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 告 張時敏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陳慶尚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原 告 李宓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被 告 李武雄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阿淮為著名之台灣資生堂化妝品公司之創始人,其為分配其持有(含借名登記予子女名下之股份)之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之持股予其五名子女,而先於民國85年與子女李國和、李秀珠、李國宗等人以華資公司持股轉出資之方式成立科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捷公司,101 年8 月3 日解散),分配李阿淮借名登記予子女名下之華資公司股份。李阿淮又於87年間與李武雄、李國宗、李國成(為原告張時敏之夫、原告李宓之父於92年9 月14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等人以相同方式成立福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漢公司),由李國宗持股1 萬股(持股率0.08% )、李武雄持股650 萬股(約52.85%)、李國成持股52萬股(約4.23% )、李阿淮持股520 萬股(約42.28%)登記為福漢公司股東。惟上開持股比例並非李阿淮與李國成、李武雄、李國宗等之真正持股比例與數量。李國成真正持股之數量為246 萬股(福漢公司總股份數1230萬股×20%=24 6 萬股),但其中194 萬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李國成在世時亦按照真正持股分配福漢公司之盈餘,並有李國成親筆所書經李國宗簽名之獲利計算分配可證。惟李國成於92年去世後,被告即不再依據真正持股比例分配盈餘。而於94年福漢公司解散時,亦未依據真正持股比例分配福漢公司投資於華粧公司之持股,未將原告繼承李國成持有之福漢公司194 萬股股票所應分配之186 萬2,240 股華資公司股票交付原告。 ㈡李國成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李國成之死亡而消滅,縱借名登記未消滅,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李國成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繼續持有原李國成借名登記所配之華資公司股票,原告為李國成之繼承人,自得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受託登記福漢公司而取得之華資公司股票返還原告,並將上開華資公司股票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起之股息及該股息所生之遲延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 ㈢聲明: ⒈被告應各移轉予原告華資公司93萬1,120 股之股份,暨自92年起所配發之股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該股息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李阿淮、李國成、李國宗及被告父子原先皆為華資公司之股東,87年間李阿淮父子等人商議為節稅及進行投資之故,成立福漢公司,藉以間接持有華資公司股份,並由董秀蓮會計師於87年8 月受委託辦理福漢公司設立登記,被告以原持有之華資公司股份計250 萬股以股作價為出資,而李阿淮出資華資公司股份200 萬股,李國成出資華資公司股份20萬股,每股皆作價新台幣(下同)26元,以此方式換算成福漢公司股份,被告係占福漢公司股份650 萬股,李阿淮占520 萬股,李國成則占52萬股。嗣福漢公司於94年6 月間解散,福漢公司之剩餘財產為華資公司之股份,於清算程序終結時以華資公司股份按股東對福漢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華資公司股份予各福漢公司股東。故被告取得華資公司股份數額為623 萬9,465 股,李阿淮取得500 萬1,171 股,李國成部分則由原告二人繼承取得,原告張時敏連同其以對福漢公司之現金出資1 萬元部分,共取得華資公司25萬9,178 股之股票,原告李宓則取得24萬9,579 股之華資公司股份之持有股份情形。福漢公司自成立至解散為止,被告所持福漢公司股票皆屬一致,並無李國成借被告之名登記股份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李阿淮子女名下之華資公司股份均為李阿淮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及李阿淮以成立科捷公司、福漢公司之方式,分配李阿淮財產,復因分配家產之故,李阿淮、李國成、李國宗及李武雄對福漢公司持股登記並非真正持股,而係李國成、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李國宗對李阿淮亦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均非真實,僅為原告無端之臆斷。原告主張上開多重借名登記關係,以為己有利之請求,自應負舉證責任,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為其主張為真實,原告之起訴則難謂有據。而原告不但未能舉出證據證明李國成與被告間就福漢公司之持股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反之,證人李國宗則證述福漢公司之投資成立係由兄弟家族投資成立,完全沒有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而原告提出用以證明李國成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手寫文件,固為李國成所寫並經李國成簽名之文件無誤,但係因父親及大哥即被告李武雄持股較多,李國成、李國和和姊妹以及其本人的股份比較少,李國成希望分紅時大股東能多撥一些紅利給小股東,基於期望而製作持股率、分配率及實際應分得金額的稿紙,該期望對李國成有利,故李國成交付證人李國宗閱讀後,李國宗亦同意簽名其上,但不知何故,李國成嗣後並未將前開文件交付李阿淮及李武雄為最後確認等情,亦經李國宗到庭證述屬實。因此,原告提出之李國成計算持股率及分配率之稿紙乃係福漢公司在某年度分配紅利前,李國成之當年度分派獲利之提議,與原告所主張之股份借名登記並無關聯,李國宗雖證述有在該文件上簽名贊成該年度紅利分配方式,但被告及李阿淮皆未在該文件上簽名同意,顯然該年度之獲利分配亦並未依照該文件之謀議實行。 ㈢綜上,原告所據者無非係僅根據一紙李國成所做成之獲利分配計算提議作揣測想像,該獲利分配計算提議並無被告之簽名認可,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股份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約定,則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根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持有之福漢公司股票中之194 萬股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於福漢公司解散時該194 萬股之股東權益分配所得之華資公司186 萬2,240 股之股份則應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成間就被告持有之福漢公司之股票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與原告之繼承人李國成間就被告持有之福漢公司股票中之194 萬股股票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提起給付之訴之原告係主張請求權發生之人,其應就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華資公司186 萬2,240 股之股份,係以被告所持有之福漢公司股份中之194 萬股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成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於福漢公司解散時該194 萬股之股東權益分配所得之186 萬2,240 股華資公司股份,應於借名登記契約因李國成死亡而終止或原告為終止後,應返還原告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故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成間曾就福漢公司194 萬股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為之舉證如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即不容許認定事實為真實,法院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不知其真偽時,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準此,本件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其所舉之證據應達證據優勢程度,使法院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始得認定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否則原告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㈢台灣資生堂化妝品牌係由曾在日本資生堂公司工作數年而於34年間返台之李進枝所引進,起先以日本資生堂海外據點方式經營,經營有成之後即由李進枝、李阿淮、李阿青三兄弟與日外資於60年間成立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參本院卷二第72頁,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置卷外之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發展史、企業文化)。而華資公司則係於73年間(華資公司成立時間參華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14頁)由李阿淮三兄弟及家族成員成立為行銷台灣資生堂化妝品之經銷商。原告主張李阿淮命令李國成分配家族財產,而華資公司在李阿淮子女名下之股份均為借名登記在子女名下,故先以成立科捷公司完成李國和、李秀珠、李國宗之華資公司之股權分配。又於87年間將李阿淮、李武雄、李國成名下之華資公司股票以財產出資方式成立福漢公司(福漢公司成立時間參本院卷一第13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完成李阿淮、李武雄、李國成、李國宗在華資公司之股權分配等情。是原告應先證明李阿淮之子女所持有之華資公司股份均為李阿淮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然查,證人即李阿淮之三子李國宗到庭證述,李阿淮將華資公司股份移轉至子女名下即為分配予子女,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57 頁)。此外原告就李阿淮曾與其子女間就子女名下之華資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福漢公司之成立係李阿淮為分配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之華資公司股份,進而主張福漢公司所登記之股東持股並非各股東之真正持股而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已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陳述其取得華資公司股份為剛結婚、小孩還很小等語,與華資公司於73年成立時被告(32年生)已經41歲不符,推認被告名下之華資公司股份非受贈取得而為李阿淮借名登記。但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之問題係被告何時取得台灣資生堂公司股份、華資公司股份(本院卷二第52頁),證人回答其在取得時剛結婚、孩子還很小等語。被告之陳述應為原告訊問取得台灣資生堂股份之時間,台灣資生堂公司於60年間設立登記,當時被告為28歲,符合被告所稱之剛結婚孩子還小,原告斷章取義認為被告所稱之取得時間為剛結婚、孩子還小之陳述係指取得華資公司股份之時間,而華資公司73年設立登記,當時被告已41歲不符,顯有誤解。況且,被告其取得華資公司股份為73年間華資設立之時,距今已經30年之久,被告如何能對於30年前之記憶達到完全正確精準之程度,且被告現年亦已經71歲,受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前又曾經罹重病皮膚癌,其對於30年前之記憶有不清楚或不完整之部分,應屬自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之陳述有所虛偽。況且原告主張華資公司登記為李阿淮子女之股份均為李阿淮借名登記子女名下之財產,為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訴訟之前提,故原告原應證明被告名下之華資公司股份為李阿淮借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卻誤以被告應證明被告名下之華資公司股份為李阿淮等兄弟贈與之事實,顯亦有誤會。不論被告對華資公司股份取得經過之陳述是否完整,華資公司之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自可推定為被告所有,且亦未改變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起訴之主軸即李阿淮將華資公司股票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因此,被告對於華資公司股份取得之經過陳述不完整或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不能作為原告有利認定,而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 ㈤原告主張李阿淮成立科捷公司,而將其所持有之華資公司股份平均分配予李國和、李秀珠及李國宗,且三人及其子女、配偶之比例亦接近各三分一之持股,以此推論福漢公司之實際持股亦非如登記所示,而分配之比率應如其所提出之系爭獲利計算分配所示:李阿淮15%、李武雄35%、李國成20%、李國宗30%云云。然李阿淮苟以科捷公司及福漢公司分配李阿淮持有之華資公司股份。但李國宗已在科捷公司受分配,其在福漢公司亦僅有現金10萬元之出資,與其他手足李國和、李秀珠相同,按理其應無再受分配之理。且依據原告所主張李國宗卻在科捷公司受分配百分之三十之股份,而在福漢公司又受分配百分之三十股份(本院卷一第198 頁),李國宗豈不受分配二次,此亦顯現原告主張李阿淮以科捷公司與福漢公司持股分配之方式,將其在華資公司之持股平均分給五名子女之主張矛盾。且科捷公司在85年即成立,但福漢公司在87年始成立,如果李阿淮為分配股份予子女而成立投資公司,又為何必須間隔二年,亦有疑義。而原告另主張李阿淮及其子女共計持有華資公司股份數之四分之一,因此李阿淮等手足仍平均分配華資公司股份予家族子孫。惟華資公司創業為李阿淮、李進枝及李阿青,為證人李國宗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257 頁)。何以李阿淮佔四分之一比例之華資持股,可解為上一代平均分配華資持股,未見原告說明。縱然李阿淮與其兄弟間平分華資公司持股為事實,但李阿淮與其兄弟間如何分配華資公司之股份,與李阿淮如何分配其所掌控之華資公司股份給予李阿淮之子、孫輩乃為二事,非李阿淮與手足間平分股份,李阿淮必定將其持有股份平均分配予其子、孫輩。李阿淮尚未死亡前其得以自由分配其可支配之財產,未必按照子女數平分,原告主張李阿淮有平分其家產予五名子女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且家長對於財產之分配通常亦會考慮子女因留學、成家、生育等事件已取得財產之數額或對於家族財產累積之貢獻度,乃至於子孫是否得家長之歡心而給予不同之分配。此參李國宗證述:(問李阿淮有無說要如何分配股票?)有時二哥要求父親就給一點、三哥去要求父親也給一點、妹妹(李秀珠)去要求的時候父親也會給一點、看父親的心情等語自明(本院卷一第258 頁)。此亦與證人即李阿淮次子李國和到庭證稱,李阿淮亦移轉華資公司股份予其子等語相符。另證人即李阿淮之女李秀珠亦到庭證稱李阿淮並未曾為財產分配召開家庭會議(本院卷一第266 頁)。原告就李阿淮將平均分配對華資公司持股及李阿淮子女名下之華資公司股份均為李阿淮借名登記之主張,並無提出得以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反之,李阿淮之子女即被告、李國和、李國宗、李秀珠均證稱李阿淮去世前並無分產或指示分配家產之意思,且分配予其等名下之財產即歸其等取得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準此,原告借名登記請求權之前提主張,實難以認定為真。 ㈥原告提出李國成所書寫之獲利計算分配(即本院卷一第19頁,下稱系爭獲利計算分配),記載給付總額為1,388 萬1,432 元,而李阿淮、李武雄、李國宗、李國成各持股率為42.28 %、52.85 %、0.08%、4.23%,而分配率則為15%、35%、30%、20%,而調整處理金額則以代號「雄」畫箭頭指向代號「成」、「宗」,另代號「公」則畫箭頭指向代號「宗」,並以之主張該紙系爭獲利計算分配即為李阿淮、李武雄、李國宗及李國成之股份分配協議,或主張該系爭獲利計算分配即得證明李國成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然查: ⒈系爭獲利計算分配據證人李國宗到庭證述確實為李國成所書寫無訛,且其亦簽名於其上,有本院103 年9 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7 頁背面),故系爭獲利計算分配為李國成所寫,並經李國宗簽名其上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由系爭獲利計算分配形式觀之,該系爭獲利計算分配之確認欄下僅畫出三個簽名格,其中一個簽名格為李國宗簽一「宗」字,另一格之簽名無法辨認為何人之簽名,惟系爭獲利計算分配為李國成所製作,故該簽名推測應為李國成所簽,然而另一格則為空白。是原告主張李阿淮、李武雄、李國成、李國宗四人以系爭獲利計算分配達成協議分配,李武雄、李國成、李國宗在福漢公司之實際持股為李阿淮15%、李武雄35%、李國宗為30%、李國成為20%等情,則系爭獲利計算分配為李阿淮、李武雄、李國成、李國宗四人之分配協議,理應由四人簽名確認,以達到意思表示之合致。但系爭獲利計算分配卻僅有三個簽名格,亦僅有受益之李國宗及李國成簽名其上,而負有移轉義務之李阿淮、李武雄並未簽名確認其等同意此系爭獲利計算分配中所記載之分配率。因此,難認此為李阿淮、李武雄、李國成、李國宗四人之分配福漢公司持股之合意。系爭獲利計算分配上並無李阿淮、李武雄之意思表示,故並無解釋意思表示真意之問題,原告引用解釋意思表示之相關法律見解,容有誤解。雖李國成、李國宗簽名於系爭獲利計算分配上,其等單方之意思表示,欠缺義務人李阿淮、被告之同意表示,亦不足以成立分配之協議。 ⒊又系爭獲利計算分配係為分配獲利,其上並無分配股份之記載,證人即李國宗證述,系爭獲利計算分配為李國成建議分配獲利之提案,其為受益者當然樂於簽名,李阿淮、李武雄未同意李國成之提案分配,亦未簽名於系爭獲利計算分配上,並未按系爭獲利計算分配之分配率分配獲利,其自身亦未從李阿淮處獲得如系爭獲利計算分配之股息紅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60 頁、第261 頁背面)。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獲利計算分配即為李阿淮、李武雄、李國成、李國宗等人分配福漢公司持股之證明,尚難採信。 ⒋且原告嗣後提出之「90年度股息、房租收入明細」(本院卷一第275 頁)中就福漢公司之股息以李武雄、李國宗、李國成三人加總後除以三之方式分配,此分配比率又與系爭獲利計算分配之分配比率為李武雄35%、李國宗30%、李國成20%之分配率不同,且經證人李國宗證述「90年度股息、房租收入明細」亦無科捷公司之股息紅利在內,應分配者亦缺少李國和及李秀珠兩位手足,與原告所建構之訴訟主軸即李阿淮將其財產平分予五位子女或福漢公司之持股分配為李阿淮百分之十五、李武雄百分之三十五、李國成百分之二十、李國宗百分之三十均有歧異。亦徵,系爭獲利計算分配難以證明李阿淮、李武雄、李國成、李國宗四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由系爭獲利計算分配及「90年度股息、房租收入明細」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李阿淮子女等家族成員獲得之股份、不動產等財產後,李國成多次嘗試要求家族各成員將名下取得之財產所生之孳息等提出重新分配,然而李國成提出分配孳息之要求而家族各成員亦須同意始能分配,並非由李國成提出分配即得實行。至於李國成要求重新分配之原因為何,則隨李國成之去世而已不可考而難以得知。 ⒌雖原告主張證人李國宗證述家族中財產多由李國成分配等語,故推論李國成所書之系爭獲利計算分配即係承李阿淮之命而為分配,故認該系爭獲利計算分配記載之分配率即為李阿淮、李武雄、李國成、李國宗對福漢持股分配云云。惟李國成雖負責分配,但李國宗亦證稱仍須經過討論等語(本院卷一第260 頁)。故李國成雖負責家族分配財產事務亦僅限於家族成員財產所生之孳息是否分配之問題,而家族各成員財產孳息屬於其個人所有,如欲重分配自然應經過討論後,家族各成員同意後始能為分配。原告以李國宗所證之「家族財產多由李國成」分配一語,推論家族中各成員名下之財產李國成亦有分配之權利,甚至有權分配福漢公司家族各成員持股數量,應有誤解。 ⒍原告復主張李阿淮及李國宗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由李阿淮將借名登記之股份轉讓予李國宗之子李昂懌、李昂叡,用以推認被告與李國成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僅被告不願將借名登記之股份返還原告云云,然查: ⑴如依據原告所提之系爭獲利計算分配解為借名登記契約或分配協議,則李國宗應受分配百分之三十之福漢公司股份,故李國宗連同其以現金10萬元出資取得之1 萬股在內,共應取得366 萬9000股之福漢公司股份。但於福漢公司94年間解散清算時,此時原告主張之李阿淮及李國宗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終止,李阿淮應返還李國宗借名登記之福漢公司股份,但李國宗之1 萬股持股未變動,其二子則各取得80萬股,李國宗連同其子所取得之160 萬股,亦僅161 萬股,有股東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8 頁),與原告所主張之受分配百分之三十應為366 萬9000股不符。 ⑵且李阿淮亦未按照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獲利計算分配分配率移轉持股,93年至94年間李阿淮之持股降為180 萬股,但李范辛妹即李阿淮之妻之持股則由原1 萬股增加為181 萬股(本院卷一第118 、131 頁),在其他股東持股數未變動之情況下,李范辛妹持股增加應可推認係李阿淮所轉讓,此亦徵李阿淮亦無轉讓其福漢公司股份予李國宗或其子以使李國宗之持股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獲利計算分配記載之分配率。 ⑶且李國宗亦證稱,李阿淮之所以移轉股票給予孫輩係因李阿淮年歲已高,自然會作移轉,才將福漢公司或華資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孫輩,李阿淮移轉股份予孫輩是基於贈與之意思而非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58 、260 頁背面),更證原告主張李阿淮、李武雄、李國成、李國宗四人間曾協議按照百分之十五、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之分配率分配李阿淮、李武雄、李國成、李國宗四人在福漢公司之持股乙節非可採信。㈦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借名人將自已原有之財產登記在登記名義人名下,形式上雖屬名義人所有,但名義人非財產之實質享有者,僅出借其名為登記,而實際之財產利益歸屬應為借名人享有取得。故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對於福漢公司之出資應非其自有財產,福漢公司之股息、紅利之分派、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與借名登記關係相符,而按實際所有人之持股分派之。然查,福漢公司之成立係以原告張時敏、程芳嬌、李秀珠、李國和、李黃郁蘭、李范辛妹、陳秀葉、李國宗各出資現金10萬元共計80萬元,及以李阿淮、李武雄、李國成原持有之華資公司股份轉為福漢公司之出資共計1 億2,300 萬元,共同登記設立福漢公司,且以華資公司股份價值換算李阿淮、李武雄、李國成、李國宗之持股後而為股東持股之登記等情,此業據證人董秀蓮即受委任進行福漢公司成立設立登記之會計師到庭為證,並有查核報告書、福漢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名冊、福漢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華資公司損益表、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6-97 頁)。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持有之華資公司股份為李阿淮所有,已如上述。故被告作為福漢公司出資之華資公司股份自為其所有,被告以自有之財產作為出資取得福漢公司之股份,難認與他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董秀蓮亦陳稱:福漢公司之獲利均依據股東登記之持股分派股息紅利等語(本院卷一第271 頁背面),並有93年度之福漢公司之股利憑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126 頁),此與證人李國和、李國宗證述福漢公司分配股息紅利均係由各股東按持股分配乙節相符(本院卷一第257 頁背面、第267 頁背面)。另原告請求訊問之證人即華資公司股務人員黃承助亦提出書面陳稱從未見過系爭獲利計算分配,華資公司均按公司法規定依據股東名簿分派股息紅利,其無法亦未深入了解福漢公司股東間之出資變化或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故依據福漢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分派股息紅利之狀況,福漢公司股息、紅利及剩餘財產均由福漢公司之股東按持股比例享有,別無其他之分配情形,故難認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㈧原告又以李國和證述:於福漢公司中由李阿淮為其出資10萬元,其對於福漢公司之經營及分配獲利均不知情等語,李昂懌、陳秀葉等人陳述其等對於李阿淮過戶股份給予其等之過程均不清楚等語,或被告陳稱成立福漢公司均由李國成決定,亦由李國成管理福漢公司等語,推論被告等人均未參加福漢公司股份之取得、處分決策,福漢公司係由原實際持股之李阿淮命李國成管領負責及分配,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因而對於所持之福漢公司股份無處分權云云。但李國和、李昂懌、陳秀葉等人自李阿淮等人受贈財產,單純受益,未必須知悉贈與之經過,只需最終實質獲得受贈財產即可,此與是否借名登記恐非相同。且李國成、被告、李國宗等人均為至親兄弟,其等將名下財產管理事務委由親手足處理而未過問,亦不能推論該名下財產即非名義人所有,況且,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之概念,亦非少見。福漢公司股份實質何人所有,應以福漢公司股份所產生之股息、紅利及解散後之財產分配歸屬何人決定之,福漢公司之股息紅利乃至解散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均按照登記之持股比例加以分配,已如上述,故福漢公司各股東所持之股份自為各股東所有,難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原告上開主張自未可採。 ㈨又福漢公司在87年成立後,原告自承均由被繼承人李國成負責經營管理甚至受李阿淮指示分配財產,然至92年李國成去世前有5 年時間,苟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股份分配協議,李國成應可據此將應屬於其所有之股份移轉至其名下,不可能至其去世之前均無任何移轉股份之動作。且李阿淮既為分配華資公司股份而成立福漢公司,則李阿淮亦不可能未曾在李國成在世時不要求被告依據系爭獲利計算分配中記載之分配率及分配對象移轉福漢公司股份予李國成,而李阿淮自身股份變動之情形亦不符合原告所主張之分配率。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福漢公司股份中有李國成借名登記之股份云云,難認有據。 ㈩綜上所陳,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所為之舉證,未達到證據優勢程度,未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故難認定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李國成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真實,因此,原告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財產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華資公司股份,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亦應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