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昕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永崇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騏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顯華 池泰毅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承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發包之「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防污漆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簽訂購買無機防污漆材料(含底漆及面漆)之售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材料規格:面漆1.5KG/組(主劑)、固成分45% ±2%; 底漆20KG/ 桶,固成分60% 」;第9 條合約附則規定:「油漆材料進廠,均應符合化驗標準,如經化驗結果未符合相關規定,貨款應無條件退還,乙方(即原告)所增加之業主罰款、工資、化驗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現漆料成分可疑,遂將被告交付之漆料送驗,詎面漆之固成分送驗結果僅23.3% ,未達系爭合約書第2 條規定45% ±2%之標準;底漆之固成分送 驗結果僅55.6% ,亦未達同條規定60% 之標準,是被告交付之漆料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內有關固成分之規定。又原告與榮民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簽定合約之油漆規範中2.2.1 項下明文規定:「材料應為水性無機樹脂、無機顏料及矽酸鹽,不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是原告應以不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漆料為施工,惟被告給付之面漆經試驗結果,檢測出具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高達623.44g/L ,足證被告給付之漆料顯非無機漆料。嗣經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以昕佳字第000000000 號函、101 年2 月1 日以楠梓翠屏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應退還貨款,然被告仍拒絕返還,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原告已給付之1744組面漆貨款新臺幣(下同)4,360,000 元予原告。 ㈡被告給付固成分未達規定比例且具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面漆,造成原告未能對榮民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為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為磨除不合格面漆所為施工,而額外支出之工資1,024,800 元。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之原廠面漆材料為無機塗料,而檢驗報告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即為稀釋劑異丙醇,而固成分均為無機材,且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告知原告面漆中會加入異丙醇等語,然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面漆除要求固成分為矽酸鹽外,其餘部分應為水性無機樹脂、無機顏料且不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被告僅以材料為矽酸鹽之答辯,顯係迴避系爭合約書中不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規定,並無理由。且原告從未要求被告降低面漆固成分之含量,況面漆固成分之含量降低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利益,足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而不足採信。又原告將不合格之面漆磨除後,尚為履行系爭工程而再重新施作面漆工程,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支出之工資3,074,400 元。 ㈢原告面漆訂購之數量係鑑於被告為面漆販售商,熟知面漆特性而依被告就系爭工程所需面漆之計算數量而訂購,是被告辯稱原告授意被告可交付現今所交付之固成份未達45% ±2% 之面漆等節均非事實。且被告提供之面漆既已違反系爭合約,致使被告就已違約面漆施作之牆面重新施作,則被告交付之面漆不符債之本旨,被告除應依系爭合約第9 條規定返還貨款外,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2 條、第360 條之規定,就交付有瑕疵之面漆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已給付之貨款超過已用底漆及瑕疵面漆之部分,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之規定,返還此部分之貨款,或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貨款9,606,480 元,然被告僅提供1078.5桶底漆、1744組面漆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規定,底漆每桶3,000 元、面漆每組2,500 元,是被告並未提供給付,而受有原告先行付款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0,980 元(計算式:9,606,480-1708.5x3,000-0000x2,500=120,980 ),原告亦得請求返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予原告,並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增加支出之業主罰款、工資、化驗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8,580,180 元(計算式:4,360,000+1,024,800+3,074,400+120,980=8,580,180 )。 ㈣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1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材料使用規範所示之室內水泥漆規定,需以無機防污漆施作,然因無機防污漆材料成本過高,致使原告無法依系爭工程之規定施作,遂要求被告將材料分為底漆及透明面漆二種,要求被告提供能以最低抗汙之膜厚施作之面漆,而以底漆來施作成系爭工程規定原應有之厚度,並約定僅以底漆抽樣送檢。因此,被告交付之漆料均受原告指示,原告因不熟悉漆料,又想節省工資及材料費,才會導致施工品質不佳。而原告陳稱被告所交付面漆之固成分不符系爭合約書規定之比例而受有損害,然被告本身並非製作漆料之工廠,任何固成分比例之漆料,被告進貨成本均相同,是降低固成分之比例對被告而言並無利益。實乃因原告想以噴塗方式節省工資而要求減低固形物消光粉,致使被告向漆料原廠反應而減少固成分之比例,並經原告試用、確認,然原告卻私自取其要求減少固形物消光粉之面漆送驗,並向被告要求解除系爭合約並返還貨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向漆料工廠訂製之透明抗污面漆確為無機矽酸鹽材料所製,可由原告提出之試驗報告內容,漆料之主成份確實為矽酸鹽,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亦向被告說明面漆材料將會添加異丙醇,以保持材料為液態狀,施工時會有酒精揮發味道,而面漆之固成分則皆為無機材。試驗報告驗出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即為稀釋劑異丙醇,而施工後之壁面材料皆為無機塗料,故被告並無欺騙原告,且依原告與被告約定透明面漆並無需送驗,僅須具有45% ±2%之固 成分比例且具有抗污效果即符合要求,而原告後來所驗面漆之固成分比例雖降為23.5% ,然此係被告依原告之指示減低固形物消光粉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透明面漆含有異丙醇乙事,被告於出售漆料時既已告知原告,且於施作透明面漆時,異丙醇將會有類似酒精揮發之強烈味道,原告身為具有二十餘年油漆工程經驗之專業施工廠商,於施作過程中,即可輕易察知透明面漆含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而施工期間長達一年,原告卻從未主張透明面漆含有異丙醇等揮發物,如今卻再為主張,實已違反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系爭透明面漆具有瑕疵存在。 ㈡被告交付原告之面漆既未違反系爭合約之推定,原告何需磨除已施作之面漆,且被告交付之材料均由原告於工地現場實作,並經業主及監造認可,原告亦未提出業主或監造要求其磨除不合格漆料之證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磨除面漆之工資1,024,800 元。而原告將不合格之面漆磨除,實則非透明面漆不符系爭合約規定所致,而係原告於施作透明面漆前,白批土未磨平致底漆施作時厚薄不均勻,及汙染處未清潔或牆面遭破壞後原告僅以底漆刷塗一道致與周邊色彩不一,故原告未將底漆粉刷均勻,即噴塗上透明面漆,以致有光線時,會產生底漆不均勻及髒污之瑕疵顯現。而原告所訂之面漆為透明,並無法遮掩底漆施作不良之瑕疵,實屬原告之施工不當,與被告交付之漆料無涉。又原告請求3,074,400 元磨除面漆後額外施工之工資,然被告交付之漆料既均符合規範要求,原告任何改善瑕疵之費用自與被告無涉,原告既無需磨除面漆,何以得請求磨除面漆後額外施工之工資。而原告請求上述磨除面漆之工資、磨除面漆後額外施工之工資,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受有前述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面漆不符債之本旨,被告除應返還貨款外,得另就交付有瑕疵之面漆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給付之貨款超過已用底漆及瑕疵面漆之部分,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120,980 元。惟被告乃基於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而受領該筆款項,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合約書既未經雙方解除,當仍有效存在,則被告繼續持有該筆款項,即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無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㈣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6 頁背面): ㈠原告昕佳公司因承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之「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防污漆工程案」而與被告騏銘公司簽訂購買無機防污漆材料(含底漆及面漆)之售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㈡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材料名稱:無機防污漆(底漆及面漆)」、第二條約定:「材料規格:面漆1.5KG/組(主劑)、固成分45% ±2 ;底漆20KG/ 桶,固成分60% 」、第九 條「合約附則:1.油漆材料進廠,均應符合化驗標準(詳榮工合約書油漆規範),如經化驗結果未符合相關規定,貨款應無條件退還,乙方所增加之業主罰款、工資、化驗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責。」。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已給付被告貨款共9,606,480元: ⒈原告於99年12月31日以泓彥企業有限公司、蔣永崇、柯素琴、昕佳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分別匯入被告帳戶400,000 元、1,000,000 元、1,600,000 元、1,200,000 元; ⒉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100 年7 月5 日、100 年10月31日以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帳號10281 帳戶開立支票給付被告貨款1,500,534 元、2,053,170 元、1,500,000 元; ⒊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以昕佳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右昌分行匯予被告貨款833,100 元; ⒋上開原告交予被告款項合計10,086,804元,扣除稅金480,324 元後,貨款共為9,606,480 元。 ㈣原告使用被告給付之底漆共1708.5桶、面漆1388組,被告出貨之面漆為1744組,目前尚餘356 組透明面漆,現仍在原告處。 ㈤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以昕佳字第000000000 號函、101 年2 月1 日以楠梓翠屏郵局第6 號存證信函分別函告被告違約、並應退還貨款4,480,980 元,然被告拒絕返還。 ㈥原告給付之貨款中有120,980 元尚未經被告提出對待給付。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第137 頁): ㈠被告供貨之面漆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得否請求返還貨款? ⒈被告供貨之面漆固成分是否符合雙方約定? ⒉被告供貨之面漆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是否符合雙方約定?⒊如上開⒈⒉爭點均為肯定之判斷,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面漆部分之全部貨款436 萬元? ㈡如上開爭點1 為肯定之判斷,則原告得否請求增加之工資(包括磨除面漆後額外施工之工資3,074,400 元、磨除面漆之工資1,024,800 元)? ㈢原告主張另已給付120,980 元之貨款,尚未經被告提出對待給付,此部分依不當得利及契約第9 條請求返還(請求權競合),有無理由? 五、就上開爭點論斷前,因原告就卷內證據資料,提出欠缺證據能力之爭執,茲先就此爭執,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曾聲請函詢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有關本件之相關事項(卷一第204-209 頁),並經各該公司、事務所函覆在卷(卷二第6 、7 、31頁),惟原告主張此為證人於法院外之書狀陳述,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不得作為證據(卷二第32頁)。 ㈡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項雖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惟此項規定,經核尚不能與傳聞法則相提併論,應僅限於當事人之一造未經他造同意,不得提出證人書面外陳述,替代聲明證人到庭作證而已。故不能據此認為未經兩造同意,即完全禁止民事法院以函詢作為調查方法,尤其民事所涉契約爭議之紛爭類型,常有須查找所存資料之必要,如未請證人事先準備,即令證人到庭陳述,亦經常無法即時說明證述,而徒增勞費。是得否以函詢作為調查方法,其函詢所得資料,可否作為本案證據資料,法院應得依其案件類型、證人親自作證說明之必要性等事項(如侵權行為訴訟中之目擊證人即有較高之親自證述說明必要),而有裁量決定之權,非謂未經兩造同意,法院即完全不得函詢作為調查方法。 ㈢惟為使兩造對於函詢結果有檢驗質證之機會,以保障兩造在訴訟上之程序權利,應賦予兩造對於函詢結果,有聲請證人親自到庭作證說明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4 項,在兩造同意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之情形,亦有相同之規定,可供參考。 ㈣查本件被告聲請函詢對象與本件訴訟利害關係之關聯度均不高,函詢事項有部分具有相關專業性,或同時有事先查找相關資料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為正當,且本院於函詢結果到院後,除通知閱卷或當庭提示外,亦敘明因有證據能力爭執,闡明兩造是否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作證,惟兩造均表明「不提出聲請,請鈞院逕行斟酌」(卷二第60頁背面),是已兼顧兩造之訴訟攻防之程序利益,函詢結果均應認為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六、以下即就經協商整理之兩造爭點,說明本院判斷理由及結果: ㈠被告供貨之面漆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得否請求返還貨款? ⒈被告供貨之面漆固成分是否符合雙方約定? ⑴被告就系爭工程供貨之面漆,經原告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進行檢驗,其材質分析結果,主要成分含矽酸鹽類,固成分含量百分比僅有23.3,此有SGS 試驗報告影本(報告日期100 年11月21日)在卷可憑(卷一第22頁)。對照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面漆材料規格之固成分為45%加減2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其固成分含量百分比,顯然不足,而不符合雙方約定。 ⑵被告雖抗辯:此固成分不足,係因原告要求減低供貨面漆中之固形物消光粉,而調整消光粉比例當然影響透明面漆之固成分比例,原告為有多年施工經驗之廠商,對此知之甚詳,是原告指示變更消光粉比例,被告配合辦理,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被告供貨面漆之固成分自無不符債之本旨之問題。惟查:調整面漆之消光粉比例,並不會導致面漆之固成分,此經被告聲請函詢其供貨廠商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甚明(卷二第6 頁)。是縱原告曾指示調整消光粉比例,亦不能認為原告即有與被告調降面漆固成分比例之變更契約合意。 ⑶本院於書狀先行程序亦曾命被告就其答辯所陳事實,聲明證據(卷一第75頁),被告因此聲明證人曾永忠、廖澤彰及陳耀慶(卷一第82頁)。其中曾永忠為服務於發包系爭工程之榮民公司之專業經理,其於作證時表明並不清楚原告有曾請求減低面漆消光粉含量之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廖澤彰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指派負責實際監造之人員,其雖證稱兩造人員曾有討論消光粉含量之問題,但有無達成降低消光粉含量之協議並不清楚(卷一第172 頁背面)。證人陳耀慶則經通知未到庭,被告已當庭捨棄(卷一第175 頁背面)。據上調查結果,顯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曾有指示調整消光粉含量比例乙節,更遑論對於面漆固成分比例兩造有調降之變更契約合意。 ⑷經上開調查後,原已預計即於下次期日審結訴訟(卷一第176 頁),被告乃反於原先對於原告將被告供貨面漆送驗結果未爭執之態度,具狀指稱:「原告所提SGS 試驗報告,因該樣本係由原告自行提供,被告全程並未參與,不僅無法擔保該樣本之真實性,亦無法證明該等樣本,即為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透明面漆,為此,被告否認該二份試驗報告內容與系爭透明面漆有關」(卷一第231 、232 頁)。 ⑸然查:本件係於102 年8 月7 日由原告遞送起訴狀到院而繫屬本院。早於102 年8 月22日即已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換言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所提SGS 試驗報告之主張。嗣於102 年11月13日本件正式分訴訟事件處理(之前先試行調解),本院即於翌日(即同月14日)通知兩造行書狀先行程序,其中在寄送被告之書面通知中,並載明答辯狀應記載之事項包括:「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請以條例方式記載)」(卷一第58頁),但被告所提答辯狀,不但未對該原告所提之SGS 檢驗報告有所爭執,甚至自己也將之列為被證二,據以主張其內對己有利之內容(卷一第64、68頁)。為此,本院乃再延展書狀先行程序,通知被告應詳為表明:被證二所示百分比23%,是否與兩造合約所約定之45%不符?被告因此提出答辯狀㈡,仍未對SGS 檢驗報告表示否認或爭執,並聲明上開三名證人以為其抗辯原告指示降低消光粉含量之證據。及至上開證人調查結果不利於被告後,被告始反過來指摘爭執SGS 檢驗報告之關連性。此項攻擊方法,應認為已逾訴訟進行之程度,未於適當時期提出,雖尚無證據認其係意圖延滯訴訟,但至少其已有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且原告為防禦此項攻擊,除請求本院駁回此項攻擊方法外,並請求將本件面漆重新送驗(卷二第63頁),顯見其已有礙訴訟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駁回被告之此項攻擊方法。 ⑹除程序上不應容許被告提出上開攻擊方法外,在實體真實上,倘非被告供貨之面漆確實有固成分明顯不足之情形,被告在收受起訴狀後第一時間之答辯,何以不是面漆固成分並無不足,卻是原告曾指示減少消光粉含量?申言之,在被告抗辯原告已合意變更面漆固成分含量之同時,不正是表示面漆固成分確有不符合原先約定之意?由此可見,被告供貨之面漆固成分不足兩造合約約定比例,當符合真實。 ⑺縱使容許被告之上開攻擊,而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面漆重新送驗,但本件面漆未經事先證據保全扣押,又如何能夠確保重新送驗樣本與原先被告供貨面漆之同一性?即使重驗結果不利於被告,被告仍可質疑其送驗樣本早經原告調包或污染。是將本件面漆重新送驗,不但延滯訴訟,也無助於事實之查明,而屬無益調查之聲請,原告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⑻被告另又抗辯:面漆固成分不足,並不會影響原告依約應施作之膜厚(原告與榮民公司之合約中,有施工步驟之膜厚要求),且原告原先亦非規劃利用面漆之固成分以達到膜厚要求,而係以底漆為之。被告並詳細計算底漆固成分如何可以達到膜厚要求之數據,以實其說(卷二第91-96 頁)。據此被告認為面漆固成分之約定並無意義(卷二第160 頁)。然而,面漆之固成分含量係明白記載於兩造之系爭合約書中,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被告並無權自行代原告決定以底漆或面漆固成分以達施工膜厚要求。即使被告之計算無誤,亦無礙於原告於兩造合約中約定面漆固成分比例,以更有利原告自己達到施工膜厚要求。法院在解釋兩造契約時,實不能僅站在一方之立場,自行解釋契約中之某項約定並無意義,即使違反,也不生違約效果。 ⑼從而,本件被告供貨之面漆固成分並不符合雙方約定。 ⒉被告供貨之面漆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是否符合雙方約定? ⑴被告就系爭工程供貨之面漆,經原告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進行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測試,其測試結果,每公升含有623.44公克(g/L )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此有SGS 試驗報告影本(報告日期100 年11月29日)在卷可憑(卷一第28頁)。對照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材料名稱:無機防污漆(底漆及面漆)」、第九條之合約附則為:油漆材料進廠,均應符合化驗標準(詳榮工合約書油漆規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參照),而榮工合約書油漆規範第2.2.1 項下則規定:材料應為水性無機樹脂及無機顏料及矽酸鹽,「不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引號為本判決所加),其含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顯然不符合雙方約定。 ⑵被告雖抗辯:所提供之面漆其固成分為矽酸鹽,並不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驗所發現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為異丙醇,此乃為稀釋劑,以使材料保持為液態狀,此稀釋劑並不在油漆規範「不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範圍內。此外,「不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應僅限於「底漆」,至於「面漆」應不受此限制。惟查:上開油漆規範第2.2.1 項下既已規定材料須為「水性無機樹脂」、無機顏料及矽酸鹽,則可見除屬於固成分之矽酸鹽類外,其餘部分亦應屬無機材質,被告所辯稀釋劑即不受規範乙節,明顯不能採信。此對照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已送審定之材料文件中有關「水性無機矽酸鹽類水泥漆」之調薄劑記載為「清水」(卷一第155 頁),亦可推知稀釋劑並非一定要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不可,因此即使是稀釋劑仍應受「不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規範。此外,由上開油漆規範之文字記載觀之,並未區別底漆、面漆之材質差異,根本完全無從推論支持「面漆」可以不受規範之抗辯。⑶被告又抗辯:材料內會添加異丙醇事先已告知原告知悉,為此並聲明證人魏熒淵即其現場試作工人以證明原告於試作時,即已知材料內含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溶劑。然根據魏熒淵於本院之證詞指出,其固然有就系爭工程,至現場進行樣本試作,其試作樣本就是採用酒精添加劑,有一般很重的油漆味道,但在現場他只認識被告公司之老闆,對方的人都不認識(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顯然其證詞根本難以透過現場同在之人加以檢驗質證,尤其是無法與原告方之人員對質,其證詞可信度已值懷疑。況且,在兩造合約本已載明為買賣材料為「無機防污漆」,油漆規範明文限制「不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如果被告事先已經取得原告同意解除此限制,理當會有合意解除限制之書面,或正式之書面往返(畢竟原先限制是以書面記明,而其貨款又高達上百萬元),甚或由主要負責之人相互直接溝通商議,又怎會僅能由現場試作工人加以證明?是被告就此辯解之舉證,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供貨之面漆經檢驗結果,每公升含有623.44公克(g/L )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已如前述,但此數值是否任何人或原告所屬人員必然透過現場施作即可知悉其違反合約規範含有揮發性有機物質,並未據被告舉證其實其說。是被告逕認為原告施工期長達一年因而必然知悉,而有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情形,並不可採信。更何況,據證人曾永忠表示,其大約2 至3 天會有一次到現場監看施工過程,但施工過程並未有因為材料問題,因而要求原告改善、扣款或退貨之情形,顯見材料內含有異丙醇乙事,實未必能經由施工而當然發現。 ⑸從而,本件被告供貨之面漆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並不符合雙方約定。 ⒊如上開⒈⒉爭點均為肯定之判斷,則原告得否請求返還面漆部分之全部貨款436 萬元? ⑴被告出貨之面漆為1,744 組,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確認。又面漆單價每桶2,500 元,此為兩造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明定。據此計算,被告已供貨之面漆全部貨款應為436 萬元(計算式:1,744X2,500=4,360,000)。 ⑵兩造系爭合約書第9 條為合約附則,其中第1 點規定:「油漆材料進場,均應符合化驗標準(詳榮工合約書油漆規範),如經化驗結果未符合相關規定,貨款應無條件退還,乙方所增加之業主罰款、工資、化驗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責。」被告供貨之面漆含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及固成分含量不足,不符合雙方約定,均已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此合約規定,請求被告無條件退還此部分貨款436 萬元。 ㈡如上開爭點1 為肯定之判斷,則原告得否請求增加之工資(包括磨除面漆後額外施工之工資3,074,400 元、磨除面漆之工資1,024,800 元)? ⒈雖然上開爭點1 為肯定判斷,但原告得否請求增加之工資,仍應視其增加之工資與被告違約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倘原告增加之工資與被告之違約,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據以被告請求支付。 ⒉據證人曾永忠(榮民公司專案經理,綜管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一切事務)之證詞指出:系爭工程並無因油漆不合規格而要求原告改善之情形,有要求改善部分是因施作品質未達標準,其情形為:油漆表面光澤度不均,造成視覺上有陰影之感覺;亦未曾要求大規模磨除(卷一第168 頁及其背面)。證人廖澤彰(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系爭工程監造)於證述時亦謂:監造過程有發現不合格之情形,係因多種工班在現場施工,發現清潔污染及批土後未磨平完整,故造成油漆塗佈後有牆面不平整、粗糙之情事(卷一第172 頁)。 ⒊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曾因油漆不合規格,而需重新施作,其需重新施作改善之原因,係因施作品質本身有問題,包括多種工班在現場施工,造成清潔污染及批土後未磨平。顯見其重新施作與被告供貨之面漆不合規格無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支付額外增加之工資,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另已給付120,980 元之貨款,尚未經被告提出對待給付,此部分依不當得利及契約第9 條請求返還(請求權競合),有無理由? ⒈原告給付之貨款中,有120,980 元,尚未經被告提出對待給付,而被告供貨之面漆為1744組,此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點所確認。 ⒉惟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向乙方訂購之數量面漆數量為3500組,顯然被告採購面漆之數量尚未達合約約定之數量。是原告已給付貨款尚未得被告對待給付部分,雖仍得請求被告提出對待給付,但被告依約本有價金受領請求權,其受領上開貨款(120,980 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尚未提出對待給付,無從判定其未來提出之面漆必然不符合化驗標準,是原告亦無從依兩造系爭合約第9 條請求退還貨款。 ⒊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980 元之貨款為無理由。 七、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原告之請求,於436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2 年8 月23日,卷一第43頁參照;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各自敗訴之程度,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吳旻玲