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 告 陳金墇 陳敬華 陳怡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徐鈴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陳盈州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先位: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金墇,備位: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金墇、陳敬華、陳怡均、訴外人陳翠碧、陳鴻英及被告陳盈洲共6 人所公同共有(見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卷,下稱家事卷,卷一第8 頁)。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金墇,備位: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金墇、陳敬華、陳怡均、訴外人陳翠碧、陳鴻英及被告陳盈洲共6 人所公同共有(見家事卷一第252 至254 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陳金墇與訴外人陳吳青(於101 年1 月18日歿)於37年間結婚,育有長子即原告陳敬華、次子即原告陳怡均、三子即被告陳盈州、長女陳翠碧、次女陳鴻英(尚有三女陳鴻美、四女陳秀慧,均早逝無繼承人)。原告陳金墇與3 名兒子共同經營位臺北市○○○路000 號1 樓祖傳之「陳振芳香舖」,數年後因拓展家族事業所需,原告陳敬華受原告陳金璋指派至宜蘭縣蘇澳鎮,同開設「陳振芳香舖」店面經營;原告陳怡均亦外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經營香舖,被告則自退伍後即在上開祖傳之「陳振芳香舖」幫忙,並與父母同住。 ㈡、先位部分: ⑴附表所示8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金墇家族多年來經營香舖之祖傳財產,為原告陳金墇實際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陳吳青名下。原告陳金墇打算將系爭不動產依才能及對家族之貢獻程度公平分配與3 名兒子,2 名女兒則分配現金,並無獨厚任何一名子女之意。 ⑵詎被告於100 年1 月至4 月間,未獲原告陳金墇及陳吳青之同意,竊取陳吳青之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偽造買賣及贈與契約書,欺原告陳金墇及陳吳青高齡80多歲、聽力不佳且不識字,訛稱前開契約書係為處理銀行貸款事宜,必須由陳吳青簽名云云,欺騙陳吳青於前開買賣及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並持之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予己,得手後即對原告陳金墇及陳吳青出言不遜,故意忤逆,迫使原告陳金璋與陳吳青遠至宜蘭與原告陳敬華同住,原告陳敬華、陳怡均見被告此等不孝行徑,察覺事態有異,遂即於100 年6 月29日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陳吳青與原告等人均至感震驚。原告陳金墇及陳吳青立即於100 年7 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地政機關表明系爭不動產乃遭被告不法移轉登記,並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陳金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陳金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金墇。 ⑶如鈞院認被告未不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則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原告陳金墇對被告之贈與,嗣已經原告陳金墇合法撤銷其贈與: ①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即對原告陳金墇冷言冷語、出言不遜,甚且於100 年6 月間將其趕出家門,拒絕履行扶養義務,已該當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得撤銷贈與事由。原告陳金墇並旋於100 年7 月1 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且主張被告須返還系爭不動產,應認係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意。 ②原告陳金墇、陳吳青昔日居住之○○○路000 號10樓於100 年10月8 日發生火災,依主管機關之判定,火災發生原因為電線走火,被告明知於此,卻於102 年3 月17日與原告陳金墇、陳怡均及訴外人張月雲(原告陳怡均之配偶)、林采雲(被告之配偶)、余文正(友人)等人在住處商討返還系爭不動產情事過程中,以「我合理懷疑○○○路000 號10樓於100 年10月8 日之火災事件係陳怡均所做」等語,不斷恐嚇、誣賴原告陳怡均。此顛倒是非、有害家族和樂之毀謗之舉,令原告陳金墇甚感痛心,已該當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對於贈與人之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之撤銷贈與事由,原告陳金墇並業於102 年6 月20日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 ③原告陳金墇因被告諸多不孝行為,於101 年5 月間委由原告陳敬華、陳怡均及訴外人陳命珠(原告陳敬華之配偶)、張月雲等人至○○○路000 號陳振芳香舖前舉牌抗議,被告竟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主張原告陳金墇等人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嗣經檢察官於101 年12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就此,原告陳金墇等人準備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則被告誣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陳金墇並業於102 年6 月20日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 ④原告陳金墇既已依法撤銷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金墇。 ㈢、備位部分: ⑴如鈞院認原告陳金墇與陳吳青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陳吳青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原告陳敬華為陳吳青之遺囑執行人,故原告陳敬華就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金墇、原告陳敬華、原告陳怡均、訴外人陳翠碧、訴外人陳鴻英及被告等6 人所公同共有,為當事人適格。 ⑵被告未經陳吳青同意,竊取陳吳青之印鑑章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偽造買賣及贈與契約書,欺騙陳吳青於前開買賣及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並持之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轉登記予己,為不法侵害陳吳青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陳金墇、陳敬華、陳怡均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金墇、原告陳敬華、原告陳怡均、訴外人陳翠碧、訴外人陳鴻英及被告等6 人所公同共有。 ⑶如鈞院認被告未不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則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因應屬陳吳青之贈與,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即對原告陳金墇、陳吳青冷言冷語、出言不遜,甚且於100 年6 月間將其等趕出家門,拒絕履行其扶養義務,已該當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得撤銷贈與事由。而陳吳青已於100 年7 月1 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且主張被告須返還系爭不動產,應認其業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該贈與,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且移轉登記予陳吳青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金墇。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金墇、原告陳敬華、原告陳怡均、訴外人陳碧翠、陳鴻英及被告陳盈州等6 人所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陳金璋與陳吳青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按「陳振芳香舖」並非由原告陳金墇自身處理大小事,陳吳青生前亦在店舖內幫忙記帳並從事家庭照顧等,且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為經營「陳振芳香舖」所得所購置,則不能僅因陳吳青聽從原告陳金墇之意見為處分,驟認其間即有借名契約之存在。 ㈡、原告陳金墇及陳吳青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聽力尚可且識字,均知悉並同意辦理移轉登記,此為原告陳金墇及陳吳青於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案件中,經證人江正清、廖春火、陳翠碧證述明確,且經原告陳金墇、陳吳青立有聲明書,經公證人公證在案,而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駁回原告聲請交付審判,足徵被告並無不法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㈢、被告受陳吳青移轉系爭不動產,尚須承擔經營香舖所伴隨之銀行貸款,非單純受贈與,無撤銷贈與可言。原告陳金墇、陳吳青10餘年來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侍奉起居,支付生活開銷,嗣因該2 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路000 號10樓失火,原告陳金墇、陳吳青方才搬離至宜蘭蘇澳原告陳敬華家中居住,然而,陳吳青生前聘僱之外籍看護費用,自始均由被告負擔,且迄今被告均仍按月匯款1 萬元予原告陳金墇作為生活費,而原告陳金墇離家後亦曾數次返回長安西路住處,被告均有請求原告陳金墇回台北同住,被告亦曾請託新北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理事長戴明喜專程至宜蘭蘇澳探望原告陳金墇,並代為表達希望原告陳金墇回台北同住之意,並無原告所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㈣、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6648號、13048 號被告告訴原告等人妨害名譽案件,實因原告等人確有拉白布條、架設看板之行為,且敲鑼大肆宣揚,被告始報警制止,並無誣告,非民法第416 條故意侵害之行為,且被告僅對陳敬華夫婦及陳怡均夫婦提告,原告陳金墇係因同為共犯才被列為被告。 ㈤、按撤銷贈與應由贈與人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以意思表示為之。因原告陳金墇與陳吳青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契約存在,故原告陳金墇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撤銷贈與,而陳吳青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告訴期間,並未表示撤銷贈與(事實上前述2 人始終否認贈與,如何撤銷?),且提出告訴並不等同於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送達,難認陳吳青已於100 年7 月1 日合法撤銷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是縱鈞院認定陳吳青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贈與,因被告並無該當得撤銷贈與之事由,且未經陳吳青於除斥期間內合法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仍合法有效,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8 筆不動產,在附表所示登記日期之前之登記名義人為陳吳青,之後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附表所示編號2-4 筆不動產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念慈。 ㈡、陳吳青於本件起訴前即101 年1 月18日去世,全體繼承人有原告陳金墇、原告陳敬華、原告陳怡均、被告陳盈州及陳翠碧、陳鴻英。 ㈢、陳吳青於100 年7 月1 日委任律師發函地政機關(即原證7 ,見家事卷一第54頁),主張系爭不動產非法移轉登記給被告。陳吳青跟原告陳金墇於100 年7 月1 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告訴(即原證8 ,見家事卷一第57頁)。原告陳金墇、陳吳青於100 年7 月7 日書立聲明書(即被證6 ,見家事卷一第282 頁)。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 ㈡、原告陳金墇是否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及原告陳金墇是否有借用陳吳青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 ㈢、原告陳金墇、陳吳青是否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 號10樓、193 號10樓、大龍街22巷2 號5 樓、4 號5 樓及其坐落之土地,贈與給被告? ㈣、原告陳金墇、陳吳青於100 年7 月1 日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是否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陳金墇於102 年6 月20日以民事準備三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該當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得撤銷贈與之事由? ㈤、原告陳金墇、陳吳青撤銷贈與之後,原告是否可以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金墇或是陳吳青之全體繼承人?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金墇與陳吳青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陳金璋非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金墇所有,僅借名登記在陳吳青名下,惟為被告否認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一致為原則,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借名者則屬變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金墇與陳吳青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陳金墇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金墇之財產,原告陳金墇與陳吳青間就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互相表示一致,陳吳青單純出借名義辦理登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340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21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是本案不動產雖係登記於告訴人陳吳青名下,但關於處置此部分之財產決定權應係在告訴人陳金墇,應可認定。」(見家事卷一第89頁反面)之認定,以資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然細譯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內容,並未明確指出原告陳金墇與陳吳青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有判例可資依循。而查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上開認定,所憑主要為陳吳青於偵查中陳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及其身分證、錢、帳戶存摺、印章均為陳金墇所保管,房地過戶之事其不清楚,均為陳金墇在處理等語,然此或得認陳吳青就財產事項均交由原告陳金墇作主及處理,惟尚難據以驟認系爭不動產即為原告陳金墇之財產,僅借名登記於陳吳青名下之事實。又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陳振芳香舖」經營所得,並自承陳吳青辛勤照顧家庭並偶協助香舖經營,則系爭不動產是否純為原告陳金墇個人財產,僅借名登記在陳吳青名下,亦有疑義。是原告上開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陳金墇之財產,原告陳金墇與陳吳青間就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互相表示一致,陳吳青係單純出借名義辦理登記等事實,原告既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金墇實際所有,與陳吳青間僅為借名契約之事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其該主張為真實。準此,應認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名義人陳吳青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是系爭不動產原非原告陳金璋墇有,原告陳金墇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所有返還請求及撤銷贈與返還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陳金墇。 ㈡、被告並未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己: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見)。原告主張原告陳金墇、陳吳青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爭當時,已屬高齡80多歲之老人又身有病痛,表達及智慮程度均大幅不如以往,因受被告詐騙才會在過戶文件上簽名,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據其提出陳吳青、陳金墇之病歷為證(見家事卷一第105 至123 頁),然該病歷雖能證明原告陳金墇、陳吳青罹有疾病,惟查原告陳金墇、陳吳青嗣後尚能對被告提出告訴,且得於警察及檢察官前詳為陳述,有各該筆錄可按,是難認原告所舉病歷即能證明原告陳吳青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受被告詐騙所致,況陳吳青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廖春火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因為里長介紹接這個案子,才認識被告,被告有說是因為伊父母身體不好,所以要把這些房地過給被告,伊建議被告一部分用贈與、一部分用買賣的方式辦理移轉以節省稅負,會分次辦理移轉,是因為贈與有免稅額的問題,而買賣的部分因為要做資金交付,被告需要時間做資金的調度;伊習慣上私契的部分都會找本人簽約,以確定有買賣的真意,而公契的用印因為私契已經簽約,應該就不會有問題;伊記得長安西路193 、191 號的10樓、大龍街的22巷2 號、4 號的5 樓這些契約都是伊拿到一樓的香舖店給陳吳青簽名蓋章,當時陳吳青、陳金墇、被告及被告的姊姊都在場,買賣標的、金額、付款方式都有跟陳吳青說明,伊確實有跟陳吳青說買賣契約是要辦理長安西路兩棟10樓還有大龍街2 棟5 樓的房子要賣給被告的事,陳吳青說如何辦理節稅、金額如何給付他不懂,叫被告去處理就好,伊確實有跟陳吳青、陳金墇說節稅跟貸款過程都是針對房地買賣的事,因伊要確認賣方是否確實有買賣的意思,所以到店裡跟陳吳青及原告陳金璋說明,伊也怕過戶後所有人會後悔,伊只是賺一點代理費,不用為了一點錢去作偽證或偽造文書,伊可以確定買賣契約的私契是陳吳青自己簽名用印,公契部分是伊文件做好後,請被告拿過來用印;另因為被告的自有資金不夠,所以建議用父母貸款下來的款項分次贈與,作為買賣自備款的支付,其餘再跟銀行貸款;而因為父母親贈與給子女有1 年220 萬元的額度上限,所以建議要分次贈與;伊就現金贈與的情形,一開始要跟原告陳金墇解說,原告陳金墇說他不懂,請伊直接跟被告處理就好了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3461 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298 頁)。經核與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所載分次贈與之情相符,而陳吳青生前於警詢時亦自承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簽名確為其親自所為(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494號偵查卷第58頁),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江正清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原告陳金墇有拿印章給被告說要過戶,原告陳金墇說全部去過一過,原告陳金墇有說是大龍街、長安西路店裡之房地全部拿去過戶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61 號卷第13頁)、證人即被告之大姊陳翠碧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從4 年前回家幫忙照顧父母,父親在下午時會坐在店裡跟伊聊天,提以前吃苦才會有今天這個店面的事,父親82歲開肝腫瘤手術,老大(即陳敬華)、老二(即陳怡鈞)都沒有去看父親,都是伊與被告去看望,伊父親有說過「阿州,那些房子都過戶過去」,所以被告才會去辦理過戶,而廖代書拿契約到店裡給母親簽名時伊有在場,代書有跟母親說房子要過戶給被告,所以要簽名,母親沒有說什麼;母親常在聊天中提到跟小兒子即被告住最久,被告最孝順,後來是父親自己開口把所有的房子過戶給被告,母親當時都是聽父親的話;代書有來兩次,有解釋用買賣或贈與哪一種最能節稅,伊父親還怪代書辦理過程太慢,動作要快一點趕快弄好;父母要把房地過戶給被告時,沒有跟另外兩個兒子說,因父親10幾年前將店交給被告時,有留下一大筆貸款,都是被告在繳,伊不知道貸款金額,因為銀行打電話來催繳利息,伊問被告,被告才說以前一個月要繳10萬多元貸款,現在才減少,伊才知道貸款金額這麼高,伊有幫被告拿一次8 萬元去繳貸款,這些事情另外兩個兄弟也不知道,貸款都是被告在繳,其他兩個兄弟也很少回家看父母親,伊可以確定父母親將名下房地過戶給被告,是父母自己決定,且代書到店裡時,也有說明是為了辦理過戶的事,因父親是受日本教育,年輕時對子女很兇,不可能放任子女亂來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偵續字第340 號偵查卷第105 至108 頁),該2 名證人所述亦與證人廖春火上開所述相符。而原告陳金墇、陳吳青尚於100 年7 月7 日書立聲明書表明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為原告陳金墇、陳吳青所知悉並同意,100 年7 月1 日律師函中所述均非事實等情,並經公證人為公證(見家事卷一第282 至284 頁)。足徵證人廖春火證述之系爭不動產簽約過程,應屬真實,堪認被告並未擅自為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原告僅以證人廖春火為被告聘請之代書、證人江正清為被告之員工,證人陳翠碧領被告之薪水,未舉其他事證,即指摘該等證人之證詞不能憑信,不足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不法侵害陳吳青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吳青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㈢、縱認陳吳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為贈與,陳吳青亦未合法撤銷對被告之贈與: 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吳青於100 年7 月1 日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即係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刑事告訴,係以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對象,對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難以等同於對犯罪嫌疑人為何意思表示送達之行為,況偵查中檢察官乃依法傳喚被告到庭為犯罪事實之調查,並無送達告訴狀繕本以代告訴人之意思表示送達可言。是難認陳吳青於100 年7 月1 日所提告訴即係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應依贈與撤銷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陳吳清全體繼承人。 ㈣、兩造其餘爭點,因本院為上開判斷後,已不影響本判決結果,茲不再贅論。 六、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原告陳金墇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據侵權行為、所有物請求返回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陳金墇,及備位主張陳吳青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據侵權行為、所有物請求返回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予原告陳金墇、原告陳敬華、原告陳怡均、訴外人陳碧翠、陳鴻英及被告陳盈州等6 人所公同共有,於法均屬無據,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茲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 │編號│ 地號/建號 │ 謄本上之「建物標示部」 │ 謄本上之「土地所有權部」│ │ │ │ │ 或「建物所有權部」 │ │ │ ├───────┬────────┼──────┬──────┤ │ │ │「建物門牌」 │「建物座落地號」│「權利範圍」│「登記日期」│ ├──┼───────┼───────┼────────┼──────┼──────┤ │1 │玉泉段一小段 │ │ │313/10000 │100.01.11 │ │ │0000-0000 地號│ │ ├──────┼──────┤ │ │ │ │ │461/10000 │100.04.29 │ │ │ │ │ ├──────┼──────┤ │ │ │ │ │703/10000 │100.04.29 │ │ │ │ │ ├──────┼──────┤ │ │ │ │ │163/10000 │100.06.03 │ ├──┼───────┼───────┼────────┼──────┼──────┤ │2 │大同段二小段 │ │ │935/10000 │100.04.29 │ │ │0000-000地號 │ │ ├──────┼──────┤ │ │ │ │ │935/10000 │100.04.29 │ ├──┼───────┼───────┼────────┼──────┼──────┤ │3 │大同段二小段 │大龍街22巷2 號│大同段二小段0494│全部 │100.04.29 │ │ │00000-000 建號│5 樓 │-0000 地號 │ │ │ ├──┼───────┼───────┼────────┼──────┼──────┤ │4 │大同段二小段 │大龍街22巷4 號│大同段二小段0494│全部 │100.04.29 │ │ │00000-000建號 │5 樓 │-0000 地號 │ │ │ ├──┼───────┼───────┼────────┼──────┼──────┤ │5 │玉泉段一小段 │○○○路000 號│玉泉段一小段0511│全部 │100.04.29 │ │ │00000-000建號 │10樓 │-0000 地號 │ │ │ ├──┼───────┼───────┼────────┼──────┼──────┤ │6 │玉泉段一小段 │○○○路000 號│玉泉段一小段0511│全部 │100.01.11 │ │ │00000-000建號 │ │-0000 地號 │ │ │ ├──┼───────┼───────┼────────┼──────┼──────┤ │7 │玉泉段一小段 │○○○路000 號│玉泉段一小段0511│全部 │100.04.29 │ │ │00000-000建號 │10樓 │-0000 地號 │ │ │ ├──┼───────┼───────┼────────┼──────┼──────┤ │8 │玉泉段一小段 │華亭街2 號房屋│玉泉段一小段0511│2663/10000 │100.05.11 │ │ │00000-000建號 │地下層:長安西│-0000 地號 │ ├──────┤ │ │ │路191 、193 號│ │ │100.06.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