5.綜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證被告業於96年1 月5 日開始對外招攬顧客及販售車票,提供高速鐵路載客運輸服務之業務,顯已開始營業,並據以繳納相關稅捐,不因苗栗、彰化及雲林站等3 站尚未全面完工,而影響被告確已開始營業之事實,此節並為被告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及經濟部所認定在案,殆無疑義。 (三)至原告雖另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訴外人中技社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特別股股息事件,主張被告開始營業日應為完成苗栗、雲林、彰化3 車站工程而全線通車時云云。惟查:依前開事件歷審判決內容(見本院卷第82至90頁、103 至110 頁),係因中技社向被告認購丙九種特別股時,已向被告詢問公司法第234 條所規定「開始營業」即風險預告書第3 條之相關資訊,經被告於94年9 月27日以05臺高法發字第03934 號函回覆,其內容引述經濟部、交通部函文,並強調依經濟部函釋,被告將於開始營業前依公司法第234 條規定發放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且被告另於94年9 月30日以05臺高法發字第03993 號函,向同為丙九種特別股股東之訴外人中華航發會為相同之表示,是前開確定判決乃認被告於私募「丙九種特別股」時,已具體向中技社及中華航發會陳明所指「開始營業日」為「苗栗、彰化、雲林等高鐵各車站工程竣工完成後」,並成為丙九種特別股股東與被告認購特別股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據以認定被告應依認股契約約定,對中技社負有給付丙九種特別股股息之義務。然債權契約之成立乃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甲種特別股」之認股契約,既無前述與「丙九種特別股」相類似之情形,顯然兩者之認股條件有所不同,當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自96年1 月5 日開始營業,依公司法第234 條之規定,即不得再發放建業股息。原告依系爭發行及轉換辦法,請求被告發放自96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特別股股息24,726,027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