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 告 盧世明 被 告 廖麗容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8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致其身體健康受損,而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惟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7 日就上開車禍事件復主張所有機車亦受有損害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56、85頁),並為裁判費之繳納,則其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侵害身體健康權致其勞動能力喪失所生損害新臺幣(下同)1,353 萬9,717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其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 萬9,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3 年1 月7 日減縮勞動能力喪失所生損害金額為288 萬元,且追加醫療費用15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損害4 萬5,000 元,並據此易其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6、85頁)。經核,原告就身體健康權受損之請求金額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追加機車損害金額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當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4月18日14時5分至7分間,騎乘系爭機車離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日若山莊之住所,行經北12線2 公里處,於通過該狹彎路段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對向駛來,該路段係轉彎處多之山路,被告本應專注駕駛,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於駕駛當時為密集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等疏於注意之行為,且因其車速過快,於越過車道中心線後行駛至對向原告之車道,迎面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遭高速撞擊後當場彈飛落地,身體受有多處擦傷、左大腿、小腿嚴重骨折、第4 腰椎骨折、腹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又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刮地痕距離右側白線尚有1.7 公尺,並未超過道路中線,若非被告越過車道中線,兩車何以會發生碰撞;況系爭自小客車係左前車頭損壞,而系爭機車係左側檔泥板、腳踏板及後輪損壞,可見系爭車禍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兩車並非正面撞擊甚明,刑事判決之認定顯然有誤。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未使用手機通話或發送簡訊,電信公司之簡訊紀錄係手機故障云云,惟被告確於14時8 分與友人通話38秒,且該通話之友人亦因此而知悉發生系爭車禍乙事,被告及證人劉澤志指稱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4時8 分至16分間,顯非屬實。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於行駛系爭自小客車時使用手機。再者,原告住於日若山莊業已17年,深知系爭車禍發生路段僅有5 尺寬、極具危險性,故每次行經該路段均非常注意行車安全。原告並因擔心植栽枝葉茂密會影響行車者視線,於擔任日若山莊主委時曾對住戶提議於該路段種植植栽以美化道路之事表示堅決反對。 ㈡原告為專業國際領隊,於旅遊界從事領隊工作多年,因須帶領團員上山下海走遍各個旅遊景點,腿部肌耐力對其甚為重要,原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系爭車禍除致其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骨折、腹部鈍挫傷、黃疸及高氨血症等傷害外,神經受損暨其後遺症致原告迄今不良於行,復健科及骨科醫師均表示縱其骨折處痊癒,其神經、肌肉及肌腱並不能代表能回復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功能狀態,顯見原告左腿之肌耐力已嚴重減損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告所任職之旅行社亦因其左腿無法復原而走路不順,一再減少派予原告之領隊工作,致原告工作收入銳減。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迄今計有17筆入出境紀錄,其中6 次為旅遊散心、陪伴妻子出差及探訪親人等之私人行程,其餘11次方為帶團行程,即101 年7 次、102 年4 次及103 年0 次,且係為又累且長、人數少及難賺錢之路線;原告之收入除帶團之小費外,尚有出差費、購物酬金、自費行程傭金及客人額外給予之小費,被告辯稱原告101至102年之收入僅為63萬6,624元,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施以救護或報警,反而找人至事故現場移動肇事車輛,誤導系爭車禍責任歸屬之認定。嗣對原告亦漠不關心或有何慰問,甚而對原告稱系爭車禍之過失完全出於原告自身,其縱然對被告訴請賠償亦不會勝訴等語。系爭車禍致原告容易腰酸背痛,眼部及泌尿系統均受有影響,並因身體之疼痛而使原告焦慮、易怒及情緒化。系爭車禍導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勞動能力受損,經濟狀況陷入困窘及被告所為之種種言行均對原告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被告固辯稱其年事已高,現無工作而經濟困窘,卻有資力委任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且其仍擔任訴外人升泰興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名下應有不動產或存款。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依3 年期霍夫曼係數所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288 萬元、醫療費用15萬元(包括住院及門診費用計9 萬404 元、看護費6 萬元)、機車損害4 萬5,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合計807 萬5,000 元等語。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肇因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超越車道中心線且因高速行駛剎車不及,致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嚴重毀損,安全氣囊爆裂,並導致被告受傷。原告亦因而受傷,且其系爭機車嚴重毀損,機車零件散落滿地,機車車燈甚且因車速極快而在撞擊後脫離車身向前飛越,距離撞擊地點飛越約20公尺。據系爭車禍現場交通事故圖及照片所示,該路段之車道寬5 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距離路邊尚有0.5 到0.6 公尺,且系爭自小客車車寬不過175.5 公分,車右側距離路邊0.5 公尺,以5 公尺寬的車道平分之後寬為2.5 公尺,依此推算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距離中心線尚有25公分,故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整輛車均未跨越中心線位置。況系爭車禍之撞擊點係在系爭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可見係原告跨越道路中心線位置方撞擊到被告。倘原告未跨越中心線,系爭車禍即不會發生。又撞擊後系爭自小客車若繼續前行,則掉落地上之機車塑膠製碎片,理應會有被輾過壓碎之痕跡,但依現場照片顯示,並無何被輾過之痕跡,可知被告當時車速緩慢,方能於撞擊發生後立即剎車停止,且被告嗣亦未移動車輛,此有路過系爭車禍現場並協助報案之第三人劉澤志可證之。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原告所指稱之簡訊紀錄,係被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緊張情況下撥打電話卻未接通而出現之紀錄。況證人劉澤志已於當日14時5 分45秒完成報案,被告於14時8分4秒與友人廖菊所為之通話係系爭車禍發生後之事。再者,刑事判決固以被告「未注意前方」作為認定其有過失之依據,惟被告並未超速,且在車道中線靠右側行駛並無跨越道路中心線,亦一直注意前方。該刑事判決中卻僅敘述車禍現場之狀況及原告疏失之處,而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指述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驟認被告有過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止,計有17筆出入境記錄,出國次數之頻繁顯逾一般人。其中,原告於100 年9 月及10月分別有5 天及8 天之出入境紀錄,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後5 個月已能出國,即表示工作能力未有減損,原告甚能於101 年1 月間擔任相當需要體力、為期22天中美洲九國團之帶團領隊,故應認原告仍有從事帶隊業務,並已恢復正常工作能力、繼續從事領隊工作之情事。況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每年帶團約為7 至11團間,車禍發生後之翌年即101 年間原告共帶9 團,約略等於系爭車禍前原告之帶團平均值,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工作能力並未有任何減損,故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損失,顯屬無理。被告否認原告之月薪資為8 萬元,其任職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難足為據。復依雄獅旅行社、上順旅行社及豪福旅行社詳列原告帶團所得之小費收入,經按當年度外幣匯率兌換後,原告平均月收入應僅有2萬 6,536 元。原告雖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5萬元之損害,惟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僅計有8 萬4,855 元。至系爭機車為89年間出廠,且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達11年,則依行政院所核定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故系爭機車應已無價值,縱依市面行情,超過折舊10年之機車,其價值絕不到10分之1 ,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機車損害之單據或價值計算之依據,其請求顯屬無據。被告年事已高,僅擔任掛名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任職。系爭車禍之發生全然係原告之過失所致,且其於系爭車禍後不到1 年即能回復正常工作,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㈢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18日14時5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12線未繪製分向標線之公路往淡金公路方向行駛,行經北12線2 公里處,於通過上開山區狹彎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對向駛來,原告、被告彼此見到對方來車皆已閃避不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前車頭及車身處遂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互相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 ㈡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㈢系爭機車業已報廢,新車之價格為6萬6,000元(本院卷㈠第204頁)。 ㈣原告為專科畢業,於旅行社擔任導遊之工作,名下有不動產5筆(本院卷㈠第102頁);另被告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投資10筆、不動產7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㈠160-161 頁)。 ㈤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11萬9025元(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駕駛當時為密集撥打電話、傳送簡訊等疏於注意之行為,且因其車速過快,於越過車道中心線後行駛至對向原告之車道,迎面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前,伊開車要上山,原告騎乘機車要下山,原告騎車往伊車左前方撞過來,伊車之安全氣囊爆開,伊趕快下車。車禍發生後,剛好有位歐吉桑經過,伊請他幫忙叫救護車等語明確(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卷㈠第164-165 、168 、175 頁,下稱刑事一審卷);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伊要往山下即往臺北之方向,被告要往山上社區方向,案發道路沒有分向線,車輛碰撞點為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地點為有點往右彎之彎道處等語大致相符(刑事一審卷㈠第157- 15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現場及車損相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447號卷第19-29 頁,下稱偵一卷,刑事一審卷㈠第97-104、118 頁),自堪認定無誤。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分別於100 年5 月24日、100 年5 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存卷供參(偵一卷第15-16 頁)。另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況稱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入院拔除左股骨及脛骨癒合後之骨釘板,隨後順利出院,雖仍有慢性左側總腓神經病變,仍可行走自如,但不耐久走及長時間跑步等情,有該院102 年5 月30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刑事一審卷㈡第219 頁)。 ⒉另據證人劉澤志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北12線往日若山莊2 公里處的車禍是我用電話報案,撞擊時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到當事人摔倒路邊,我當天騎車回家看到一部轎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我看到路邊有人在抖,我問那位小姐「為什麼不打電話」,她說「我打不出去」,我就用我的手機打110 ,我有跟受理報案的人講在何地發生事故,我打電話時我跟機車駕駛都有注意,那個女的一直在撥電話等語(刑事一審卷㈡第16頁背面-17 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於100 年4 月18日14時5 分45秒接獲劉先生報案,表示新北市淡水區蕃薯里北12線2K處往中泰社區路上發生車禍,電話結束時間為同日14時8 分26秒,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查(刑事一審卷㈠第111-112 頁);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1 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上記載之報案時間係指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人員接獲報案電話之時間;結束時間是指報案電話掛斷之時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1 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刑事一審卷㈠第112 頁),是證人劉澤志撥打110 報案之時間既為100 年4 月18日14時5 分45秒,則系爭車禍發生時間自在此之前。又原告當日係自其所居住之日若山莊出發,而證人即該山莊總幹事莊傳芃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該山莊大門監視器錄影主機之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約3 分鐘,. . . 社區常常有人找其調帶子,其知道大門監視器的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其有比對自己手錶跟監視器的時間,其手錶很準時,因其常打117 去校對時間,. . . 該社區有車輛進出管制系統,車輛進出都會有電腦感應時間,該進出管制系統係裝在社區大門口車道上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㈠第204-208 頁);復參諸日若山莊大門監視器攝得原告當天騎車出發之時間為14時8 分32秒,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參(刑事一審卷㈠第228 頁);而該山莊車輛進出管制系統所顯示原告騎車外出之時間則為14時5 分24秒,有汽機車控制器歷史紀錄明細表1 份附卷為憑(刑事一審卷㈠第230 頁),再參照證人莊傳芃前述證詞,足認原告係於當日14時5 分24秒自住處大門出發,故系爭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00 年4 月18日14時5 分24秒至14時5 分45秒之間,自堪認定。 ⒊原告於案發時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節,業據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車禍前,伊開車要上山,該處是小轉彎,伊車速約30-40 公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要下山,他非常快速撞過來,往伊左前方撞過來,當時衝力很大,伊車子的安全氣囊爆開,伊就趕快下車。車禍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靠近伊車子之左前方,他轉彎的幅度很大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㈠第164-165 頁);而參酌案發現場道路寬度為5 公尺,案發後被告停車之位置距離右側之白色路面邊線0.5 公尺,該自小客車之車身寬度為1.755 公尺(偵一卷第48頁),合計尚未超過該道路之理論中心線(0.5+1.755 =2.255 );又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後已翻轉呈與汽車同向之方向,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距離右側路面邊線1.7 公尺,刮地痕長逾1.7 公尺,系爭機車周圍有安全帽、車殼等散落物,而系爭機車車燈落地位置距離機車倒地位置有17.9公尺之遙,又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左側車頭處受有損害,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跡,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亦係左側車頭及車身受損較劇等情,有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刑事一審卷㈠第118 頁,偵一卷第19、22-29 頁),則由系爭機車受損情形、車燈散落距離及刮地痕長度等,堪認被告抗辯原告車速很快,衝撞力道很大等語,應屬真實;再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停車位置、現場刮地痕起始位置及兩車車損位置推斷,亦可認定發生擦撞地點係在靠近道路中線之位置,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未大幅越線侵占對向車道,且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及車身處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互相撞擊,由此足見原告騎乘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 ⒋原告雖主張前揭情詞,然依前述現場散落物及機油潑濺位置、車燈落地距離、兩車車損情況、刮地痕起始位置及長度、機車倒地方向等節,足認原告之車速非慢,且未靠右行駛,再原告之機車車頭亦有受損,故其主張被告是撞到機車左側而非車頭云云,顯不可採;再案發地點兩側雖有樹木,但不致擋住行車路線,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偵一卷第22-25 頁),況機車駕駛人之前方視野較汽車駕駛人更為寬闊,視距應屬良好,若原告認為兩側樹木可能影響視線,理應更加減速慢行方是,然其捨此不為,自不能執此作為免責事由;參以證人劉澤志於原審證稱:我當天騎車回家看到一部轎車與機車發生車禍,我就用我的手機打110 ,第一通沒打通,馬上打第二通才接通,我看到有人躺在路邊,他腳不能動,我就再打110 電話,第三通電話打完之後,沒多久管區就來了,管區來了之後我就離開,我在車禍現場,直到管區警察來,這期間無人移動現場,我堅決任何人不能碰,連當事人叫我移動,我也說不可以。我看到時汽車的輪胎就是直直的,跟偵一卷第27頁相片一樣,汽車停放的位置及角度,就是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相片顯示之狀態,停在電線桿那裡等語(刑事一審卷㈡第17頁背面-23 頁);核與證人即最早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集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到達車禍現場時,看到的狀況跟偵一卷第22頁至第27頁現場相片一樣等語相符(刑事一審卷㈡第89頁);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聖賓於偵、審中分別證稱:我問過最早到場之派出所警員及被告,其等表示車輛及散落物均未移動過(偵一卷第173 頁);我到現場之後,沒有人移動車輛位置,也沒有人破壞現場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㈡第34頁背面),參諸證人張聖賓、劉澤志、林志集等人均證稱無人移動現場,且現場並無相關跡證顯示被告停車位置有與煞車痕顯然不合、或有現場散落物遭到車輪碾壓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定。 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駛於有彎道之山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兩車發生碰撞的地點是有點要往右彎的彎道,對方車子沒有煞車,我覺得她沒有看到我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㈠第157 頁背面-158頁),核與現場並無煞車痕之跡證相符。再參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0 年4 月18日14時5 分24秒至14時5 分45秒之間,而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於案發當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上開手機於當日14時5 分34秒有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5 分36秒再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6 分16秒發訊息給14832 號、14時6 分19秒發訊息給 000000000000號、14時6 分22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14時6 分25秒發訊息給0000000000號等紀錄,上開各次通話秒數均為1 秒,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0 頁);被告雖辯稱伊不會用手機發簡訊,案發當時並未使用手機云云;且經刑事一審審理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述6 通手機發訊,是否為正常之發訊?嗣經該公司函覆稱:簡訊查測處理,可以從簡訊發送時間之密集性,及簡訊內容長度是否皆一致,作為判讀是否正常發訊或手機故障發訊之情事。但旨揭6 通手機門號之發訊日期為100 年4 月8 日,已超過簡訊中心紀錄保存6 個月期限,故已無發訊紀錄可茲比對、查測等語,有該公司客戶服務處101 年4 月12日信客一(一)警(101 )字第147 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1 紙在卷可憑(刑事一審卷㈠第30頁)。故依前述電信公司之回函,雖無法判斷上述簡訊之發送是否已成功傳遞,但上開通聯紀錄已顯示使用者有試圖發送簡訊或撥號之舉動,蓋使用者若未觸碰使用手機,手機實無自動發訊或撥號之可能,上述多次發訊未成功之情形,衡情應係使用者操作錯誤或因處山區或偏遠位置收訊不良而無法成功發訊所致;觀諸上開6 通簡訊之發送時間分別為14時5 分34秒、36秒、14時6 分16秒、19秒、22秒,恰恰幾近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由此益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應係使用手機分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致生系爭車禍,被告抗辯車禍時並未使用手機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劉澤志證稱其到現場看到被告很緊張在打電話,被告說伊要撥電話但打不出去等語(刑事一審卷㈡第16頁),可見前開通聯紀錄上顯示14時5 分34秒及36秒之異常發訊,正是被告緊張要撥電話卻撥不出去之情況;然上述兩通電話若係被告發生車禍後欲求助之電話,應係撥打110 、119 或伊熟識之親友電話,然該兩通通訊之對象為0000000000號,經刑事二審審理時詢問被告此為何人之電話,被告卻稱沒有印象(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50 號卷第62頁背面,下稱刑事二審卷),顯見上述兩通電話並非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欲求助時所撥打之電話,反係伊於車禍發生前誤觸按鍵或本欲撥打之電話;再稽之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話,嗣於當日14時7 分31秒撥打至0000000000號,而該0000000000門號之用戶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升泰興業有限公司,有前述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為憑(偵一卷第100 頁,刑事一審卷㈠第8 、243 頁),且被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稱:該通電話我是要說我發生車禍的事等語在卷(刑事一審卷㈠第171 頁);復觀諸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遞於同日14時8 分4 秒時撥打至0000000000號並通話38秒,有前揭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00 頁);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是證人廖菊即被告友人之住家電話,廖菊亦住在日若山莊,其等原本約定當日14時由被告至廖菊住家接廖菊,14時許被告撥打電話給廖菊,表示伊出事了,要廖菊趕快出去幫忙等情,亦據證人廖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㈠第212-22 0頁),綜上可知當日14時7 分31秒之後之通聯,方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聯絡車禍處理事宜之電話,故被告上開辯稱,即無足採。 ⒍按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⑴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機車與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騎乘機車卻未盡量靠右側行駛,且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到被告自對向駛來時,已閃避不及,而被告則於行車時不當使用手機,因分心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各受有傷害,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依據機車倒地方向、刮地痕位置、地面機油潑濺軌跡明顯偏離道路理論性中心線(即2.5 公尺處)及現場散落物大部分分佈在偏向被告汽車左前方處等節,認定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山區狹路彎道,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且肇事責任較大;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山區狹路彎道路段,亦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責,惟肇事責任較小;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意原告部分之肇責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0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162-163 、195-196 、197 頁),是上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故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應可認定。 ⒎再者,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車禍地點山區狹路彎道路段,於車禍發生前因使用手機分心,而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並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650號判決在卷可憑。 ⒏綜上,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車禍地點山區狹路彎道路段,於車禍發生前因使用手機分心,而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予以明定。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第四腰椎骨折、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分別於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供參(偵一卷第15-1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76,355元,有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79-81 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6,355元部分,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證明書費、眼科、腸胃內科、耳鼻喉科、家醫科、泌尿科之醫療費用部分,並非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其請求即屬無據。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於100 年4 月18日至同年5 月17日間住院,依當時病症有腹部鈍傷合併多處骨折,於住院期間應有全日照護等情,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函覆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13 頁),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 萬元乙節,並有看護費用證明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82 頁);另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購買膝部支架8,500 元,有統一發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1頁),經核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情節而認有使用膝部支架必要,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6 萬元及膝部支架8,500 元,共計68,500元部分,亦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係於89年4 月17日領照使用,並業已報廢等情,此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01 頁),故在計算原告所受損害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上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領照使用超過11年,遠超過前揭耐用年數,參照上述規定,系爭機車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故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600 元(計算式:66,000×1/10=6,600)。 ⒋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⑴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對其勞動能力有減損及減損之比例若干加以鑑定,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如下:「參酌盧先生過往病歷、本院到院接受現場診察以及於104年9月16日本院安排之右膝X光報告結果與104年11月11日本院神經傳導速度檢查,盧先生目前之診斷為⑴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術後、⑵左側腓骨脛骨折術後、⑶第四腰椎骨折、⑷左總腓神經病變。依照AMA Guidesto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之評定標準,將上述所有診斷以及遺留影響,按照標準加總計算方式,換算全人缺損比例為18﹪。」等語(本院卷㈡第114 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故被告以原告仍有從事帶隊業務,並已恢復正常工作能力、繼續從事領隊工作之情事,抗辯原告未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即無可取。 ⑵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爰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旋旅行社),從事特約專業領隊工作,於正常之情況下,每個月平均約可帶兩團歐洲10天之團體,每團體之小費收入預估平均值約為7至8萬元之間等情,有凱旋旅行社人事部經理陳為銘所具說明書1 份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9頁)。綜以原告為56年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3歲,正值工作經驗豐富之中壯年時期,且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曾從事中美洲9 國22日旅行團、同年3 月14日曾從事印度尼泊爾15天旅行團;同年9 月11日曾從事德瑞12日旅行團、同年10月5 日曾從事德國10日旅行團之專業導遊工作;同年12月6 日曾從事南美洲5 國22日旅行團、102 年1 月20日曾從事秘魯13日旅行團、同年2 月8 日曾從事南非12日之專業導遊工作等情,有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雄師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40-246 頁),上開原告從事旅行團導遊之工作期間及小費即原告工作之收入,核與凱旋旅行社人事部經理陳為銘所具說明書1 份大致相當,則依原告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足堪認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每月薪資確已達8 萬元,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8 萬元計算,自屬可採。被告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之旅行團帶團情形抗辯原告平均月收入應僅有2 萬6,536 元云云,即難認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前後,原告帶團數量約略相當,而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工作能力並未有任何減損云云,然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每個月平均約可帶兩團歐洲10天之團體等情,業據凱旋旅行社人事部經理陳為銘所具說明書1 份記載明確。而系爭車禍發生後,依上開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雄師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確實略少於系爭車禍原告帶團之日數及團數,而該減少之情形復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原告之全人缺損比例為18﹪之結果約略相當。況旅行團導遊為服務業,尤以國外旅行團體之導遊,尚須以最佳體能狀況協助旅客克服語言、時差及飲食等種種與國內旅行截然不同之旅遊狀況,故仰賴良好的體力及身心以提供最佳品質之服務,而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喪失工作能力之全人缺損比例既為18﹪,衡情的確影響服務之品質,故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確實減少帶團之日數及團數,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實難認為有據。 ⑶原告係56年7 月21日生(附民卷第27頁),自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0 年4 月18日起至其年滿六十五歲止(即121 年7 月21日),尚有21年3 月又3 日。因此,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減損之勞動能力18﹪之範圍,應屬有據。依此,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260 萬9,357 元,其計算式如下: ①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1 年1 月4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之8 月又17日,已屆清償期,故無須預扣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23,360 元【〔(80,000×8 )+(80,000×17/30 )〕×18﹪=123,360 (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②自101 年1 月5 日起至121 年7 月21日(原告年滿六十五歲之日)之20年6 月又16日,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85,997 元【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172,800 ×14 .00000000+( 172,800 ×0.00000000) ×( 14.00000 000-00.0 0000000 ) =2,485,997.472096。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98/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於旅行社擔任導遊之工作,名下有不動產5筆(本院卷㈠ 第102 頁);另被告為專科畢業,名下有投資10筆、不動產7 筆,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㈠160-16 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打擊程度、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306萬782元(計算式:76,355+68,500+6,600+2,609,357+300,000=3,060,78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 1.系爭車禍乃因原告騎乘機車未盡量靠右側行駛,且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到被告自對向駛來時,已閃避不及,而被告則於行車時不當使用手機,因分心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各受有傷害,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定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山區狹路彎道,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且肇事責任較大;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山區狹路彎道路段,亦有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責,惟肇事責任較小;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同意原告部分之肇責意見,業如前述,是上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60%以及4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則依兩造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22萬4,313元(計算式:3,060,782×40﹪=1,224,31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19,025 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5,288 元(計算式:1,224,313-119,025 =1,105,28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